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鴻明知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循環借款,已於民國93年5 月24日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登記,不得再行動用循環借款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 月22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在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無存款餘額之際,利用台新銀行承辦人疏未將上揭循環借款額度動用權限關閉之機會,陸續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而未經台新銀行同意擅自動用循環借款額度,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鉅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審理中之證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貸款結清領回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三興段二小段異動索引、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5 月17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
5 月20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5 月30日之取款憑條等文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92年前後曾以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於93年5 月24日清償該貸款,同年月26日塗銷房屋抵押登記,於同年9 月22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有再從系爭帳戶中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或以自己存摺、印章臨櫃方式透支提領599,120 元金額之現金,迄今尚未清償台新銀行此筆債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辯稱:92、93年間伊在玩股票,台新銀行主動打電話告訴伊可以向其借款,銀行的承辦小姐也告訴伊可以支用,有60萬元的透支額度可以動用,伊有動用,也有把利息存回去,但之後股票斷頭,就沒有錢還銀行了,伊現在打零工為生,無力償還,但是當初透支時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貸款260 萬元,提供其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之房地由台新銀行設定312 萬元之抵押權,該貸款金額其中200 萬元由台新銀行直接撥付至被告帳戶中,另60萬元金額係以循環借款方式供被告借貸,被告得由系爭帳戶透支動用60萬元之金額,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計息,被告嗣後於93年5 月24日清償上開260 萬元借款,並於翌(25)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貸款結清領回明細等清償證明文件,同時賣出上開房地並移轉所有權,於同年5 月26日塗銷上開房地之台新銀行抵押權登記,惟台新銀行漏未於電腦將系爭帳戶之透支循環額度歸零;被告此後於同年6 月7 日存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陸續從系爭帳戶提款或轉帳支取現金,直至同年9 月22日提款開始有透支之情形,之後被告又陸續透支提款,直到94年11月15日透支提款及利息達599,120 元,於94年11月18日產生透支利息,始透支金額超過60萬元;嗣後於94年12月台新銀行發現此情,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清償,勝訴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台新銀行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貸款結清領回明細、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三興段二小段異動索引、被告系爭戶於94年5 月17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5 月30日之取款憑條(前揭文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1 至9 頁、第25頁至第46頁,102 年度偵字第12071 號卷第7 至8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於其於93年9 月22日到94年11月15日間陸續由系爭帳戶透支提款乙節亦自承屬實,是被告上開與台新銀行借款及清償,嗣後又從系爭帳戶透支提款至599,120 元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台新銀行固具狀指訴稱被告是趁告訴人未及時關閉循
環借款功能,而透支提領上開款項等語,惟查,告訴人台新銀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追償本件款項時,係主張「清償借款」,而非返還不當得利,且於原因事實主張92年12月11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於訴之聲明中就被告於93年9 月22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透支之款項,一併依照92年12月11日簽定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計算方式請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
102 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8 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台新銀行自己係將被告上開透支提領之款項作為尚未清償之借款處理,則被告透支提領上開款項,即是基於與告訴人之借貸契約關係所生,自無不法可言,被告嗣後未清償,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嗣後於102 年4 月25日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於93年9 月22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是以詐欺之不正方法提款,而否認被告之提款係基於與其借貸契約而為等語,已有可疑,無從盡信。
