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婉美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婉美自民國97年、98年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係擔任葉友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及8 樓之1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之副總經理,期間因客戶王興邦及羅敏璇分別於98年9 月7 日、99年7 月7 日報名參加喜鴻旅行社之行程,留有包含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護照有效期間、聯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統稱個人資料)供喜鴻旅行社辦理旅遊相關手續而握有該2 人之個人資料。後林婉美於99年11月10日自喜鴻旅行社離職,且於100 年
1 月1 日起與姪兒徐維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成立星球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球旅行社),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詎林婉美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不滿王興邦及羅敏璇將渠等參與喜鴻旅行社前開2 次行程,與喜鴻旅行社發生旅遊糾紛等情發表於背包客棧網站,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5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2 之居處,利用電腦網路上網,將含有王興邦、羅敏璇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以其所有帳號may@cp.com.tw 之信箱傳送至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所有帳號hohsienjui(起訴書誤載為hohsienjul)@gmail.com之信箱,並於該電子郵件中要求何獻瑞刪除王興邦及羅敏璇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以「mertha」名義發表之文章,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興邦及羅敏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興邦、羅敏璇。嗣因王興邦及羅敏璇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邦、羅敏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王興邦及羅敏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婉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2 人業於103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渠等之陳述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渠等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擔任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副總經理之期間,因告訴人2 人分別於98年9 月7 日、99年7 月7 日報名喜鴻旅行社之行程,留有個人資料予喜鴻旅行社而握有該2 人之個人資料,其於99年11月10日自喜鴻旅行社離職,在100 年1 月1 日起於星球旅行社擔任總經理一職後,於10
1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2 之居處,利用電腦網路上網,將含有告訴人
2 人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以其所有帳號may@cp.com.tw 之信箱傳送至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所有帳號hohsienjui@gmail.com之信箱,並於該電子郵件中要求何獻瑞刪除告訴人
2 人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以「mertha」名義發表關於與喜鴻旅行社旅遊糾紛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㈠伊就告訴人2 人分別在98年9 月7 日、99年7 月7 日報名參
加喜鴻旅行社之行程後所發生之旅遊糾紛業已盡力處理彌補,告訴人2 人卻無故不接受喜鴻旅行社之善意回應,反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以「mertha」之名義發表損害該2 次行程領隊黃建忠、劉長政名譽與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商譽之不實文章,伊係為向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及告訴人2 人證明伊知悉「mertha」是何人,且希冀以此方式使告訴人2 人知所警惕自行刪除不實文章或與伊聯絡商討解決方案,方會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2 人為辦理旅遊而提供之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之電子信箱,伊既係為解決旅遊糾紛而利用告訴人2 人因履行旅遊契約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自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1第1 項之規定。
㈡再者,伊係為防止告訴人2 人繼續於背包客棧網站上發表文
章詆毀黃建忠、劉長政之名譽及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之商譽方為前開使用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屬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利用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㈢此外,伊僅係將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
送予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及告訴人2 人,並無寄送予他人,亦無在任何媒體中公開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則伊利用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根本無使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程度,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
㈣況伊所為上揭利用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要係為避
免黃建忠及劉長政之名譽再次受有損害,核屬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二、經查:㈠被告自97年、98年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係擔任葉友芳所經
營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之副總經理,期間因告訴人2 人分別於98年9 月7 日、99年7 月7 日報名參加喜鴻旅行社之行程,留有個人資料供喜鴻旅行社辦理旅遊相關手續而握有該2 人之個人資料,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自喜鴻旅行社離職,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與姪兒徐維鴻成立星球旅行社,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2 之居處,利用電腦網路上網,將含有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以其所有帳號may@cp.com.tw 之信箱傳送至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所有帳號hohsienjui@gmail.com之信箱,並於該電子郵件中要求何獻瑞刪除告訴人2 人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以「mertha」名義所發表之文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現任喜鴻旅行社副總經理沈祖壽於101 年12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在喜鴻旅行社擔任創意部門之副總經理,至99年11月10日離職,告訴人2 人曾於98年9 月7 日及99年7 月7 日參加喜鴻旅行社舉辦之旅遊行程,並與喜鴻旅行社產生糾紛,當時該糾紛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按照公司規定離職後不得帶走客戶資料,被告於喜鴻旅行社離職後並未有交接動作,故喜鴻旅行社無法掌握被告有無攜帶客戶資料離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證人即星球旅行社名義上負責人徐維鴻於101 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係於100 年
