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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行「負責代旅行社向客戶收取旅遊款項事務」應補充為「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出團、領隊及代旅行社向客戶收取旅遊款項事務」、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3行「由李宗達將上開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行社)大小章蓋印於該旅遊契約之乙方欄位,以此方式偽造該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如君及萬事達旅行社之利益」應補充為「由李宗達將上開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洪天慶』之大小章各1 枚蓋印於該旅遊契約書之訂約人乙方(公司名稱)欄位,另以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蓋於騎縫處,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共3 枚,佯以萬事達旅行社名義與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訂立該不實之國內旅行定型化契約書,並將之持交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承辦人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及萬事達旅行社。民國101 年10月29日事發後,洪天慶前往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處理後續事宜,適李宗達亦前去該系辦公室收取尾款,經洪天慶要求,李宗達當場將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返還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承辦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洪天慶私章證明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824 號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李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任職於萬事達旅行社時,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出團、領隊及代旅行社向客戶收取旅遊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自萬事達旅行社離職後,仍偽以該旅行社業務員身分,與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簽定不實之屬於私文書之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使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承辦人誤認被告確具旅行社業務資格而交付訂金,自足生損害於萬事達旅行社及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洪天慶」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持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騎縫處以及被告偽造該國內旅行定型化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該等部分分別為業據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高度行為,為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成年人蕭斯偉間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刻印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一行使偽造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承辦人,而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旅行社擔任業務,竟侵占業務上向客戶代收之旅遊款項,造成萬事達旅行社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復於遭解雇後數月,仍誆稱萬事達旅行社員工,偽造旅行社大小章與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簽立旅遊契約後持以行使,詐取3 萬元定金,一錯再錯,應予非難;3.案發後迄今未將侵占之12萬元返還予萬事達旅行社,惟已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本票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824 號偵查卷第11頁),另將詐得之定金3 萬元返還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4.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簽發同額本票予萬事達旅行社擔保債務履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全數退還所收款項,此據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老師李如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大章及負

責人「洪天慶」小章各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編號二所示於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上訂約人欄乙方

(公司名稱)欄位及騎縫處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洪天慶」印文1 枚(共3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件偽造之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既

據被告持交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技術系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洪天慶

」印章壹枚(均未扣案)編號二:於「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上之「訂約人乙方(公司

名稱)」欄位偽造「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洪天慶」印文各壹枚,另於該契約書之騎縫處偽造「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共叁枚編號三:偽造之「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壹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 告 李宗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達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4月30間在洪天慶經營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擔任業務,負責代旅行社向客戶收受旅遊款項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間,收取「浮佑實業公司」之旅遊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未依規定繳回萬事達旅行社,將之悉數侵占,供己花用。

二、李宗達因未繳回上開12萬元款項予萬事達旅行社,而於101年4月30日遭萬事達旅行社解僱離職,竟與蕭斯偉(另案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蕭斯偉於不詳時、地提供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之公司大章、負責人洪天慶之小章各1枚予李宗達,李宗達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萬事達旅行社業務之身分,於101年8月30日,至「德霖技術學院」向李如君招攬旅遊業務,李如君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支付旅遊定金3萬元予李宗達,並於101年9月4日,由李宗達持上開偽刻萬事達旅行社暨負責人洪天慶之大小章各1枚(未扣案),與李如君訂立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由李宗達將上開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大小章蓋印於該旅遊契約之乙方欄位,以此方式偽造該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如君及萬事達旅行社之利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宗達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表人洪天慶迭於警詢及│同上。 ││ │偵查中之指述。 │ │├───┼─────────────┼────────────────┤│三、 │告訴人李如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二。 │├───┼─────────────┼────────────────┤│四、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被告曾任職萬事達旅行社之事實。 ││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 │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 │├───┼─────────────┼────────────────┤│五、 │萬事達旅行社致被告之存證信│全部犯罪事實。 ││ │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協議│ ││ │書、商業本票、國內旅遊訂型│ ││ │化契約書、收受德霖技術學院│ ││ │繳交3萬元之收據、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表等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印章後蓋用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論。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珦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