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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孟慶緯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江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敏無罪。

事 實

一、孟慶緯於約民國101 年3 月間,與姚淑惠相識交往後,得知姚淑惠有意購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並未獲得相關銷售委託與具體之銷售資訊,仍於101 年4 、

5 月間某日,向姚淑惠誆稱其有同事開發房屋出售案件,是為長安東路之商辦大樓,地點甚佳,無論出租或自住均屬合宜,且可減省仲介費用云云,使姚淑惠誤信孟慶緯之前開說詞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在未確認特定地址及房屋狀況之情形下,接續依孟慶緯指示,同意將借款轉為支付購屋款項,及交付購屋及相關仲介費用予孟慶緯(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孟慶緯遲未交付具體之交易資料,經姚淑惠一再催討後,孟慶緯始於同年11月27日改稱已與屋主解約,並談妥退款事宜,同時引介其母江敏(另詳後述)與姚淑惠認識,此後又避不見面。姚淑惠因始終未能取回先前所交付之款項,並覺江敏對其態度丕變,經友人提醒情形有異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姚淑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孟慶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淑惠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1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㈠第227 頁至第228 頁、230至232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資料均詳卷,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支明細表、長安東路房屋建物登記資料、被告孟慶緯與告訴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

㈡被告孟慶緯雖否認勸說告訴人購屋,辯稱不知其購買情形,亦未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核:

⒈告訴人於101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透過What's APP向被告

孟慶緯索取房屋相關文件,並表示為此遭受家人責罵,要求被告孟慶緯務必提供相關文件與房屋資料,更先後在101 年11月10日向被告孟慶緯詢稱「我要知道我買的房子一坪多少?仲介費多少?一個月租多少?」,同年11月18日稱「買房子這麼大事,你卻讓我到現在,總價、仲介費是多少都不知」,其間亦質疑被告孟慶緯「最近老是消失」,嗣於同年12月3 日,則要求被告孟慶緯「如果你沒拿服務費,沒必要及時處理的話,那就叫你那個業務給我出來講清楚」、「你不花時間處理,我會找律師找那個業務處理」,並於翌(4 日)質問告訴人孟慶緯「…現在,因為你,而買了一個超出我負擔的房子,還硬要付你那個沒效率業務的仲介費,事情沒處理好,仲介費卻收得很快」;102 年2 月4 日更直指「請你星期二晚上把房子的錢全部還我」。相對於告訴人之要求與質問,被告孟慶緯除以工作忙碌、身體不適、需要睡眠等詞推託之外,均未否認或質疑告訴人指述之依據,甚至在10

1 年11月19日告訴人詢以「今天簽約?」時,答稱「嗯」表示肯認,此有告訴人所提,經被告孟慶緯供承為彼等對話紀錄之What's APP對話列印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51頁;他字卷第17至23頁)。是依彼等間,經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孟慶緯要求確認房地交易細節及相關資料,被告孟慶緯雖屢屢藉詞拖延,然亦始終未為否認之反應,足認彼等間確定告訴人所指購屋約定、借款轉換及交付款項之實。被告孟慶緯空言否認收受告訴人支付之購屋相關款項,辯稱長安東路房屋為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其未經手該屋之買賣事宜,彼等間只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云云,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⒉被告孟慶緯雖否認交付告訴人所提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

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然於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即透過前述What's APP向被告孟慶緯稱:「上次的合約書只寫了『三百』,拖越久,他不認帳怎麼辦」,被告孟慶緯就此亦未提出追問、質疑或否認,而僅覆以「我用到很晚瞇一下醒來打給你」;翌(26)日告訴人再向被告孟慶緯要求「你把房子所有的錢下周人全還我」、「連你說要匯給我,我都不信了,因為你連我帳號都不知,你根本沒這個心」時,被告孟慶緯則答稱「帳號傳來吧」;此後,在同年月27日告訴人對被告孟慶緯提出「請你星期日把錢給我,我星期一要繳」時,被告孟慶緯更予允諾稱「好」、「我會」有該What's APP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是以被告孟慶緯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始終未就該300 萬書面之事,提出質疑,甚至在告訴人持續向其索討購屋款項時,要求告訴人告知帳號等回應方式,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孟慶緯交付該等300 萬元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被告孟慶緯空言否認交付該證明書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㈢詰之證人即前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所載不動產交

