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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慕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詹慕霖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②惟於緩刑前之同年間,又因詐欺(共

4 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3277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各判處拘役20日,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刑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確定;③又於100 間因詐欺案件(共7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828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6 罪),15日(1 罪)確定;④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共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分別拘役25日確定;⑤同年間又因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5 號簡易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餘拘役刑(上開

①、⑤所示之拘役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②之拘役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④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7 月23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臺北車站接近M1出口處之自動售票機處附近,因見溫芸珠甫購買捷運車票(代幣)完畢,右手仍持尚未關閉之皮包,獨自一人欲搭乘捷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對溫芸珠誆稱伊遺失錢包,無足額款項可搭車返家,能否借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日後一定返還,而且伊是原住民,不會騙人云云,並告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當場撥打測試,以取信於溫芸珠。因是日溫芸珠需至補習班繳交學費,無多餘款項可供借款,而未予同意,惟詹慕霖仍持續糾纏,嗣見溫芸珠躊躇未定,未及防備之際,逕自伸手自溫芸珠仍持於右手上且未關合之皮包內取走2,500 元後逃逸他去。

二、案經溫芸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溫芸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詹慕霖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卷附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係他人於網路

上所陳述因在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處,發現被告詐騙他人(非本案告訴人),向前揭發後遭被告摔毀行動電話及傷害之經歷(該案經本院以101 簡字第22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僅足證明被告所為他案犯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是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0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2,500 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只是向告訴人借錢,2 人間是民事糾紛;若伊真的搶奪,捷運車站人來人往,為何告訴人不大喊尋求支援,且告訴人是大學生,遭搶奪後應立即報警,卻未為之,況該處設置多具監視器,調閱後即可查明伊並無搶奪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未久,係向警局告訴遭被告「詐欺」騙取財物,是時記憶清楚,顯見告訴人主張係遭被告詐騙而非搶奪;再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稱,被告於借錢時有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是於告訴人算錢時,認為告訴人同意借款而抽走2,500 元並告知會再連絡,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再告訴人於案發時在人潮眾多之車站未大喊尋求幫助,違反常理,告訴人亦未拒絕或反對被告取走款項,足認被告所為確非搶奪;事後告訴人聯繫被告還款一事,實因被告不諳匯款,告訴人亦未提供帳號,致被告無法還款衍生誤會,被告所為,確不該當於搶奪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捷運臺北車站接近M1出口處之自動售票機處附近,向甫購買捷運車票(代幣)完畢,右手仍持尚未關閉之皮包,獨自一人欲搭乘捷運之告訴人表示無足額款項可搭車返家,能否借車資1,500 元,日後一定返還,而且伊是原住民,不會騙人,並告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當場撥打測試,以取信於告訴人,最終自告訴人處取得2,500 元後離去,嗣告訴人事後以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於「LINE」通訊軟體查知被告登記之姓名為「詹少霖」,且自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迄今被告均未返還款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且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02 年7月23日至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1 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1 幀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此節堪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2,500 元,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該2,500 元,係告訴人同意並自行交付予被告,抑或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掠取?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被告接近告訴人時,係表示需要車資,要求借取

1,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要回臺中或苗栗,要找工作,另一方面需要生活費,所以才向告訴人開口借款云云。惟依上揭卷附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所示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0

2 年7 月23日18時許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直至同月26日,均未曾離開臺北市或新北市,且期間多次出現在捷運臺北車站、中和捷運站、車站地下街等處,被告所稱上揭借錢緣由,已屬不實。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案發後,伊以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結通訊軟體(LINE),發現被告自稱「詹少霖」,伊再以「詹少霖」為關鍵詞上網查詢,發現他人曾將被告之相片上傳,並指述被告之他案詐欺犯行(本院並未以該網路文章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惟該篇文章稱被告之姓名為「詹慕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曾數次撥打電話連繫被告,但被告表示要見面,伊因為被告先前拿取錢財之行為覺得畏懼,不希望與被告見面,且伊亦不在臺北,故要求被告轉帳,但被告均稱要工作、要忙,之後再連絡而掛斷電話,但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益見案發時被告雖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告訴人試撥,然被告並未告知其正確之年籍資料,事後亦係先由告訴人聯繫欲取回款項,惟被告藉故推託,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於自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際,即無返還之意,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該告訴人所有之2,50

0 元甚明。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案發時伊正購買捷運代幣完畢

,欲進入捷運月台搭乘新店捷運線去上課,被告從背後靠近伊,將伊往旁邊拉,並稱其錢包掉了,要跟伊借一點錢搭車回家,伊找了理由說在等朋友,並持手機要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但被告不離開,一直糾纏,拉著或扳著伊的手;當時錢包在伊的右手上,錢包口尚未關合,可以看得到裡面的錢,皮包內約有3 千餘元,伊是預備繳納學費的;被告借錢時,伊感覺到害怕,但伊仍未答應借錢,並想說以跟被告要電話的方式,讓被告就此退去,但被告仍有提供電話號碼,並且以其行動電話撥了伊電話號碼,仍然糾纏不清,伊心想若借一點點就可以讓被告離開,伊就同意借款,所以伊詢問究竟要借多少款項,被告竟開口要求借1,500 元,伊當時仍要繳納4000元的學費,尚不足1,000 元仍需之後再補繳,所以伊不可能答應出借此等金額;之後伊有把手伸進去皮包稍微算了1,500 元,尚未把錢拿出來,但被告卻將手伸進皮包裡面拿1 張1,000 元跟1 張500 元,尚未伸出前,被告又看見皮包內還有1 張1,000 元,更順勢抽出,被告總共拿了2,500元,並說:「2,500 好了」,又說其是原住民,不會騙伊,之後就離開;被告伸手進去伊皮包拿錢的時間不超過10秒,但伊從頭至尾均未答應亦未曾告知被告同意借款;伊看見被告伸手進去皮包拿錢時,伊想把皮包收起來,但被告或推開、或扳開,甚或抓著伊的手,不讓伊收起皮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徵諸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接近告訴人之初,雖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欲不法取得1,500 元,但告訴人是時仍需繳納學費4,000 元,更需分次付款始能繳納完足,實無可能同意出借1,500 元予素昧平生、又未告知真實姓名之被告,遑論被告最終取得2,500 元。

