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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遠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蔡雨辰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遠未取得律師資格,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雨辰未取得律師資格,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辰原名張維恩,對外自稱為「Ji8 .net」企業總裁,其友人周志遠於民國100 年間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 號建物之住戶。緣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於100 年5 月間以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帶之土地遭人搭蓋建物無權占用乙情,對周志遠、周志遠之父周六郎、母親張寶貴、胞弟周志峰、周志宜、胞姊周怡君、鄰居呂金生、張創輿等數十名當地住戶(下稱民事被告住戶)分案提起數件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下稱各該拆屋還地事件),周志遠遂邀請友人蔡雨辰及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中之部分被告,共同至周志遠上揭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所內商討籌組自救會等相關應訴對策。蔡雨辰明知上開民事事件於法幾無勝算可言,亦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但見上開與會之民事被告住戶不諳法律且無足夠資力聘僱律師分析案情及採取正確之法律程序,竟意圖營利,巧言向與會之住戶陳稱:伊可幫忙出庭發言、爭取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併案審理、為大家爭取最大之權益、若訴訟結果得到台北磚廠給付之金錢補償,例如補償金、搬遷費等,則給伊上開償金之25%作為報酬(下稱該後酬)等語,蔡雨辰因而受與會住戶推選為「撫遠自救會」會長,並藉該自救會為名號,接受周志遠及其家人周六郎、張寶貴、周志峰、周志宜、周怡君等人入會,總包其等被訴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院1126號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

二、蔡雨辰接續前開營利意圖,指派周志遠擔任「撫遠自救會」副會長,並研擬「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之電子檔,交付周志遠,利用周志遠持之對外包攬訴訟。而周志遠明知自己及蔡雨辰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卻貪圖「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於包辦上開民事訴訟可分得該後酬,遂與蔡雨辰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自本院1126號事件起訴後至100 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期間內,趁其與同為本院1126號事件共同被告之呂金生聯繫交談時,由周志遠向呂金生陳稱:伊有朋友維恩,對打官司有把握,可幫忙打這場官司,若委任其朋友告到底,可爭取房子緩拆,打官司不用錢,官司打贏了,再抽25%之酬勞等語,蔡雨辰亦向呂金生誇稱:如果官司打得好,還可以將水利地買起來等語,以此方式共同包攬台北磚廠對呂金生之上開民事訴訟。呂金生因而動念而委任蔡雨辰、周志遠等「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為其辦理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事務,並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允諾:官司所有賠償款與所得之25%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及Ji8.net之報酬。。

三、蔡雨辰為包辦上開訴訟事務,接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撰擬3 份「民事理由補充狀」之電子檔交付周志遠,再由周志遠填載本院1126號事件案號、自救會會員即該案被告周六郎、呂金生等人之年籍資料,先後於10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 日及12月8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予本院;周志遠、蔡雨辰2 人復於101 年3 月23日本院1126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委任狀,當事人欄記載委任人:呂金生、受任人:撫遠自救會張維恩、周志遠,內容陳報蔡雨辰受呂金生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為本院1126號事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蔡雨辰並於101 年3 月23日及同年6 月28日代表周志遠、呂金生等人到庭陳述意見(惟蔡雨辰於101 年6 月28日因未能提出得作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於陳述意見前即遭本院1126號事件承審法官鄭昱仁禁止其代理而未發言),以此方式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五、案經台北磚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雨辰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藉詞其有憲法及國際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堆砌各種法律術語,聲稱本院程序違憲、侵害人權,干擾、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詳全卷歷次開庭及被告蔡雨辰之書狀)。惟查,本院審理程序均係依照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經審判長依職權分別指派2 名法律扶助律師為被告蔡雨辰、周志遠2 人之辯護人,以期藉由辯護人之角色及法律分析,促進其等明瞭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進而知法、自律、守序,暨強化其等之辯護權保障,是本案程序上核無任何被告蔡雨辰所指侵害被告人權之違憲情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除僅就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志遠固坦承有以「撫遠自救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害人呂金生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並先後於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2月3 日、100 年12月8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分別向本院1126號事件提出3 份民事理由補充狀,及於10

