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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發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發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最高法院,明知最高法院之閱卷流程係採取預約制,而當日其並未預約閱卷,仍欲進入閱卷室而自最高法院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前進,經在場執行最高法院門禁管理暨安全維護職務之法警邱俊銘、張東隆及王伯煜制止阻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推擠阻止其前進之法警邱俊銘、張東隆及王伯煜,一路自最高法院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前進,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103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7 月10日,以其就本院103 年6 月1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在該裁定未確定前應暫時停止審判,是其之前聲請變更103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係有正當理由,而聲請再開辯論。惟查,本院103 年6 月16日所為駁回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且被告前具狀聲請取消103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均已電話聯繫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應遵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再被告上開所指事由亦非法所規定之停止審判事由,被告以上開理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尚非有理,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最高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在101 年8 月8 日伊有聲請要閱覽卷宗,到了101 年10月22日因為之前聲請都無下文,故伊又再重遞聲請閱覽卷宗狀,在101 年10月29日伊就直接前往最高法院,伊是合法聲請閱卷,是對方用強暴方式阻止伊閱卷,伊並沒有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於最高法院有妨礙、擾亂最高法院公務、秩序

或影響最高法院尊嚴之行為;至最高法院之其他洽公人員、由法警室引導至服務處、收文處或閱卷室。服務處應先與業務承辦人員聯繫,經確認無誤後,指引至相關處所辦理;進入最高法院之洽公人員,未遵守本要點之規定者,本院得予勸導或制止,最高法院門禁管制暨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7 點、第9點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

,欲往閱卷室方向前進,經證人即在場執行最高法院門禁管理暨安全維護職務之法警邱俊銘、張東隆及王伯煜制止阻擋,仍不顧證人3 人之制止阻擋,一路以身體衝撞、推擠之方式持續自最高法院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前進乙節,經證人王伯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點多,當時伊在法警室備勤,被告從法院門外進來,當時值大門的警衛是邱俊銘,被告沒有經過同仁指引就直接要進去,往最高法院東側電梯口處,當時法警長張東隆看到這個狀況就上前處理,伊當時也離開法警室去看狀況如何,就發現被告不理會邱俊銘跟法警長指示就一直往前衝,伊見狀就上前阻止被告繼續向前。伊在阻擋被告時,被告是說他要閱卷,伊說最高法院閱卷是採預約制,所以你要先去跟書記官預約,如果你沒有預約,要先請你到服務處查詢之後再行閱卷。然後伊記得被告沒有回答就繼續往前衝,後來到閱卷室門口,被告打開閱卷室的門,看到閱卷室沒人,就繼續再往更裡面的事務科。當時事務科的林股長在該處,被告請林股長聯繫閱卷室小姐說他要閱卷,林股長就說你要閱卷要去服務處,然後他才走去服務處。在伊等阻擋被告時候,被告一直推擠等語,以及證人邱俊銘於偵查中結證:如伊之前職務報告所述,被告是用身體一直往前擠,然後伊等就阻擋他,那時伊等3 人都穿制服等語明確,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

