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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思博明知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紀炳場並未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告並致其受傷,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告訴,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拉扯傷害被告並致其受傷。因認被告王思博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紀炳場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勘驗筆錄及光碟列印畫面1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思博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紀炳場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上對其攔檢開單,過程中員警取回簽字用筆,造成其受有傷害乙事,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紀炳場當時對我用擒拿術的方式對我做奪筆的動作,我所指的擒拿術是指我當時右手還握著筆,告訴人就要用手直接從我握筆之手將筆拿回,拿到該筆尾端,因此我右手就順著他拿筆動作被往右轉過去,亦即右手往外反轉,印象中,告訴人要把筆抽起來的時候他手指頭有碰到我右手食指和虎口附近的皮膚,我認為這樣就是擒拿術,擒我的手、拿我的筆,就是奪筆,擒跟抓是一樣,而告訴人的這個動作造成我手紅腫,我也有去驗傷,並檢附聯合醫院傷單證明受傷,警官也有說「你有你的權利,你可以去做提告的動作」,當時我也只是很徬徨,所以我就告一般傷害,後來我朋友說我告警察導致好像把場面弄得(計程車)車隊不能生存,當時我車隊被開很多罰單,都是我去繳,我怕讓這些計程車司機賺不到錢都是我的錯,我會怕人群的壓力,所以我在第一次接受傳喚到偵查庭時就撤回告訴,也跟告訴人道歉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思博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7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向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表示,因告訴人紀炳場攔檢被告闖紅燈而開立罰單,用擒拿術把被告手臂(中文發音「ㄅㄟˋ」,從申告時之錄影內容無法確認是指「手臂」或「手背」)折拗,搶奪被告手上之筆,使被告右手掌腫起來,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當庭檢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21日詢問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一)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2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1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有權受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機關公務員,就告訴人傷害之時間、地點、原因、方式、傷害結果,具體陳明而對告訴人紀炳場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以固定於胸前之錄影器材所攝得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光碟顯示: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4 時許,因被告駕駛計程車,闖越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而自後追趕至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上,示意被告停車,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下車,告訴人則當場以警用掌上型電腦列印舉發單,並將該舉發單與簽字用筆交給被告簽名確認,惟被告對於舉發原因有疑,久持舉發單及簽字用筆未見有何簽名舉動,復向告訴人表示簽名並無時間限制,經告訴人再三詢問被告是否要簽,但被告仍以左手持舉發單卻靠在右肘下、右手持簽名用筆托著腮幫子、雙眼朝上看之態度,拖延未簽,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將該舉發單及簽字用筆返還,被告仍然未簽名,亦未理會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因而靠近被告,繼續要求被告將該舉發單及簽字用筆返還,復伸手做出欲拿回該舉發單及簽字用筆之動作,被告則將雙手以向後、向外或向上高舉之姿,避開告訴人欲取回上開物品之動作,亦因告訴人與被告靠得太近,使得告訴人胸前之監視錄影器材攝得之範圍與角度,僅能拍到渠等被告胸前部分,未能攝得被告雙手在攝錄範圍以外之動作,亦無從看到被告之手與告訴人之手或所持之簽字用筆間,有何接觸之動作,但從背景聲音可聽聞告訴人頻頻表示,如果被告不願簽名,應將舉發單及簽字用筆返還,而被告亦屢屢回應不要碰伊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外放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47 號〈下稱102 偵10147 卷〉第19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及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之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103 年1 月8日勘驗筆錄、103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03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第48至57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7-3頁)。惟:

1.從錄影光碟之「945-L3(1).MOV 」檔可看出,錄影到13分8 秒時,被告之右手仍持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簽字用筆,左手則持有告訴人交付之舉發單,而錄影至13分21秒時,該簽字用筆已經在告訴人右手所持之掌上型電腦之上,係告訴人同時以右手掌握有該掌上型電腦,並以右手指按壓方式將該筆固定在電腦上,而告訴人之左手則持續向被告左手伸過去,欲取回該舉發單,因此錄影至

