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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3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要係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里長,於民國100 年7 月間,為感謝該里環保志工為里民服務,遂以參觀木柵垃圾焚化廠名義,邀請該里之鄰長及其眷屬、志工及部分里民39人前往參訪,被告黃德要明知里民李林順雖有報名,然未及參加上開參觀活動,竟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1日職務上所執掌之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辦理源頭減量暨資源回收參訪活動簽到表上(下稱簽到表),以李林順之名義簽名,表示李林順有到場參與前開參觀活動,足以生損害於李林順及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就參訪活動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 號、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就偽造署押之罪以言,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署押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製作此項不實署押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署押之決意,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德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李林順之證述、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室辦理源頭減量暨資源回收參訪活動參加人員簽到表、活動照片、臺北市萬華區里辦公處100 年度7 月份舉辦各類活動一覽表、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憑證及集體件名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要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之姓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李林順不識字,李林順之前參加里內志工打掃活動都是授權伊代為簽名,此次李林順出發前睡過頭所以沒等李林順上車,里幹事拿簽到表叫伊幫忙簽,伊想說之前也都是自己幫李林順簽名,就在簽到表上簽李林順之名,事發後伊有告訴李林順,並問里幹事簽到表有何用途,里幹事說是內部作業,本次活動環保局並未要求參加人員需簽名,也沒有將簽到表交給環保局,伊在簽名時並沒有意識到是在偽造李林順之簽名,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之姓名乙節,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上開簽到表在卷可參(見

100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一第40、51、68頁;100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二第11、8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承認偽造文書犯行而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然同時亦供稱:因為李林順當天沒到,里幹事說因為保險已經報出去了,所以伊替李林順簽名,伊簽完名回來後有告訴李林順,簽到表是里內自行留存備查用,不需要報給環保局(見101 年度偵字第15311 號卷第15頁),嗣後則具狀辯稱:李林順不識字,之前參加里內活動都是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且本次活動並無要求參加人員需簽名之規定,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36至37頁),並於偵查中辯稱:李林順早就報名好了,當天李林順睡過頭沒到,里幹事跟伊說李林順沒到,里幹事說是為了簽到紀錄完整,但伊不是故意去犯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係始終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二)核諸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報名參加活動,但遲到趕不及而沒去,伊之前參加一般社區內活動都是授權被告幫伊簽名,因為伊不識字,後來被告回來後有告訴伊簽名的事,因為保險部分要報銷,所以伊也同意被告簽伊名字,保險部分伊也不用付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311 號卷第14頁),參以證人即里幹事鄭力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按環保局之規定不需要提供簽到表,也和請領環保局的款項無關,伊為了方便以後記得這次活動有哪些人參加,純粹為活動做紀錄,環保局不會管多少人去,而且伊也不是依照簽到的人頭去請領款項,因為伊比較小心謹慎,所以先讓有參加的同仁簽,伊看有不足處,才會讓里長補正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一第78至79頁),足見證人李林順因不識字,故之前參加里內志工活動時,確均委由被告代為簽名,當日證人李林順原欲出席志工參訪活動,因遲到而未及出席,里幹事鄭力銘拿簽到表請被告代簽,被告始代簽李林順之名等情,確屬無訛。公訴檢察官雖認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先證稱參加這種活動都是請被告幫忙簽名,又證稱參加里之旅遊活動只有這一次,之前辦的沒有參加過,且與被告為鄰居,又為被告之里民,故認證人李林順前後所述矛盾,屬偏袒被告之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李林順之名義於簽到表上偽造署押之故意等語。惟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其回答之前後文意,應係指之前參加里內一般社區活動時都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但該次是第一次參加需外出之旅遊參訪活動,難認證人李林順之證詞有何前後矛盾之情,又證人李林順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為具結,與被告亦僅為一般鄰居與里長、里民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之理,是證人李林順上開證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往常既均獲證人李林順之授權代為簽寫里內志工活動之簽到表,則該次活動亦係里內環保志工活動延伸之參訪活動,證人李林順亦確實報名參加,僅係因臨時遲到而未出席,則被告於簽到表上簽寫李林順之姓名時,主觀上是否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即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署押之意思,尚非無疑,則其辯稱其簽名時並未意識到是在偽造李林順簽名,當時不是故意要偽造簽名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再核諸上開簽到表之目的,僅係里幹事鄭力銘自行製作、單純為活動留下紀錄而做,並無對外展示、公告或交付據以申請或主張任何事情之用途,事後亦獲得李林順同意,且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4月2 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6 月6 日安達客字第102089號函之說明(見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12至13、31頁),亦可知該次活動並不需提供與會人員名單及清冊予環保局,保險費部分每人投保新臺幣(下同)33元,該里向環保局申請核銷部分已超過補助金額,而由該里自籌151 元支付,又保險公司亦不會因投保人數減少而影響承保或核保結果,保單生效後已不得申請退還保險費,該次活動保險保單生效前後,該次活動被保險人皆未申請退保等情,則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違反李林順本人之意思,且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簽到表上李林順之簽名形式上雖有不實,然實質上對於李林順或公共信用殊無足生危害或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