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豪(原名黃銘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豪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拘役一百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通知應依確定判決履行該條件,竟僅完成十三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拒不履行,情節重大,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一百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聲請人發函通知應依確定判決履行該條件,截至101 年12月4 日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僅服畢十三小時,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三月,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限三月至102 年3 月4 日,被告遲至102 年3 月20日仍不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足憑。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本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9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3號駁回再議;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也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即與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十萬元相同),附條件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經檢察官發函通知,於101 年12月4 日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僅服畢十三小時,被告復於期限屆滿前日即101 年12月3 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三月,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限三月至102 年3 月4 日,被告遲至
102 年3 月20日仍拒不履行,顯見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