13:49時,被告才會因告訴人數度再次詢問是否要簽收時表示願意簽收外,同時亦向告訴人表示:「你又把筆搶走」乙語,且因被告又表示要簽收舉發單,因此錄影至13分53秒時,可看出該簽字用筆已出現在被告之右手上,但因被告仍然表示「法律有規定簽收要時間嗎?」復繼續以左手持舉發單卻靠在右肘下、右手持簽名用筆托著腮幫子、雙眼朝上看之態度拖延未簽。

2.再從錄影光碟之「945-L3(2).MOV 」檔可看出,錄影到

8 分7 秒時,被告之右手仍持有簽字用筆,至8 分30秒時,有一隻手出現在螢幕右下方,往被告方向伸過去要拿被告左手所持之舉發單,被告則將舉發單移至右手,但仍握有簽字之筆,並往後抽避開,使告訴人碰不到該舉發單,錄影至8 分52秒時,可看到被告右手已經騰空,並繞著自己之計程車跑,至9 分02秒時,從螢幕右方出現告訴人右手持警用掌上型電腦,簽字用筆則夾在右手指間(該掌上型電腦下方),至9 分10秒時,螢幕下方出現該掌上型電腦之上方及該簽字用筆之筆頭,至10分6 秒時,被告再度從告訴人手中取得該簽字用筆準備簽名在舉發單上。

3.復從錄影光碟之「945-L3(2).MOV 」檔可看出,錄影到

9 分47秒時,被告以左手小指指著右手背虎口處,表示被告訴人抓傷,要去驗傷,至10分3 秒時,被告仍指著右手背虎口處,眼睛看著告訴人表示「我這邊瘀青了喔」,至10分10秒時,被告出示右手拇指向證人即支援員警陳建穎表示「這邊瘀青了喔,等一下我就去報案」等語。

是錄影內容雖未攝得告訴人之簽字用筆,究係如何兩次從被告手上回到告訴人手中,而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以奪、擒(拿)或抓之方式取回,然該簽字用筆確實從被告手上回到告訴人之手;再參諸彼時告訴人與之對話內容,以及告訴人身體靠近被告欲取回舉發單及簽字用筆之行為,可推認渠等斯時確因是否返還該簽字用筆而起爭執。則在被告一方遲不肯簽舉發單又不還筆,手仍緊握該筆,而另告訴人一方要求其簽名舉發單或拒簽則應返還舉發單及筆,欲近距離取回簽字用筆之情況下,雙方難免在肢體上有所衝突、碰觸,惟因雙方動作均相當迅速,即便有所接觸,時間亦甚短暫,但確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在取回簽字用筆之過程中,雙方肢體有直、間接接觸之可能。更何況,衝突甫結束之際,被告當場即將右手背虎口處出示給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穎察看,並指稱受有抓傷及瘀青之情形,而獲得告訴人「你可以去驗傷」乙語之回應,於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時,亦提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供參。考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驗傷時間為「民國壹零貳年壹月叁拾壹日伍時拾分」,距前開案發時間相近,顯見係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驗傷;另亦載明「右手大拇指指腹及虎口處約捌乘陸公分瘀傷」,核與被告當場向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穎反應前開之傷勢情節相符,亦難認被告之傷勢有何虛假不實之處。從而被告於日後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因奪被告手中之筆而受有傷害,因而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乙節,尚屬有據,並非完全虛構。

