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鵬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鵬係第三人王陳㓜(起訴書均誤載為「王陳幼」,下逕稱王陳㓜)之子,負責照料王陳㓜之日常生活並保管王陳㓜之存摺及印章,用於日常生活開支之提領,於民國95年7月14日,持王陳㓜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鄉農會)存摺、印章,自王陳㓜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其名下帳戶保管(下稱本案200萬元),其後兄弟間對照顧王陳㓜之方法有所爭執,乃聲請法院裁定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家事法庭(起訴書誤載為「民事庭」)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選定王陳㓜之子女即證人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㓜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陳㓜之子女即被告、證人王寳瑋(起訴書誤載為「王寶瑋」,下逕稱王寳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王寳瑋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然業於同年4月26日當庭撤回確定,監護人王寶彩乃會同其餘子女王宏盛、王寳瑋、證人王許逸(下逕稱其名)、被告、第三人王育玲(下逕稱其名)、王宏裕(下逕稱其名,王麗華代理)(被告、第三人王聖雯《下逕稱其名》缺席)於99年5月30日召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之會議,事後王寶彩委由大哥王宏盛要求被告交出款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0日後某日將上開存款據為己有,並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上開寄存其名下之存款,已花用殆盡云云,拒絕返還上開用於養護年邁失智母親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王陳㓜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之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被告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王陳㓜於95年7月間,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某時許,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㓜」1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㓜」印文1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紙,併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坪林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紙,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據以行使並交付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農會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依王陳㓜本人授權為領款,藉此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為王陳㓜所有之200萬元(即本案200萬元),轉存入被告個人之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被告個人定期存款,足以生損害於王陳㓜及坪林鄉農會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載侵占罪嫌,經公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100年8月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於95年7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101年3月22日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以被告於95年7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王陳㓜」署名1枚沒收;並以前開言詞追加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諭知公訴不受理。前開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至被告對前開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認本院前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而予以撤銷,並將相關卷證以102年5月9日院鎮刑昌101上訴138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就公訴意旨部分續行審理。嗣公訴人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所涉如前述一㈡所載罪嫌,以上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審判筆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函及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卷《下稱易472卷》㈠第2頁至第3頁、易472卷㈡第34頁反面、易472卷㈢第184頁至第2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易更卷》第1頁至第2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1頁至第4頁),是公訴意旨所載部分,尚未經本院裁判,而公訴人原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因本院前所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使案件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並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予以撤銷,則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復就被告如前述一㈡所載犯行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此部分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實體辯論及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以原審係訴外裁判判決撤銷,而已無訴訟繫屬,此判決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本次公訴人再度追加起訴,核與檢察官前於100年8月4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則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依法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應為免訴判決;又公訴人前於100年8月4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既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公訴人如對此確定判決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提起再審,而非再行起訴云云(見易更卷第108頁、第179頁至第186頁、第236頁),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之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凡有獨立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分別係以:被告於99年5月30日後某日將本案200萬元之存款據為己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於95年7月14日某時許,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偽造王陳㓜署名、盜蓋王陳㓜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詐領本案200萬元後,作為被告個人定期存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從形式上觀察,此舉已有損王陳㓜財產法益,王陳㓜自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無訛。