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惠文
張金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
74、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惠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惠文(原名葉貞吟)與已婚之鄭建喜於民國92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時曾將兩人之性行為過程錄製成為性愛錄影帶,葉惠文明知鄭建喜並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萬6,000 元之押租金及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3 住處內,以友人張金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阿喜,我覺得我們之前出去拍的帶子很好看耶!我想把它PO上網,好不好?!」之簡訊予當時人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鄭建喜,鄭建喜看到該封簡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1 時5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找葉惠文欲釐清其用意為何,詎葉惠文竟接續上開犯意而與張金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金旺在該兩通電話中向鄭建喜恫稱:如果她公布的話,你的生涯會怎樣你很清楚,匯款14萬6,000 元,我就會把性愛錄影帶寄還給你等語,嗣葉惠文見鄭建喜仍不給付14萬6,000 元,遂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102年2月8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12樓之3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想就從,你岳母,賣蔬果的市場,旁邊比較熟的攤飯(應為「販」)老闆先給看,因為他們聽說那裏很漂亮,我們有答應他們,把錄的風景先給他們看。」、「你應該知道,如果我殺去你隊上,你因(應為「應」)該知道後果,我不想害你,週末挑個時間地點,銀貨兩契(應為「訖」)。」之簡訊予當時人在花蓮之鄭建喜,使鄭建喜心生畏懼,惟因鄭建喜認為就算如數給付14萬6,000 元,葉惠文也不會將性愛錄影帶寄還,故未給付上開金額,並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鄭建喜與被告張金旺於102年2月3日凌晨1時48分、1 時55分許之電話錄音檔案,因告訴人具有警察身分,且係告訴人持錄音筆錄音,依陷害教唆之法理,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葉惠文、張金旺另主張本院 10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告訴人與被告張金旺於 102年2月3日凌晨1時48分、1時55分許之電話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而具司法警察之身分,惟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葉惠文先傳簡訊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回撥電話並且錄音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告訴人當時並非基於其司法警察之身分、職權進行蒐集犯罪證據或查緝案件之工作,而係私人取證之行為,實與陷害教唆無涉,其所取得之錄音自可為證據。又本院業於 103年1月8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葉惠文、張金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該勘驗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103年1月8 日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要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惠文、張金旺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葉惠文、張金旺及渠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葉惠文、張金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葉惠文辯稱:伊有傳簡訊給告訴人,但是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伊都是請被告張金旺傳話,伊沒有恐嚇取財,是告訴人以他警察的專業引導伊等去回答,告訴人確實積欠伊押租金加租金共14萬6,000 元云云;被告張金旺辯稱:伊都是按照被告葉惠文的意思跟告訴人說,只是單純傳話,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葉惠文傳送的簡訊中提到的帶子是指告訴人與被告葉惠文交往時一起出遊的錄影畫面,並非指性愛錄影帶,公布錄影帶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安全上的實害或危險,告訴人身為警察,卻隱瞞已婚的事實而與被告葉惠文交往,被告葉惠文依法向告訴人服務單位檢舉也是正當權利的行使,對告訴人名譽不會有任何的損害,被告張金旺從頭到尾只是幫被告葉惠文轉述,而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張金旺與告訴人的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張金旺沒有說過性愛錄影帶的字眼,是告訴人主動提起的,對話內容看不出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惠文確實於102年2月3日凌晨1 時許、102年2月5日凌晨1 時28分許、102年2月8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3 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內容為「阿喜,我覺得我們之前出去拍的帶子很好看耶!我想把它PO上網,好不好?!」、「我想就從,你岳母,賣蔬果的市場,旁邊比較熟的攤飯(應為「販」)老闆先給看,因為他們聽說那裏很漂亮,我們有答應他們,把錄的風景先給他們看。」、「你應該知道,如果我殺去你隊上,你因(應為「應」)該知道後果,我不想害你,週末挑個時間地點,銀貨兩契(應為「訖」)。」之簡訊予當時人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花蓮之鄭建喜等情,業據被告葉惠文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2474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鄭建喜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47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38至3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102年2月3日凌晨1時48分、1時5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金旺接聽後,於102年2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之電話中向告訴人稱:「如果她公布的話,你知道你的生涯會怎樣你很清楚」等語,又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
告訴人:我把錢匯過去以後,我要怎麼拿到性愛錄影帶
?被告張金旺:你把住址給我,我們會寄給你。
告訴人:住址給我、給你?被告張金旺:對!不然我就跟你講。
被告葉惠文:...你們那裡...(應係對被告張金旺所述,聲
音小無法完整辨識)被告張金旺:我會寄到你們的隊上指名是要你親自收,可以
嗎?因為我們有你保一的那邊的住址,寫你的住址,我會寄給你就這樣子。
告訴人:你帳號先給我。
被告張金旺:我傳簡訊給你,這樣還快,這樣比較快這樣就不會漏掉。
告訴人:好,那你那個。
被告張金旺:那你匯進去之後你再傳簡訊給我,你匯進去了。
告訴人:好。
被告張金旺:OK。
被告張金旺:喂!
