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晴
張政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張文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理石塊共肆塊均沒收。
張政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薛晴與邱嘉慧前為夫妻關係,2 人離婚後仍因工作需求而同居;張政城與張文瑋為父子關係,薛晴前因承攬張政城之裝修工程而與張政城互生嫌隙。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下午1時30分許,張政城因工程問題,前往薛晴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營業處所找薛晴理論,惟薛晴卻不予理會並外出購買啤酒,邱嘉慧因不滿薛晴之處事態度,遂於薛晴買酒返回上址門口時,與薛晴互搶啤酒,薛晴因而憤持塑膠畚箕揮向邱嘉慧,卻誤擲站在邱嘉慧身旁之張政城,張政城不甘無故被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40幾分許,以拳腳毆打薛晴,致薛晴因而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多處紅腫疼痛,前胸多處紅腫、疼痛、擦傷,雙手疼痛及臀部紅腫、疼痛等傷害,邱嘉慧見狀呼請薛晴之員工王坤哲出面制止,王坤哲即自張政城後方抱住張政城,阻止張政城之傷害行為,然薛晴竟趁王坤哲抱住張政城之機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各拾1塊原放置在門口處薛晴所有之大理石塊,朝張政城之頭部揮打,大理石塊因而斷為4塊,並致張政城受有頭部損傷及額頭淺部撕裂傷等傷害,邱嘉慧見狀即時拉住薛晴,薛晴始住手。張政城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其子張文瑋,張文瑋接獲電話後先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報警,再於下午2時5分許趕至上址,因見父親張政城之額頭流血,憤而與薛晴及邱嘉慧在門口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薛晴上址營業處所門口,接續以臺語「幹你娘」、「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言語辱罵薛晴及邱嘉慧,並以「你死定了,你玩蛋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要給你好看,要讓你們全家死得很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薛晴及邱嘉慧,足以毀損薛晴及邱嘉慧之名譽,並致其2人心生畏懼,張文瑋並作出欲攻擊薛晴之舉動,而為到場處理警員蔡昆庭阻止而未果,並經警當場扣得薛晴所有,用以攻擊張政城所用之大理石塊共4塊。
二、案經薛晴及張政城、邱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晴、邱嘉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政城、張文瑋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張政城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文瑋既均爭執前開之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應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薛晴、張政城、張文瑋3 人及被告張政城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薛晴、張政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文瑋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邱嘉慧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漏未述及此情,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薛晴部分被告薛晴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邱嘉慧與其互搶啤酒,憤而持塑膠畚箕揮向邱嘉慧,卻誤擲被告張政城,被告張政城即對其施以拳腳,嗣被告薛晴趁員工王坤哲抱住張政城之機會,以雙手各持1 塊原放在地上之大理石塊,朝被告張政城之頭部揮打,致被告張政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額頭淺部撕裂傷等傷害該事實,業據被告薛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政城及張政城之妻張鄭水冉、邱嘉慧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復有被告張政城受有前開傷勢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張、照片影本6 張、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薛晴持以揮打被告張政城而破裂成4 塊之大理石塊及採證照片3 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而,堪認被告薛晴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薛晴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政城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政城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薛晴與邱嘉慧爭吵時,被誤擲畚箕,而感到不舒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薛晴成傷一情,辯稱:我被王坤哲抱住了,怎麼可能把薛晴打到全身是傷,我沒有打薛晴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
(二)經查:
1、被告薛晴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非常生氣,就隨手拿起塑膠畚箕往邱嘉慧丟過去,當時邱嘉慧與被告張政城兩人站的位置很接近,結果被告張政城就衝過來一直打我,我被他打得站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出去買啤酒,我要進門,邱嘉慧就搶我手上裝啤酒的塑膠袋,我很生氣,就拿畚箕丟她,她就跑到張政城後面並把張政城推過來,張政城就快步衝過來一直打我,對我全身拳打腳踢,我本來靠在我家大門,後來被打到倒在地上起不來,我感覺被打很久,之後邱嘉慧因為拉不動張政城,就叫王坤哲把張政城抱走,張政城才停止,我是先到警局後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其就被告張政城為何出手毆打及如何下手毆打之主要過程,核與證人邱嘉慧於偵查中所證:當時薛晴非常生氣,他就拿畚箕丟我,那個畚箕揮到我也揮到張政城,因為張政城就站在我附近,結果張政城也很生氣,張政城就對薛晴一陣拳打腳踢,當時薛晴受傷了,王坤哲就上前去把張政城拉開,後來薛晴爬起來有拿石塊,但我的手有擋住,旁邊有朋友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薛晴手上拿1 袋啤酒,我就把啤酒搶過來,薛晴就拿塑膠畚箕揮向我,當時張政城就站在我旁邊,他就對薛晴的頭、腳、胸等處拳打腳踢,他就是亂打亂踢,把薛晴逼到牆角,薛晴就被卡在大門與門口的交通號誌信箱間,身體捲屈,躺在地上,我拉不動張政城,就叫王坤哲去抱,王坤哲就從張政城的背部把張政城抱開,之後薛晴就拿地上的1 塊大理石要打張政城,但被我攔住,薛晴又撿起地上另1 塊大理石揮打到張政城的額頭,張政城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且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又觀諸上址○○街000巷31號附近街景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薛晴上址門口處,確設置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及金屬製之交通號誌控制箱,與證人邱嘉慧之證言相符,另參以證人邱嘉慧除證述被告張政城有毆打被告薛晴外,亦證稱有目睹被告薛晴持大理石揮打被告張政城頭部,致被告張政城受傷之事實,可認其並無偏袒被告薛晴或故意栽誣被告張政城之情形,是被告薛晴及證人邱嘉慧前開所證,堪值採信。
2、被告張政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政城辯稱:被告薛晴與證人邱嘉慧間有家暴前例,故被告薛晴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能證明係被告張政城所造成等語。惟查,被告薛晴係於101 年4 月14日因遭邱嘉慧傷害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233 號通常保護令,而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44 號通常保護令乃係邱嘉慧於101 年3 月4 日遭薛晴毆打後所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33 號、101 年度家護字第144 號卷宗核閱屬實,該2起保護令案件均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其中1 案係涉邱嘉慧遭薛晴毆打,矧以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張政城、薛晴、邱嘉慧等人均未提及證人邱嘉慧有毆打被告薛晴一情,則被告薛晴之傷勢應非證人邱嘉慧所致,應可認定。又證人張文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薛晴身上沒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即據報前往上開地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蔡昆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三個人情緒很激動,當時薛晴外表看不出來有受傷痕跡,他是到派出所後才送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雙方情緒都很激動,就我看到的部分,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薛晴身上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然觀諸被告薛晴之傷勢,多為紅腫、挫傷、疼痛,並無明顯外傷,旁人自無從由外觀一眼查知,且被告張文瑋及證人蔡昆庭到場後所關注者,均非被告薛晴,而係被告張政城之傷勢,是渠等雖均證稱未見被告薛晴身上有傷痕,然尚無從率認被告薛晴並無受傷。又查,案發時在場目睹之證人王坤哲確有從被告張政城後方抱住被告張政城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嘉慧、被告張政城之妻張鄭水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屬實(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偵查卷第63頁),且為被告張政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衡情,一般人勸架應係阻擋下手毆打之一方而非遭受毆打之他方,倘案發當時僅被告薛晴單方毆打被告張政城,而被告張政城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薛晴,為何證人王坤哲係抱住被告張政城而非被告薛晴,其有何限制被告張政城行為之必要?此外,被告薛晴係於案發後該日下午2 時5 分許遭證人蔡昆庭逮捕回臥龍街派出所,後才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驗傷後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證人蔡昆庭之前開證言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1 年11月6 日14時05分)、被告薛晴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101 年11月6 日14時36分)、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自101 年11月6 日18時20分至18時40分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第32頁、第7 頁),可認被告薛晴於案發後即被帶往警局,旋至醫院驗傷,期間並無其他可能致傷之機會及情形,堪認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張政城毆打所致,被告張政城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信。