惟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又於99年2月1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該裁定於99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王寶彩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9年4月26日因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且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4年11月10日對王陳㓜所為心智功能測驗及其後對王陳㓜門診診察結果,該院醫師認定王陳㓜於95年已罹患重度失智症,判斷力、記憶力及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去自主能力等節,有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12頁、上訴卷第223頁)、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易472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反面)、送達證書(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卷《下稱禁字卷》第117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72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同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易472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同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上訴卷第85頁至第117頁)、同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上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及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寶彩係於99年3月6日受送達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後之99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其為王陳㓜法定監護人之一及對被告拒絕繳出所保管之父母財物而提起告訴之意,又於99年7月31日警詢時指稱:「(問:妳要對王宏鵬提出何種告訴?)我是希望王宏鵬把照顧媽媽的錢交出來」,王陳㓜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伊為其監護人,伊會提告是因為開了家庭會議後,被告還是不將帳務交出來,法院要伊提告,伊聽聞被告將母親帳戶內200多萬元轉至自己帳戶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未見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準此,王陳㓜雖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然因其已成年,卻自93年間起,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告訴,王寶彩於99年3月6日受送達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選任為王陳㓜監護人,始取得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於斯時方得依法獨立提出告訴,在此之前,王寶彩既非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非得為告訴之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權利,縱使王寶彩於99年3月6日前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又依王寶彩前開99年7月5日、同月31日之陳述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對被告移轉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至個人帳戶乙事有訴追之意思,而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就該200萬元究有無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符合法定程式,且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殆屬無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不足以證明王陳㓜於95年7月14日時之意思能力,王陳㓜於當時係有意思能力,且同意被告提領本案200萬元之事,是本案告訴期間應以王陳㓜為斷,亦即95年7月14日開始起算;且王寶彩99年7月5日告訴狀並未提及其所述之犯罪事實,王寶彩於99年7月31日警詢時,亦無提起告訴之意,其於99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提及200萬元之事,直到99年9月27日方表明訴追,距其99年3月6日擔任監護人起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易更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反面、第236頁),洵非足採。
叁、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王寶彩(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王賓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㈢王宏盛、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陳瑞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㈤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㈥95年8月27日及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㈦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清單、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3月20日、95年7月14日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儲戶王永德、王陳㓜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1月1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北區農會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7月14日坪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王陳㓜之三子,其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過世,因同居共財之故,保管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95年3月20日持其所保管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將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70萬元轉存至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另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提領