告訴人:喂!被告張金旺:你說,ㄟ,我帳號給你嘛!對不對?告訴人:對。
被告張金旺:然後,你就匯新臺幣14萬6給我們,對不對?
喂?告訴人:喂?被告張金旺:對嘛喔!告訴人:14萬6。
被告張金旺:對啊!總共14萬6,你要匯14萬6你剛不是說好
哇!我匯、你匯14萬6 給我,你剛不是這樣講嗎?因為你剛講說我帳號給你,你就會匯嘛!那就好了啊。你剛不是這樣講嗎?告訴人:我是擔心東西,那個是性愛錄影帶勒。
被告張金旺:對啊,我就跟你講說我會寄到你的隊上,你的
六保裡面,你親自收,你放心我絕對不會COPY第二本,這樣就好了。都是原稿,都是原來的,一模一樣,你應該看過那一個吧!」為被告張金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第93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3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本院10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0 頁),是前情亦堪認定。雖辯護人為被告張金旺辯護稱:被告張金旺沒有說過性愛錄影帶的字眼,是告訴人主動提起的云云,被告葉惠文復辯稱:是告訴人以他警察的專業引導伊等去回答云云,惟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金旺雖未說出性愛錄影帶之字眼,但從被告張金旺之回答內容可知其真意為倘告訴人匯款14萬6,000 元,就會將性愛錄影帶寄給告訴人,難認係受告訴人誘導所為,是被告張金旺既知悉其與告訴人討論之客體為性愛錄影帶,縱被告張金旺未說出性愛錄影帶之字眼,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應予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葉惠文傳送的簡訊中提到的帶子是指告訴人與被告葉惠文交往時一起出遊的錄影畫面,並非指性愛錄影帶云云,惟告訴人於102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收到被告葉惠文所傳送,內容為「阿喜,我覺得我們之前出去拍的帶子很好看耶!我想把它PO上網,好不好?!」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48分、1時5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由被告張金旺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匯款14萬6,000 元,就會將性愛錄影帶寄給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葉惠文復一再供述:告訴人與被告張金旺對話過程中,伊陸陸續續有跟被告張金旺對話,被告張金旺只是轉述伊的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惠文完全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張金旺之對話內容,並且也同意在告訴人匯款14萬6,000元 後,就會將性愛錄影帶寄給告訴人,又被告葉惠文於10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性愛錄影帶是告訴人錄的,分手的時候伊跟告訴人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辯護人於同次審判期日亦稱:被告葉惠文與告訴人交往時確實有錄下性愛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然被告葉惠文於簡訊中所提及之帶子即係性愛錄影帶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為被告2人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三)辯護人又稱:公布出遊錄影帶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安全上的實害或危險,告訴人身為警察,卻隱瞞已婚的事實而與被告葉惠文交往,被告葉惠文依法向告訴人服務單位檢舉也是正當權利的行使,對告訴人名譽不會有任何的損害,且從被告張金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看不出恐嚇的意思云云,查被告葉惠文於簡訊中所提及之帶子係指性愛錄影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葉惠文於簡訊中已明確提到要將帶子「PO上網」、「你岳母、賣蔬果的市場、旁邊比較熟的攤飯(應為「販」)老闆先給看」,被告張金旺於102年2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之電話中亦向告訴人稱:「如果她公布的話,你知道你的生涯會怎樣你很清楚」等語,顯然被告葉惠文不單只是要向告訴人服務單位檢舉,而是要將性愛錄影帶公諸於世,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公布伊跟被告葉惠文的性愛錄影帶,伊會被服務單位調查、受處分、調到外縣市,伊覺得性愛錄影帶被PO上網會影響伊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衡諸常情,任何人倘知悉對方持有自己的性愛錄影帶,在面對以此將散布性愛錄影帶之言詞恫嚇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名譽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葉惠文上開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灼然,辯護人之辯詞,缺乏憑據,實不可採。
(四)被告張金旺復辯稱:伊只是幫忙傳話,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當成立共同正犯;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可供參考。證人即被告葉惠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2月3 日凌晨,因為伊不想要直接跟告訴人講話,所以才請被告張金旺替伊傳話,被告張金旺跟告訴人通話時,伊在被告張金旺的旁邊,被告張金旺會對告訴人說:「如果她公布的話,你知道你的生涯會怎樣你很清楚」,是因為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發生外遇的行為,對告訴人的前途事業必有影響,所以伊才想要把帶子PO上網,伊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這個對他的前途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參以被告張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電話中告訴人提到他擔心的是性愛光碟,因伊當時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聽告訴人說之後,被告葉惠文才在旁邊告訴伊有這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張金旺係在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因被告葉惠文在旁告知,而知悉被告葉惠文與告訴人曾經拍攝性愛影片,並明知被告葉惠文以威脅將公布影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付款,卻仍向告訴人稱:如果她公布的話,你的生涯會怎樣你很清楚,匯款14萬6,000 元,我就會把性愛錄影帶寄還給你等語,則被告張金旺不但口出恐嚇話語而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時主觀上亦與被告葉惠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則被告張金旺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極為明確。