1 年3 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委任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呂金生主動打電話問伊朋友蔡雨辰是如何幫忙官司,伊才去找呂金生,呂金生說他也希望請蔡雨辰幫忙,伊並沒有招攬,也沒有跟呂金生講本院1126號事件一定會勝訴,該後酬亦非伊收取,且該官司都是蔡雨辰負責,伊沒有代理呂金生,至於101 年3 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委任狀是應民事承審法官之要求而提出云云(見他字卷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16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背面);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周志遠未曾對外宣稱其與被告蔡雨辰具律師資格,也未向呂金生告知包辦必操勝算,應無構成包攬訴訟行為,又被告周志遠並未以呂金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而其所提出之民事理由補充狀,其上記載呂金生之訴訟代理人係「撫遠自救會」,亦非被告周志遠,且被告周志遠係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許可為呂金生之訴訟代理人,應認無構成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再者,被告周志遠並非Ji8.net之公司團隊成員,並無獲得該後酬之可能,純屬義務性質,亦不具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要件(見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第70、79頁、第89至94頁)。被告蔡雨辰全然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招攬訴訟,當時是「撫遠自救會」找不到人當會長,所以找伊幫忙,這是各該民事被告住戶辯護權所選擇,伊只是擔任會長而代表「撫遠自救會」統一發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是捏造,呂金生有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卻隱匿並偽證,且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亦與伊無關,本案是偵查檢察官簡逸薇勾結台北磚廠的律師團實施司法暴力、瀆職、誤導證人,整個案件都是司法暴力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34、59、91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雨辰並未在「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契約只拘束被告周志遠及呂金生2 人,又合約書內容並未包辦訴訟必然勝訴,甚至被告周志遠沒有與呂金生明確討論要委任被告2 人向台北磚廠追討賠償債務之方式,此與包攬訴訟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蔡雨辰雖於

101 年3 月23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但其係於101 年6 月28日始遭禁止代理,嗣後未再參與任何訴訟行為,應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5至88頁)。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157 條第1 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基此,行為人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即為判斷其是否構成包攬訴訟罪之關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蔡雨辰對外自稱「Ji8.net 」總裁,於100 年間受被告周志遠之邀請至被告周志遠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 ○○ 號之住處,與部分民事被告住戶共同商討籌組自救會等相關應訴對策,被告蔡雨辰向與會之住戶陳稱:伊可幫忙出庭發言、爭取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併案審理、為大家爭取最大之權益、倘若訴訟結果得到台北磚廠給付之金錢補償,例如補償金、搬遷費等,則給伊上開償金之25%作為報酬等語,蔡雨辰因而受與會住戶推選為「撫遠自救會」會長,並藉該自救會為名號,接受周志遠及其家人周六郎、張寶貴、周志峰、周志宜、周怡君等人入會,總包其等被訴本院1126號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磚廠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里長一開始有幫忙跟台北磚廠律師談,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某日伊與表哥張創輿吃飯交談後,討論出說要組成自救會,才要求各住戶到伊家中即臺北市○○區○○街○○○ 巷○ ○○ 號來討論召開成立撫遠自救會的會議,當次會議有十幾戶住戶到場,都是另案的被告,不是本院1126號事件的被告,到場的住戶有哪些人伊不是很確定,記得有伊表哥張創輿、嬸嬸等人,當天被告蔡雨辰也有在場,被告蔡雨辰是伊找來一起開會、來瞭解,當時住戶希望能在法庭上併案,一開始大家都有想法,討論不出結果,當時主要是住在那裡的人都不懂法律,大家都是做工的,有沒有錢找律師諮詢,後來被告蔡雨辰提到或許他可以幫大家的忙,他有說法律上會遇到什麼樣的問題,他能夠幫忙什麼作法、做到什麼程度,因為每個住戶狀況不一樣,被告蔡雨辰說可以幫大家發言、儘量幫大家爭取最大的權益,但沒有具體明確說可以幫每個住戶爭取到什麼樣的狀況,他有說看在訴訟結果可否爭取讓住戶繼續住之類,也有提到可以在官司中幫忙爭取台北磚廠提供金錢方面的補償,所謂金錢補償就是有從磚廠那邊拿到金錢就算,例如補償金或搬遷費,說他提供的幫忙或許可以幫到大家,有人問被告蔡雨辰這樣幫忙能得到什麼,被告蔡雨辰想一想說如果打官司可以讓住戶得到台北磚廠金錢方面的補償就給他25%作為報酬答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第124 頁背面、第13

