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祈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祈文與賀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源洋及胡際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葉銘輝同意,由被告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陞達國際有限公司內,交付葉銘輝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源洋,繼而由林源洋於不詳時、地盜刻葉銘輝之印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偽造葉銘輝之簽名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另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於賀柏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由胡際昌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將葉銘輝虛列為賀柏公司股東,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銘輝。嗣葉銘輝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寄之95、96年賀柏公司營業稅稅單,謂其為該公司股東,始悉遭人冒名,向本署提出告訴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497號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
8 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497 號起訴之案件,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於102 年9 月2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林源洋、胡際昌各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
2 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件檢察官係於
102 年9 月16日以北檢治往102 偵緝1145字第60473 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判決,易言之,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時間 │偽造文件 │變更登記項目 │├──────┼─────────┼────────────────────┤│96年7月9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增資、增加股東、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 │ │記。 │├──────┼─────────┼────────────────────┤│96年7月25日 │股東同意書 │申請遷址變更登記。 ││ │ │ │├──────┼─────────┼────────────────────┤│96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 │ │ │├──────┼─────────┼────────────────────┤│97年2月14日 │股東同意書 │申請遷址變更登記。 │├──────┼─────────┼────────────────────┤│97年4月21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97年5月2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