(五)至被告葉惠文雖一再辯稱:伊和告訴人交往時,曾由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 之套房,當時告訴人只支付第1個月房租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和後續11個月房租(共13萬2,000元)都由伊代墊,房租是用匯款方式給房東,告訴人與其分手時只償還1 萬元,告訴人有承諾以後會還云云,並舉告訴人手寫之說明書1 份為證,而證人即被告葉惠文之母朱品蓉於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和被告葉惠文分手後,伊有到上址套房居住,一直到租約期滿,伊和被告葉惠文才搬離並和房東見面交還房屋,房東以簽發支票方式歸還押租金,在伊居住期間,房租都是被告葉惠文付的,房東還有來按電鈴收租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68頁)。然則,告訴人曾於92年5、6 月間承租上址套房與被告葉惠文同居,押租金2萬4,000元由被告葉惠文支付,第1個月租金由告訴人支付,嗣因同年8月告訴人之妻子發現告訴人與被告葉惠文交往同居,告訴人即與被告葉惠文分手並搬離上址,後因該套房之房東李強通知告訴人已有2個月未繳房租,告訴人遂於92年10月6日與房東切結退租,水電房租等費用均已結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09號卷第20至21頁,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48頁),而證人即上址房屋之房東李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92年10月7日書寫租約終止證明給告訴人,被告葉惠文於92年10月6日後沒有繼續向伊承租上址套房,伊也沒有看過被告葉惠文的母親朱品蓉,被告葉惠文與其母親沒有拿房租給伊,被告葉惠文也沒有把房租匯款到伊的帳戶,跟錢有關的東西都是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有租約終止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4頁),且被告葉惠文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葉惠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2至93年之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被告葉惠文確實有以匯款方式繳交房租,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資料後,並未見到有金額為1萬2,000元之款項匯出記錄(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被告葉惠文亦陳稱其無法指出哪一筆款項是匯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均足證明並無被告葉惠文所稱後續11個月房租都由伊代墊之事,證人朱品蓉因其為被告葉惠文之母親,其證言純係維護被告葉惠文之詞,實不可採。至於押租金2萬4,000元雖由被告葉惠文實際支出,告訴人亦不否認前情(見 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48 頁),惟當時被告葉惠文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址,押租金應由一方負擔或雙方平均分擔兩人自有共識,被告葉惠文雖主張告訴人承諾要支付押租金,但未提出任何憑據供參,且告訴人復一再證述其未積欠被告葉惠文款項或房租錢等語(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0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葉惠文對告訴人有2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應認被告葉惠文之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葉惠文執告訴人手寫之說明書1份(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09號卷第24至26 頁),欲證明告訴人承諾會繼續支付上址套房之租金1 年之事,然被告葉惠文並未代墊上址套房後續11個月之租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葉惠文本就無權執該說明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後續11個月的租金13萬2,000元,自屬當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葉惠文、張金旺既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葉惠文14萬6,000 元之押租金及房租,卻以此為由,並用欲公布性愛錄影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六)然因告訴人認為就算匯款14萬6,000 元也拿不到性愛錄影帶,所以並未付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喜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葉惠文、張金旺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行應屬未遂,爰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葉惠文、張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應予說明。被告葉惠文與被告張金旺間,就於102年2月3 日凌晨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惠文於 102年2月3日、5日、8日,先後以簡訊或電話恐嚇告訴人給付14萬6,000 元,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惠文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葉惠文、張金旺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惠文、張金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 人犯後仍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2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