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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焜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榮焜曾因修習佛法師承告訴人顧俊芳多年,而獲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嗣因陳百宗之介紹,欲認購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鑼洋公司)未上市股票20萬股,遂於民國97年9 月、10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之1 交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被告出具名義之方式,代告訴人認購股票20萬股,被告並依約定以其名義代告訴人認購股票。另於98年5 月間,因告訴人欲購屋供作道場招待所之用,為圖銀行貸款辦理方便,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出資、委託被告出具名義之方式,購買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於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342 、342-8 、343-16、343-17、343-18、343-84、343-85、343-86、343-87等9 筆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昇陽九樂大廈」第15樓之A6及第6 樓之A6之預售屋及4 車位,告訴人並多次在臺北市○○○路○○號之1 ,先後於98年6 月13日交付309 萬元、98年

6 月25日交付200 萬元、99年3 月7 日交付100 萬元、99年12月16日交付200 萬元、100 年2 月25日交付118 萬6,000元予被告,交由被告代為支付前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價款共

927 萬6,000 元。詎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後,即避不見面亦不理會告訴人就上開股票、房地購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之詢問,且欲將前揭股票及上開房地據為己有,拒絕返還過戶予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受託擔任前揭股票及房地登記名義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百宗、羅文彬、王冠翔、莊詠竣、黃昭湖及張清雲之證述、證人羅文彬出具之切結書、前揭房地合約書及繳款紀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單據及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98年5 月間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之A6及6 樓之A6之預售屋及4 車位,並支付前揭房地購屋自備款價款927 萬6,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鑼洋公司的股票是伊的,92

7 萬6,000 元是告訴人贈與的,並非是借名登記,伊原本開車載送告訴人前往臺中、高雄教授佛法,後來伊要跟告訴人請辭,告訴人幫伊估算,一年大約要300 萬元的支出,告訴人說要幫伊支付,要伊繼續安心幫他開車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不能以其他證人證稱告訴人沒有答應補貼金錢,就否定告訴人曾對被告之承諾,另外被告98年6月13日有向廖秀美借票來支付「昇陽九樂大廈」含15樓A6共

3 戶的簽約金292 萬元,同天告訴人也給付給被告309 萬元的現金,若被告知道會收到這個現金,為什麼要先前去借票,顯見被告無法確認告訴人會付錢給他,且告訴人無法清楚回答為何要在收據上加上「九樂」的字樣。再者,鑼洋公司股票部分,告訴人沒有要求被告簽收據,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理的懷疑,本案股票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處分,不動產亦尚未登記,本件在法律上是被告與告訴人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糾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教授佛法的學生

,伊有購買鑼洋公司股票,是證人陳百宗來告訴伊說有增資股有1,000 張,他買500 張,伊買200 張,就是20萬股,每股16元,總數是320 萬元,是在97年9 月或10月,吃完飯後在伊辦公室拿320 萬元現金給被告,當時有劉昌昇、證人王冠翔在場,未上市股票要登記,要拿印章,還需要時間,伊沒有時間,所以就借被告名義登記,後來有聽說被告也有買

200 張。伊也有購買「昇陽九樂大廈」的不動產,證人陳百宗說跟「昇陽九樂大廈」的老闆是社友,伊拜託證人陳百宗去說一個團購價格,伊購買的是「昇陽九樂大廈」15樓的A6以及6 樓A6的房地,是要做道場招待所用的,價金是2,362萬元及730 萬元。在吃飯時候談到「昇陽九樂大廈」要七成貸款,被告說他跟銀行的關係很好,可以貸到1.2%,伊就說借被告的名義來貸款比較好,後來被告答應,就以被告名義來購買「昇陽九樂大廈」的房子,當時在場的有7 至8 個人。伊總共交付被告927 萬6,000 元,都是在辦公室2 樓,現金由劉昌昇點交後交給被告,被告簽收房屋款的收據,收據上「九樂」2 字,是在被告簽發收據給伊的同時書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背面)㈡證人陳百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鑼洋公司負責人是伊的親戚

