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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杉雄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杉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杉雄自民國76年間起,受馬來西亞籍友人陳成發之委託,代為出租及管理陳成發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6之1號1樓、2號2至5樓等房屋,其報酬即管理費為所收取上開房屋租金之5%。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金後,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並無更換承租戶由新承租人承租之情事,應無佣金支出之必要,竟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成發之同意,以虛報介紹出租佣金支出,藉以減免應存入陳成發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款項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9月間,陳成發查覺有異而與高杉雄終止委任關係,並另行委託陳麥鑫接手代管及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發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高杉雄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自76年間起,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出租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6之1號1樓、2號2至5樓等房屋,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列報介紹出租佣金支出,而未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尚應給付酬金與伊,伊無須將上開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伊並無侵占犯意,且99年12月支付之佣金,係因新房客未使用該房屋且無法收到租金,故以不收租金為條件使該房客儘速搬出,該佣金並非虛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自76年間起,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出租及管理上開房屋,並列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佣金支出而未將該3筆共72,000元之款項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辦理與被告交接代收租金事宜之陳麥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61頁反面),且有授權書、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之93年度報告單、96年度報告單、99年度報告單、帳冊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92、89、86、97、102、110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成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佣金是介紹人家租房子而須給付之佣金,在馬來西亞也是仲介人家租房子要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佣金,此仲介佣金是當承租人退租,仲介介紹新房客才須給付,同樣之房客續租則無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陳麥鑫亦證稱:依房客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可看出被告虛列佣金支出,因為從租賃契約可以看出房屋之租賃時間,若房客未搬出也未更換新房客,不應該有新的仲介佣金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均足證仲介佣金應僅限於原承租戶有所更換,並由新承租戶承租之情形始有支出必要。觀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可知該房屋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均係由張金珠承租,並無更換承租戶或有新承租戶承租之情事,故應無仲介佣金支出之可能,然依被告提出之帳冊明細及93年度、96年度之報告單(見他字卷第92、89、97、102頁),被告於93年6月、96年10月各列有上開佣金28,000元之支出,顯為不實;另依被告提出之帳冊明細及報告單記載(見他字卷第110、86頁),被告列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於99年12月支出佣金16,000元,然該房屋於100年1月起均未列有租金收入,可見該房屋並未出租而有新承租戶或更換承租戶之情形,自無支出佣金之必要,故被告列報99年12月應支出該佣金,亦屬不實。況被告亦自承:5樓所給付的是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所以我留下來當零用金使用,但帳上我仍會登記佣金支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益徵該佣金非實際上支出之費用,係屬被告自行列報,而未將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匯入。綜此,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佣金支出部分,已分別於93年6月、96年10月、99年12月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被告於99年12月列報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佣金支出後,該房屋卻未有租金收入,業如上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房屋業經他人承租之租約以實其說。又被告本不得列報上開佣金支出,則無論告訴人應否給付酬金與被告,被告均不得將此款項列報而自應給付與告訴人之款項中自行扣除,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侵占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為告訴人代收租金,且代為管理房屋出租,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04頁),可知告訴人係因朋友認識被告,經由朋友介紹為告訴人代收租金、代管房屋,而被告本係以從事貿易工作為業,非以代收、代管他人房屋為業,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處理,尚難認為被告為告訴人代收租金、代管房屋係被告所為之業務,先予敘明。