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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振飛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振飛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振飛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緣因桃園縣產業總工會以不滿政府「外勞配額提高、工資不漲及失業率攀升」之社會議題,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經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核定許可在案,嗣桃園縣產業總工會於同年月23日向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變更上開集會遊行之內容,經中正第一分局於翌日(24日),以其申請符合規定為由,准其集會遊行時間:「於101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集會地點:「臺北市○○區○○○○○道(中山南路【不含】至公園路【不含】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4 線車道」、遊行路線:「臺北市○○○路、北平西路口(集合後出發)至重慶北路,再左轉至忠孝西路,再右轉至公園路,再左轉至青島西路,再右轉至中山南路,再右轉至凱達格蘭大道(集合後解散)」,並於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集會遊行活動,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員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器械,亦不可有戴面具或其他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順利進行。集會遊行活動,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及限制事項;違反者,本分局(即中正第一分局)將依行政程序法及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舉牌『警告』;再有違反者,舉牌『命令解散』同時廢止本處分」等事項。嗣於101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桃園縣產業總工會招集群眾合計約3,000 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雞蛋等物品,依上開許可集會遊行之路線行進,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集會遊行之群眾進入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間之凱達格蘭大道時,由毛振飛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然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有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向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丟擲雞蛋,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方仰寧旋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遊行出現丟擲雞蛋之違法動作,故正式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另有丟擲煙霧棒之行為,方仰寧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即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再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因集會遊行之群眾中有人丟擲冒煙之物品而屬違法行為,故命令集會遊行解散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請毛振飛解散該次集會遊行,詎毛振飛明知此次集會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無視於主管機關解散集會遊行之命令,猶率眾集結上址,且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總指揮宣布丟才丟,不要去丟警察,等下我會發號司令,說丟雞蛋再一起丟,不要亂丟」等語,以此抗拒解散命令,於同日下午4 時許,方仰寧遂再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制止」、「行為違法」,惟毛振飛仍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所有的人,現在開始把雞蛋拿在手上,把雞蛋拿在手上,開始丟」等語,指揮群眾丟擲雞蛋,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方仰寧復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制止」、「行為違法」,而毛振飛均未遵從解散,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喊「政府混蛋,臺灣完蛋」等口號後,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宣布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

二、案經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毛振飛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該次集會遊行群眾進入臺北市○○○路與公園路間之凱達格蘭大道時,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且該次集會遊行係在中正第一分局分別為上開口頭及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命令制止」後始行解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辯稱:本案集會遊行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准許,屬合法之集會遊行,又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係為發洩心中憤怒、企求政府關心人民,且伊亦有遵從中正第一分局之命令宣布本案集會遊行活動結束,伊並無違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而桃園縣產業總工會以不

滿政府「外勞配額提高、工資不漲及失業率攀升」等社會議題,前向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經中正第一分局於101 年10月17日核定許可在案,嗣於同年月23日向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變更上開集會遊行之內容,後經中正第一分局於翌日(24日),以其申請符合規定為由,准其遊行時間:「於101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集會地點:「臺北市○○區○○○○○道(中山南路【不含】至公園路【不含】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4 線車道」、遊行路線:「臺北市○○○路、北平西路口(集合後出發)至重慶北路,再左轉至忠孝西路,再右轉至公園路,再左轉至青島西路,再右轉至中山南路,再右轉至凱達格蘭大道(集合後解散)」,並於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集會遊行活動,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員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器械,亦不可有戴面具或其他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順利進行。集會遊行活動,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及限制事項;違反者,本分局(即中正第一分局)將依行政程序法及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舉牌『警告』;再有違反者,舉牌『命令解散』同時廢止本處分」等事項。嗣於101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桃園縣產業總工會招集群眾合計約3,000 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雞蛋等物品,依上開許可集會遊行之路線行進,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集會遊行之群眾進入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間之凱達格蘭大道時,由被告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然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有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向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丟擲雞蛋,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方仰寧旋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遊行出現丟擲雞蛋之違法動作,故正式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另有丟擲煙霧棒之行為,方仰寧即於同日下午

3 時45分許,再以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因集會遊行之群眾中有人丟擲冒煙之物品而屬違法行為,故命令集會遊行解散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請被告解散該次集會遊行,被告仍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總指揮宣布丟才丟,不要去丟警察,等下我會發號司令,說丟雞蛋再一起丟,不要亂丟」等語,於同日下午4 時許,方仰寧遂再以擴音器要求被告制止群眾丟擲雞蛋之行為,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制止」、「行為違法」,惟被告仍於同日下午4時1 分許,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所有的人,現在開始把雞蛋拿在手上,把雞蛋拿在手上,開始丟」等語,指揮群眾丟擲雞蛋,於同日下午4 時

5 分許,方仰寧復以擴音器要求被告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制止」、「行為違法」,而被告均未遵從解散,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喊「政府混蛋,臺灣完蛋」等口號後,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宣布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秘書長姚光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勤務規劃表、支援警力資訊表、勤務分配表、轄內聚眾活動狀況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30張、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檢視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2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

42、71至72頁,本院卷第28至42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集會遊行法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在不涉及集會之目的

或內容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事前審查集會之申請,係符合憲法之精神。於準則許可制下,①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②經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依第25條第1 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集會遊行法既採準則主義許可制,特定群眾之集會遊行行為,主管機關本可於認定屬違法集會遊行後,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行政裁量,為警告之「行政通知」與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此等行為性質上均屬主管警察機關依其機關之性質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4判決可參。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已揭示「行政自我審查」之原則,故民刑法院所受理之案件,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刑事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為牴觸之情形發生,亦即刑事法院於審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時,對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中正第一分局職司管轄本案集會遊行區域之秩序維持,而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為首之群眾開始聚集在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間之凱達格蘭大道時,因有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陸續出現丟擲雞蛋及煙霧棒之行為,遂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第1 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第2 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於同日下午4 時許第3 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第4 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然被告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且曾手持擴音器向群眾發表演說、帶領呼口號,則以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是被告向群眾演說、率眾高呼口號之行為,顯見其在此集會之中係居於首謀之地位無訛,被告明知警方上開4 度舉牌並以擴音器請被告解散群眾,被告猶與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繼續停留上開地點集會,直至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被告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丟擲雞蛋及呼口號後,始宣布本次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從而,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中正第一分局針對本案被告為首之集會遊行群眾所為前揭

4 次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通知或行政處分,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是被告居於該次集會之首謀地位,經警方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群眾,繼續舉行,經制止仍不遵從,自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至被告固辯稱: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係為發洩心中憤怒、企

求政府關心人民云云。然人民請願陳情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而政府關於勞工政策之施行與否?有無不當?固有關公共利益,但仍應循法定程序提出訴求,被告身為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且為具備合理常識判斷之人,當知不得以脫序或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之目的,其以違法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訴求,或已達凸顯議題之目的,然同時亦妨礙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是無論訴求是否合理,若使用非法所許之手段,仍不得因此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開集會遊行期間經警分別4 度舉牌警

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等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非法集會不解散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為勞工表達心聲而為此集會遊行,立意良善,然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雖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是以憲法雖賦予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然脫序之集會遊行常易伴隨侵害他人權益或嚴重增加社會成本支出,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立法者乃制訂集會遊行法,而被告既身處民主法治時代,且身為工會幹部之職,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一切作為均應依法而行,又衡以被告無視於主管機關4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所為已侵害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幸此事件未進而衍生暴力衝突,手段尚稱平和,且違法集會之時間不長,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