,鑼洋公司在97年11月時有增資,伊有認購,當時伊主動跟親戚要認購增資股票1,000 張,向告訴人說有這個投資機會,伊要了1,000 張,自己購買500 張,其餘就給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說要認200 張,其他的可以問被告、證人王冠翔及謝錦祥他們。被告說告訴人認購200 張,他也要認購200 張,後來被告打電話給謝錦祥,謝錦祥還在猶豫,所以伊跟被告打電話找證人王冠翔,後來證人王冠翔有認那100 張。吃飯的時候,伊跟告訴人說要身分證及印章,告訴人說身分證、印章不方便,後來告訴人說被告也有買200 張,就用被告名義就好了,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要自己保管、要去開股東會,告訴人沒有辦法做這些事情,就請被告幫忙處理那些事情。後來伊等吃飯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冠翔都催促伊要繳股款,為什麼到現在還沒繳,被告還在吃飯時說告訴人的錢都已經給被告了。伊有購買「昇陽九樂大廈」,是告訴人說要買「昇陽九樂大廈」房地,伊跟告訴人提到「昇陽九樂大廈」的麥董事長是伊社友,告訴人叫伊去看是否可以給優惠價格,伊向昇陽公司董事長說如果告訴人有買的話,伊等也會跟著買,後來告訴人就買15樓的A6、6 樓的A6,被告也跟著買15樓的A7、A8。是伊去跟昇陽建設公司的董事長談團購優惠價格的,告訴人有去現場看,選戶也是告訴人選的。當時在吃飯時,有提到自備款是3 成,後面要貸款7 成,且說房屋是作為道場的接待所,道場要貸款好像有困難,被告當時講他的銀行關係貸款利率可以到1.2 ﹪,告訴人才說以被告的名字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背面)㈢證人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在告訴人上佛法課

的同學,伊有購買鑼洋公司未上市股票,是在97年10月或9月間,有一天被告與陳百宗約伊到被告家談論投資鑼洋公司股票的事,伊還在思考要不要投資時,被告對伊說,老師都買了,你還在想什麼,伊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又對伊說:老師借用伊名字買了200 張,伊也跟著老師買200 張,這樣你還要考慮嗎?後來,伊才購買鑼洋公司100 張股票。在決定投資鑼洋公司股票後約半個月,在告訴人西寧北路辦公室2樓,告訴人有交付320 萬給被告繳交鑼洋公司的錢,是伊幫忙跟被告一起點鈔票的。在被告收到告訴人這筆錢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又問伊說,老師錢給伊這麼久了,證人陳百宗都沒有說要繳錢,要不然去問證人陳百宗看看,後來又說錢拿了那麼久,怎麼還沒有要繳款,怕說是否會變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㈣證人羅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昇陽九樂大廈」

房屋,伊跟告訴人買同一層,當時被告對伊不錯,說如果整個15樓買起來,接近告訴人、接近到場,要做為招待所,請伊選15樓A9,被告選15樓A7、A8,告訴人就15樓A6,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另外還有買一戶,只知道是6 樓,當時告訴人要付15樓A6的訂金,告訴人向伊借支票去訂房子,告訴人要伊跟被告說要跟昇陽建設約時間訂15樓A6房子,因為98年5 、

6 月要團購「昇陽九樂大廈」的人經常一起吃飯,講要團購「昇陽九樂大廈」的案件,吃飯時被告有講他跟上海銀行很熟,可以1.2%利率貸款,伊自己大概是貸1.9 至2.0%,所以能替道場節省費用,大家都樂觀其成,團購的學員都知道告訴人是借被告名義去買15樓A6,是被告要伊開立面額51萬及

20 萬 元的支票2 張,因為15樓A6原本有別人預定,他願意讓出來給告訴人,有一些細節要處理,所以被告要伊開2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第207 頁背面)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購買「昇陽九樂大廈」

預售屋之部分資金927 萬6000元是告訴人所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頁),復有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A6房地合約書及繳款紀錄、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單據及收據、支票、股票影本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等件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第22至23、25至105頁、101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48、10

3 至106 、184 至185 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出借自己之名義,為告訴人持有鑼洋公司20萬股股票及購買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6 樓A6之房地。

㈥被告辯稱其認購鑼洋公司共40萬股股票,無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97年11月12日鑼洋公司與陳百宗之電子郵件及被告97年11月20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前揭電子郵件及被告97年11月20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固得證明被告確有匯款640 萬元至鑼洋公司指定帳戶及以被告名義認購鑼洋公司40萬股之事實,然尚難逕認被告確係實際認購鑼洋公司40萬股之所有權人,再者,關於告訴人借被告之名登記鑼洋公司20萬股股票一事,確據告訴人、證人陳百宗、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百宗、王冠翔均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數十年之友人,與被告間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渠等實無設詞誣攀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應屬信實。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為了慰留被告繼續留下來載送告訴人,