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利用為告訴人代收租金、代管房屋之機會,虛列前揭佣金支出,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如數轉存至告訴人帳戶內,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時,其侵占犯行即屬成立。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侵占行為在內,故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本案被告分別於93年6月、96年10月、99年12月虛報佣金支出而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其所為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僅有一次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論以一罪,均屬誤會,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為告訴人代收租金、代管房屋,經常得以接觸收取租金之機會,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侵占前開款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侵占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侵占犯行,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於此一併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76年間起,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出租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6之1號1樓、2號2至5樓等6戶房屋,其酬金即管理費為所收取租金之5%。詎其明知所代收之上開房屋押金、租金,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應存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樓層住戶所繳交之押金、租金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存入告訴人之帳戶,經計算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支出(如修繕費、水電費)及5%管理費後,共計侵占94萬8,541元(137萬2,060元-43萬3,519元=94萬8,541元,公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3日審判期日更正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金額93,460元為87,618元);又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虛報承租辦公室租金之方法,藉以減免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120,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金盛律師之指訴、證人陳麥鑫、楊雪紅、嚴偉甫、李錦玫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97、98、99年度收支帳目表、尚民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致被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告訴人100年9月14日、9月26日、10月25日致被告之傳真、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前揭房屋(2號5樓除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製作之92年至100年帳冊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並列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辦公室租金,且未將該等款項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與告訴人之約定為收受房租,並扣除稅金、修繕、行政辦公費用等費用後,將剩餘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均已經存入告訴人帳戶,其並未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受告訴人委託代收租金以來,在此期間產生許多費用、支出,且告訴人應給付與被告之報酬亦未經過彙算,在未經彙算前,如何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或侵占之金額為何,亦未清楚證述,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存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經扣除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應將剩餘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被告拒不匯款,應構成侵占云云,並以證人陳麥鑫、楊雪紅、嚴偉甫、李錦玫之證述、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97、98、99年度收支帳目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被告製作之92年至100年帳冊影本為據(見偵字卷第44頁、第50至51頁、他字卷第86至88頁、第38至41頁、第42至58頁、本院卷一第55至7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租金、押金後,迄今尚未將該等款項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而已。惟本案經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開始偵查,當時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侵占2號3樓之租金、押金及2號地下2樓之租金及其他樓層之租金、押金云云,復於100年12月1日提出刑事更正狀,表示被告就侵占之金額應予更正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更正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7頁、第63至75頁),可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侵占租金、押金,但其主張之全額一再變更、修改,足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押金應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之金額究竟為何,實有不明。