3、至證人王坤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看到張政城打薛晴等語,惟證人王坤哲為極重度智障者,此有該證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關於當天被告張政城有無打被告薛晴、其有無抱住被告張政城部分,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發生何事)張政城打薛晴,我就去把張政城抱起來。(薛晴有無打張政城?)有,沒有。(再問你一次,薛晴有無打張政城?)我有抱住張政城」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薛晴先打張政城的,薛晴是拿磚頭敲打張政城的額頭,我把他們二人分開,他們還要打,我沒有看到張政城打薛晴,我是先看到薛晴打張政城的頭以後,我才去把他們拉開,我是從中間把他們兩個分開,沒有從後面抱住張政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偵查中所證不符後,又改稱:我有抱住張政城,叫他走開,但他不要,沒有看到張政城打薛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前後矛盾;而關於其在場目睹的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看到老闆(薛晴)和老闆娘(邱嘉慧)吵架,沒看到老闆去買啤酒,老闆娘去搶他啤酒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改稱:是張政城和薛晴先出去,我第二個出去,是老闆娘叫我,我才跟她一起出去,在我們出去之前,他們兩人就在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另又翻稱:我有看到薛晴拿畚箕要丟張政城,當時我已經在辦公室外,他們兩個人打架,要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亦前後不一,其是否有目睹整起事件之前後經過,已非無疑,且倘其確有目睹事件之全程,何以證人邱嘉慧需喊叫證人王坤哲出來抱住被告張政城?又如僅有被告薛晴單方毆打被告張政城,又為何證人王坤哲會證稱:「他們在打架,我要把他們分開,他們還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基此,證人王坤哲之證言,實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顯有瑕疵,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張政城之認定。
4、基上,被告張政城之前揭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政城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文瑋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瑋固承認,其於接到父親張政城的電話後有通知警察去現場,其趕到現場後,因見父親張政城的臉流血,所以很著急,也很氣憤之事實,惟辯稱:我到的時候,現場就已經有警察了,我不可能恐嚇、辱罵薛晴或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
(二)經查:
1、被告張文瑋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被告薛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坤哲及邱嘉慧上前來拉我,所以我把石頭放下,張政城就打電話給張文瑋,大約5 到10分鐘,張文瑋就到場了,張文瑋一到場後,就用臺語罵幹你娘,你死定了,你玩蛋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並上前,而被到場的警察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邱嘉慧的朋友拉走,我就將手上拿的兩塊大理石放在地上,之後應該隔不到3 、5 分鐘,張文瑋就到現場,他就開始罵、恐嚇「你該死,操你媽的,王八蛋,你扁我老爸,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不會放過你,你玩蛋了,我不會放過你,你會死得很慘,幹你娘」,他還想打我,只是沒有打到,就被警察摔到草叢,我不清楚警察和張文瑋是誰先到場的,但張文瑋要打我時,是警察把他摔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嘉慧於偵查中證稱:薛晴和張政城分開後,張文瑋就到場了,他一到就說幹你娘,你們會死得很慘,他一直恐嚇我們,說要讓我們全家死得很慘,那時警察也在場,就阻止他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攔住薛晴後,張政城就打電話叫張文瑋過來,張文瑋過來就針對我跟薛晴用臺語破口大罵「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要讓你們死」的話,當時警察已經到了,就把張文瑋過肩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相符,且渠等對於事件之經過,均能詳加交待,可信性極高。再佐以證人張鄭水冉於偵查中所證:我先生一爬起來就打給我兒子(張文瑋),然後我兒子就來了,之後警察也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及證人蔡昆庭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三個人情緒很激動,張政城的頭還有流血,張文瑋在看張政城的傷勢,當時情況很混亂,雙方都很激動,我是站在他們兩方人馬中間,張文瑋有從我後方衝出來,我就順勢把他往前推,我怕不制止他的話,又會有衝突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張文瑋比我先到場,現場就是張政城流血,張政城站在薛晴家門口前,他太太及張文瑋站在他旁邊,薛晴好像是在家裡,由我請出來,我到場後,張文瑋跟薛晴或邱嘉慧間還繼續有言語爭執,因為當時他們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把薛晴從屋內請出來後,雙方人又見面,都情緒激動,在我面前有爭執,吵架的人是張文瑋、薛晴、邱嘉慧,我主要是關心張政城的傷,他們就在那邊罵來罵去,依我的立場,只要他們不要打起來就好,所以他們吵架我沒有制止,我當時沒有注意他們爭吵的內容,因為張文瑋從頭到尾都很激動,我擔心他會有對薛晴動手的行為,所以當他從我旁邊突然衝出來時,我就把他摔倒在地,因為我如果沒有制止他,他可能會對薛晴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可認當日被告張文瑋到場時,警察蔡昆庭尚未到場,其因見被告張政城額頭流血,情緒激動,且於警方到場後,仍繼續與被告薛晴及證人邱嘉慧發生爭吵,更甚而有使警察認其欲對被告薛晴攻擊之舉動,被告張文瑋當時確處於相當激動、氣憤之情緒,此亦為被告張文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則被告張文瑋於警察到場後,尚有如此脫序之行為,則被告薛晴及證人邱嘉慧前開指證,被告張文瑋有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語,應非虛捏。