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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安國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凌安國、他案被告陳瀾生、張熹俊夥同他案被告徐開喜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搶劫銀樓,由被告凌安國於民國7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竊得羅傑美所有之000-0000號福特牌天王星汽車作交通工具,4人於77年4月2日晚間8時,先至臺北市○○街○○○號盈華銀樓附近察看地形,以明進退之路,翌日凌晨1時許,再由他案被告徐開喜駕駛該車,附載被告凌安國、他案被告陳瀾生2人分持手槍、短刀等工具,前往盈華銀樓,他案被告徐某在車內擔任把風,其餘2人侵入銀樓,因未發現金飾財物而未得逞,被告凌安國、他案被告陳瀾生、他案被告徐開喜心有未甘,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夥同他案被告張熹俊,乘坐原車再至該銀樓,由他案被告徐、張2人在外把風,其餘2人則藏匿於該銀樓內伺機行搶,當日上午9時15分許,該銀樓老板黃清修下樓打開鐵門時,他案被告陳瀾生持

0.38口徑手槍抵住黃某,令其不得反抗喊叫,因黃清修反抗喊叫,他案被告陳瀾生當場開槍擊中黃某左胸後4人相偕逃逸,黃清修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由被害人黃清修之妻徐凱燕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凌安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並認所犯各罪有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凌安國經提起公訴所涉較重之罪,係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8 年2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78年2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77年9月23日開始偵查,迄78年4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78年2 月17日提起公訴至78年2月2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7年4月3日起算,被告所涉強劫而故意殺人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11月1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