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興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臺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或同路36號9樓新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持不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張順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張順興之所得清單,發現所得清單所載薪資所得金額為0元,顯與被告張順興所提供之資料有不符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順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指述、被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財富管理函文暨其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他擔任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逸仙國小)之廚師時,大眾銀行行員打電話問他要不要借錢,他就申請,4年前他得到憂鬱症,離職後沒有工作,所以無法還錢,他申請貸款所交付之資料都是真的,並非偽造,他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告曾於100年3月4日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逸仙國小員
工證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向告訴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告訴人銀行核准並撥付貸款18萬元,被告於核貸後僅按期繳納4期之應付款項後,即逾期未繳,嗣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復自行繳納款項共1萬9千元予告訴人銀行等情,固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0545號偵查卷一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逸仙國小員工證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向告訴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確實任職於
逸仙國小,嗣因罹患憂鬱症,無法繼續工作,始於100年3月31日離職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筆錄第4頁),並提出載明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加保、100年3月31日退保、投保單位為逸仙國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載有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逸仙國小被告離職之原因及時間分別為何?該校覆以:被告離職原因為自願資遣,並於100年3月31日填具離職交代清單辦理離職等語,亦有逸仙國小102年12月13日北市逸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教職員工離職交代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日4日向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確有任職於逸仙國小之事實無訛。再者,細譯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內容,核與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檢送被告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有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2年11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2月26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係屬真實,並無偽造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向告訴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所提出之資料都是真的,並非偽造等語,應非無據,堪認屬實。
㈢再查,被告於告訴人銀行核貸後有按期繳納4期之應付款項
,餘款逾期未繳後,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復自行繳納款項共1萬9千元予告訴人銀行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有大眾銀行提出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確有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亦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因罹患憂鬱症每天晚上吃藥,常爬不起來,變成學校的困擾,所以他才請求資遣。他向大眾銀行貸款18萬元都有繳,差不多從101年7月繳到102年1月(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9頁)等語相互一致,佐諸在職者或因疾病影響,致不堪勝任工作,而有自願離職之情事,事所常見,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罹患憂鬱症,故自願請求資遣等語,要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故被告於告訴人銀行核貸後確仍有陸續償還借款,嗣因個人健康因素自願離職後,無薪資收入始逾期未繳納應給付之款項,足認被告於貸款之初,應非出於無意還款之詐欺犯意。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先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檢附之資料與其後向告訴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相同,且被告於渣打銀行核貸後未清償貸款,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按詐欺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借款者多為資力困頓,為疏經濟之困,始不得不向他人告貸,是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願,即難以其貸款時已處經濟困頓,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查被告於渣打銀行核貸後,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仍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有渣打銀行103年1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4頁),且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確係任職於逸仙國小,有固定之工作與收入,業據說明如前,衡諸常理,其應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自難僅憑被告嗣後無力繼續清償剩餘借款,即認定其於辦理借款之初係無意償債而有詐欺之意圖。況近來國內因金融市場競爭激烈,銀行業者無不致力爭取吸收符合資格者對之提出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且按消費借貸,如係有償,貸與人乃經由借貸契約而尋求獲致一定之利潤,而貸款予他人本即有風險,於決定是否借款時,自應就此風險加以評估。而查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銀行電訪人員主動致電詢問辦理貸款之意願,且一直推銷,並非被告自行向告訴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就被告此部分陳述復不爭執,益徵被告係應合銀行業者致力爭取吸收符合資格者申請信用貸款之行銷,而於告訴人銀行行員來電詢問貸款意願時,始提出個人信用貸款之申請,自難遽予率斷其申貸行為係為遂行個人詐欺意圖。又證人鄭伊茹即告訴人銀行之行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是做信用貸款專員,行銷的方式是電話或DM,有時後是客戶會介紹客戶,幫客戶辦理貸款。客戶需要提供財力證明(薪水證明)跟身分資料,對保時要提供正本來核對,符合公司的程序流程,財力資料可能是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的存摺,對保時要提供薪資轉帳的存摺或所得稅扣繳憑單和身分證件正本、當初在辦貸款時客戶會提供資料給他們,審核完成已經核准的話,會通知客戶來對保,要客戶帶文件過來,他們核對正本無誤後才做對保的動作等語明確(見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7頁),參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檢附之上開存摺內業交易確係真實,亦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信用情形係經告訴人銀行徵信審核確認,並經告訴人銀行風險評估後,同意予以貸款,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銀行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銀行陷於錯誤可言。
八、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