1 月1 日起任職於星球旅行社,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於前開時、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mertha」於背包客棧網站上發表之文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解決告訴人2 人分別在98年9 月7 日、99
年7 月7 日報名參加喜鴻旅行社之行程後所發生之旅遊糾紛,避免告訴人2 人持續以「mertha」之名義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發文損害黃建忠、劉長政之名譽及喜鴻旅行社之商譽,方會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2 人為辦理旅遊而提供之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之電子信箱,係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1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
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參見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頁53-54 )。本件告訴人2 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2 人之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聯絡方式等又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觀諸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3頁),將其中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合一觀之,已足以作為識別告訴人2 人之身分,具體確認被告所稱之「王興邦」及「羅敏璇」為何人,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2 人本於渠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被告於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亦未獲渠等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以寄發電子郵件至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所有電子信箱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人格權甚明,於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至第5 款亦分別以明文定之。被告既自承其係於擔任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副總經理之期間,因告訴人2 人分別於98年9 月7日、99年7 月7 日報名參加喜鴻旅行社之行程,留有個人資料供喜鴻旅行社辦理旅遊相關手續而握有該2 人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不符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寄發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予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之行為,即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係就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無訛。
⒊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2 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即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解決告訴人2 人與喜鴻旅行社間之旅遊糾紛,避免告訴人2 人持續以「mertha」之名義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發文損害黃建忠、劉長政之名譽及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之商譽,始將告訴人2 人為辦理旅遊而提供之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之電子信箱,係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何獻瑞於103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mertha
」是我們背包客棧網站之會員,被告曾因「mertha」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刊登文章之事用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過我,希望我們網站能夠將該文章移除,我跟被告說要移除文章我們的作法是要跟發文者聯繫,或循法律途徑,後來我有問過「mertha」的意見,他是不願意移除,所以在這個階段就沒有移除上開文章,但是上開文章最後由「mertha」通知我需要將文章移除,理由是已經循法律途徑了,所以後來是由我們背包客棧網站將該文章移除,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5時49分轉寄電子郵件給我,就我的理解是因為我們沒有接受被告提出刪除文章的要求,所以被告寄發這封電子郵件給我,是要我知道他將要循法律途徑,所以將他寄給「mertha」的信件也轉寄給我,我的認知中「mertha」是女生,所以應該是羅敏璇,我收到信的時候知道被告也有將信件寄給羅敏璇,我應該有用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說照之前我說的處理原則,就是要由發文者同意移除或是循法律途徑,我在收到被告轉寄給我的電子郵件前,我對於羅敏璇只知道「mertha」這個帳號及他的電子郵件地址「mertha@gmail.com」,羅敏璇、王興邦的中英文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護照號碼、護照有效日期、實際地址及聯絡電話原本我都不知道,因為一般人在論壇註冊時只需輸入會員名稱即帳號、密碼、電子郵件、確認密碼及電子郵件並勾選同意論壇規則後即可註冊為背包客棧網站之會員,只要完成註冊手續後,接到系統發給他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留下的電子郵件,再連結回背包客棧網站就完成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在寄發含有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予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前,何獻瑞已向其明確表示如欲刪除該網站上以「mertha」名義發表之文章,需與發文者即「mertha」聯繫或尋求法律途徑,則被告既自承知悉「mertha」即告訴人2人,且斯時握有告訴人2 人之聯絡資料,應可藉由該個人資料私下與告訴人2 人聯繫討論刪除該文章之事,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取得聯繫,亦得直接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以達成其希冀告訴人2 人刪除文章,避免損害黃建忠、劉長政名譽及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商譽之目的,被告卻捨此方法不為,逕將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提供散布予何獻瑞,其中甚包含與告訴人2 人聯絡方式無關,且何獻瑞原本毫不知悉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護照有效期間等,其所為顯不符合適性及必要性原則。
⑵況依證人王興邦於103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