2 頁,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打這場官司勝算如何,只知道勝算不高,伊知道撫遠自救會之會長、副會長的管理團員成員,可以獲得賠償款25%作為報酬一事,這是被告蔡雨辰提議的、被告蔡雨辰親口對伊說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至背面),並有嘉修集團、Ji8 .net、Jasho .org之網站列印資料、嘉修宇行有限公司、嘉修運算有限公司、嘉修整合有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及撫遠自救會合約書記載「會長:Ji8 .net總裁張維恩」等情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蔡雨辰雖辯稱:當時是住戶推選伊擔任「撫遠自救會」會長,此乃民事被告住戶自己辯護權之選擇,伊只是代表自救會統一發言云云。然被告蔡雨辰上開所辯,僅係刻意強調其獲選為「撫遠自救會」會長之外觀,而掩飾其以「撫遠自救會」之名號而從中積極包攬訴訟以獲利之行為,顯然避重就輕,自不可取。再查,被告蔡雨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本來就沒有律師資格,伊是「撫遠自救會」會長,「撫遠自救會」是代表大家發言、大家一起團結打官司,當時已有許多住戶尋求過律師的意見,沒有人認為這官司會有任何獲利,該後酬的約定本來就是個笑話,萬一這個笑話真的可以落實,也只有請具法律專業的人來看要怎麼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74頁,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第77頁),可見被告蔡雨辰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亦明知上開民事訴訟在法律上幾無勝算可言,卻以言過其實之巧語積極包辦訴訟,引動與會之民事被告住戶願以委託包辦訴訟事務而達爭取償金、延緩拆屋之想望,自屬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

4.又所謂意圖漁利,只要有營利意圖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確有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蔡雨辰統包訴訟之初,即表明於訟後收取該後酬,而非全然無償幫忙,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至被告蔡雨辰爾後有無實際獲得該後酬之可能?該後酬之金額多寡?則均無礙其主觀上已構成意圖營利之要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雨辰當選「撫遠自救會」會長後,指派被告周志遠擔任副會長,並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被告周志遠空白之「撫遠自救會合約書」電子檔,使被告周志遠得持之對外招攬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雨辰被推選為「撫遠自救會」之會長,當時副會長原本是張創輿,但張創輿覺得會長不應該由非住戶的人來擔任,所以離開自救會,伊是經被告蔡雨辰指派擔任副會長,被告蔡雨辰提供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予伊,該合約內容是被告蔡雨辰之公司擬定製作的,合約第7至9 條內容均是被告蔡雨辰提供的,伊家也有無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合約書有異動過幾個版本,異動部分是第5.1 條,該條原約定每個住戶所分得的金額是官司取得賠償款總額的75%除以全體總戶數的結果,後來有住戶提供版本修改意見,將該第5.1 條約定修正各該住戶所分得的金額為各個住戶所得的賠償款的75%,合約書版本的修改也是由被告蔡雨辰之公司那邊負責修改後交給伊的,伊只負責在合約書內填寫自救會聯絡人的資料及聯絡方式,其他內容都沒有做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24 頁、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並有「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第4 版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而觀之上開合約書,其主旨開宗明義記載:「…我們將透過法律途徑捍衛我們的家園,爭取最大的權利,我們已經多方蒐集有利的事證,但是只靠一兩戶的力量是不足夠的,唯有各位住戶團結一致,我們才有能力對抗大財團,保衛我們的家園,歡迎您加入我們」等詞,以號召更多民事被告住戶相信被告

