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989 、22529 、23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玉玲因資金週轉困難,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亦明知其姊姊並無土地要與建商合建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分別向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高洪秀美、鄭金城、張淑貞及洪俊雄等人佯稱其姊姊在三峽有一塊地要和建商合建,但缺少資金,要找人投資,等房子蓋好就會還錢,還可將房子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友旗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玉玲。嗣因合建一事始終無進展,林友旗等人於102 年5 月15日前往質問王玉玲後,王玉玲坦承自己說謊,事實上並無合建計畫,林友旗等人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王玉玲自97年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擔任林友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當店(下稱北新便當店)店長,負責為該店保管現金、對外採購及付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 年

3 月23日、4 月3 日、4 月15日及4 月24日,將北新便當店當日原應給付予世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之池上白米米錢每筆1 萬3,750 元,請求世誠公司負責人戴文興准予延期付款後,即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北新便當店之營收款項共4 次,金額合計5 萬5,000 元。後因王玉玲屆期未付又聯絡無著,戴文興逕向林友旗、劉桂珍2 人催討,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鄭金城、張淑貞及洪俊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洪秀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玉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林友旗、劉桂珍合計取得572 萬元(計算方式詳參本院卷第86頁被告答辯狀內之記載)、向證人林高惜子取得268 萬元、向證人高洪秀美取得300 萬元、向證人鄭金城取得10萬元、向證人張淑貞取得60萬元及向證人洪俊雄取得5 萬元,並於102 年5 月15日分別簽立暨交予面額637 萬5,000 元(證人林友旗、劉桂珍部分)、350 萬元(證人林高惜子部分)、10萬6,000 元(證人鄭金城部分)、60萬元(證人張淑貞部分)、5 萬元(證人洪俊雄部分)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及曾挪用北新便當店原應付給世誠公司之上開4 期米錢共5 萬5,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⑴就詐欺部分辯稱:伊是跟林友旗等人借錢,且有給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高洪秀美利息,到了101 年間,因為利息付不出來,才會編造謊言誆稱伊姊姊有塊土地要與建商合建,說伊的錢都拿去投資了,所以沒錢付他們利息,騙了以後就沒再跟上開4 人借過錢。對證人鄭金城、張淑貞、洪俊雄3 人則從未說過合建的事,只是單純借錢,並無詐欺。⑵就業務侵占部分辯稱:伊於

102 年4 月間有先打電話給老闆娘劉桂珍說要挪用該等款項,劉桂珍也同意,且伊已於102 年5 月15日簽立面額637 萬5,000 元之借據暨本票交予林友旗、劉桂珍,其中即包括上開5 萬5,000 元之米錢在內,故應無侵占可言云云。

二、關於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經查,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高洪秀美、鄭金城

、張淑貞及洪俊雄等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一情,業據上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第211 頁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且被告就證人林高惜子、高洪秀美、鄭金城、張淑貞及洪俊雄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數額之事實亦無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至於證人林友旗、劉桂珍交付款項之日期及數額部分,經核對卷內相關匯款單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詳如附表內所載頁數),及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借據與本票等物(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9頁),足認證人林友旗、劉桂珍證稱其曾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日期,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等情核無不合;被告辯稱:伊係於97年2 月29日向證人林友旗借得100 萬元,於97年7 月22日、98年1 月6 日及98年8 月27日向證人劉桂珍分別借得50萬元、66萬元、60萬元,嗣於97年11月及98年間再借100 萬元、90萬元,另於不詳時間先後借得70萬元、24萬元及10萬元,復私下再向證人劉桂珍借

2 萬元云云(據被告之供述,合計向證人林友旗、劉桂珍借得572 萬元,此參本院卷第86頁被告答辯狀內之記載),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此節自應以證人林友旗及劉桂珍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分別向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高洪秀美、鄭金城、張淑貞及洪俊雄等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高洪秀美業於審理中證述其為投資上開合建案交付予被告之數額應為300 萬元,其餘6 萬元係被告所欠之會錢,與本案無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是起訴書記載證人高洪秀美交付之金額為306 萬元一節,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㈡關於證人林友旗等人交付款項之原因:

1.證人林友旗指證:97年間某日被告向劉桂珍表示被告的姊姊有塊地要蓋房子,問劉桂珍要否投資,等房子蓋好即可獲利,劉桂珍想說大家這麼熟便答應,伊與劉桂珍自97年2 月29日起便開始陸續拿錢給被告;被告說將來房屋蓋好後,1 、

2 樓加起來100 坪一共賣300 萬元就好,還含2 個車位;被告還曾帶伊去基地位置看過,那地是在三峽復興路和民生路交叉口郵局旁停車場和三商牛肉麵附近,說那都是她姊姊的地,要在那蓋屋;被告說伊與劉桂珍投資他的錢,等到房子蓋好後,可以折抵買房子的300 萬元,剩下的錢就會返還,讓伊與劉桂珍留在身上做生意;後來伊有去問上開土地附近檳榔攤的人該塊土地有無要都更,檳榔攤的人說沒有這件事,伊心裡才稍微有底,知道後就沒再匯款給被告了等情歷歷(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6 頁、第64頁反面、第

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5 頁)。

2.證人劉桂珍證稱:本件是因為被告向伊表示投資土地蓋屋很賺錢,伊沒有懷疑才會匯款投資;被告是於97年間在北新便當店內向伊說他姊姊有塊地要投資,並答應之後要將100 坪含2 個車位的房子便宜以300 萬元賣給伊,房子的基地在三峽民生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伊考慮大約1 星期左右,即匯出第1 筆錢,伊忘了是以伊的名義還是林友旗的名義匯的,但伊決定匯錢是和林友旗討論後一起決定的等情(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3.證人林高惜子證稱:被告係於98年間在伊保儀路的家中騙伊說要蓋房子,要用100 坪300 萬元賣給伊,還含2 個車位;被告是一開始就騙伊說要錢給他投資;伊第1 次聽到被告這樣說,還去問伊兒子林友旗要不要投資,林友旗說沒有關係,家裡小孩子那麼多可以去那邊住,且當時聽林友旗和劉桂珍說他們也有投資,所以才投資等語(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65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4.證人高洪秀美證稱:被告於99年尾時,在伊位於木柵市場的店內說要蓋屋的事,伊沒有馬上答應,還問了劉桂珍,因為劉桂珍也有投資,故伊約在99年尾決定投資,因為伊誤信被告所說要都更的事是真的;被告當時有提到有塊地要都更蓋房子,蓋好後房子會便宜賣給伊,伊想要投資300 萬元,但一開始沒那麼多錢,所以分了2 筆,先於99年9 月2 日匯20

0 萬元,之後再於99年10月18日匯100 萬元等情(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

5.證人鄭金城證述: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打電話給伊說要借50萬元,說是投資他三峽有塊地要蓋屋,並說改天房子蓋好後,錢就會還伊,還有間屋要便宜賣給伊,多少錢蓋好再說,伊沒那麼多錢,就借了10萬元給被告;伊與被告是於100年間透過劉桂珍認識的,沒有什麼交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借50萬元時,說劉桂珍也投資了2 、300 萬元,伊為求證,還打電話向劉桂珍確認有無此事,經劉桂珍說有以後,伊才投資了10萬元;伊確實是要投資蓋屋的事,否則伊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伊不可能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6.證人張淑貞指述: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告稱她姊姊有塊地準備要與建設公司合作蓋房子,叫伊投資一些錢,以後可以分到房子,又說林友旗也有投資,伊不疑有他,便拿了6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原先說投資半年後,會有利息報酬給伊,伊等到102 年4 月4 日,被告卻沒依約給付利息,伊暗中請林友旗去被告所稱三峽的建築用地詢問附近住家該地是否有要拆屋蓋大樓,林友旗去問了後發覺並無此事,伊開始懷疑是否受騙,故於102 年5 月15日與林友旗等人一起去找被告,被告才承認沒有蓋房子的事,拿的錢都花完了,伊才確定被騙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5頁)。

7.證人洪俊雄證稱:被告是於102 年3 月間,在北新便當店內向伊說她姊姊的土地要蓋屋,要伊投資,說房屋蓋好要便宜賣,一開始說要50萬元,伊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便說不然