加過喜鴻旅行社的行程,有提供護照上所有的個人資料給喜鴻旅行社,我提供當時是同意旅行社在我參加這個旅行必須用到的範圍才能使用這些資料,我沒有同意過被告以寄送背包客棧網站站長郵件的方式利用我的個人資料,只要我沒有同意他將我的個人資料散布出去,我的損害就已經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羅敏璇於103 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護照影本、身份證影本、聯絡電話及地址給喜鴻旅行社,我當時參加旅行團,需要旅行社幫忙辦理簽證,所以才會提供上開資料,我同意使用的範圍只有參團業務辦理上的需要,例如訂購機票、飯店、簽證等事項,我沒有同意被告以寄送背包客棧網站站長電子郵件的方式來使用我的個人資料,我有使用「mertha」這個帳號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發表過文章,但是我沒有在發表的文章上留下個人資料,我的個人私密資料不應該使用在辦理旅行業務以外之處,尤其是目前我已經沒有參加喜鴻旅行社的行程,我也不認識被告寄送資料的那個人,被告寄了我所有證件資料及聯絡資料,我可以合理懷疑這些資料可能遭到不當的利用,所以我認為可能會受到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2 人係因於98年、99年間分別參加喜鴻旅行社之行程方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喜鴻旅行社辦理旅遊相關手續之用,亦即僅同意喜鴻旅行社利用渠等之個人資料辦理如簽證、訂購機票及飯店等與旅遊有密切關連之事項,被告卻僅基於與辦理告訴人2 人參加喜鴻旅行社旅遊行程相關手續毫不相關之目的,即為要求告訴人2 人刪除以「mertha」名義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發表之文章,而於自喜鴻旅行社離職後之101 年10月12日,將其先前握有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任意寄送予與告訴人2 人毫無關連之何獻瑞,自不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認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第1 項之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㈢被告再辯稱其係為防止告訴人2 人繼續於背包客棧網站上發
表文章詆毀黃建忠、劉長政之名譽及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之商譽方為前開使用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屬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利用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應屬合法云云。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依證人王興邦於
103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過mertha@gma
il.com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發表過文章,我知道該帳號是羅敏璇在使用的,我也知道他有用這個帳號在背包客棧網站發表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羅敏璇於103 年3月13日審理時證述:我有使用「mertha」這個帳號發表過文章,mertha@gmail.com這是我個人的電子郵件帳號,沒有跟王興邦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認以「mertha」名義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發表之文章係告訴人羅敏璇所發表。又前開文章中固明確指出其分享者係於98年、99年分別參加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9/16出發的中亞五國17日之旅」、「7/17出發的波斯建築經典遊15日」之旅遊經驗,其中並談及領隊係「黃○忠」、「劉老師」(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惟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只要符合「實質惡意原則」,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只要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即應受到憲法之保障。基此,背包客棧既係賦予成功註冊之會員分享旅遊相關經驗之論壇,告訴人羅敏璇又係該論壇之會員,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羅敏璇將其自身參加喜鴻旅行社上開2 次行程之經驗,分享至該論壇上針對「創意星球- 喜鴻旅行社」為標題之討論串,且未直接顯露領隊黃建忠及劉長政之全名,所為自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當未能僅因告訴人羅敏璇分享之旅遊經驗不佳,遽認其與告訴人王興邦係故意損害黃建忠、劉長政之名譽及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之商譽,否則該旅遊經驗分享之論壇豈非喪失其功能及意義,亦使人民之言論自由受到莫大之限制。是告訴人羅敏璇以「mertha」名義在背包客棧網站發表之文章既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黃建忠、劉長政之名譽及喜鴻旅行社創意星球部門之商譽即未遭受重大危害,則被告辯稱其使用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屬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利用行為,應屬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寄送予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及告訴人2 人,並無寄送予他人,亦無在任何媒體中公開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無使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程度,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所以訂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亦未獲渠等授權之情形下,任意寄發電子郵件予與告訴人2人毫不相關之背包客棧網站站長何獻瑞,將屬於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所為即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人格權,業如上述,自未能以其未在任何媒體中公開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抑或何獻瑞未將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實際利用,即認告訴人2 人之人格權未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㈤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上揭利用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
要係為避免黃建忠及劉長政之名譽再次受有損害,核屬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云云。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本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排除」。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解決告訴人2 人與喜鴻旅行社旅遊糾紛之立場,而利用其先前因職務關係所取得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顯非係基於個人社交活動之需要,而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排除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被告所辯上情,同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人格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知悉如將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合一觀之將足以識別告訴人2 人之身分,係屬告訴人2人隱私權範疇,且以其從事旅遊業之專業,應可明瞭告訴人
2 人提供個人資料僅係為辦理旅遊相關手續之用,如告訴人
2 人與旅行社發生旅遊糾紛,理應尋求合法之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卻於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逕以寄送電子郵件予背包客棧站長何獻瑞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實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人格權,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