2 人已取得有利之事證足以戰勝官司而加入,足見其等對外招攬訴訟之舉措甚明;另上開合約書第7 、8 、9 、10條更分別明訂:「本會員委託撫遠自救會代表官司訴訟包含出庭,由自救會全權處理訴訟文件」、「所有訴訟文件收到後須統一交由撫遠自救會歸檔處理」、「所有會員不能私下與案件相關人士協議或協商」,使委任訴訟事務之人賦與「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具有代理出庭、處理訴訟文件、與案件相關人士協議商談等等,與律師處理訴訟事件內容相同綜理一切訴訟事務之權限;此外並於該合約書第5 條訂定:「組織運作費用實報實銷,官司所有償款與所得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Ji8 .net之報酬為25%,餘75%由任一會長或副會長於住戶入會前確定分配比例…」,使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於訟後有取得該後酬之權利,自堪認被告蔡雨辰確於上述自救會會議後,除包攬被告周志遠及其家人被訴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外,復接續前開營利意圖,利用被告周志遠之住戶角色而持續對外招攬、包辦訴訟以漁利。

3.被告蔡雨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開始辯論時,雖均否認上開「撫遠自救會合約書」與被告蔡雨辰有關云云;然查,被告蔡雨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伊代表全體自救會統一發言的作為均是依據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蔡雨辰早已自承遵照該合約所載之方式包辦訴訟,是被告蔡雨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被告蔡雨辰先前供述不一,屬臨訟置辯之託詞,實不足取。

4.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呂金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周志遠是鄰居,沒有親戚關係,也不認識被告蔡雨辰,當時伊與被告周志遠在本院1126號事件同一庭,伊是透過與被告周志遠交談中聽到被告周志遠說可以找被告蔡雨辰幫忙,被告周志遠來找伊好幾次,說要成立自救會告到底,還說他有朋友可以帶我打這場官司,要伊簽委任,被告周志遠本來找其他鄰居,但別人都不要,剛好伊與被告周志遠同一庭,綁在一起,所以被告周志遠才來找伊,周志遠沒有說其友人姓張,但有說「維恩」,雖沒有明確說可以打贏官司,但有說可以緩拆、能夠拖延下去,多住一段時間、多住幾年也不一定,伊完全信任被告周志遠說其友人肯來幫忙房子能夠緩拆,當時伊有問被告周志遠說請其友人打官司要不要錢,被告周志遠說不用錢,但說打贏官司維恩要拿25%的酬勞,伊認為土地本就是別人的,歸還是合情合理的,之所以加入自救會抗爭是防止房子緩拆,聽到說可以繼續住下去,心理就會想要,才會委任,被告蔡雨辰也有跟伊說如果委任他告到底,官司打得好,還可以把後面的水利用地都買起來,現在伊已經想不起來曾經簽過「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但被告周志遠所提出合約書上的簽名確實是伊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 至6 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核與被告周志遠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被告蔡雨辰當選會長後,呂金生才前來加入「撫遠自救會」,伊有跟呂金生說被告蔡雨辰沒有律師身分,只能打一、二審,記得是100 年11月25日即第一次幫呂生出狀紙的前十天內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詳細時間不記得,伊有依照「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上所載自救會主旨大概敘述給呂金生,也有跟呂金生解釋如果打官司讓住戶得到金錢方面的補償,就要給25%的報酬、答謝,被告蔡雨辰知道呂金生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的事,因伊有跟被告蔡雨辰講有住戶要加入自救會,也有將呂金生簽約的事情通知被告蔡雨辰,被告蔡雨辰知道這件事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拒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63頁、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可見被告周志遠經被告蔡雨辰指派為「撫遠自救會」之副會長後,明知自己及蔡雨辰均未取得律師資格,卻自本院1126號事件起訴後至100 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期間,趁其與同為本院1126事件共同被告之被害人呂金生交談時,多次向被害人呂金生遊說委任其友人即被告蔡雨辰辦理訴訟程序之好處與收費標準,積極巧言包辦訴訟。是被告周志遠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呂金生主動打電話說希望請被告蔡雨辰幫忙云云,顯非事實。

