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浩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某不詳處所,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周小榆發生性關係。嗣於100年9月8日中午,告訴人在其臺北市○○區○○○路居所處之電腦檔案中,發現被告與周小榆之性行為錄影檔案(檔名P0000000檔),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沛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