2.再者,告訴代理人張金盛律師於101年1月17日偵查中又庭呈租金入帳資料不明細目,且在書狀中表示:「有關於高杉雄侵占陳成發先生租金一案,被侵占的租金明細表已製作完成,但有關下列問題是否要考慮將侵占總額減少……」等語,有前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可知被告於代收租金、代管房屋期間,其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除有短缺之情況外,亦有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款項而未給付之情形,是告訴人尚有應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且未自原列舉之侵占款項中扣除,益徵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有侵占之犯行,尚無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帳目短缺情形即得認定。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約定哪部分之租金應存入我的帳戶,哪部分租金由被告自己留下,依我看帳冊之情形,應該是大的金額,如出租1、2樓之租金較高,就存入我的戶頭,小額的部分,如4、5樓之租金,就由被告自己留著,作為支付日後退租時之押金使用;我自委託被告代管出租事宜以來,從來沒有查核過被告年度傳真的報告情形;我會發現被告侵占應該給我的款項是因為後來我將房子交給陳麥鑫處理時,陳麥鑫透過房客及比對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及被告給我之報告才發現;到現在我仍無法清楚計算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但陳麥鑫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5頁),顯見告訴人就被告究有無侵占及侵占之金額究竟為何,迄今仍不清楚。又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方式係以陳麥鑫將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傳真報告單及房客告知租賃情形核對計算結果,其差額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認定,惟經核對被告傳真之報告單、帳冊、房屋租賃契約及告訴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至74頁、第47至50頁、他字卷第86至93頁、第42至58頁),僅有自92年起至100年間之帳目資料,於92年之前,被告代收、代管之帳目收入、支出及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明細則均付之闕如,參以告訴人所證業已委託被告代管房屋、代收租金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佐以證人陳麥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提供92年以後之收支紀錄表,沒有之前的,所以我及律師是按照手邊現有之資料去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互勾稽以觀,可知在92年以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帳目究竟為何,均未曾結算或彙算,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所提現有之證據資料,即僅以92年以後之帳目結算被告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況告訴人亦提出被告應存入告訴人帳戶內尚有應扣除之款項,業如上述,更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帳目仍有不明,尚待被告與告訴人結算,而依被告之辯解,其甚認為告訴人尚應給付款項與被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就20年間之帳目金額,認知之差異甚大而互不一致,自不能僅因核對上開現存之資料而帳目有短少情況,即反推其中差額均係被告所侵占,是告訴人片面指稱應以現存之帳冊、帳戶明細及報告單內容作為被告實際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並以被告並未於有相對應之金額存入,而認被告即屬侵占云云,其立論已非可採。

4.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告單顯示,被告於99年並未列出報酬或管理費用之支出(見他字卷第17頁),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應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扣除報酬或管理費用之支出後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該年度尚未將管理費或報酬列入支出項目內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尚有未將其他年度之支出項目扣除之情形,尚有疑問,自難排除被告所辯告訴人仍有款項應給付與被告之可能性存在,是不能僅依告訴人指訴核帳不符云云,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5.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增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99年1月至12月之辦公室租金,亦構成侵占乙節,觀諸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傳真與告訴人之報告單記載:「……3.還要請你答應的是我的貿易生意現在已完全結束,辦公室亦已歸還,我內人現在出租給他人經營電腦零件內銷業務,現在我們辦公室需自行找地方,每月約需10,000元租金。4.以上新的變動不知台端願接受否,請回FAX確認……」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為代收租金、代管房屋事宜而租用辦公室,始支出上開辦公室租金,並向告訴人表示有上開款項之支出而請求告訴人表達意見。告訴人固於收受上開報告單後以信件傳真回覆被告,並表示這筆款項是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所列出,故向被告追回擅自列出之款項等語,有告訴人100年9月26日傳真信件內容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6頁),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同意被告可以先扣除管理費、維修費及保留一些準備退回給租戶的押租金,剩餘的匯入我的帳戶內,我有看到被告在報告單上列交際費,我看了覺得奇怪,但我也沒有與他計較,我認為付給被告也沒關係,因為數目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於代收租金、代管房屋期間,所得列出之支出細目究竟為何,本即未有事前約定,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管理房屋期間得扣除管理費、維修費等項目後再存入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對於被告另列出交際費項目支出,亦未曾表示不同意,直至被告列出辦公室租金費用支出,告訴人始表示異議,但辦公室是否有租用之必要,係屬被告為告訴人管理房屋、代收租金之管理事務之一部分,被告認為代收租金而有租用辦公室之必要,但告訴人則表示無租用辦公室之必要,雙方意見縱不一致,然此僅為雙方就管理事務之需求認知上有所不同,不得僅以此即推認被告列出上開辦公室租金,即有何侵占之犯行及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6.