5.而被告周志遠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周志遠並未包辦必操勝算等語。惟縱然被告周志遠有未明確向被害人呂金生保證一定會勝訴,但其向被害人呂金生渲染被告蔡雨辰有拖延訴訟、爭取緩拆之能力,並標榜訴訟不用錢、勝訴後取得償金再給後酬等說詞,已足引動被害人呂金生委任被告蔡雨辰包辦訴訟之心理,加上被告蔡雨辰亦向被害人呂金生誇稱:如果官司打得好,還可以將水利地買起來等語,是被告2 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之包攬訴訟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周志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6.被告周志遠雖另辯稱:該後酬並非由伊獲得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周志遠並非Ji8 .net之公司團隊成員,無獲得該後酬之可能,不具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云云。然查上開「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第5 條明訂:「組織運作費用實報實銷,官司所有償款與所得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Ji8 .net之報酬為25%,餘75%由任一會長或副會長於住戶入會前確定分配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亦即該後酬係由所謂「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Ji8 .net」分得;參以被告蔡雨辰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此合約書第5條所載「自救會管理團隊Ji8 .net」,中間少了一個「與」字,其意應是指「自救會管理團隊」跟「Ji8 .net」,

所謂「自救會管理團隊」應是包含所有會長、副會長跟協助的會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77頁),是被告蔡雨辰、周志遠分別為撫遠自救會會長、副會長,均屬撫遠自救會之管理團隊成員,自堪認定。況查,被告周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JOSHUA〈FYF@ Ji8 .net 〉」是被告蔡雨辰給伊使用的電子郵件,「FYF 」是「撫遠自救會」的縮寫、「JOSHUA」是伊的英文名字,這個郵件帳號代表是以自救會的名義發出,伊以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呂金生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予本院,另「ZY」為其中文名字「至遠」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第133 頁),對照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明載:「撫遠自救會會長:Ji8 .net總裁張維恩(即被告蔡雨辰)」、「撫遠自救會副會長:周志遠」、第10條明訂:「自救會聯絡人:周志遠…聯絡方式:…Email :[email protected]」、被告周志遠並以「撫遠自救會代表人」身分於該合約書簽章欄處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之「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影本),足徵被告周志遠所任「撫遠自救會」副會長一職,乃管理、聯繫撫遠自救會事務之幹部,亦係網域名稱(Domain Name )為「Ji8 .ne

t 」、帳號名稱FYF (即撫遠自救會)與ZY(志遠)之電子郵件管理使用者,並有實質執行該「撫遠自救會」包攬訴訟事務之行為,顯屬該合約書第5 條所指可分得該後酬之「自救會管理團隊Ji8 .net」成員之一無訛,是被告周志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志遠純屬義務性質、不具營利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非律師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從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

