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

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棧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起,承攬李佳臻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後,陸續收受李佳臻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李佳臻遂於102 年4 月21日傳簡訊要求陳永棧儘速趕工,復於同年月23日、24日分別傳簡訊要求陳永棧於所限之時間前將置放於上址之工作臺、木板及垃圾搬走,然陳永棧均未按期處理,李佳臻見狀乃於同年月24日晚間前往上址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再次限期要求清除施工器具(包括工作臺、木板及垃圾),又不同意支付其餘報酬5 萬餘元,陳永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佳臻稱:「我現在就讓妳死(臺語)」、「我絕對給妳死(臺語)」、「不怕死的人最大(臺語)」、「你給我卡注意點(臺語)」等語,致李佳臻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棧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李佳臻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然口氣不好,但沒有說「我現在就讓妳死(臺語)」、「我絕對給妳死(臺語)」、「不怕死的人最大(臺語)」、「你給我卡注意點(臺語)」這些話云云(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 年4月24日要求陳永棧將工具搬離,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理,當時陳永棧手拿著加壓器很長的管子,並對伊說「我絕對給你死(臺語)」,之後又說「不怕死的人最大,你給我卡注意點(臺語)」,使伊心生畏懼;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當天手裡拿著連接氣壓機的塑膠管(前端有金屬接頭),對伊說「如果不給,絕對給你死」,伊嚇到後往後退一段距離,伊跟他說現在馬上搬走,不然要將東西當作廢棄物處理,被告便拿一塊木板丟在地板上,並躺在木板上說要住在那,伊對被告說他這樣的行為是侵占,被告就回說「不怕死的人最大、不要命的人最大」,並用右手指著伊,伊聽到時很害怕;當時是伊跟廖大富在場,被告手上拿著裝潢氣壓用的長長管子,管子有一個很重的鐵頭,作勢要對伊不利,被告並對伊說「我現在就讓妳死(臺語)」、「我絕對給妳死(臺語)」、「不怕死的人最大(臺語)」、「你給我卡注意點(臺語)」等語,伊就退到伊先生旁邊,當時伊很害怕,聽到這些話後伊很驚恐、害怕,因為生命受到威脅,被告恐嚇伊時,廖大富在距離伊150 公分左右的位置,被告講上開話語時音量不小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27頁及上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在場之廖大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4 月24日伊、李佳臻一直在洽談區要求陳永棧將所有東西都搬走,但陳永棧堅持要將工作臺及機器留著不搬,到了當晚7 點10分許,李佳臻跟陳永棧說「如果不將東西搬走,將依廢棄物處理」,當時陳永棧手上正好拿著加壓器的管子,並對李佳臻說「我絕對要給你死(臺語)」及「不怕死的人最大,你給我卡注意點(臺語)」,伊當時跟李佳臻肩並肩,陳永棧站在伊等對面大約2 步的距離,所以確實有聽到恐嚇話語,嚴隆聖當時站在距離伊等10公尺遠的位置;102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許左右,因告訴人堅持要陳永棧把工具機、板材拿走,但被告不想搬走工具機及工具臺,當時被告手裡拿著打氣機,管子(前端有金屬接頭)沒有接上打氣機,並對李佳臻說「我一定要讓你死」,李佳臻就很害怕,李佳臻堅持要被告將工具機、機臺搬離並說不搬走要當成廢棄物處理,被告又說「不怕死的人最大,你給我注意」,伊等很害怕,就請被告先走,但他堅持不走,所以就去報案;當天被告有跟李佳臻發生爭執,主要是李佳臻要被告把被告的工具床搬走,被告堅持不願意搬走,李佳臻就說如果不搬走,就要當廢棄物處理,被告就開始發脾氣說「絕對給你死(臺語)」,而且手上拿著氣壓機黃色的連接管線晃,並同時說「我絕對給你死(臺語)」,接著又說「不怕死的人最大(臺語)」、「你給我卡注意點(臺語)」,被告說這些話時,伊跟李佳臻站在隔壁,伊跟李佳臻聽到這些話後因為心理害怕,所以一起往後退,被告講這些話與時音量有點大聲,當天主要是被告跟李佳臻在對話,伊只是站在李佳臻旁邊,沒有參與他們對話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及上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相符,觀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被告與李佳臻當天對話之內容、情境、陳述之順序等均互核一致,且渠等雖因施作工程與被告間有所糾紛,然與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嫌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參以觀之卷附之簡訊照片可知,告訴人確分別於本案發生前後明確要求被告需將現場之工作臺、木板及垃圾予以清除,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此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32頁),益徵證人2 人證稱當日係因被告拒絕將工作臺、木板、垃圾等物搬走而發生爭執乙情屬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證人嚴隆聖雖當天有在現場,然因距離較遠且正在處理手邊工作,故未注意被告與李佳臻當日究竟發生何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0頁),亦據證人嚴隆聖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及10

2 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故自無從以證人嚴隆聖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程糾紛,告訴人要求其將放置於屋內之工作臺、木板及垃圾搬離現場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