(三)又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被告申告時對於受傷之過程,敘及係告訴人以折手等「擒拿術」方式折、拗手取回簽字用筆云云,或有使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被告故意施行何強暴動作之聯想,然被告應僅係陳述告訴人如何以手奪筆之經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已非無疑。而被告以其所認知之語彙及方式向他人說明受有傷害之過程,縱有誇大、渲染不當之處,尚未脫逸百姓庶民之生活用語,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申告之時亦未委請律師陪同,是其以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受有傷害之結果向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乙節,用語雖不精確,但尚難以法律專業人士之標準相求,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至於被告雖於申告後,為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告訴人沒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係被告主動將簽字用筆拿給告訴人云云(見102 偵10147卷第10、12頁),惟被告就兩造衝突發生過程始終供陳一致,且被告究竟有無因此受到傷害,非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核其實,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有前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日後於偵訊中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及為有利告訴人之陳述乙舉,應如其審理中所述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所為,綜此,被告前開「告訴人沒有傷害我」、「筆是我主動拿給告訴人」之陳述,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而認其有誣告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然因為拒絕返還告訴人簽字用筆,而經告訴人近距離欲取回其筆,而過程中疑似受有傷害,則被告所申告之用語雖有誇大、渲染,但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誣告罪責。至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穎測謊,以及聲請傳喚未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證述被告右手之傷害係如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本院既就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涉犯誣告犯行,已論述如前,則認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雖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建潁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無碰觸,或告訴人並無以「擒拿術」方式「奪」筆,以及證人陳建潁證稱被告當場有表示「警察打人」等語涉有偽證云云,惟參諸前揭對於誣告罪質之認定,證人以己所認知之語彙描述事發過程,不同之人本有不同角度觀察及敘述,難以要求要求證人之記憶或印象如同攝錄影機般鉅細靡遺,毫無所失,如同被告所稱雖非「警察打人」4 字,而係「不要打我」等語,觀諸攝影所得彼時場景,該簽自用筆從被告之手回到告訴人之手之事發過程相當迅速、突然,渠等雙方又近身接觸,被告於斯時旋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稱「不要打我」等語,復自顧自地轉身繞著所駕計程車跑等情,有前揭光碟內容可佐,常人見聞,均可認被告所言「不要打我」乙語,係因告訴人對之有強暴之舉始有如此反應而形成「警察打人」之印象,證人陳建潁因而以「警察打人」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反應,亦難認有何逸脫常情之處,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通違規在先(被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未予尊重,即便告訴人當場以平和正常之語氣告以其違規理由以及不服可以申訴之救濟途徑時,卻仍持簽自用筆與舉發單之情況下,以手托腮幫、雙眼朝上看卻不看人之態度回應,在告訴人屢屢問及被告是否簽收舉發單時,猶以「簽罰單有限制時間嗎?」乙語反問告訴人而刻意延滯,未予理會員警之要求,甚至拒絕返還簽字用筆及舉發單,其態度、舉止顯有不該。縱然如此,罪刑法定之原則下,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罪行,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0147 號」光碟內「102 詢2_000215_0000000000000i.264 」之檔案:

檔案開始,畫面為臺北地檢署詢問室,左上角顯示時間2013/02/

21 09:57:58 ,畫面影像為彩色,畫面中央有一身著黑色西裝,白色襯衫之男子即被告王思博(以下簡稱王),畫面右下方為書記官,左下方則為檢察事務官(以下簡稱檢),以下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記載譯文:

(關於檢察事務官確認人別基本資料之詢問部分略去)檢:你今天要告什麼人什麼事情?王:三個人,三件事,第一件是…(中間為被告提告另2 人之內容,與本案無關,故略去)檢:第三,第三個人呢?王:第三個人我要提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的員警。(王遞上

文件給檢察事務官)檢:叫什麼名字?王:紀炳場。

檢:他是怎麼樣?王:我要告他傷害,提告傷害,員警紀炳場自認,自己認為,自認我有闖紅燈之嫌。

檢:然後呢?王:在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上。

檢:什麼時候?王:於民國102 年1 月31號,1 月31號凌晨4 時許,凌晨4 時左

右啦!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上,高架橋的橋上喔!檢:怎麼樣?王:告發我,說我闖紅燈,並要我於罰單上簽名,本人為成功大

學資訊工程博士班畢業生,以本人的學經歷,我認為所有的簽名都必須要看清楚到底是上面是何人、何事、何物,人事時地物很清楚,然後我才能夠簽名,但是當時的人事時地物都不對,他告發我是在新生北路,我的。

檢:記載的什麼不對?王:地點。

檢:這張嗎?(檢察事務官官拿起一張文件)王:對對!是的,地點不正確啊!檢:記載的地點,時間呢?其他都對嗎?王:我認為不正確啊!所以說這張我會。

檢:地點等內容都不正確。

王:我不能這樣講說不正確啦,因為目前這個東西,這張,目前

我在做申訴的動作,所以說,應該講是說都有疑慮待釐清這樣子,在員警記載的罰單,在員警記載的罰單地點等內容都有疑慮待釐清,應該這樣講。那當時我也很配合,我也很配合的出示了證件,出示了所有員警希望我出示的東西、內容,然後員警一口咬定我有喝酒。

