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永生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永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于永生明知自己並非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因知悉林書玄涉犯妨害風化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被訴且經一審判決有罪,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遂經夏翊涵(原名夏儀芳)之介紹,於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假冒其為調查局人員,向林書玄佯稱其有辦法透過關係,可讓林書玄之案件發回更審云云,復以調查局高階主管「徐志賢」之名義寄送郵件資料予林書玄,致林書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于永生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因知悉徐于茹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乃於100年6、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100年6月間起迄101年7月間止),又假冒為調查局人員,向徐于茹誆稱其有辦法為徐于茹疏通訴訟案件云云,並以調查局高階主管「徐志賢」之名義寄送郵件予徐于茹,使徐于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0年7、8月間某日時,在徐于茹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下稱徐于茹住處),交付于永生15萬元。(三)因知悉林振衡為禾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之副總經理,且斯時正處理禾邑公司之採購契約糾紛,遂於100年底某日起迄101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止,在徐于茹住處,多次假冒為調查局人員,向林振衡訛稱其自10幾年前就處理各大類型公共工程採購事件,可幫忙處理及疏通禾邑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致林振衡陷於錯誤,先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徐于茹住處交付20萬元,再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徐于茹住處交付10萬元,復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徐于茹住處交付50萬元,共計交付80萬元予于永生。詎嗣後于永生即避不見面,聯絡無著,經徐于茹、林振衡向調查局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玄、徐于茹、林振衡告訴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書玄、林振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賦予被告于永生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警詢陳述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徐于茹於103年5月5日、9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復拘提證人徐于茹於103年7月21日、104年1月5日到庭作證,然經傳喚、拘提,該證人均未到庭而未接受詰問等情,有本院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7至121頁、第133頁、第155頁、第179至180頁、第188頁、第195至197頁),是證人徐于茹顯無從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諸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徐于茹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是應認證人徐于茹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書玄、林振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林書玄、林振衡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書玄、林振衡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署名「徐志賢」寄送郵件與告訴人林書玄、徐于茹,並自告訴人林書玄處收受15萬元、自告訴人徐于茹處收受15萬元、自告訴人林振衡處收受70萬元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未向告訴人3人稱其係調查局人員,是告訴人3人主動找其處理訴訟案件,其未主動向告訴人3人索取費用,其從未說過其姓名為何,其只有在寄資料時署名「徐志賢」,因為不想與告訴人3人有瓜葛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林書玄涉犯妨害風化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被訴且經一審判決有罪,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遂經證人夏翊涵之介紹,於100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假冒為調查局人員,向告訴人林書玄稱其有辦法透過關係,可讓告訴人林書玄之案件發回更審云云,復以調查局高階主管「徐志賢」之名義寄送郵件資料予告訴人林書玄,告訴人林書玄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被告15萬元;又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徐于茹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乃於100年6、7月間某日,假冒為調查局人員,向告訴人徐于茹誆稱可為告訴人徐于茹疏通訴訟案件云云,並以調查局高階主管「徐志賢」之名義寄送郵件予告訴人徐于茹,告訴人徐于茹並於100年7、8月間某日時,在告訴人徐于茹住處交付被告15萬元;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林振衡負責處理禾邑公司之採購契約糾紛,於100年底某日起迄101年4月間某日止,在告訴人徐于茹住處,多次假冒為調查局人員,向告訴人林振衡稱其可幫忙處理及疏通禾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致告訴人林振衡陷於錯誤,先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徐于茹住處交付20萬元,再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徐于茹住處交付10萬元,復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徐于茹住處交付50萬元,共計交付8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玄(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第208至210頁、本院卷第94至100頁)、徐于茹(見他字卷第5至9頁)、林振衡(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人林振衡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6至103頁、第17至18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書玄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曾發送「經查詢法務部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迄今尚未發布通緝」、「那支目前無聲請掛線的記錄,但要預防私下情商掛聽」、「目前人在宜花地區公出,選舉將至全面停休」等內容與告訴人林書玄,有簡訊翻拍照片存卷足查(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係暗示其工作職權得以查詢刑案通緝犯及監聽資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工作為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擔任公職工作,則前開簡訊所提其在宜花地區公出,選舉將至全面停休等內容,更徵證人林書玄證稱被告確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書玄,而佯稱為調查局人員等語屬實。準此,被告既非調查局人員,卻佯稱為調查局人員,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處理相關訴訟案件及工程糾紛,並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林振衡僅交付70萬元云云,然證人徐于茹、林振衡均業已證稱告訴人林振衡交付之金額為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第54頁、第202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且證人徐于茹、林振衡就證人林振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與被告此節辯解相較,應認該2證人之證述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告知告訴人3人伊為調查局人員,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徐于茹於101年7月29日對話譯文所提及「于永生:他這個工程很多人來檢舉」、「徐于茹:檢舉?為什麼你們調查局都沒辦」、「于永生:

不是我不辦,他是要裡面你說全部ok才進出……」、「徐于茹:徐大哥,你調查局自己查不到自己的電話有沒有被監聽嗎」、「于永生:沒有,現在不是像以前,以前掛線的話,電信局就問到了,現在很多科技這麼發達……」、「徐于茹:你說的那個金門,是什麼」、「于永生:那邊比較沒有人在管貪污,偏遠地區沒有人在管貪污,所以他去了解說,到底這中間過程,是誰在那邊搞東搞西」、「徐于茹:不是啊,那金門可以進入到臺灣來喔」、「于永生:行啊,怎麼不行,你在金門電話還不是照樣打來,而且他們金門有獨立的科」、「徐于茹:你是說調查局的嗎」、「于永生:金門他們叫福建處」、「徐于茹:福建調查處」、「于永生:對,我們就是為宣示主權,因為他們兩個屬於福建省,所以他們是用福建」、「徐于茹:他們是用福建?金門耶」、「于永生:對啊,金門跟馬祖屬於福建啊」之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徐于茹詢問關於調查局之事項,被告不但未否認其非調查局人員,反而詳細敘述調查局之辦案情形及機關名稱,與告訴人徐于茹所證:其係因被告為調查局人員,始委由被告為其處理訴訟案件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勾稽以觀,可見對告訴人徐于茹而言,被告是否為調查局人員乃告訴人徐于茹決定委由被告處理訴訟案件並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重大因素,故被告利用隱瞞自己姓名及工作等重大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徐于茹其非調查局人員,致告訴人徐于茹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所收取之總額應為18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綜觀證人林書玄之歷次證述內容,證人林書玄就交付予被告之總額究為若干乙情,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第四次見面時,我交付約4萬元現金給被告,後經與被告議價,我與被告談定支付被告18萬元,我先支付10萬元,其後陸續以每次2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跟我拿3萬5千元,後來又跟我拿15萬元或18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第一次更一審宣判後等上訴最高法院結果之回文時,被告向我索取3、4萬元,被告第二次是向我索取15萬元,因為被告一開始說要拿20萬元,經議價是談到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證人林書玄就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若干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明顯之出入,卷內復無證人林書玄交付予被告金錢之紀錄、帳冊等類似資料,參以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林書玄收取之金額為15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林書玄詐取之金額為15萬元(起訴書認係22萬元,此7萬元差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四所述)。

(四)另證人夏翊涵雖證稱:因為告訴人林書玄有訴訟案件需要人處理,而被告很懂法律,我怕告訴人林書玄向我借錢,所以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林書玄,我並未告知告訴人林書玄被告之職業為何,我僅告知告訴人林書玄被告叫做「徐叔」,我也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調查局人員或公務人員,被告亦未曾向我表示其為調查局人員或「徐志賢」云云(見他字卷第82頁、第200頁、第157至158頁),然其亦曾證稱:除了第一次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林書玄認識及另外兩、三次我約被告見面,告訴人林書玄正好也來之情形外,被告與告訴人林書玄見面時,我不在場;當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林書玄見面時,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林書玄之對話,我並未注意聽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本院卷第160頁反面),顯見證人夏翊涵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林書玄之談話或見面,是尚難僅以證人夏翊涵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林書玄佯稱其為調查局人員。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寄送與告訴人等之信件均署名「徐志賢」,而經告訴人徐于茹查證後,「徐志賢」為調查局北區調查處處長乙情,業經證人徐于茹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頁),若非被告刻意以此為名,營造其為調查局人員之假象,豈會如此巧合而對告訴人等均自稱為「徐志賢」,是被告辯稱:我自稱「徐志賢」只是不想和告訴人等有瓜葛,所以隨便用一個朋友的名字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我收取上開報酬均係告訴人等委任我處理訴訟案件所得,且我也依約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並非詐欺云云,並執委託書、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然依證人徐于茹、林書玄及林振衡上開證述,渠等均係因被告具有調查局人員身分,始願意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由被告為渠等處理訴訟案件或工程糾紛,業如上述,是前揭委託書、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書玄、徐于茹委託被告處理訴訟案件,被告亦曾為告訴人林振衡處理相關事務等情,尚難遽以推認被告無詐欺之行為或故意。

(六)綜上,被告向告訴人3人佯稱其為調查局人員,得為告訴人3人處理訴訟案件或工程糾紛,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各給付上開金額,自屬詐欺取財無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0年底某日起至101年4月間某日止,多次向告訴人林振衡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書玄、徐于茹、林振衡詐得財物,實施詐術之對象、地點不同,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論罪,是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後多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3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對告訴人3人危害非輕,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林書玄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63號和解筆錄可據(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4頁),但卷內未見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證據,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衡其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3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院前開對被告涉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次修正對於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林書玄詐取金額為7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林書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林書玄詐取之金額為15萬元,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詐取告訴人林書玄7萬元差額部分,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告訴人林書玄財物之論罪科刑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