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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柏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柏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柏仁與韓○○原係夫妻,方柏仁明知韓○○與其未成年女兒方○○(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從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離開後,係前往韓○○位於高雄之娘家住處,並未失蹤,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謊報上開2人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宋柏毅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公文書上,並上傳至失蹤人口報案系統協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韓○○及方○○有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之虞。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某時經警通知韓○○後,始知悉上情。方柏仁於取得上開不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文書後,竟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韓○○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以上開不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刑事告訴狀(緊急案件)之附件而行使之;(二)於101年11月30日某時,至臺灣高等法院收發室提出「民事再抗告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答辯狀」,並以上開不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附件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三)於101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至本院家事法庭收發室向該家事法庭提出「針對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提出抗告狀」,並以上開並以上開不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附件而行使之;(四)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本院家事法庭提出上開不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針對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提出抗告狀之補充理由(1)狀」之附件而行使之。

二、案經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柏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後繫屬本院,公訴人認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所載之時、地行使不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就此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24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東社派出所申報告訴人韓○○及其女兒方○○為失蹤人口,並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時、地提出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前揭訴訟案件中為各該書狀之附件而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即帶女兒方○○不告而別離家不知去向,至同日上午11時,伊向東社派出所申報其等為失蹤人口時為止,其等均未與被告聯絡告知行縱,且伊亦無法聯絡上告訴人及方○○,且告訴人前於96年8月5日曾獨自攜方○○赴美,長達5年不願返台,伊恐告訴人故技重施,為爭取時效,始向警方申報其等2人為失蹤人口,且伊確實不知告訴人及方○○去向,於向東社派出所申報其等2人為失蹤人口時,目的僅係據實陳述,請求警方協助處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更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東社派出所,向員警王偉年稱告訴人已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許離家出走,並經承辦員警宋柏毅將告訴人及方○○列為失蹤人口,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公文書上;復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刑事告訴狀(緊急案件)之附件;又於101年11月30日某時,至臺灣高等法院收發室提出「民事再抗告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答辯狀」,並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附件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01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至本院家事法庭收發室向該家事法庭提出「針對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提出抗告狀」,並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附件而行使之;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針對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提出抗告狀之補充理由(1)狀」之附件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宋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偉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291至298頁),並有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請求協助查尋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談話調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至27頁、第29至32頁)、刑事告訴狀(緊急案件)及附件(見蒞追字卷第4至7頁)、民事再抗告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答辯狀及附件(見本院易字1070號卷第262至276頁)、針對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提出抗告狀及附件(見本院易字1070號卷第254至259頁)、針對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提出抗告狀之補充理由(1)狀及附件(見本院易字1070號卷第242至251頁)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確屬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上午

6、7時許,攜方○○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娘家,並無失蹤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由於被告在101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4日,皆未住在民生東路4段之家中,且被告經常關手機,故僅能以發送簡訊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我自101年10月3日即不斷發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返家陪伴女兒方○○,以使我可以返回高雄取證件,因我必須至美國告知我所任教之學校校長關於我滯留於臺灣之原因,以確保我在美國任教之職位能被保留。我在簡訊中已明確提及我必須在今天(即101年10月3日)返回高雄取證件,請被告在5時返家,但被告均未返家,一直到當天下午或晚上時,被告才以簡訊回覆我,並要我告知他赴高雄返回臺北之時間,而我則回覆「你不回家我如何離開」。被告明明知道我回高雄娘家,被告也知道該地址,但被告卻沒有聯絡我或是聯絡我娘家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再者,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上午6時54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27分,曾多次發送簡訊予被告,被告亦曾以簡訊回覆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一直至101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既仍有聯繫,足見告訴人並無去向不明且無從聯繫而失去蹤跡之失蹤狀況。又縱如被告所稱其於101年10月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確有未接電話之情形,然自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至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東社派出所申報告訴人及方○○為失蹤人口之間,僅有3至4小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或方○○雖未能取得聯繫,然此至多僅得認告訴人與方○○或有因故避不見面或未能接聽電話之情形,然仍與被告所稱告訴人與方○○業已失蹤等情顯然有別。況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發送之往來簡訊,告訴人發送之簡訊內容為:「你一直未歸家。我人不舒服今天請你帶孩子上學他的拒學你昨天自己已經領教不要再只來作秀而後離去。我沒有車子每次都是我帶她公車。你今天全日無診。請負責。10/3ma Sent:06:54」、「方柏仁你今天只回來2分鐘便離開。我已留四通言。你的手機一直刻意關機。陳寶如老師也聯絡不上你。請你不要再卸責。一起面對孩子拒學。10/03ma Sent:08:06」、「方柏仁我已告訴你我身體不適需要就醫。請你返家帶孩子。你既無門診也不在醫院。不要卸責。我必須在今天返高雄取證件返美。為了安慰孩子我已延了五天。請在5時返家。10/03ma