檢:然後呢?你說什麼?王:員警一口咬定我有喝酒,然後有闖紅燈的事實,然後他開完我罰單後要求我簽名。

檢:然後呢?王:我承諾說好,但是因為時間地點不對,所以我再打了一次110。

檢:打110。

王:我想請其他的員警來。

檢:然後呢?王:然後,檢:他怎麼傷害你啊?王:紀炳場,紀炳場員警就以,一開始就以挑釁的方式拉扯我的

手臂,喝令我下車,以挑釁的方式拉扯我的手臂(中文發音ㄅㄟˋ,從錄影內容無法確認是指手臂或手背),然後用擒拿術的方式,用擒拿術的方式。

檢:拉你的手臂(中文發音ㄅㄟˋ,從錄影內容無法確認是指手

臂或手背),然後呢?王:用擒拿術的方式,搶奪我手上的筆,口中喃喃的唸。

檢:搶我手上的筆,擒拿術的方式搶你手上的筆喔?王:對!然後口中喃喃的唸說這個你不簽名,筆就還我。

檢:然後呢?王:我懇求他,我說我簽。

檢:然後呢?王:請你不要傷害我。

檢:然後呢?王:然後他重複用擒拿術的方式大概,檢:為了拿你的筆嗎?王:對,為了拿我的筆,就是我都還給他一次這樣子,我已經還

給,我還給他2 次,就是,因為他說筆是他的,所以我就還給他,然後他問我要不要簽,然後我當然說我要簽,他說他要拿給我,然後他用擒拿術的方式這樣子,就是用極端挑釁的方式。

檢:傷害你的部分是怎麼樣?就是拉你的手臂(中文發音ㄅㄟˋ

,從錄影內容無法確認是指手臂或手背)?王:傷害我的部分就是,他就是以擒拿術的方式,把我的手臂(

中文發音ㄅㄟˋ,從錄影內容無法確認是指手臂或手背)折拗,還有我的右手手掌都腫起來(被告將手上文件交給檢察事務官)檢:折到你的右手臂(中文發音ㄅㄟˋ,從錄影內容無法確認是

指手臂或手背),是不是?王:是的。那這裡,他身上有他的。

檢:我也有診斷證明書。

王:我還有,除了診斷證明書我還有這個行車記錄器。(王在其

背包內尋找物品)檢:有拍到嗎?王:有啊。他也有他的啊!檢:我的行車記錄器也有拍到,沒有關係,到時候開庭的時候你

再把這個呈給我們,再帶來就對了。好不好。三個人部分就是這樣,對不對?王:(檢視電腦螢幕)是。

檢:好,那你這些資料你自己都還有留存嗎?都沒有?就只有這

份而已?王:這個都給你們沒有關係,反正這些都是提告的,我存留的,

這個我要去做,(王將檢察事務官前的一張文件拿起),我的行車記錄器也有拍到,他身上吊的那個錄影機也有拍到,然後我還有照片。

檢:沒關係,你就開庭的時候一起帶來就好。

(以下內容,與本案無關,故略去)【附件二】

102 年1 月31日員警舉發王思博違規事件蒐證錄影光碟(係以固定於舉發員警胸前之錄影器材所攝得)(以下勘驗內容「司機」即指被告,「舉發員警」即指告訴人)

1.檔案名稱「1.945-L3 (1).MOV」:檔案開始,畫面為彩色,有影像及聲音不同步情形,畫面中錄影者騎機車,準備起步,螢幕右下方有日期及時間顯示,惟本勘驗筆錄係以播放程式右下角顯示播放檔案的時間做為確認各動作的時間點。