再被告於取款時,因見告訴人躊躇不前,復無意願借款,竟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以逕自伸手進入告訴人之皮包內之不法腕力方式,將原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予以公然掠取而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等行徑,確已該當於搶奪要件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

⒈案發時,告訴人年僅24歲,且尚在補習班就讀,涉世未深,

對於自身竟在人來人往之捷運站遭搶奪財物,驚嚇不已,又慮及自身安危,無法立即呼救,尋求外援,本屬人情之常,,此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立即呼救即推論告訴人係自願出借款項予被告。

⒉又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表達借款之意時,雖告知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取信於告訴人,惟被告並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已如前述,且該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申辦(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參照,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欲查知被告真實身分已非易事,況告訴人事後連繫還款事宜,被告亦多所塘塞,顯無還款意願。且案發時被告見告訴人無意願借款,更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拿取告訴人財物,此搶奪行徑亦不因被告於借款初始已告知行動電話號碼,即得認定無不法意圖及非搶奪行為。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伊不清楚何地區之警察局具

有管轄權,但有先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知本案情形,後來就到具有管轄權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伊查知被告於LINE的暱稱是「詹少霖」,就以「詹少霖」在GOOLE 搜尋,發現有人同樣在臺北車站遭遇跟伊相同的事,並上網登載過程,而網路所登歹徒的照片就是拿取伊錢財的人,並說該歹徒真實姓名是「詹慕霖」,且「詹少霖」就是「詹慕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其背面),復於偵訊中除為上開相同證述外,另證稱:伊上網搜尋後,發現被告是為詐欺慣犯,很多人受害,伊就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案發時伊覺得遭被告搶奪所有物,但伊趕著去上課,沒有立即報案,上完課到苗栗家中又已夜間12點,所以之後才到警察局問警察應該如何備案,當時是認為被告行為不確定能不能夠成搶奪,但一定可以構成詐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稽諸上開告訴人所述,顯見告訴人未立即報案之原因係因要趕往補習班上課,返回苗栗家中又已深夜,始未能前往警局報案。再事後告訴人上網搜尋後,發現網路上多所被告詐欺他人之文章,認為被告係一詐欺慣犯,始前往警局指訴遭被告詐欺。而告訴人雖於警局指稱遭被告詐欺取財,然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陳「被告係將伊手上的錢抽走」、「還沒答應要借款,被告就將伊手上的錢抽走」、「被告自行將手伸入皮包內把錢抽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對於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自排除其對於所有錢財之實力支配,公然掠取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無矛盾不符情事。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檢察官及法官之職責,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僅係因不諳法律所致,無礙於被告所為,確為「搶奪」而非「詐欺」。

⒋基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調閱案發時地之捷運臺北車站監視錄影光碟,經核即無必要,況依卷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北捷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意旨,該公司捷運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為15天,是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已不存在,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不能調查,爰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

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捷運臺北車站購買代幣及捷運月台出入口處,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而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場所,自屬車站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搶奪,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另詐欺罪則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然在告訴人之注視之下拿取皮包內之錢財後直接離去,告訴人無從制止而任令其離去,是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有主動交付錢財予被告之情,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屬搶奪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在車站搶奪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

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於①101 年間,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5日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

②、④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另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開罪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佐,素行實非良善。

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且觀諸被告前案資料,顯見

被告履履在火車站、高鐵車站及捷運車站,利用行人來往匆匆,較無戒心之人性弱點為財產犯罪,且選擇之犯案對象多屬女性,心態可議,行為實應予以高度非難,且前案均科予被告較輕之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希冀被告知所悔悟,然被告未能痛悟前非,無法珍惜法院所給予之自新機會,顯見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再犯本案,自應予以嚴懲,以彰公理。

⒊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公然於臺北捷運車站為之,恣意掠

奪告訴人所有財物,大膽妄為,藐視法治,雖搶奪之金額非鉅,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理創傷,迄今更多次空口表達欲返還財物卻無後續處理作為。。

⒋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本件僅為民事糾紛,且因其具有

原住民身分,本院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卻當庭表示要另行委任法律扶助律師,嗣本院更定準備程序期日由法律扶助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後,於審理期日中又表示已自行委任「許美麗律師」,要求其先行解除法律扶助律師之委任,嗣經本院核對律師會員名錄查無該「陳美麗律師」,被告始稱僅有寄送狀紙予律師,尚未與該「陳美麗律師」簽定委任契約,又稱或許是「許美麗律師」云云,復經本院另訂庭期,被告仍未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故本院再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凡此種種,顯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延宕訴訟程序,此舉實不足取。

⒌衡酌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