承諾每年給予被告300 萬元作為補償,但遲遲未履行,不知如何開口,遂以自身投資不動產壓力實現先前之約定,有贈與927萬6, 000元買房屋,與借名登記無關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所書立之98年6 月13日收據記載:收到屋款叁

佰零玖萬元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7 頁),足見告訴人交付309 萬元款項時,即已明確表明款項是作為屋款之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5F-A6.$2362、6F-A

6.$730、計3092萬,三成927.6 萬等字樣之字條是伊交付予告訴人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偵查卷第48頁、第58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詳盡說明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房地、6 樓A6房地之價格及各所需之三成費用為何之情,則若被告僅是因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前開927 萬6,000 元之款項,被告如何使用該等款項,又何需出具該字條向告訴人清楚說明之必要,此與常情有違。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96年底到97年剩下伊一

個人在載送告訴人前往臺中、高雄教授佛法,伊太累了,就跟告訴人請辭,因為每天這樣無法照顧事業,告訴人幫伊估算,一年大約要300 萬元的支出,所以在96年底至97年左右告訴人說要幫伊支付這一筆,要伊繼續安心幫他開車,在98年要投資房地產的時候,就跟告訴人說之前說要給伊的部分給伊,後來告訴人也給伊。所以97年告訴人要支付伊300 萬元,98年也是要支付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惟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背面),且證人黃昭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臺北、臺中、高雄各地都有教授佛法,伊為了要親近告訴人學習佛法,都主動去請示告訴人要否幫他接送前往臺中、高雄教授佛法,90至98年之間都是伊載告訴人居多,大概臺中、高雄都是一個禮拜一次,告訴人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車資、油錢是伊自己支付,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提過要補貼車資、油錢,外地住宿時候,早期是伊支出,後來因為臺中有同學買房子就住在那,高雄的部分,通常是上完課11至12點通常會趕回來臺中住。伊曾經看過被告有載告訴人去打過高爾夫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頁213 頁背面),依證人黃昭湖所述,其載送告訴人前往臺中、高雄教授佛法之次數較被告更為頻繁,亦未曾聽聞告訴人表示有補貼車資、油錢,則在有其他人得代替被告載送告訴人前往臺中、高雄教授佛法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承諾每年支付300 萬元予被告負責接送其往返,則被告所述告訴人承諾每年支付300萬元等情實屬可疑。

⒊況觀諸卷附被告書立之98年6 月13日收據記載:收到屋款叁

佰零玖萬元整等字樣、98年6 月25日收據記載:收到貳佰萬元整等字樣、99年3 月7 日收據記載:收到壹佰萬元整等字樣、99年12月16日收據記載:收到貳佰萬整,總計捌佰零玖萬整等字樣、100 年2 月25日收據記載:收到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等字樣(見101 年度他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於98年何以係向告訴人收取309 萬元,而非300 萬元,更於100 年2 月25日再向告訴人收取118 萬6,000 元,此亦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次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同意借用自己名義而為告訴人購買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

A 6 之房地及認購鑼洋公司20萬股股票,惟於事後否認告訴人有出資購買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房地、6 樓A6房地及認購鑼洋公司20萬股股票,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昇陽九樂大廈」之房地,於102 年1 月中旬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開始辦理交屋,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A6目前尚登記於昇陽建設公司名下,而被告未曾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亦未辦理貸款等情,此有昇陽建設公司之陳報狀及102 年9 月13日昇陽(102 )字第08

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242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前揭鑼洋公司20萬股股票為出賣或處分之情形,實難認有何減損告訴人前揭股票及前揭房地之價值。況且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東華律師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就前揭房地及股票之借名約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是以,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終止前開借名契約,而不再委託被告其名義擔任前揭鑼洋公司股票之登記及購買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房地、6 樓A6房地相關事務甚明,從而,被告就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A6房地及鑼洋公司股票,於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時起,已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質,而無由成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則被告未返還借名登記之股票或未協同告訴人辦理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A6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無因此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㈨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否認告訴人認購鑼洋公司20萬

股股票及購買前揭「昇陽九樂大廈」15樓A6及6 樓A6房地等情,而拒絕返還過戶予告訴人,逕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造成告訴人損害,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有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被告有為背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