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165號、91年度偵字第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城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錦城自民國90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係受雇於楊黎鳳所經營之「新榮利糧食行」,擔任送貨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賭債,竟趁收款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於90年2 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12日收得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3 萬3,500 元、客戶交付之貨款現金1 萬元(總計現金9 萬3,000 元)及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BC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 萬9,760 元及1 萬9,500 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3 月12日及90年3月22日,總計共3 萬9,260 元)2 紙侵吞入己,並於90年3月12日提示前開支票BC0000000 號後,即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嗣經楊黎鳳查覺有異,而於90年3 月19日掛失支票號碼CB0000000號之支票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邱錦城又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石修豪等人之財物,以供自己花用。嗣石修豪於90年12
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 號京華城10樓誠品書店內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邱錦城身上扣得石修豪遭竊之背包及循線尋獲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七所示之物,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楊黎鳳、吳光明、龔維德、廖玲君、孫玉芬、呂紹仲、林秋蘭、孫立嫻、石修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經查,本件被告邱錦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4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黎鳳、吳光明、龔維德、廖玲君、孫玉芬、呂紹仲、林秋蘭、孫立嫻、石修豪等人之證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6165號卷第8 頁、第28頁、同上第19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5 頁 、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並有送貨單影本2 張、支票影本1 張、現金帳影本1張、遺失票據(支票號碼CB0000000 號)申報書1 張、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內所示之物附卷可稽(參見同上第16 16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同上第19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堪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被告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則為另一次裁量評價,允應獨立比較適用有利之法律,不生割裂適用法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9號判決可參。經查:
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固未經修正,惟前揭各罪均有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2、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 綜合上開條文比較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
被告較屬有利,故本件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4、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係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8年12月30日爰將該條第1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理由,此係求用語統一,並非法律變更)。茲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至刑法施行法固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依此,前述各罪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皆相仿,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之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或缺錢使用,竟趁受僱於前揭糧食行之職務機會,先後將收取之貨款現金、支票等財物均據為己有,另趁人不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其上開所為,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尚未與前揭各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無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外,大多皆已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減輕渠等之損害,以此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其前無犯罪之品行,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參見同上第19
4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連續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6條之規定,可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於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得依該條例減刑。而查,被告前揭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2年5 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被告迄至102 年8 月31日始經警緝獲,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6 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犯各罪,自無前開條例得予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刑罰權對象不同,故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然定應執行之刑,則為另一次裁量評價,允應獨立比較適用有利之法律,而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是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2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退併辦部分(92年度偵字第9101號)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於92年4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得知上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3 次竊盜犯行與本院前揭事實二經起訴部分,兩者之犯罪時間之間隔已達逾11個月或逾1 年之久,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復被告係於90年12月2 日經警逮捕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公訴人於同年月3 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裁定具保後釋放,之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基此,實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事實二:連續竊盜部分)┌──┬───────┬─────────┬───┬─────────┬───────────┐│項次│時 間│發 生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扣案物(經被害人領回)│├──┼───────┼─────────┼───┼─────────┼───────────┤│ 一│九十年十月卅日│臺北市○○區○○街│吳光明│吳光明之國民身分證│吳光明之身分證一枚 ││ │上午十二時 │陽明醫院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年十一月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龔維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該失竊之重型機車 ││ │日下午三時分(│路二號前 │ │000號重型機車一部 │ ││ │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十月) │ │ │ │ │├──┼───────┼─────────┼───┼─────────┼───────────┤│ 三│九十年十一月廿│臺北市○○區○○○│廖玲君│內含印章兩枚行動電│廖玲君之健保卡一枚、小││ │八日下午六時卅│路0段00號臺北市市 │ │話、黑色無敵牌電子│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一││ │分(原起訴書誤│立圖書館 │ │字典各一臺、小皮夾│枚、金融卡兩張、台新信││ │載為十月) │ │ │〈內有現金四千元及│用卡一張、印章一枚〉、││ │ │ │ │國民身分證一枚、金│電子字典一臺 ││ │ │ │ │融卡兩張、台新信用│ ││ │ │ │ │卡一張、〉駕駛、執│ ││ │ │ │ │照各一枚之綠色背包│ ││ │ │ │ │一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年十一月廿│臺北市○○區○○路│孫玉芬│山葉牌車牌號碼為00│該失竊之重型機車 ││ │八日晚上十一時│0段00號前 │ │0-000號重型機車一 │ ││ │(原起訴書誤載│ │ │部 │ ││ │為十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九十年十二月一│臺北市○○區○○路│呂紹仲│山葉牌車牌號碼為00│該失竊之重型機車 ││ │日凌晨三時 │0段000號前 │ │0-000號重型機車一 │ ││ │ │ │ │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九十年十二月一│臺北市○○區○○○│林秋蘭│內含記事本、書籍、│除鑰匙外之所有失竊物品││ │日上午九時卅分│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 │通訊錄各一本、鑰匙│ ││ │ │內 │ │一串等物之白色背包│ ││ │ │ │ │一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九十年十二月二│同上之麥當勞店內 │孫立嫻│女用皮包一隻、皮夾│該失竊之所有物品 ││ │日晚上八時 │ │ │二隻(內有現金一千│ ││ │ │ │ │元、土地銀行、郵局│ ││ │ │ │ │金融卡及台新、土地│ ││ │ │ │ │銀行信用卡各一枚、│ ││ │ │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行車執照各一枚│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九十年十二月二│臺北市○○區○○大│石修豪│內含鑰匙一把、書本│該失竊之所有物品 ││ │日晚上十時 │道0段00號十樓京華 │ │一本之背包一隻 │ ││ │ │城內誠品書店內 │ │ │ ││ │ │ │ │ │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項次│時 間│發 生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扣案物(經被害人領回)│├──┼───────┼─────────┼───┼─────────┼───────────┤│ 一 │九十一年十月下│臺北市立圖書館(臺│姜博文│內含身分證、駕照、│臺北市立圖書館借閱證一││ │旬某時許 │北市○○路) │ │軍用服務證之皮夾一│枚 ││ │ │ │ │個、臺北市立圖書館│ ││ │ │ │ │借閱證一枚 │ │├──┼───────┼─────────┼───┼─────────┼───────────┤│ 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臺北市立體育場 │陳育政│內含皮夾、陳育政之│陳育政之身分證一枚、駕││ │中旬某時許 │ │ │身分證一枚、汽、機│照二枚 ││ │ │ │ │車駕照各一枚、衣物│ ││ │ │ │ │等之背包一個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二│臺北市○○區○○路│李元邦│登錄喜皮包一只(內│百視達加值卡、百視達租││ │十六日下午四時│體育館停車場 │ │含皮夾、名片夾、鑰│片卡、HSBC金融卡、花旗││ │許 │ │ │匙包、零錢夾各一個│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 │ │ │ │)、購物袋、行照、│用卡、電通市住戶識別卡││ │ │ │ │駕照、現金約二萬六│各一枚、登錄喜皮包一只││ │ │ │ │千多元、百視達加值│(內含皮夾、名片夾、鑰││ │ │ │ │卡、百視達租片卡、│匙包、零錢夾各一只) ││ │ │ │ │HSBC金融卡、花旗銀│ ││ │ │ │ │行信用卡、富邦銀行│ ││ │ │ │ │信用卡、電通市住戶│ ││ │ │ │ │識別卡各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