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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前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再次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然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仍未提出、釋明莊榮兆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法學專門知識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核,其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尚非適宜。至聲請人提出另案莊榮兆經該案審判長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案例,係屬該承審法院基於個案所為之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本件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