00:53舉發員警鳴喇叭並持續駛近前方行駛中計程車。

00:55計程車駛至高架道路路口,打右轉燈準備右轉,舉發員警自計程車右後方跟隨計程車右轉。

01:28計程車右轉上高架道路,舉發員警指示計程車靠邊停車,停在路旁。

01:53舉發員警走至計程車司機車門邊,令出示駕照、行照,司機低頭找尋物品,舉發員警詢問有無喝酒,並令司機下車。

02:05舉發員警詢問司機是否知道是何原因攔停,司機告稱不知道,舉發員警告其因在新生北、長春闖紅燈。

02:23舉發員警對司機做酒測,舉發員警問司機有無喝酒,司機答沒有,但舉發員警仍質疑為何有酒味。

02:53舉發員警再次告知司機因在新生北、長春路口闖紅燈違規,並對司機詳述違規情形。

03:24員警詢問司機姓名,司機答稱王思博,並要求司機拿出營業登記證,在司機拿營業登記證時,員警向計程車上乘客解釋計程車違規情形。

04:10舉發員警走至計程車車頭,面向站在計程車司機座位車門邊之司機,之後示意司機到車頭位置。

05:15舉發員警列印舉發單(即交通違規罰單),並令司機簽名,司機檢視舉發單後,向舉發員警表示無闖紅燈,是紅燈右轉,舉發員警向司機解釋司機確有闖紅燈情形,且因計程車闖紅燈才一路追到這裡才攔下,並表示其均有蒐證錄影,司機亦向舉發員警表示他也在錄影。

06:42司機手上拿著舉發單,仍在和舉發員警爭執是闖紅燈或是紅燈右轉,舉發員警則繼續解釋因為司機在新生北與長春路口闖紅燈,而非在新生北路、建國高架處紅燈右轉。

07:27司機向舉發員警表示車上客人已經不在,欲到分局講,不能就這樣開罰不正確的舉發單,舉發員警則表示有問題可以提申訴。

08:02舉發員警再次詢問司機是否要簽收舉發單,司機表示要叫其他員警前來,並將嘴中咀嚼之不明物品吐出,然後拿出香煙來抽,舉發員警則一再詢問司機是否要簽收舉發單。

08:43司機向舉發員警表示他願意簽,並一再請舉發員警等一下,後走至計程車處打開司機座車門,自車上拿出手機,朝舉發員警做拍攝動作。

09:28司機走至舉發員警旁,向舉發員警說「3747」,舉發員警表示是「3247」,司機又走至高架道路邊之隔音牆旁。

09:51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名深色上衣男子(即該計程車乘客之一),向舉發員警表示計程車司機並沒有闖紅燈,而且是接近過年時候,懇求舉發員警通融原諒。

10:05計程車司機以手機撥打電話,而著深色上衣男子則仍和舉發員警在溝通是否可以通融免開舉發單。

10:25舉發員警再次請司機簽收舉發單,司機仍在打電話,而一邊向舉發員警表示願意簽收,但卻遲遲不簽名,舉發員警開始高聲向司機朗讀舉發單上之違規時間、事由、到案時間、地點,並向司機表示,若是不簽收,警方就將舉發單收回。

10:50司機表示他要簽收,且表示旁邊有證人,而在旁邊的男子(即該計程車乘客)則開始跟舉發員警爭論是否有闖紅燈以及違規地點等情形,司機則在跟電話裡向接電話之對方表示自己目前所在位置。

11:19另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白色T 恤男子(即該計程車另名乘客)出現在畫面中,亦再與舉發員警爭執違規情形。

12:09舉發員警向司機表示請其簽收舉發單,舉發員警拿起筆,遞向司機,司機則將煙抽完,接過筆,但仍未在舉發單上簽名,且向舉發員警表示簽收舉發「有限制時間嗎?」舉發員警向司機表示「你是耽擱客人的時間」,旁邊兩名男子表示給他耽擱沒有關係,司機則回稱「不用算錢,沒有關係。」

12:45司機拿著筆,手托下巴,旁邊男子則繼續對舉發員警表示因時機不好,請舉發員警能通融。司機又向舉發員警表示違規地點有錯誤,舉發員警則繼續問司機是否要簽收舉發單。