㈢且按刑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規定於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章,其立法理由為「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246 條之2 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是以其「不正方法」雖未限制型態,然必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罪質內涵等同詐欺罪施用詐術之程度,且取得財物與行為人之施用詐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由上開借款及清償過程可知,被告並未主動對台新銀行施用詐術或提供錯誤訊息,其所為僅係以自己名義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到自己名下存款帳戶提款,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為被告合法所有,實難認其單純提款之行為是等同於詐術之不正方法。再按刑法詐欺罪,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至於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查依照台新銀行之放款清償作業程序,於被告在93年5 月24日清償債款後,本應先由該行內部作業服務部門之承辦人從電腦將被告帳戶循環透支額度歸零以關閉透支權限後,放款部門之承辦人才能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貸款結清領回明細等清償證明文件給被告,就是作業人員少了此一動作,被告嗣後才能透支提款等節,業經證人周鉅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
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是依照正常清償借款之作業流程,被告與台新銀行間僅是債務人、債權人之關係,被告於借款260 萬之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負義務僅有按期清償借款,被告於清償借款並向台新銀行申請清償證明之文件時,即等同於告知台新銀行內部應該將系爭帳戶循環透支借款功能關閉,已了卻其義務,至於系爭帳戶之電腦資料設定如何處理,完全是銀行端內部管理帳戶作業程序之問題,被告嗣後再無告知義務可言。公訴意旨循告訴意旨謂被告「利用台新銀行承辦人疏未將上揭循環借款額度動用權限關閉之機會」係不正方法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需以被告對於此項錯誤有告知台新銀行之義務始足成立,然本件透支提款功能未關閉完全係銀行內部作業人員疏失所致,並非被告造成,被告於清償借款完畢後並無告知銀行上開錯誤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未告知台新銀行透支循環功能仍存在之不作為及持續透支提款之作為已該當刑法上之詐術。況參以被告並非台新銀行內部從業人員,僅係向台新銀行借款之一般民眾,並無知識、經驗或調查能力可得知於清償借款近4 個月後(93年5 月24日清償,至同年9 月22日才有透支提款之情形)仍得由系爭帳戶透支提款究竟是銀行有意繼續借貸關係,同意其為此較小筆金額之循環借款,抑或單純設定錯誤,或有其他原因,遑論告訴人亦將被告此部分取款視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詳前述,自難苛責被告以告知義務,無從遽對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
㈣再佐以金融機構時常以電話推銷優惠貸款方案為吾人普遍之
生活經驗,又被告數次臨櫃透支提款,台新銀行櫃員見該筆提款為透支循環借款時,並未拒絕,亦為被告辦理提款不誤等節,有上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斯時從自動櫃員機之顯示資料及台新銀行櫃員所得之資訊,均是其得以透支提款之方式繼續動用該筆60萬元額度之循環借款,且告訴人台新銀行嗣後亦係以追償「借款」之方式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此筆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接到台新銀行電話說可以借款,承辦人員也說可以如此支用,伊以為當時銀行同意其透支借款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主觀上既係依據借貸契約而透支提款,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難認其行為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以本案是被告辦理清償時未到辦理循環額度
歸零之承辦櫃臺辦理造成,且被告嗣後透支提款時未另提出不動產抵押擔保,又被告曾存款至系爭帳戶繳納透支利息避免透支金額超過60萬元等情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詐欺犯行。惟查:將電腦設定之帳戶循環額度歸零是銀行內部作業程序乙節,經證人周鉅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
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公訴意旨謂應由被告臨櫃辦理電腦設定,疏未歸零是被告造成云云,並無根據,自不足採;又被告並非銀行從業人員,無相關知識,且其前一次借款之經驗係高達260 萬之金額,始提出房地抵押擔保,本件所涉金額係60萬,尚非鉅款,被告誤認銀行同意在無不動產擔保之條件下借款,並無顯然悖於情理之處;再告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帳戶透支金額未超過原設定之60萬元額度,且有陸續繳交利息時,因尚未變成逾期帳款,所以不會注意到系爭帳戶透支循環借款功能疏未關閉乙節,固經證人周鉅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93年9 月22日至94年11月15日透支提款期間另於94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3日分別存款5 千元、1 萬元、1 萬元、5 千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惟被告並非台新銀行從業人員,詳如前析,其並不知道證人周鉅哲所證述之銀行內部就帳戶帳款管理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存款之目的是避免引起告訴人注意,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四條本就有「本透支數額不得超過本條循環借款額度」、「並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計息」等約定,被告存款繳息以及避免透支額度超額無非依照契約約定所為,難僅憑此認其有何不法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亦不可採。
五、綜上各節,足認本案實係告訴人台新銀行作業疏失及內控不佳所引起,被告由系爭帳戶透支借款,固應負起清償之責任,然其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又無告知告訴人此項疏失之義務,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之以刑事責任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至為灼然。被告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