2.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被告蔡雨辰卻為被害人呂金生、被告周志遠等人包辦處理本院1126號事件之訴訟事務、被告周志遠則與被告蔡雨辰共同辦理上開呂金生部分之訴訟事務,並由被告蔡雨辰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撰擬3 份民事理由補充狀之電子檔交付被告周志遠,再由被告周志遠填載本院1126號事件之案號、該案被告即其父周六郎、被害人呂金生等人之年籍資料,先後於10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 日及12月8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予本院;被告2 人復於101 年3 月23日本院1126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委任狀,當事人欄記載委任人:呂金生,受任人:撫遠自救會張維恩(即被告蔡雨辰)、周志遠,內容陳報被告蔡雨辰受被害人呂金生委任,有為本院1126號事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被告蔡雨辰並於101 年3 月23日及同年6月28日代表被告周志遠、呂金生等人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告蔡雨辰於101 年6 月28日當天因未能提出得作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於陳述意見前即遭本院1126號事件承審法官禁止其代理而未發言等情,均據被告周志遠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且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撫遠自救會與會員約定由自救會統一代表所有會員於法院發言、統一出具文書,呂金生委託打官司是指到庭發言、寫狀子,幫忙爭取,把住戶的狀況讓法院知道;因自救會要幫大家用東西,伊是自救會副會長,所以才會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3 份民事理由補充狀,此3 份書狀均是由被告蔡雨辰之公司幫忙完稿,再交由伊寄出;至於伊與被告蔡雨辰於101 年3 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委任狀,是伊從網路下載列印的,該狀當事人欄之所以將伊自己同列為受任人,目的是要補充伊提出前述3 份民事理由補充狀的資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9頁至背面),復有上開民事理由補充狀影本3 份、民事聲請委任狀影本1 份、本院1126號事件於101 年3 月23日與同年6 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勘驗本院1126號事件101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6號事件卷宗為證(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34至36頁背面、第42至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本院尚依職權調取本院1126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2 人確有分工從事前述代為撰狀、代為遞狀、代為出庭陳述意見之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堪認被告

2 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即均有共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分擔。被告周志遠空言辯稱:伊沒有為呂金生辦理訴訟事務,都是被告蔡雨辰在打官司云云;被告蔡雨辰之辯護人片面辯護稱:被告蔡雨辰只是單純分析案情、提供法律意見予被告周志遠及呂金生參考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3.再者,被告2 人主觀上有藉包辦上開訴訟事務而從中取利之共同營利意圖,已如前第二、㈡段所述。是被告2 人共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主觀犯意聯絡,亦屬明確。

4.被告蔡雨辰雖辯稱:上開民事聲請委任狀是應鄭昱仁法官之要求而提出,渠等是遭鄭法官陷害入罪云云;而被告周志遠之辯護人亦另辯護稱:被告周志遠並未在該民事聲請委任狀上簽名等語。然查鄭昱仁法官僅係當庭闡明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之規定,要求被告2 人遵照民事法律程序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本案被告2 人乃係因其等顯已具執行律師業務而綜攬包辦民事訴訟之不法犯行而遭刑事追訴處罰,此與被告2 人形式上有無出具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有無在出具之委任狀上簽名、有無對外自稱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均無涉。

5.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上開規定,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惟此一規定,僅在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作為審酌之準則依據而已,並非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得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倘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者,仍應予以禁止。是以,民事訴訟之審判長雖知該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但不知該訴訟代理人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致審判長許可其代理民事訴訟者,仍不得謂該民事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周志遠係經本院1126號事件之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蔡雨辰係於101年6 月28日始遭禁止代理,嗣後未再參與任何訴訟行為,應認被告2 人均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置辯;然本案被告2 人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不法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等情,既已認定如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之訴訟行為縱經該案審判長許可,仍非得執之作為卸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責之詞。

㈣末查,被告蔡雨辰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

1.傳訊證人張創輿,證明被告蔡雨辰係「撫遠自救會」之會長並代表自救會,及證明本院民事庭審理案件時偏袒台北磚廠。

2.傳訊證人即本院1126號事件承審法官鄭昱仁,證明本案被告蔡雨辰係受鄭昱仁陷害、羅織入罪。

3.傳訊本案偵查檢察官簡逸薇,證明證人簡逸薇未依法偵辦調查,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涉犯湮滅證據及偽造文書罪嫌。

4.傳訊證人即台北磚廠法定代理人林錦和,釐清其代表台北磚廠告發本案的原因。

5.調取本院1126號事件全部法庭錄音檔、台北磚廠取得臺北市○○街土地之原始買賣資料,以及臺北市○○街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證明台北磚廠偽造文書及與律師、法官、檢察官勾結對案外人張創輿實施司法暴力。