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後,辦理以其自己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及利息自動轉存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一生與父母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之逢春商號,直至父親80歲以後由伊接手經營,伊與父母共同生活、共吃一鍋飯,為共居同財之人,也是父母10名子女唯一擔負照顧父母未領薪水之人,78年起,父母即將渠等存摺及印章交予伊提領款項,自88年起,因為父親身體很差,不再前往農會及郵局,伊便開始保管父母之存摺及印章,伊為父親所授權之王氏家族財產總管,伊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家財,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內存款為共同家財之一部分,伊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伊乃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提款代理權人,伊有權支用該帳戶內所有存款,於95年3月20日父親去世後,伊負責處理王永德喪葬相關事宜,父母之9名子女對父母授權伊運用存款亦無異議,且認同此事實;伊95年7月14日將本案200萬元以自己名義存定存係基於母親授權,為求方便而用伊名義辦理定存,被告支用家財係採交替互用,母親之外勞、醫療及照顧費用,至99年10月8日止,均係以母親授權伊運用之金錢支用,伊的錢也陸續用在整個王氏家族上,伊支出之費用已經超過300萬元以上,伊完全沒有獲得利益,伊在授權期間所為未有不法情事,無不法意圖,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事實等語(詳易472卷㈠第14頁正反面、易472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易472卷㈢137反、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68頁;易更卷第236頁、第237頁)。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一生在家幫忙父親做生意,甚至做父母兩老之照顧者、奴才,均未領有薪水,父親之江山確係被告幫忙打下,如非被告之幫忙、守護在父母身邊,幫父親打下如此江山,早已離家之兄弟姊妹怎可能仍有財產可分?而在88年之前,父母親時常授權被告為彼等處理財務事宜,而自88年後,父母就更將所有16本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保管,概括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提領彼等帳戶內金錢以供父母及被告一家生活之所需、家族人士之費用,四子王宏舉去美國芳邦大學唸書費用與心臟手術費等等亦有使用,此完全由被告去提領、管理,一家人同財共居,並不分彼此,此一概括授權事實,並不因父親去世而有改變。尤其父親去世後,雖然父親概括授權因其死亡而終止,然所有王氏家族事情均落在母親王陳㓜身上,而母親自88年以來概括授權繼續處理,始終未終止其概括授權,家族中亦僅有被告一家與其同居共財,所有兄弟姊妹無人與其居住,無人願意處理,也唯有被告一人能管理其財產,處理其帳戶內金錢之提領事宜,則被告秉承王陳㓜88年之概括授權繼續管理其財產,提領其帳戶內金錢,以支付王陳㓜及王氏家族一家之開銷,並無不合。被告於95年3月20日聽從親屬指示,將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70萬元轉存至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係為辦理王永德喪事之用,該270萬元為王永德之遺產,所有權人為王永德所有繼承人,嗣於95年9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始結束公同共有關係,本案200萬元在95年8月27日遺產分割會議時,並無共識作為照顧母親的專用款項。被告於95年7月14日持母親存摺、印鑑,簽立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及填妥定期存款申請書,交予證人即坪林鄉農會承辦人陳信宏,主要即基於前開同居共財及概括授權提領帳戶內金錢,被告當日也曾取得王陳㓜同意,被告選擇以定存方式係聽從王寶彩建議,讓錢更能保值,而轉存入自己帳戶係因王陳㓜之「㓜」字較特殊,常會生錯,用自己名字較方便,此事被告也有告知兄弟姊妹。被告對母親之存款具有支配使用權限,且概括授權即無授權範圍問題,王陳㓜亦未限制其用途,被告將家財用於包括母親生活費在內之家族事務,當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故被告95年7月14日提領轉存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更不可能有詐欺取財意圖。檢察官徒以98年底精神鑑定報告認定95年7月14日王陳㓜無從授權,被告於該日簽立母親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予承辦人員,係施用詐術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云云,於法顯無可採。又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轉入270萬元時,王陳㓜與農會間已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斯時,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坪林鄉農會,而坪林鄉農會負有以同額之金錢返還之義務,王陳㓜僅可對該會主張金錢返還請求權,不得逕行主張上開農會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該筆金錢返還請求權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與母親多年來處於同居共財關係,金錢早已混同,被告基於母親之概括授權應用家財,多年來支出之費用業已超過起訴款項,在王寶彩不清楚家財運用狀況下,將本為貨幣之債之200萬元視為特定物由被告保管,而認定被告未將該200萬元交出涉嫌侵占云云,實有倒因為果之弊。在王寶彩向被告催討本案200萬元時,被告未能全數交出,係因很多開銷都用被告自己日常所賺現金或太太手頭現金去墊付,若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知悉告訴人等是如此用心,則早早將之解約用於王陳㓜日常生活或王氏家族開銷,而不用自己代為墊支,可能也沒有今天這個官司,就是因為被告心胸坦蕩,且又會持家,才會將該200萬元定存至99年尚未解約,然也因此遭王寶彩等人誤會被告侵吞母親財產,渠等未能客觀審視計算被告除母親個人外,尚須為王氏家族供奉、祭祀、聚餐等等花費開銷支出,其如果能夠仔細審視母親是家族的大家長,其仍須處理王氏家族所有事情,然因其無法處理,故均須由被告代為處理、支付,即能相信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99年5月30日後某日將自己名義之定存解除,當係王寶彩99年10月14日私自以換印鑑、補發存摺方式取得母親財產管理權,但王宏盛斯時曾詢問被告讓母親回坪林之意願,且獲得被告應允,當時被告既無法動支母親之存款,又亟需支付母親相關費用(如外勞離臺費、聘僱新外勞),當係解除自己名義之定存,根本沒有所謂侵占之事等語(見易更卷第130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86頁、第236頁正反面;易472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易472卷㈢第138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之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王
