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秀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102 年度執助字第575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8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各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至102 年3月25日止僅支付被害人林麗雲21,500元、被害人陳澤乾22,
300 元,未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金額,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期日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金額
協議,受刑人應於如附表所示各期限前分別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受刑人至付款期限屆滿即102 年3 月25日止僅支付被害人林麗雲21,500元、被害人陳澤乾22,300元,迄未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害人一節,為受刑人所自承(詳本院撤緩更卷第16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執聲卷第3 至4 頁),固堪認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無訛。
㈡然受刑人對此陳稱:其子張程凱罹患重大疾病,醫藥費都要
四處籌措借款,被害人林麗雲、陳澤乾均同意讓伊分期,伊已經很久沒有工作,生活都是靠親戚幫忙等語(詳本院撤緩更卷第16頁、102 年度抗字第845 號卷第6 至7 頁),而受刑人其子張程凱因罹患急性脫髓鞘中樞神經病變、多發性硬化症,屬於重大傷病,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詳10 2年度抗字第845 號卷第11至12頁),受刑人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分期繳納張程凱所積欠之保險費,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核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詳同上卷第8 至1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100 、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受刑人名下幾無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詳本院撤緩更卷第19至22頁)。綜上,堪信被告確因其子罹患重病,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無訛,則受刑人究竟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即有可疑。再者,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林麗雲、陳澤乾,其等均理解受刑人因經濟窘迫,無法按時給付,並與受刑人達成延後給付之合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林麗雲之陳述狀在卷可查(詳本院撤緩更卷第23至24頁、第17頁),是受刑人既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延後給付之合意,並提出給付之計畫,殊不足認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表:
┌──────┬─────────┬───────────┐│匯款對象 │指定之匯款帳戶 │備 註 │├──────┼─────────┼───────────┤│林麗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已於101 年6 月25日給付││ │桃園分行 │第一期,應自101 年7 月││ │ │25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 │ │止,於每月25日匯款5,00││ │ │0元,總計50,000元 ││ │ │ │├──────┼─────────┼───────────┤│陳澤乾 │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同上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