6.聲請勘驗比對偵查中所傳訊證人徐沛然、王宇晁之偵訊錄影光碟,證明台北磚廠告發本案係與民庭法官討論過。

(見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第81頁之書狀整理)然查,上開聲請事項1.所欲證明被告蔡雨辰受推選為「撫遠自救會」會長,並對外以其代表該自救會為名目而辦理訴訟事務乙節,已為本院所認定;而上開聲請事項1.3.5.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涉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無關,非本院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又被告蔡雨辰雖欲以上開聲請事項2.3.4.6.之調查結果證明其係遭司法暴力而誣陷入罪,然被告2 人共同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既已認定如前,並非遭人誣陷虛捏,上開各項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利用「撫遠自救會」之名號來包

攬訴訟,為他人從事前述撰狀、遞狀、出庭陳述意見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並要求收取該後酬,是被告蔡雨辰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蔡雨辰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雨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自然概念上,各均雖

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接續犯論處。

㈣另被告蔡雨辰就事實欄一、二與三部分、被告周志遠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各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以包辦訴訟之廣義一行為,觸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㈤再查,被告蔡雨辰前因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蔡雨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蔡雨辰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雨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詎被告蔡雨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周志遠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蔡雨辰有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並不良好,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又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不具有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打著「撫遠自救會」之名號,共同意圖以包攬訴訟之方式獲利,不僅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且被告2 人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周志遠雖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共犯,但亦為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害人,且係因法律常識不足,而受被告蔡雨辰之利誘、聽命於被告蔡雨辰之指示,惡性尚輕;而被告蔡雨辰犯後態度惡劣,除不斷抹黑系爭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律師勾結外,且不尊重訴訟程序、恣意憑藉人權及辯護權之保障為幌以達拖延訴訟之目的、藐視法庭及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顯見其犯後非但毫無悔意,甚至置中華民國法律於無物,此觀本院歷次開庭筆錄即明,實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2 人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周志遠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高爾夫球球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被告蔡雨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嘉修宇行有限公司、嘉修運算有限公司、嘉修整合有限公司等多間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並架設網站對外自稱其為Ji8.net 總裁,該企業係高利潤低風險之事業,擁有330.60平方公尺(約100 坪)之大型研發整合中心,所投資之房產多數皆已出租(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志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雨辰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志遠於101 年5 月8 日、101 年6月28日、101 年8 月24日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陳述意見,及於101 年5 月8 日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至臺北市○○區○○街○○○ 巷○○○ 號、1-16號施行勘驗後,當場向被害人呂金生索付1 萬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包攬上述本院1126號事件之訴訟,因認此部分連同前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云云。

2.然查,被告周志遠雖於101 年5 月8 日、101 年6 月28日、101 年8 月24日到庭,但僅係以該案當事人身分表示意見,並未代理被害人呂金生為任何意見陳述,此有上述各該開庭期日之筆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背面、第42至45頁背面),尚難遽認被告周志遠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陳述意見之情事。

3.又被告周志遠雖不否認曾向被害人呂金生收取1 萬元,然辯稱:該款項乃「撫遠自救會」之入會費,用途如影印費、營運費用,並非辦理訴訟事件的報酬,被告蔡雨辰於開會時曾說訴訟後餘額要歸還或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救會要繳交入會費一萬元,是要作為自救會運作的基本基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參以該1 萬元性質上非屬「官司所有賠償款及所得」,核非「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第5 條約定:「官司所有賠償款及所得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Ji8.ne

t 之報酬為25%」(即該後酬)之一部分,且依該合約書第6 條約定:「訴訟所得分配後之餘額將作為撫遠自救會執行公益事業之基金」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周志遠辯稱:該款項並非勞務報酬,且餘額捐贈,並無以此漁利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收取該

1 萬元款項係基於營利意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4.是故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所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