陳㓜、長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長女王寶彩、三子即被告、次女王寳瑋、三女王寳瑞、四子王宏舉、五子王宏裕、四女王育玲、五女王聖雯。王永德死亡後,王永德之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7日,就王永德遺產分割協議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卷㈡第143頁協議書所示。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寳瑞於98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王陳㓜為禁治產宣告,本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該院於98年12月4日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王陳㓜目前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其對無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嗣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及指定被告、王寳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99年4月26日因抗告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又被告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後,將原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嗣於95年7月14日持保管之王陳㓜印章、存摺,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簽立王陳㓜簽名、蓋用王陳㓜前開印章,將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辦理被告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期間為1年,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自動轉期5次,及利息自動轉帳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王宏盛曾召集、主持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出席人有:王宏盛、王許逸、王寶彩、王寳瑋、王寳瑞、王宏舉、王宏裕、王育玲,而王聖雯、王宏鵬缺席,被告於會議前接獲該會議通知,但並未出席,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於會後已知悉。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將前開自己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且認前述200萬元業已花用殆盡。以上各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易更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且有王宏盛、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王寶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前開部分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易472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易472卷㈢第6頁至第7頁),並有證人陳信宏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本案200萬元是用轉帳到定期存款單,而不是提領現金等語(見上訴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復有繼承系統表(易472卷㈠第244頁、㈢第30頁)、95年8月27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易472卷㈠第35頁)、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上訴卷第223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72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同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易472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同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上訴卷第85頁至第117頁)、同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上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字卷第5頁、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易472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反面)、王寳瑋對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易472卷㈡第232頁至第233頁)、新北市坪林區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他字卷第43頁、易472卷㈠第76頁、易更卷第97頁至第98頁)、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2頁;易472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他字卷第44頁)、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易472卷㈠第92頁至第176頁)、「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他字卷第22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禁字第25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前開各項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已獲他人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查,被告之父王永德(8年0月00日生,95年3月20日歿)及母王陳㓜(00年0月00日生),雖育有10名子女,但於王永德死亡、王陳㓜於98年6月3日經王寳瑋帶走前,與渠等同住一處之子女僅有被告,被告並與王永德一同經營王永德開設之逢春商號,被告於王永德生前及王陳㓜失智前,既為王永德及王陳㓜保管渠等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渠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等事務,王陳㓜從未親自前往坪林鄉農會辦理存提款事宜,王永德死亡後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負責辦理,王永德遺產分割之辦理及費用,亦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擔負王陳㓜於98年6月3日經王寳瑋帶走前之外勞聘僱、就醫及生活照顧等事項及費用,其後王陳㓜至99年9月間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仍由被告負責支付,此為被告手足所知等節,業經王宏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母親失智很久了,距今差不多10年,伊回去看她,她都不認識伊,伊自小就離開家裡,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定期存款是伊父親的名字,被告有製作1份伊父親往生時之開銷紀錄,因為母親還在,需要付外勞費用,所以王永德遺產現金部分我們沒有處理,這筆錢是存在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我們認為是應該花的,所以沒有意見,不需要到法院來講。伊父親死亡前,母親生活費用就是伊父親帳戶內存款,當時委任被告在處理,我們沒有去管它,包括外勞費用都是那筆錢在運作。家中以前的事都是伊在做,伊離家後是由老二王許逸在承擔,露營帳篷生意原本是伊父親跟被告一起在做,賺的錢算是家裡公用,一起支付家裡的開銷,父母親帳戶都是由被告在管理,母親沒有在管事情,全由父親在掌管,後來父親跌倒後,就由被告在管理,伊所謂的管理就是存摺是由被告保管,而且裡面的錢要如何提領都是由被告在負責。伊父親死亡時,母親帳戶270萬元應該是由父親帳戶存款裡轉過去,這事伊當天就知道,伊也有叫被告去領出來,因為父親已經去世,如果那筆錢不領出來如何處理父親喪葬事宜。98年8月27日在被告家中開會時,全家人都聚在一起,當時母親存款沒有動,父親往生的定期存款全提出來由被告保管,因為過去這個帳戶都是由被告保管,且必須支付母親外傭及生活費用,所以父親遺產現金都沒有分,只有處理不動產部分。父親留下的現金存款應該是存在被告名下,因為一直由被告照顧母親,最後被告與另外1個妹妹起衝突而演變成這個局面,伊認為被告領去的錢,應該列出清單,扣一扣解決這事,何必走到今天的局面。父母所有的小孩都離開家,當時父親做生意,只有被告留在家裡幫父親,一直到父親要往生的前幾年,全部都委任被告在保管,包括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的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當時我們兄弟沒有計較,我們都沒有在管,因為被告跟父母同住,父母所有的事情都會找被告處理,所以就全權由被告去處理。