171 至173 頁),另亦經證人邱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次被告進來最高法院,當時被告說要閱卷,伊有問被告是否有預約,被告當時好像沒有講他有沒有,就一直逕自的要往裡面走,因為被告一直沒回應,伊等就開始阻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以及證人張東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23 頁上方及下方圖片,被告右邊的法警是伊,被告當時要強行進入,伊在被告旁邊是要阻擋被告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有證人邱俊銘、張東隆及王伯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 至7 頁)及最高法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最高法院之錄影光碟,其中最高法院1 樓大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自播放時間7 分10秒,1 名法警即證人邱俊銘站立於大廳門口旁,播放時間7 分14秒開始,被告從門口走入,並未停止即直接往大廳之左方(畫面右上方)持續移動,站立於門口之證人邱俊銘亦隨被告往大廳左方持續移動(位置在被告身旁右側),期間2 人狀似交談。播放時間7 分17秒開始,證人邱俊銘從被告身旁右側位置移動到被告前方即被告行進方向面對被告,被告仍朝原行進方向持續往前移動,證人邱俊銘面對被告,阻擋於被告行進方向,阻止被告前進,另1 名法警即證人張東隆亦上前至被告身旁右側處,被告並未停止,仍朝原行進方向持續往前進超過證人邱俊銘,證人張東隆即緊貼被告右側隨著被告往前移動而移動。播放時間7 分24秒開始,證人邱俊銘亦上前移動至被告與證人張東隆處,被告、證人邱俊銘、張東隆3 人一路移動至畫面右上方之電梯口前(行徑過程為柱子擋住)。另一名法警即證人王伯煜於播放時間7 分22秒出現於畫面下方,一路往被告、證人邱俊銘、張東隆方向移動,於播放時間7 分32秒證人王伯煜亦到達電梯口前;其中最高法院東側電梯口前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播放時間8 分52至5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證人邱俊銘則在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播放時間8 分53至56秒時,證人邱俊銘在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被告、證人邱俊銘均背對鏡頭),被告持續往畫面左上方之走廊方向移動,被告移動期間證人邱俊銘維持同樣之動作從後方抱住被告阻止被告前進,證人張東隆則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上方即走廊方向移動至被告面前阻擋被告,不讓被告前進,並與被告對話。播放時間8 分56至58秒時,證人邱俊銘仍維持上開姿勢抱住被告,被告身體往前傾斜,仍持續往走廊方向移動,證人張東隆在被告面前擋住被告,不讓被告前進。證人王伯煜於58秒時亦上前至被告右側處。播放時間8 分58秒至9 分

0 秒時,被告身體脫離證人邱俊銘雙手與證人邱俊銘分開,證人邱俊銘站於被告左側,證人王伯煜在被告右側處,證人張東隆面對被告擋在被告之面前,並以雙手抓被告衣服將被告往後拉。播放時間9 分0 至2 秒時,被告右腳往左前方踏一步,於原地轉一圈後,面對走廊方向,此時右側為證人邱俊銘,前方為證人王伯煜,張東隆。播放時間9 分2 至9 秒時,被告再往左前方之走廊方向移動,證人王伯煜於被告前方阻擋被告,被告不顧證人王伯煜之阻擋,持續往走廊方向移動,並進入走廊,證人邱俊銘見被告往前,亦至被告後方往前移動至被告處,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臂。證人張東隆則往走廊內移動。進入走廊後畫面中可見被告、證人邱俊銘、王伯煜均在走廊進去後之入口處,畫面中被告僅拍攝到右腳,被告係靠著走廊牆壁,證人王伯煜則面對走廊牆壁,證人邱俊銘僅拍攝到其下半身,其下半身面對走廊牆壁之被告所在處。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腳部逐漸消失於鏡頭,證人邱俊銘亦隨同往走廊內部移動,證人邱俊銘於移動時係呈現面對被告方向之姿勢,雙腳係右腳前左腳後,雙腳在移動一直呈現右腳前左腳後以墊步方式前進。證人王伯煜隨著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亦往內移動;其中最高法院閱卷室前走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播放時間0 分0 秒至10秒,鏡頭拍攝走廊,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有2 隻腳,之後有數人之腳出現於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處,該數人之腳逐漸往鏡頭方向即走廊內部移動,於播放時間0 分10秒,停止在畫面左上方處某打開之門扇處。於播放時間0 分10秒-23 秒,鏡頭中可見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播放時間0 分23秒開始有1 人自畫面左側牆壁處走出往畫面上方移動,於0 分31秒許離開走廊。播放時間0 分31秒開始,鏡頭可見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移動。播放時間0 分51秒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數人之腳往畫面中央即朝向鏡頭移動。於播放時間1 分1 秒,鏡頭可見上開往走廊內部移動之人其中一人為被告,另有2 名法警,被告嗣停止於上開走廊右側之房間門口前,與站立於上開房間門口之男子交談,於播放時間1 分16秒許,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結束,被告折返向畫面上方處移動離開走廊,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至