5 萬元也好,2 、3 天後,伊就拿了5 萬元現金給被告;該筆5 萬元是伊存了很久,要給女兒做牙齒用的,伊1 個月才賺2 萬多元,是被告要伊先借他,算投資他;若非被告有說上開用錢的理由,伊豈會因被告一句手頭比較緊,就將錢借給被告等情(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第169 頁)。

8.經比對上列證人之證詞,所有證人均一致指證被告自始即以其姊姊有塊三峽的土地要與建商合建,要證人等人出錢投資,待房子蓋好後,會返還出資,並可以優惠價格承購房屋等虛構情詞,致上列證人誤信始同意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明確,並無相互齟齬而明顯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參之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及高洪秀美等人陸續交付之款項累計均高達數百萬元,縱使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及高洪秀美等人借款部分均有按月給付利息,被告自述其僅為便當店員工,月薪不過3 萬5,000 元,又無其他經濟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應為其雇主即被告林友旗、劉桂珍所知悉甚詳,若非被告自始即誆稱前揭情詞,使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及高洪秀美等人誤信其等投入之資金,日後得因房屋興建出售而可能回收,就被告上述資力狀況以觀,證人林友旗等人要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復未約定還款期限,且於借款期間僅需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分毫未付之情況下,於數年間陸續提供多筆資金,累計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從未對被告為何需此大額資金產生任何懷疑;遑論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按月給付利息一節,為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及高洪秀美一致否認,復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難遽信。另證人張淑貞、鄭金城及洪俊雄投資金額雖不及證人林友旗等人,惟渠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交情亦不深,證人洪俊雄更稱該筆5 萬元係伊存了很久原本要給女兒做牙齒用的,衡情其等於交付款項前必會慎重考慮,並對被告之資金用途及日後如何還款詳加詢問,被告辯稱伊未曾向證人張淑貞、鄭金城及洪俊雄提及合建計畫,僅說手頭很緊要借錢,該3 人就同意無息借錢給伊云云,有違常情,殊難採信。又參證人張淑貞證稱:伊與被告約定出資半年後會收到利息報酬,等到102 年4 月4 日被告卻沒依約給付利息,伊才會起疑,而要林友旗前去被告所指之三峽基地查看合建之進度一情,核與證人林友旗事後確實有前往該地點詢問附近商家,始發覺遭被告欺騙,而於102 年5月15日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前往尋找王玉玲,質問事情始末之事實相符,且時間相近,可知證人張淑貞所言上情應屬實在,益徵被告確曾向證人張淑貞說過資金是用於三峽合建一案,否則證人張淑貞自無可能知悉基地位置並要證人林友旗前去該地點查看合建進度。由上可知,證人林友旗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又較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9.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曾明確供承:「剛開始我真的只是分別向被害人林友旗、劉桂珍及林高惜子借錢並支付利息,後來因為日積月累我欠款金額過於龐大,我已經無力償還,所以後來我才再向被害人林友旗、劉桂珍及林高惜子誆稱我姊姊有土地跟建商合作可以投資賺錢,被害人林友旗、劉桂珍及林高惜子,當時沒有懷疑我所以『陸續再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參加投資』」、「因為離婚後家庭經濟壓力很大,而且後來陸續借款之後週轉不靈,為求能夠再借款週轉,『我不得已才會向被害人林友旗、劉桂珍、林高惜子誆稱土地投資為由,以取得款項』,我很後悔也想解決,希望能夠讓我找到工作之後還款」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

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雖未自白全部犯行,惟坦承有部分款項係因其行使詐術後而取得,由此仍可見其於審理中改稱:是到了101 年間,因為利息付不出來,才編造謊言,騙了以後就沒有再向被害人拿錢云云,明顯係為求卸責之詞,事後所辯顯無可取。何況,依證人張淑貞前揭證詞可知,證人林友旗應係於102 年4 月間前往被告所指之三峽基地查看後,發覺遭騙,因而於102 年5 月15日與本案其他證人一同前去質問被告,被告當場承認說謊,並簽署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予各證人收執,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若被告非以合建為由向證人林友旗等人集資,何須為此同意簽具借據及本票求取原諒,益顯被告所辯不符情理,不足為採。

