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薇雅 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薇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尤薇雅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提起公訴,該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2號審理,嗣尤薇雅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本院乃於101 年4 月27日以北院木刑儉緝字第000210號發布通緝。俟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尤薇雅經警緝獲後解送本院,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 法庭,由法官林瑋桓為訊問,尤薇雅明知法官林瑋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法官林瑋桓諭知羈押處分後,在提示訊問筆錄供尤薇雅閱覽並簽名而尚未退庭之際,當庭以「不要臉的法官、垃圾就是垃圾」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
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尤薇雅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雖辯以:那個人被罵的時候,滿臉笑容、開心的不得了,除了迫不及待的想被罵,更不斷要求別人罵他,臺灣的政府與臺灣的法律就是這樣的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不要臉更忝不知恥,伊所說的全是事實,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更與事實不符,法官所說、所述、所寫之內容更與事實不符,這裡所謂的法官是當天非法羈押伊的法官云云。惟查:
(一)參以案發當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於錄音時間28分14秒至29分13秒,被告確有稱「不要臉的法官、垃圾就是垃圾」等語,此有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94 號偵查卷第3 頁),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查詢及列印資料、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101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稿、押票暨附件各1 份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4 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至為灼明。
(二)另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對法官林瑋桓稱「不要臉的法官、垃圾就是垃圾」等語,此舉已辱及公務員,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害國家法益,故縱如被告所辯,其罵法官林瑋桓時,法官林瑋桓非常開心,亦無礙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另被告其餘所辯,核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明知法官訊問通緝犯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