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仁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仁杰因犯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0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揭判決業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履行期限內支付公庫1萬元。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仁杰因犯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0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揭判決業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27日以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然查,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5日通知其到署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惟受刑人迄101年4月30日尚未支付1萬元予公庫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北檢治廉101執緩字第544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其表示迄102年6月3日受刑人尚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本院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5月31日到庭未果,已無他法可資聯絡等情,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足認為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