易賣方賴達宏亦證稱:前述不動產係處於出租狀態,僅曾委託仲介租賃,未為銷售委託,亦無售屋計畫,更未收受相關款項或簽署該等證明書,甚至在本案訴訟之前,不曾見過被告孟慶緯及江敏,證明書上所載其身分證字號亦與其個人資料不符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95頁、本院卷㈡第235 頁),並有前開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賴達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9頁)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孟慶緯確在未取得該等不動產銷售資料之情形下,逕行假借購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甚明。㈣綜上,本件被告孟慶緯部分,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均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孟慶緯以購屋為由,接續使告訴人同意將其借款債權

轉為購屋款項(附表一編號1 至6 )暨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罪。其以同一購屋事由,在附表一所示時間,令告訴人同意將借款轉為購屋款,並收受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乃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之詐欺取財1 罪。又被告孟慶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孟慶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藉與告訴人交

往形式,濫用其信賴詐騙錢財,使告訴人受有逾300 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任何款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利益,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慶緯與其母即被告江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謊稱可將上開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之價款轉而購買渠等現住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之房屋,或內壢79號之土地,被告江敏並於10

2 年2 月9 日深夜,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書面文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執。因認被告孟慶緯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孟慶緯始終否認知悉被告江敏與告訴人各次簽約細節,而其於102 年2 月9 日簽約當時亦未在場參與協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淑惠、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敏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229 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孟慶緯就該簽約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該等說詞,除拖延告訴人追討款項外,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涉有其他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孟慶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前述經證人賴達宏否認簽署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係在被告孟慶緯以購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後,因告訴人一再向其催討,始行提出,業如前述。是其縱有不實,亦非被告孟慶緯用以詐取購屋款項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且此部分亦未經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是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敏與其子即被告孟慶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姚淑惠謊稱可將上開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之價款轉而購買渠等現住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之房屋,或內壢79號之土地,被告江敏並於10

2 年2 月9 日深夜,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書面文件,使姚淑惠陷於錯誤而收執。惟經姚淑惠事後查證,吳餘泉僅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且江敏對上開土地亦無處分權。因認被告江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敏之供述、共同被告孟慶緯之供述、證人姚淑惠、賴達宏、吳餘泉之指述、房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孟慶緯之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孟慶緯間之What'sAPP訊息內容、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9月9日函及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孟慶緯遊說其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一事全然不知,且未曾收受告訴人支付之任何購屋款項,其與告訴人於10

1 年11月27日初次見面時,同意由告訴人取回先前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之320 萬元,並貸款500 萬元,以總價820 萬元購買被告江敏現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稱中和房屋),然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已先將中和房屋轉賣,於102 年2 月9 日彼等再度相約見面並簽立同意書,協議告訴人改買內壢79號50坪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敏並未參與關於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孟

慶緯之事,業據告訴人指述本案緣於被告孟慶緯向其佯稱購屋,並收取款項,嗣經其先後要求交付資料、退還款項,被告孟慶緯始在101 年11月27日帶其前往中和環球影城與被告江敏見面途中,表示已經解除購屋契約,此後,被告孟慶緯再度避不見面,告訴人表示無法對家人交待,而在102年2月月9 日,經被告江敏在並未現場親收款項之情形下,立據記載收訖告訴人320 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有彼等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09 頁)。觀諸告訴人於102年2 月9日前催討購屋款項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告孟慶緯一人(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江敏辯稱其未參與該等交易約定與款項交付等語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敏在告訴人同意以其對於被告孟慶緯之債權及交付款項用以購屋之際,業已知悉參與該等購屋事由之編造與款項交付,自難僅憑被告江敏在告訴人交付款項完畢,催討還款期間,拖延告訴人向其子即被告孟慶緯之催討,而為安撫、欺罔之舉措,推論此前與被告孟慶緯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敏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內容,除記

載被告江敏收訖告訴人320 萬元,及同意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外,並承諾在告訴人評估決定放棄承購內壢土地後1 個月內,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屬被告江敏對於告訴人之承諾事項,並未涉及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江敏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該合議書面所載被告江敏收訖告訴人320 萬元一節,並非彼等間之實際交付情節,蓋被告江敏並未親自在場向告訴人收取前述32

