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狀紙所示。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發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6日所為駁回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然上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情形不符,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該裁定表示不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