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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文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23日晚上6 時餘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3 樓住處,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39分,通知高文彬到警局接受詢問,並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23 號、第12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逾5 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5、97、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前有如下犯行:

⑴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⑵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共5 罪、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雖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余忠恩,而余忠恩亦為警查獲,因而主張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該條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具體供稱毒品之來源為余忠恩,惟係基於員警提供就余忠恩之通訊監察譯文讓其閱覽,其始向員警坦承有向余忠恩購買毒品之情事,業據其坦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余忠恩因販賣毒品給被告等人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第19197號、第4820號追加起訴之追加起訴書乙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余忠恩即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從而難認員警之所以查獲余忠恩,係來自於被告之供述,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素行顯然不佳,而其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