0 萬元,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換言之,亦難認被告江敏有何「返還價金」義務。又公訴意旨雖認吳餘泉僅為土地承租人,被告江敏亦不具處分該土地之權。然以被告江敏在其子即被告孟慶緯已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完畢,經告訴人積極追討期間,簽立附表二所示文書,縱有虛偽不實,亦屬安撫、拖延之舉,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江敏於本案偵查期間所提101 年11月27日「不動產互易買賣同意書」(見他字卷第66頁),僅以其個人名義書立,復據告訴人否認簽署、收受在卷,是此部分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敏之詐欺犯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敏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江敏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江敏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宏、賴淑華,分別證明告訴人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房屋係由被告江敏所承租,暨被告江敏確有為告訴人購買賴達宏長安東路房屋一事,前往洽詢云云。然告訴人居所之承租事宜,與被告2 人是否利用購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一節,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江敏是在告訴人同意債權轉換並交付款項完畢,甚至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始行前往查問房屋情形,業據證人賴達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是其查詢與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 │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 │├──┼──────┼─────┼───────┼──────┤│ 一 │101年5月9日 │3萬元 │告訴人自其臺灣│借款轉為購屋││ │ │ │銀行帳戶匯款 │款項 │├──┼──────┼─────┼───────┼──────┤│ 二 │101年5月9日 │1 萬7500元│告訴人自其華南│借款轉為購屋││ │ │ │銀行帳戶匯款 │款項 │├──┼──────┼─────┼───────┼──────┤│ 三 │101年5月9日 │3 萬2500元│告訴人自其臺灣│借款轉為購屋││ │ │ │銀行帳戶提領現│款項 ││ │ │ │金 │ │├──┼──────┼─────┼───────┼──────┤│ 四 │101年5月21日│3萬元 │告訴人自其臺灣│借款轉為購屋││ │ │ │銀行帳戶提領現│款項 ││ │ │ │金 │ │├──┼──────┼─────┼───────┼──────┤│ 五 │101年6月3日 │4萬元 │告訴人自其臺灣│借款轉為購屋││ │ │ │銀行帳戶提領現│款項 ││ │ │ │金 │ │├──┼──────┼─────┼───────┼──────┤│ 六 │101年6月5日 │5萬元 │告訴人自其華南│借款轉為購屋││ │ │ │銀行帳戶提領現│款項 ││ │ │ │金 │ │├──┼──────┼─────┼───────┼──────┤│ 七 │101年6月14日│10萬元 │由告訴人授權被│ ││ │ │ │告孟慶緯自其台│ ││ │ │ │灣銀行帳戶提領│ ││ │ │ │現金 │ │├──┼──────┼─────┼───────┼──────┤│ 八 │101年6月29日│5萬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 │├──┼──────┼─────┼───────┼──────┤│ 九 │101年7月10日│130萬元 │告訴人至華南銀│ ││ │ │ │行臨櫃提領現金│ ││ │ │ │後交付被告孟慶│ ││ │ │ │瑋 │ │├──┼──────┼─────┼───────┼──────┤│ 十 │101年8月30日│150萬元 │同上 │ │├──┼──────┼─────┼───────┼──────┤│十一│101年9月4日 │20萬元 │同上 │ │├──┼──────┼─────┼───────┼──────┤│十二│101年9月11日│3 萬5000元│告訴人自其華南│ ││ │ │ │銀行帳戶提領現│ ││ │ │ │金後交付被告孟│ ││ │ │ │慶瑋 │ │├──┼──────┼─────┼───────┼──────┤│十三│101 年10月17│3 萬5000元│同上 │ ││ │日 │ │ │ │└──┴──────┴─────┴───────┴──────┘附表二:?┌────┬────┬────────────────────┐│文書製作│文件名稱│內容 ││日期 │ │ │├────┼────┼────────────────────┤│102 年2 │依101.11│一、江敏收訖姚淑惠320 萬元。 ││月9 日 │.27 約定│二、江敏同意以吳餘泉名下需過戶江敏旨定人││ │雙方合議│ 協定中之50坪土地予姚淑惠。 ││ │ │三、姚淑惠在評估內壢79號土地後如放棄承購││ │ │ 通知江敏後一個月後江敏依約返還價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