而就被告張文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對象,參以證人蔡昆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晴跟邱嘉慧應該有住一起,因為薛晴家在巷口,我回派出所時都會經過,都有看到邱嘉慧在那邊出入,我也有到薛晴家處理過他們家暴的案件,薛晴有申請保護令,他會打電話表示邱嘉慧違反保護令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薛晴之鄰居黃賴金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住在薛晴家對面,因為薛晴搬來1 年多,我知道他們夫妻即薛晴跟邱嘉慧常常吵鬧,我曾勸過他們不要爭吵,案發當天我在家裡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還以為是薛晴夫妻在吵架,我開門觀望時,就看到警察已到場,只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吵吵鬧鬧,看了約10幾分鐘也沒看出什麼來,我就進去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可認證人邱嘉慧及被告薛晴仍有同居之事實,鄰居、旁人亦認其兩人仍為夫妻,為同一家人,故被告張文瑋恐嚇、公然侮辱之對象應有包括證人邱嘉慧無疑。至證人王坤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聽到張文瑋罵你老闆、老闆娘?)沒有。是老闆先罵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惟證人王坤哲之證言顯有瑕疵,已如前所述,自無從作為對被告張文瑋之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2、綜上,被告張文瑋之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瑋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薛晴、張政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文瑋係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薛晴上址營業處所門口,直接以臺語「幹你娘」、「操你媽的,王八蛋」以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你死定了,你玩蛋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要給你好看,要讓你們全家死得很慘」等語辱罵及恫嚇被告薛晴及邱嘉慧,其口出多句辱罵及恫嚇之言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向被告薛晴及證人邱嘉慧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文瑋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且係同時侵害被告薛晴及證人邱嘉慧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張文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薛晴曾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拘役刑(本件非累犯)、被告張政城、張文瑋皆無前科,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張政城因工程糾紛及不滿遭被告薛晴以畚箕誤擲,即對被告薛晴施以拳腳,致被告薛晴受有前述傷勢,而被告薛晴趁被告張政城被抱開時,撿拾大理石塊攻擊被告張政城,致被告張政城受有前述傷勢,復被告張文瑋因見其父親張政城遭被告薛晴毆打流血,不思待警到場處理,即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薛晴及邱嘉慧,被告3 人對於己身之情緒控管不佳,不思以理智、和平之方式解決爭端,各自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3 人犯罪之目的、被告薛晴持大理石塊毆打被告張政城之手段、被告張政城、張文瑋之犯罪手段、被告薛晴、張政城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薛晴、張政城、張文瑋迄今各未與被告張政城、薛晴、邱嘉慧達成和解,被告薛晴坦承犯行,被告張政城、張文瑋父子2 人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薛晴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被告張政城、張文瑋父子2 人皆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至於扣案之大理石磚4 塊(參本院卷第97頁),係被告薛晴所有,用以攻擊被告張政城之物,業據被告張政城、證人蔡昆庭稱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且被告薛晴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政城與薛晴於上開時地互毆,張政城乃撥打電話通知其子即被告張文瑋報警,嗣被告張文瑋到場因見其父張政城頭部流血,被告張文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薛晴,致薛晴因而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多處紅腫疼痛,前胸多處紅腫、疼痛、擦傷,雙手疼痛及臀部紅腫、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文瑋所涉該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薛晴已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