10.至於證人林友旗等人於歷次陳述中,雖就其等給付款項之性質,時稱「借款」,時稱「投資」,然此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有無以虛構情節使其等誤信被告有資力清償款項一事之認定,並無影響,且依上列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均係告以房屋興建完畢後即可還本,並可以優惠價格購屋,故上列證人主觀上認為兼具投資及借款之性質,亦屬合理,是此一細節上之瑕疵,自不足全盤推翻上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同理,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立具之書據雖記載為「借據」之名義,此對本院上開認定亦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11.另被告又提出其與證人高洪秀美、鄭金城之通話錄音檔案各

1 份為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高洪秀美對話時,被告雖刻意詢問證人高洪秀美是否知道證人林友旗一家都有收利息、及被告並非自始即誆稱合建等事,惟證人高洪秀美當時即稱不清楚這些事,更多次強調其有聽劉桂珍說要蓋房子的事,證人林友旗等人都很氣被告說謊等情,此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由此適足證明證人高洪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並無不實。而證人鄭金城經被告質問:「你就說那10萬元說什麼、說什麼就是要投資,這樣對吧」後,固稱:「. . . 妳不說,我們就當作妳就是不要處理,不要處理,我只好,對吧,我都是聽阿旗(應指林友旗)的,對吧,人家阿旗給妳欠那麼多,他說怎麼做,就怎麼做,妳要叫我怎麼樣.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勘驗筆錄),惟綜觀全文,證人鄭金城於稍後對話中,另明確表示:被告一開始就跟伊說是要投資,目的是蓋房子,剛開始就是這樣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鄭金城迭次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證人鄭金城前揭所稱「我都是聽阿旗的」等詞,非指要與證人林友旗勾串而於本案中共同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意甚明。是被告提出上開2 段錄音,均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2.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係向證人林友旗等人誆稱其姊姊有土地要與建商合建需要資金云云,致證人林友旗等人誤信被告日後有資力返還資金,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堪認無訛,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經查,被告自97年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均擔任林友旗所

經營之北新便當店店長,負責為該店保管現金、對外採購及付款等職務。又北新便當店長期向世誠公司採購白米,每週叫貨1 次,米錢均由被告自店內營收直接支出。世誠公司於

102 年3 月23日、4 月3 日、4 月15日及4 月24日送貨時,被告均向負責送貨之戴文興表示沒有錢,以後再給,惟被告於同日之銷貨單上均記載已扣除米錢(各筆均為1 萬3,750元),並僅繳回扣除後之營收,而將上開米錢共計5 萬5,00

0 元挪為己用等情,分別據證人林友旗、戴文興證述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復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世誠公司開立之銷貨單共4 紙在卷可稽,其中3 張記有當日營收計算式,此

3 張之記載為:「-13750元(米10包)」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87至88頁、第94至95頁),自堪信上情為真。是此節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挪用上開款項前,有無徵得證人劉桂珍之同意。

㈡就此,證人劉桂珍於審理中明確否認,並證稱:伊之所以知

道這件事,是世誠公司老闆戴文興跟伊說的,伊當時還跟戴文興說帳上都有扣米錢,為何會沒給他,伊事後去問被告,被告才坦承錢已經被用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00 頁反面),證人戴文興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事後有打電話及傳簡訊向被告要上開積欠的米錢,但都聯絡不上,伊只好找林友旗、劉桂珍要。伊當時跟林友旗、劉桂珍講到被告沒付米錢的事時,林友旗、劉桂珍都說他們被被告給騙了,因為被告說米錢都已經給了,並要伊趕快跟被告要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證人劉桂珍事前根本不知、遑論同意被告挪用米錢。況且,若證人劉桂珍曾同意被告以積欠世誠公司米錢方式借用店內現金,被告自可如實註記「借用」米錢之事實,何須刻意虛偽記載為已付米錢(「-13750元(米10包)」)如上;又何以於偵訊過程中,始終未提及曾事前徵得證人劉桂珍同意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而係稱其伊有將米錢交給世誠公司,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挪用前揭款項係經證人劉桂珍事前同意,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矯飾之詞,洵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復辯稱其已於102 年5 月15日簽立面額637 萬5,

