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言明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梅文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言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言明與沈偉義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共同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張言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9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遂約定由張言明另覓買賣及登記名義人,而以該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張言明乃徵得賴艾真同意,於95年5 月23日以賴艾真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買受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
地 號(改制及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3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6 樓房屋,並於95年6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詎張言明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沈偉義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賴艾真(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4 月13日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 月1 日遺失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權狀遺失補發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偉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張言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固有要求賴艾真借名任上開房地之登記及借款名義人,惟確係因伊所保管之該房地權狀遺失,始會同賴艾真至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沈偉義於94年6 月15日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
,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9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被告於95年間徵得賴艾真同意,由賴艾真出名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而於95年5月23日向陳鴻昇買受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地號(改制及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3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6 樓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並於95年6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於96年4 月13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 月1 日遺失為由,會同賴艾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承辦公務員登記於清冊並補發房地權狀,復於97年11月18日以賴艾真為出賣人,代理賴艾真就本案房地與陳柏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柏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同案被告賴艾真之供述及證人林家富、陳柏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昌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5 月23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交屋明細表、95年6 月13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年4 月13日權狀遺失切結書、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部收件、更正)簽辦單、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送達證書、97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因伊與被告均無不動產經紀人之
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被告洽覓借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狀,本案房地即是依上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洽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找賴艾真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經被告會同賴艾真辦妥銀行貸款及過戶登記之程序後,便將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管;而除本案房地外,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於94年12月間以470 萬元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正義南路房地),及於95年5 月間以
290 萬元向陳鴻昇購買坐落於與本案房地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址5 樓之房屋(下稱俊英街5 樓房地),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及陳冠璇,且亦均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證人林家富亦到庭證稱:昌運公司營運過程中,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貸款買了本案及俊英街5 樓房地、正義南路房地之不動產,伊並擔任買受正義南路房地之保證人,而俊英街5 樓房地購入後3 個月便已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訊之被告亦供承:
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本案房地、俊英街5 樓房地及正義南路房地3 處不動產,都是由告訴人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由伊去找登記名義人,俊英街5 樓房地在購入後3 個月內就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與陳鴻昇所簽訂本案房地94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款備忘錄、俊英街5 樓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6 月20日房屋交屋明細表、正義南路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訂金收據、價金簽收單等件為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97號卷【下稱他卷】第124 至130 頁、本院卷第73至75、80至90頁)。且告訴人確實持有94年12月5 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彥輝之正義南路房地所有權狀,及95年6 月13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賴艾真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參本院卷第142 、163 、164 、209 、23
6 、237 頁)。是堪認昌運公司所為含本案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過程,確均係由告訴人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由被告洽覓名義人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程序,並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待出售獲利。
㈢從而,依昌運公司上開營運方式,被告當明知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而非遺失,竟仍向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其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而被告使公務員將虛偽本案房地權狀遺失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以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然考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與告訴人間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昌運公司名下之合夥契約,先於96年4 月13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復於97年11月20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柏順,並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昌運公司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此意圖,或無委任之事實,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固共同設立昌運公司,並以賴艾真之名義就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惟伊與告訴人僅商議若市場價格合適便出售獲利,未約定需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昌運公司名下,且嗣係因昌運公司名下無資力承接貸款,故由伊獨力負擔本案房地後續還款責任,然因不堪虧損,才將本案房地另行出售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
,且就其所經手正義南路房地、俊英街5 樓房地、本案房地之3 處不動產,均係由告訴人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由被告洽覓李彥輝、陳冠璇、賴艾真為登記及借款名義人,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程序,並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待出售獲利,被告另於96年4 月13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會同賴艾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97年11月18日以賴艾真為出賣人,代理賴艾真就本案房地與陳柏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柏順,均經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狀遺失補發及移轉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等情,已如前述。
㈡告訴人固指稱:伊與被告於昌運公司設立時,係通案約定以
他人名義借名登記買進不動產後,貸款由公司支付,3 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登記回公司,由公司承接借名人之貸款等語,證人林家富亦證稱:伊與被告在昌運公司設立前,有約定公司買進不動產後,要借用人頭的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公司會把錢存進該人頭的戶頭中支付6 到8 個月貸款利息,再把不動產過戶回公司,由公司去跟銀行轉貸等語。然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昌運公司設立後迄99年2 月8 日廢止登記止,所購得之不動產均未曾移轉登記至昌運公司名下,且本案房地貸款還款事宜都是由被告處理,伊有另拿現金給被告支付3 個月之貸款利息,而俊英街5 號房地出售之款項亦由被告處理,並未結算分配,正義南路房地則仍登記在李彥輝名下,並由李彥輝自行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4 頁),是其就昌運公司所購得之不動產實際產權移轉歸屬、貸款繳納方式,前後指述已有矛盾。且林家富亦陳稱:伊固曾為昌運公司之負責人,但只參與不動產開發、整修及正義南路房地之貸款保證,本身並無出資,也沒有因昌運公司出售房地而獲利,不清楚昌運公司之資金來源、資金運用及為何需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不動產,也不知道本案房地之購買登記及款項支付情況,被告及告訴人也沒有討論到若公司就購入之不動產無法負擔貸款或無法售出時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是林家富既未參與及明確知悉昌運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則其前開就被告與告訴人就昌運公司購得不動產後之產權歸屬及資金運作方式所為證述,亦難謂無疑。且昌運公司除於設立登記前有以「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外,查無其他公司帳戶,且上開帳戶於94年9 月8 日後即未使用,未曾用以支付昌運公司購買及支付不動產貸款之款項;本案房地於95年6 月15日以賴艾真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之還款狀況,除翌月即95年7 月間係以其帳戶內金額扣抵外,自95年9 月至96年10月間則係由被告之妹張瑞鈴以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分別還款,本案房地之貸款亦無法由個人辦理轉由公司承擔,有永豐銀行103 年7 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渣打銀行103 年3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張瑞鈴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除難認昌運公司確有資力足以負擔移轉不動產產權後之貸款資金需求外,益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昌運公司設立時,就本案房地出售前之產權移轉歸屬、貸款繳納方式、何人決定得否出售、獲利如何分配、虧損如何分擔等問題,確已有明確約定,則被告抗辯因昌運公司並無資力負擔本案房地貸款,故由其獨力負擔後續還款責任,且因不堪虧損始將之出售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尚難據告訴人及證人林家富前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復有持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昌運公司之任務。況本案房地尚有前述貸款本息待償,被告為減少貸款清償義務所生虧損,而為前述申報本案房地權狀遺失、出售及移轉登記,亦難認具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於96年4 月13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會同賴
艾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業經本院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予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然其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理賴艾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柏順之所為,據證人陳柏順於偵查時證稱:其是在網路上透過住商不動產樹林區的分店,以約30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確於97年1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且有住商不動產樹林中正加盟店即才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97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為據(參本院卷第192 至198 頁),堪認雙方確有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是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此為登記原因而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尚無從認其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事項,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難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受委任負有處理本案
房地移轉予昌運公司之事務,及是否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就本案房地申報權狀遺失、出售及移轉登記予陳柏順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