被告也很辛苦,在那邊照顧父母親,以前被告跟父母住在一起時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詳易472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述:伊從78年就已經離開坪林,母親大概是93年開始有輕微老人痴呆症情況,也長期有糖尿病,94年變得很嚴重,父親去世時,母親也不知道,父親死後,10個繼承人有就不動產部分協議各分10分之1,但現金部分沒有協議要分配,因為母親生病,所以王宏盛、伊、被告、王宏裕、王宏舉決定把錢用來照顧母親及處理坪林鄉一些人情世故(紅白包之類),在95年3月20日父親去世後,父親所有存款都提出來,存到母親帳戶,被告有把父親遺產現金部分作成紀錄貼在牆壁上,母親坪林鄉農會存摺、印章是由被告保管,照顧母親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為被告住在老家,應收利益都是被告在負責,包括水電等,其他兄弟姊妹因為有3、4個沒有家庭,且又長期對立,都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這樣子。父親死後母親的生活費,包括外勞的費用有多少伊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都是用現金支付,而且被告有紀錄等語(詳易472卷㈡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王寶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生前留下的坪林鄉農會和坪林郵局的存款錢都是被告在掌管,母親的錢也是被告在管,王永德遺產之現金部分沒有分配,因為要用來照顧失智的母親,已經支付母親4年多的費用,伊父親過世後之金錢是由被告處理,被告曾有1次寫過3張紙,公布在其坪林家中牆上,說明王永德遺留的金錢流向,王宏裕的太太有看過,將此事告訴伊,母親這4年多的照顧費用是被告支付;在95年8月底某一假日,大哥王宏盛召開會議,有就父親不動產部分遺產如何分配有討論,並叫伊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跟代書辦理繼承文件,現金部分伊沒有過問,僅有給母親當作就養費用之共識,並由被告保管,母親93年起失智,母親完全沒有自己去金融機構存提款,母親帳戶都是由被告在保管使用,父親過世後,所有繼承人沒有協議要如何照顧母親,母親在坪林與被告同住,一直都是由被告照顧母親,直到98年6月份母親出院時,由王寳瑋將母親接到莊敬路家中照顧迄今,父親過世後,母親1個月生活開銷包含看護等費用約4萬多元,係由被告支付,母親98年6月改住到莊敬路之後,母親照顧相關費用還是由被告每個月從母親存摺提領支付,直到99年9月底;在99年10月8日以前,母親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是被告保管的,因為被告與父親住在一起,父親年老後,都是由被告代為跑腿,所以被告可以自行持王陳㓜存摺、印章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內存款等語(詳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偵查卷第46頁;易472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易472卷㈢第6頁至第7頁)。王寳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妳母親與王宏鵬同住,如何處理母親安養費用?)我母親存簿內有錢,王宏鵬可以去領,至於有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46頁)。王宏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過世後,父親的錢都由被告保管,伊曾於96年6月透過王宏盛向被告借父親的錢2萬元去開刀,父親生前是被告在照顧,母親一樣是被告照顧,父親之金錢遺產是共同繼承,用來照顧母親之用等語(見易更卷第203頁正反面、第204頁反面)。證人陳信宏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在場的被告及其母親,因為是鄰居,從小就認識,伊在坪林鄉農會上班,王陳㓜在伊進農會上班前,就在坪林鄉農會開過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號,伊從87年進農會到99年間,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大部分都是被告提領金錢,伊沒有遇過王陳㓜提領;本案200萬元是用轉帳到定期存款單,而不是提領現金,無須核對身分證,這事是伊辦理的,當時王陳㓜雖未到場,但印鑑是正確的等語(見上訴卷第239頁至第240頁),且有王永德、王陳㓜、王宏盛、王許逸、王寶彩、被告、王寳瑋、王寳瑞、王宏舉、王宏裕、王育玲、王聖雯戶籍資料(偵查卷第14頁;易472卷㈠第18頁、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易472卷㈡第24頁、第145頁;易472卷㈢第31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2頁;易更卷第30頁至第54頁),被告所提與父母同居時、父親喪葬期間照片及記事(易472卷㈠第68頁、第76頁至第79頁;易472卷㈡第15 1頁;易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98年1月1日製)」(偵查卷第29頁)、「被告運用父遺產概略表」(易472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王永德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定存單(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簽發日期為96年11月29日)、王陳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12頁、上訴卷第223頁,其上聯絡人均為被告)、王陳㓜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易更卷第192頁正反面、易472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廢止聘僱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易472卷㈡第230頁至第231頁)、外籍看護薪資付款證明文件(偵查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易472卷㈠第42頁)、辦理遺產登記之稅費相關文件(易472卷㈡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王陳㓜之醫療、房屋稅繳款、水費、電話費、電費繳款單據(易472卷㈡第235頁至第255頁、上訴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2頁;易472卷㈠第54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7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8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王陳㓜)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易472卷㈡第88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自94年1月6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就醫達170次,多次住院),王陳㓜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易472卷㈡第100頁至第104頁、上訴卷第85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附卷為憑。參以我國傳統家庭中多存有重男輕女觀念,王永德與王陳㓜所組家庭亦復如是,此由王寳瑋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人員詢問中所陳:伊父母較重男輕女等語(見禁字卷第59頁)即足徵之。復觀諸王永德與王陳㓜所育10名子女,僅有被告始終與渠等同住,並與王永德共同經營逢春商號,被告於王永德死亡前、王陳㓜失智前,即為渠等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帳戶款項等事務,已如前述,而由王永德死亡後之遺產中,雖有土地24筆及房屋2筆,然此未出現於王永德94年間財產資料,而係絕大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證人即辦理王永德遺產分割登記之地政士陳瑞惠所提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易472卷㈢第61頁至第65頁)、王永德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易472卷㈠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8頁至第222頁)附卷可稽,足見王永德對於被告之依賴與信任更勝於其他子女。