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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素英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素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素英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前,見鄰居即告訴人郭振榮自外返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大聲對告訴人指摘「不要臉、欠我錢不還,你是組頭,你們郭家不要臉欠錢不還,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為起訴書所記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為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劉阿媛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不要臉」及「郭家沒有好下場」;提到「欠我錢不還」不是指告訴人跟伊借錢,而是告訴人應該給伊租金卻不給,因為伊在97年11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原屋主高華龍與臺北市○○區○○街○○ 號2、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代表人郭陸(即告訴人之父親)在95年間曾有協議,就臺北市○○區○○街○○號前攤位出租收取之租金,由高華龍收取55%,郭陸收取45%,在伊購入該屋後,高華龍於97年12月時已用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區○○街○○ 號2、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由伊承接收取租金之權利,告訴人家族住在臺北市○○區○○街○○ 號2、3、4 樓房屋,他們收了租金未依約分配給伊,伊已於101年10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租金;伊說的不是六合彩的「組頭」,是收租金的「租仔頭」,就是指專門負責收取各攤位租金之人,市場有這樣的說法,因為伊家前面的攤位租金都是告訴人的太太蔡依真在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店面內(鐵捲門未拉下),見告訴人之子郭韋廷在店面外持手機對其拍攝,即稱「你拍沒有用啦!你4 年的租金給我付出來啦!丟臉啦!」等語,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被告於上址前人行道上對告訴人稱「你們啊!郭家啦!欠人家錢不還啦!」、「你做租仔頭」等語,惟被告並未說「不要臉」、「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語,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本院10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辯稱其未說「不要臉」及「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語,應值採信。至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劉阿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到被告罵「不要臉」及「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並不一致,公訴人雖主張此係因未全程錄影蒐證所致,然參酌證人黃劉阿媛於審理中另證稱:告訴人的兒子有用手機拍被告,罵人的時候開始拍的,有全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有請其兒子郭韋廷全程蒐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頁),堪認就本案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過程,告訴人確實已全程錄影蒐證,自應以錄影光碟內容為準,證人黃劉阿媛所述既與錄影光碟內容有所不符,即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臺北市○○區○○街○○號1 樓之所有權人高華龍於95年8月3日與臺北市○○區○○街○○ 號2、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代表人郭陸(即告訴人之父親)立有協議書,雙方約定就景美街30號前出租攤位(含日間素食、茶葉、涼麵攤位及夜間小香港服飾攤位)之租金,由高華龍收取55%,郭陸收取45%,嗣因高華龍於97年11月11日將臺北市○○區○○街○○ 號1樓之所有權售予被告,高華龍於97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所有權人高月桂(即告訴人之母親)、3樓之所有權人郭振國(告訴人之哥哥)、4樓之所有權人郭麗貞(告訴人之姊姊),表示前揭攤位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97年12月起均由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承接,後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所有權,因被告認為臺北市○○區○○街○○ 號2、3、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97年12月起101年6月止均未依協議書約定比例交付所收取之日間攤位租金予被告,故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郭振國、郭麗貞應共同給付前開租金,本院民事庭並訂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行調解程序等情,有95年8月3日協議書1 紙、97年12月3日存證信函1份、臺北市○○區○○街○○號1至4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35頁、第37頁、第89頁、第109之1頁、第109之2頁),則被告據此表示:「你拍沒有用啦!你4 年的租金給我付出來啦!丟臉啦!」、「你們啊!郭家啦!欠人家錢不還啦!」等語,尚非無據,難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三)「租仔頭」係指在早市或黃昏市場調度、出租攤位及收取租金之人,為民間常見之用語,亦曾見諸於判決文字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因臺北市○○區○○街○○號前日間出租攤位之租金分配問題,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繫屬中,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該租金係由告訴人及其家人收取,而說出「你做租仔頭」一詞,其意係指你將攤位的租金收走了,是被告辯稱:伊說的不是六合彩的「組頭」,是收租金的「租仔頭」等語,應屬可採。又「租仔頭」一詞本身並無貶抑或辱罵他人之意涵,是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做租仔頭」等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係因租金收取、分配問題而說出「你做租仔頭」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或捏造,自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