117 頁),核與上開證人3 人證述及證人3 人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不顧證人3 人之制止阻擋,一路以身體衝撞、推擠證人3 人,強行往閱卷室方向前進一節相符合,則被告於證人3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衝撞、推擠方式施以強暴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強暴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是否有進入最高法院閱卷室乙節,證人王伯煜之職

務報告雖載以:被告於進入閱卷室後,發現閱卷室無人,又繼續前往事務科…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經證人王伯煜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當天是在閱卷室門口開門踏了一步進去看,一看沒有人就退出,繼續往走廊內部走,這樣伊也不知道算不算有進去。伊於職務報告上所稱:被告於進入閱卷室後,發現閱卷室無人,就繼續前往事務科等語,就是伊上開所述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已到庭釐清其所指情形,核與證人邱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無進去,伊現在想不起來,但依偵卷第15至2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進到閱卷室裡面,因為依照偵卷第23頁截圖,當時伊與張東隆、王伯煜3 人已經在阻擋被告,應該是不會讓被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東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閱卷室門口看了一下,發現閱卷室沒有人,就往事務科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相符,足見被告尚無進入閱卷室內,起訴書載以被告「闖入」閱卷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辯稱:在101 年8 月8 日伊有聲請要閱覽卷宗,到了

101 年10月22日因為之前聲請都無下文,故伊又再重遞聲請閱覽卷宗狀,在101 年10月29日伊就直接前往最高法院,伊是合法聲請閱卷,是對方用強暴方式阻止伊閱卷云云,並提出101 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最高法院之閱卷流程採預約制,即聲請閱卷人先向承辦書記官預約,經排定時間後,聲請閱卷人再按預約時間至最高法院閱卷,有最高法院101 年11月19日函(見偵卷第

3 頁)及最高法院閱卷室民事閱卷流程(見偵卷第34頁)存卷可按,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2日有遞狀至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然經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於101 年10月23日以全案卷證業已函送臺灣高等法院為由,將該聲請閱覽卷宗狀函轉臺灣高等法院,並副本通知被告,故被告並未與最高法院承辦股書記官預約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至最高法院閱卷乙情,有預約閱卷調查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103 年1 月14日函及所附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1年10月23日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再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經多次至最高法院閱卷,知悉上開閱卷流程,有最高法院101 年11月19日函(見偵卷第3 頁)可稽,並經證人張東隆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之前被告來最高法院時,有跟被告說閱卷要聲請,被告比伊等還清楚,因為被告每次都說要閱卷,伊等有回覆被告有聲請就可以讓他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則被告明知最高法院之閱卷流程係採取預約制,而當日其並未有閱卷之預約,仍強行前往閱卷室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證人3 人阻擋其合法閱卷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最高法院法警即證人

3 人依法執行最高法院門禁管理暨安全維護職務時,以身體衝撞、推擠阻止其前進之證人3 人,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另被告聲請調取①最高法院閱卷室內錄影光碟、②穿回鞋子

之情形的錄影光碟、③回到大廳再次和政風處徐幼如主任談話情形的錄影光碟,④走出大廳到最高法院外之情形的錄影光碟。然查,被告本案被訴妨害公務犯行係其自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不顧法警制止阻擋,強行往閱卷室前進之過程,上開②③④部分與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就上開①之部分,該監視錄影畫面已無留存無從調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並無進入閱卷室,已經證人3 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另閱卷室監視器鏡頭架設處係在閱卷室門口上方往內部拍攝,無法拍攝到閱卷室門口,亦經證人張東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亦無法拍攝到在閱卷室門口處之被告,均附此說明。被告另聲請傳喚最高法院院長楊鼎章,惟與被告本案被訴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不顧法警制止阻擋,強行往閱卷室前進之妨害公務犯行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應予駁回。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最高法院之閱卷流程係採取預約制,而當日其並未預約閱卷,仍不顧法警之制止阻擋,以身體衝撞、推擠之犯罪手段,對阻擋其前進之法警施以強暴,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