另由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確有被告所述其子獎學金及1家4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亦有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2頁;易472卷㈠第54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75頁)、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有關健保補助撥款事宜,經詢該所業務承辦單位表示:健保補助撥款作業係於開辦時與金融單位及各村里長協調,採一致及可行之方式,經代表會同意之作業程序據以辦理,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農會帳號,戶內補助款項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內人員自行協調,查臺端戶內領用健保補助已行之多年且尚甚順利,倘欲另行撥款,則煩請臺端提供撥款帳號及戶長同意變更切結書,獲辦理分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俾利辦理。」(易472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所辯與王永德、王陳㓜同財共居而經渠等概括授權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等語,洵屬有據,足堪採信。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於王永德死亡前、王陳㓜失智前至99年2月11日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止,確係基於王永德、王陳㓜概括授權代為處理渠等帳戶提領、生活事務,殆屬無疑。是以,被告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後,將原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再於95年7月14日持保管之王陳㓜印章、存摺,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簽立王陳㓜簽名、蓋用王陳㓜前開印章,並持向農會承辦人即證人陳信宏行使,辦理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自己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既係本於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王永德、王陳㓜之帳戶,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被告主觀上復基於善意認為其係受王永德、王陳㓜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追加起訴意旨徒以被告在王陳㓜失智後,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遽謂被告係未經王陳㓜授權所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卻未審酌被告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其母王陳㓜失智前之同財共居及概括授權管理其父母帳戶內款項之事證,自難認足採。
㈢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時,該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斯時,存款戶已喪失其金錢所有權,而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本件被告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後,將原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再於95年7月14日持保管之王陳㓜印章、存摺,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簽立王陳㓜簽名、蓋用王陳㓜前開印章,並持向證人陳信宏行使,辦理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自己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期間為1年,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自動轉期5次,及利息自動轉帳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被告嗣於99年11月16日將前開自己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且認前述200萬元業已花用殆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無論王永德、王陳㓜抑或被告寄託於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坪林鄉農會所有,縱被告保管王陳㓜之印章及坪林鄉農會存摺,亦不能認定王陳㓜之存款,即在被告之持有中,自無刑法上侵占罪適用餘地。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5月30日後某日,將被告於95年7月14日提領王陳㓜帳戶200萬元存款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容屬有誤,不足為採。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正如前所述,被告與其父母間具有同財共居、概括授權管理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徵之王陳㓜失智期間均由被告照顧、奉養,因此支付王陳㓜生活所必需之開銷,衡情要屬當然。被告縱因此主觀上認為自己有處分該筆200萬元存款之正當權限,尚合常情。基此,亦難僅因被告事後移轉款項或拒不交出,遽謂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王陳㓜概括授權其代為處理帳戶提領、生活事務,其係有權支用該帳戶內所有存款之人,而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及犯意,應屬可採。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王陳㓜失智後之95年7月14日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管理使用係未經王陳㓜之授權而仍故意虛偽製作存款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坪林鄉農會承辦人陳信宏陷於錯誤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事,況原存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亦非被告所持有他人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被告聲請鑑定96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傳喚證人王天勝、再次傳喚證人王宏盛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王永德遺產中關於現金部分,究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陳㓜取得?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
259 號裁定後,王陳㓜之財產剩餘金額為何?被告能否終局取得該等款項?均屬民事爭議,非本案所得置喙。
六、末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請求併予審理部分,因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此等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 文書名稱 │署名欄位 │署名枚數│ 備註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中華民國95 │存戶簽章欄 │1枚 │易472卷㈠第176頁││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