000 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交予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收執,其中包含上開5 萬5,000 元之米錢,故應不構成侵占等詞,惟姑不論被告所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包含上開米錢一情業經證人林友旗、劉桂珍明確否認,縱使被告事後已經還款,亦不影響其先前未經同意即易持有為占有之侵占事實,是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事證亦已明確,應併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3 月間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將原定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1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4 次侵占北新便當店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 罪。至於被告對證人高洪秀美合計詐得300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8部分),據證人高洪秀美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其係受被告邀集後,即決定投資300 萬元,因資金不足,始分兩筆匯款,此已詳述如前,故此部分應僅論以1 罪。又被告所犯上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遭遇因難,不思以正當途徑設法週轉,竟利用證人林友旗、劉桂珍等人之信賴,誆騙該2 人及其等周遭親友,造成證人林友旗等人受有重大損失,復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公款,且犯後始終矯飾其詞,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見返還分毫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匯款單據/ 被告銀行帳戶│主文 ││ │ │ │ │ │明細頁數 │ │├────┼────┼───────┼───┼──────┼───────────┼─────────┤│林友旗 │1 │97年2月29日 │匯款 │100 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反面 │ ││ ├────┼───────┼───┼──────┼───────────┼─────────┤│ │2 │100年9月7日 │匯款 │ 5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100年11月28日 │匯款 │ 5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反面 │ ││ ├────┼───────┼───┼──────┼───────────┼─────────┤│ │4 │100年12月30日 │匯款 │ 36萬4,000元│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反面 │ ││ ├────┼───────┼───┼──────┼───────────┼─────────┤│ │5 │101年3月29日 │匯款 │ 5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反面 │ ││ ├────┼───────┼───┼──────┼───────────┼─────────┤│ │6 │101年4月16日 │匯款 │ 45萬5,000元│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反面 │ ││ ├────┼───────┼───┼──────┼───────────┼─────────┤│ │7 │101年7月20日 │匯款 │ 54萬6,000元│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101年11月13日 │匯款 │ 65萬1,000元│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合計 │451萬6,000元 │ │├────┼────┼───────┼───┬──────┬───────────┼─────────┤│劉桂珍 │9 │97年7月22日 │匯款 │ 5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10 │98年1月6日 │匯款 │ 66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11 │98年8月27日 │匯款 │ 6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12 │98年10月3日 │匯款 │ 1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8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合計 │186萬元 │ │├────┼────┼───────┼───┬──────┬───────────┼─────────┤│林高惜子│13 │98年4月21日 │匯款 │10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4 │98年6月23日 │匯款 │ 5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反面 │ ││ ├────┼───────┼───┼──────┼───────────┼─────────┤│ │15 │98年11月25日 │匯款 │ 5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反面 │ ││ ├────┼───────┼───┼──────┼───────────┼─────────┤│ │16 │99月1月22日 │匯款 │ 5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反面 │ ││ ├────┼───────┼───┼──────┼───────────┼─────────┤│ │17 │99年8月5日 │匯款 │ 18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合計 │268萬元 │ │├────┼────┼───────┼───┬──────┬───────────┼─────────┤│高洪秀美│18 │99年9月2日 │匯款 │20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22529 號│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9年10月18日 │匯款 │100萬元 │102 年度偵字第22529 號│ ││ │ │ │ │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 ││ │ │ │ │ │反面 │ ││ ├────┼───────┼───┴──────┴───────────┼─────────┤│ │ │合計 │300 萬元(嗣經證人高洪秀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受│ ││ │ │ │騙金額為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06 萬元,應予│ ││ │ │ │更正) │ │├────┼────┼───────┼───┬──────┬───────────┼─────────┤│鄭金城 │19 │100年10月15日 │現金 │ 10萬元 │ │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淑貞 │20 │101 年10月5 日│現金 │ 60萬元 │ │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2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洪俊雄 │21 │102年3月間 │現金 │ 5萬元 │ │王玉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