13:03(即錄影時間為04:34:53)可看出司機右手持筆的樣子。有一隻手從螢幕下方出現朝著司機的方向。

13:08(即錄影時間為04:34:58)可以看出司機右手仍持筆,左手持有舉發單。

13:11司機雖表示要簽收,但表示法律並無規定要多少時間簽收,舉發員警表示如繼續消極不簽收,就要收回舉發單,並伸手欲向司機取回舉發單。

13:17(即錄影時間為04:35:07)舉發員警持續向司機表示要收回舉發單,並伸手向司機手拿舉發單的方向伸去,司機則表示「不要碰我、不要碰我」,舉發員警則稱要取回他的舉發單,是公文書,且手上簽名用筆也是舉發員警的,要一併取回。此際即有一隻手(A 手)從螢幕左方出現往司機左手伸過去,而司機左手手持舉發單,往後避開,從畫面看不出來該A 手有碰觸到司機之左手或舉發單。

13:20 (即錄影時間為04:35:10)司機的左手持舉發單部分及A 手,均不在螢幕拍攝範圍內。過程中,舉發員警出聲表示「把單子還給我」數次,司機則稱「不要動我喔」數次,舉發員警再表示「這個是我的」、「我的筆請還給我」、「這是公文書」等語。

13:25舉發單仍在司機手上,且將手往腦後移動,躲避舉發員警的手,此時司機與舉發員警仍在對是否收回舉發單而做爭執。

13:32司機向舉發員警表示「你想幹嘛?」,畫面上顯示舉發員警以手指著司機手上的舉發單,要求司機返還。

13:49(即錄影時間為04:35:39)由於舉發員警要求司機返還舉發單,而司機表示願意簽收,因此舉發員警要求司機簽收,但司機表示:「你又把筆搶走」。

13:55司機拿起筆,要在舉發單上簽名,但仍未簽,繼續跟舉發員警在爭執沒有闖紅燈,旁邊男子表示可以調監視器就知道。

14:19司機拿著筆托著下巴,並無簽名的動作。

15:00舉發員警表示要是再拖延不簽,就要將舉發單收回,司機則表示法律並沒有規定要何時簽完,旁邊的男子也表示舉發員警舉發單不差這一張等語。

15:05司機表示舉發員警口氣很兇,「我好怕」等語。

15:16司機走到計程車車頭處,手上拿著筆,邊說話邊揮動筆,向舉發員警表示你要打要罵什麼的,都來,沒關係。說完就手拿筆,托著下巴,眼睛朝天空看,不作何動作。

15:42 檔案結束「945-L3 (1).MOV」檔案播放至15分41秒時,電腦螢幕右下角顯示「31/01/2013 04 :37:31」,直接繼續播放檔案「945-L3(2).MOV 」,此時螢幕右下角顯示「31/01/2013 04 :37:32」開始續行攝錄。

2.檔案名稱「1.945-L3 (2).MOV」:檔案開始,畫面為彩色有聲,畫面有影像聲音不同步之情形,畫面繼續上一個945-L3 (1).MOV檔案時間,畫面中司機仍拿著筆,手托下巴,眼睛往天空看。

00:05舉發員警走到司機身邊,此時舉發員警在講電話,詢問是否有備勤員警,請求到舉發地點支援。

00:28司機接聽電話。

00:50司機和旁邊的男子繼續與舉發員警陳說不要開立舉發單,司機繼續跟舉發員警說舉發單記載有錯,並指稱舉發員警動手動腳,其都有錄影。

02:04司機坐到計程車引擎蓋上,手拿筆和舉發單環抱胸前,眼睛看著前方不發一語,旁邊男子繼續在跟舉發員警講話。

03:54司機將手上的舉發單放回至胸前來回檢視,並口中唸著舉發員警不可以碰我,不可以推擠我,旁邊男子亦探視舉發單上舉發員警姓名,司機唸了舉發員警姓名,表示沒聽過,又將舉發單放置胸前,右手托下巴,繼續不語。

