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隆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隆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隆展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㈡於84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送請覆判,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覆字第12
8 號判決核准確定;㈢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㈡案之偽造文書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部分、㈢及㈣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分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㈡案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10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謝隆展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20日經依通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隆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且經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2 頁、第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
,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