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告訴人所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取租金、押金及列報辦公室租金費用等情形,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犯侵占罪,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至公訴人於103年5月16日102年度蒞字第20418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並主張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乙節,因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此部分與補充理由書所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侵占犯行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侵占犯行,雖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乃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顯與補充理由書所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之犯行,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補充理由書所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房屋樓層│時間 │侵占項目及金額 │侵占金額(新│備註 ││ │ │ │(新臺幣) │臺幣) │(新臺幣) │├──┼────┼──────┼────────┼──────┼──────┤│ 1 │2號地下2│98年12月 │押金:10,000元 │10,000元 │告訴人終止委││ │樓 │ │ │ │任後,被告仍││ │ │ │ │ │拒不返還。 │├──┼────┼──────┼────────┼──────┼──────┤│ 2 │6之1號1 │92年間 │押金:84,000元 │84,000元 │同上 ││ │樓 │ │ │ │ │├──┼────┼──────┼────────┼──────┼──────┤│ 3 │2號2樓 │100年10月至 │每月租金:23,365│9,3460元 │被告於96年4 ││ │ │101年1月(共│元 │(公訴人於 │月1日出租時 ││ │ │4個月) │ │103年3月3日 │,已收取押金││ │ │ │ │審判期日更正│87618元,並 ││ │ │ │ │為87,618元)│由被告管理;││ │ │ │ │ │嗣於100年12 ││ │ │ │ │ │月31日退租時││ │ │ │ │ │,理應自行退││ │ │ │ │ │還押金,竟侵││ │ │ │ │ │占左列4個月 ││ │ │ │ │ │租金之支票用││ │ │ │ │ │於退還押金。│├──┼────┼──────┼────────┼──────┼──────┤│ 4 │2號3樓 │98年10月至 │押金:60,000元 │51,0000元 │告訴人終止委││ │ │100年10月( │每月租金:18,000│(=60,000元 │任後,被告仍││ │ │共25個月) │元 │+18,000元 │拒不返還。 ││ │ │ │ │*25) │ │├──┼────┼──────┼────────┼──────┼──────┤│ 5 │2號4樓 │98年6月至100│押金:32,000元 │501,000元 │同上 ││ │ │年10月(共29│每月租金: │(=32,000元 │ ││ │ │個月) │前24個月為16,000│+16,000元*24│ ││ │ │ │元 │+17,000元*5)│ ││ │ │ │後5個月為17,000 │ │ ││ │ │ │元 │ │ │├──┼────┼──────┼────────┼──────┼──────┤│ 6 │2號5樓 │98年9月至99 │每月租金: │183,600元 │同上 ││ │ │年7月(共11 │前4個月:14,400 │(=14,400元*4│ ││ │ │個月) │元 │+18,000元*7)│ ││ │ │ │後7個月:18,000 │ │ ││ │ │ │元 │ │ │├──┼────┼──────┼────────┼──────┼──────┤│ │2號5樓 │94年11月至10│240,900元(=3,30│ │ ││ 7 │ │0年11月(共 │0元*73) │ │ ││ │ │73個月) │ │ │ │├──┼────┼──────┼────────┼──────┼──────┤│ │合計 │ │ │1,382,060元 │ │└──┴────┴──────┴────────┴──────┴──────┘附表二

┌──┬─────┬──┬─────┬───────────┐│編號│項目 │年度│金額(新臺│計算式(新臺幣) ││ │ │ │幣) │ │├──┼─────┼──┼─────┼───────────┤│ 1 │5%管理費 │97年│80,288元 │ ││ │ ├──┼─────┼───────────┤│ │ │98年│46,198元 │ ││ │ ├──┼─────┼───────────┤│ │ │99年│58,926元 │ │├──┼─────┼──┼─────┼───────────┤│ 2 │房屋雜支開│97年│63,436元 │仲介佣金16,000元+修繕 ││ │銷費用 │ │ │工程11,000元+28,000元+││ │ │ │ │交際費5,722元+水電管理││ │ │ │ │費2,542元+文具紙張172 ││ │ │ │ │元=63,436元 ││ │ ├──┼─────┼───────────┤│ │ │98年│122,308元 │地板打蠟油漆捉漏水27,0││ │ │ │ │ 00元+修繕工程18,000元││ │ │ │ │+裝新大門鎖12,900元+玻││ │ │ │ │璃門17,100元+冷氣機18,││ │ │ │ │100元+木造大門10,500元││ │ │ │ │+輕鋼架11,000元+裝大門││ │ │ │ │鎖2,400元+送禮品4,456 ││ │ │ │ │元+電費852元=122,308元││ │ ├──┼─────┼───────────┤│ │ │99年│ 62,363元 │房屋整修51,243元+交際 ││ │ │ │ │費1,548元+三普管理費3,││ │ │ │ │780元+水電費5,712元+文││ │ │ │ │具80元=62,363元 │├──┼─────┼──┼─────┼───────────┤│ │合計 │ │433,519元 │ │└──┴─────┴──┴─────┴───────────┘附表三

┌──┬─────┬──────┬──────┬─────┐│編號│房屋樓層 │ 時間 │虛報項目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1 │臺北市中山│93年6月 │佣金支出 │28,000元 ○○ ○區○○○路│ │ │ ││ │1段6之1號1│ │ │ ││ │樓 │ │ │ │├──┼─────┼──────┼──────┼─────┤│ 2 │臺北市中山│96年10月 │佣金支出 │28,000元 ○○ ○區○○○路│ │ │ ││ │1段6之1號1│ │ │ ││ │樓 │ │ │ │├──┼─────┼──────┼──────┼─────┤│ 3 │臺北市中山│99年12月 │佣金支出 │16,000元 ○○ ○區○○○路│ │ │ ││ │1段2號5樓 │ │ │ │├──┼─────┼──────┼──────┼─────┤│ 4 │未經同意擅│99年1月至12 │辦公室租金 │120,000元 ││ │自增列之辦│月(共12個月)│每月10,000元│ ││ │公室租金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