Sent:12:53」,被告則於收受上開簡訊後發送一則內容為:「韓○○請告知赴高雄回台北時間赴美返台日」之簡訊與告訴人(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可見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必須返回高雄取證件,且被告亦得悉此事,告訴人並要求被告返家陪伴女兒方○○,若被告未能返家,方○○當須與告訴人同行離家赴高雄。再參諸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向東社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事件陳述告訴人相關資料時,係向警局陳述告訴人之聯絡地址為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娘家,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0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97、98年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而有民事涉訟,於該民事事件之判決中,業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收受判決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即告訴人之娘家地址,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64、

196、205頁),且被告於101年1月3日提出與告訴人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上,亦填寫被告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位於高雄娘家之住址。再酌以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欄記載:報案人聲稱其妻子韓○○帶其女兒離家,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方○○係與告訴人同行。綜上以觀,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與方○○係返回告訴人位於高雄之娘家住處,且被告亦明確知悉告訴人位於高雄娘家之地址,告訴人與方○○並無失蹤之狀況,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甚為顯然,確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打電話至告訴人娘家均遍尋不著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予採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前於96年8月5日曾獨自攜方○○赴美,長達5年不願返台,伊恐告訴人故技重施,為爭取時效,始向警方申報其等2人為失蹤人口,且伊確實不知告訴人去向云云,然觀諸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其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告訴人)非經聲請人(即被告)之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子女方○○帶離中華民國國境」,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考(見偵續字卷第36頁),可見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方○○帶離本國,且酌以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晚上仍與被告密集連繫並告知其必須至高雄取證件返美等情,益證告訴人與方○○應無於101年10月4日早上6、7時離家即迅速返美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再者,被告固提出渠與告訴人間於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20分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為據,並辯稱:告訴人均未明確被告返回高雄及返回美國之時間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為:「方:請問你(指韓○○)到底什麼時候要去高雄要去美國你要講清楚啊」、「韓:我禮拜五就想走了,現在我也想走小孩子不讓我走而你又要跑掉」、「方:你給我確切的時間嗎,妳就這樣不曉得在搞什麼」、「韓:我現在要走但小孩子不讓我走」,可見告訴人縱未向被告告知明確赴高雄之時間,但告訴人已確實告知被告其必須赴高雄,且早已有赴高雄之計畫,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與方○○於101年10月4日上午離家係返回告訴人位於高雄之娘家住處,告訴人與方○○並無失蹤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查詢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而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或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則被告明知告訴人與方○○並無失蹤之事實,竟向員警謊報告訴人及方○○失蹤,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並於事後將之提出於訴訟中作為證據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為求其與告訴人間離婚及子女監護之民事訴訟能有有利地位,竟犯本罪,犯後又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顯難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及方○○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對檢察官、法院民事訴訟之正確判斷,亦有危害之虞,並使警察機關虛耗人力、物力,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