04:46旁邊男子向舉發員警表示雙方各讓一步,建議舉發員警可錄影舉發,然後司機等裁決所寄單子給司機,而且這樣耗下去也是耽擱他們的時間等語,舉發員警表示已經舉發,只是在等司機簽收舉發單後,即可離去,舉發員警無留置司機的意思,現在耽擱時間是司機,不是舉發員警。現在是司機拿著舉發單,不簽收也不還舉發員警,這樣你們也無法離去。

05:50舉發員警接聽電話,向對方表示他在高架橋上,從長春路右轉上即可。

06:16司機表示舉發員警騎機車上高架橋,也是違規,而其紅燈右轉違規就要被罰。

06:40支援警車到達舉發現場,舉發員警向司機表示其他員警到達,有何需求可以陳述。

07:02舉發員警再次向司機詢問是否要簽收。司機未做答,右手仍持著筆跟舉發單,接著朝抵達舉發員警陳述剛剛遭舉發違規的經過,辯稱他無闖紅燈,而是從長春路右轉上高架橋等語。抵達員警則表示不清楚違規情況,並詢問現在是否要簽收,舉發員警亦表示可簽收也可不簽收,司機一再表示舉發單有錯誤,無法簽收,並提稱要去警察局調監視器檢視是否有違規。

08:07 (即錄影時間為04:45:39)司機右手持筆,托著右腮幫子的姿勢說話。

08:25(即錄影時間為04:45:57)司機左手持舉發單,右手碰觸舉發單繼續說話。

08:30(即錄影時間為04:46:02)有一隻手(下稱B 手)從螢幕右下方出現要去拿司機左手持的舉發單,司機將舉發單移至右手,仍有握筆,並往後抽避開,舉發員警碰不到舉發單,此時司機表示「不要碰我」,舉發員警繼續將手往前伸,要取回舉發單,司機右手仍繼續往後抽,讓舉發員警拿不到舉發單。

08:33(即錄影時間為04:46:05)錄影畫面因舉發員警與司機靠太近,並有互相移動位置,畫面先是右半部呈黑色,左半部是計程車車頭副駕駛座的擋風玻璃,看不到司機的臉部及手部動作,後來又呈現鏡頭拍攝到道路一隅,或時而呈現黑色,或計程車頭。畫面有拍攝到司機的手和B 手,有聽到背景聲音有舉發員警一直說「單子我的」,而司機一直說「不要碰我」之後司機即繞著車子重複說「不要打我」。

08:40司機說「你要打我是不是」,舉發員警仍說「單子我的」。

08:42螢幕上可以看出有三隻手,但暫時無法分辨是屬於何人之手。

08:48司機一面喊「不要打我」,一面往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方向閃避,並反覆稱「不要打我」,並開始自駕駛座往左後輪到右後輪到副駕駛座繞行計程車一圈。

09:06司機繞行計程車一圈後在車頭引擎蓋前停下,並以手掌向舉發員警推,表示不要過來,後又往前座乘客車門位置站立,舉發員警則表示你不簽收就好。

09:10(即錄影時間為04:46:42)螢幕下方出現筆頭,司機並未出現在螢幕前。

09:16支援員警向司機表示這樣行為不好看,亦再問司機是否要簽收,司機表示要簽收,但表示舉發單記載不正確,司機表示並沒有闖紅燈,支援員警表示舉發員警只是問你要不要簽收,並無打你的意思。

09:47司機表示被舉發員警抓傷,要去驗傷,舉發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去驗傷」,並再次向司機表示是否要簽收,如不簽收,有另外處置的方式。

10:03司機舉著右手掌,左手小指指著右手掌,眼睛看著舉發員警,並說「我這邊瘀青了喔」。

10:10司機以右手從舉發員警拿過筆,並向支援員警比右手拇指之處說「這邊瘀青了喔,等一下我就去報案」。

10:20司機拿著舉發單,俯身在引擎蓋上寫字,並問舉發員警你多少,員警答稱「3247」,司機稱很好,又指著計程車前擋風玻璃表示這邊有錄影存證。

10:34司機將舉發單與筆還給舉發員警,回頭往計程車走去,並稱「長春分局的喔,我等等來找你」。

10:50舉發員警騎上機車,騎到支援警車車後。

11:07檔案結束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