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9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與簡仲良、王佩琳(簡仲良及王佩琳所涉侵占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前身為「現代房屋」,下稱「安坑不動產公司」)股東,黃家進為安坑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嗣後安坑不動產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將辦公處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北新路辦公室」),嗣後因經營狀況未改善而結束營業,並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陳彥宏明知安坑不動產公司北新路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係安坑不動產公司解散後尚未分配之剩餘財產,黃家進及員工王嘉楨均有使用權,竟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雇用不知情之某搬家公司工人,前往北新路辦公室搬運辦公設備,王嘉楨見狀即出言阻止,惟陳彥宏未予理會,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法利用無犯罪認識與故意之工人強行將該處辦公桌椅(連同OA隔屏)10餘組、鐵櫃10餘個、會議桌1張等辦公設備搬走,以此方式妨害黃家進及王嘉楨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告訴人黃家進、王嘉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以書面對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於嗣後之本院審判中,經本院逐一提示被告各相關證據,並請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對本院所提出調查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任何異議,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因未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本件公訴證據既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雇用搬家公司工人前往北新路辦公室搬運辦公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強制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有跟黃家進說好去搬運那些設備,且經黃家進同意。而且北新路辦公室跟黃家進沒有關係,那房子不是安坑不動產的範圍。北新路是被告跟簡仲良合租的辦公室,所有硬體設備曾經黃家進口頭答應屬於「安坑不動產公司」解散後所剩餘的三位股東,也就是被告、簡仲良、王佩琳三人所有。(參見103年2月12日、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在辯論終結前復辯稱:告訴人黃家進當天沒有在場,所以沒有構成強制罪可言,而王嘉禎並沒有股東身分,所以也沒有妨害她的權利可言。而北新路辦公室是被告與簡仲良共同承租,並不是黃家進跟王嘉禎所租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彥宏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偕同搬家公司工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北新路辦公室」搬運辦公設備,經告訴人王嘉楨見狀出言阻止後,仍指示工人強行將該處辦公桌椅(連同OA隔屏)10餘組、鐵櫃10餘個、會議桌1張等搬走一節,業經告訴人黃家進、王嘉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101偵19915卷第5-10、25-27頁;102偵續244第25-28、53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1偵19915第41頁;102偵續244第47、49-50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楊學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偵續244第52-53頁),而被告本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而有關安坑不動產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與解散,自始均是由告訴人黃家進個人單獨為之,且依公司之設立章程與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均以告訴人黃家進為公司唯一之股東及代表人,並無任何其他有關被告為公司股東之記載,亦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安坑不動產公司全部檔案卷1份附卷可稽(參見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案影卷)。
三、第查:㈠有關被告辯稱,當日去搬運辦公設備,曾經告訴人黃家進同
意一節,業據告訴人黃家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表示絕無此事明確。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問告訴人有關本案意見時,告訴人黃家進亦進而供稱:「安坑不動產公司原本設於新店市○○路○段○號,是房屋仲介門市,結束營業後搬到現址,所以這些設備都是原來公司的設備,那是屬於股東全體所有的。我們要解散的時候有開解散會議,該100年5月11日的會議記錄有送到檢察官那邊。安坑不動產本來應有8個股東(7名出資股東,包含我為技術投資,但也為股東),總計分為十股,我是技術投資股東,名下就有3股,其他出資股東7人各為一股(所以合計10股)。但在開會前,我已經把出資股東中的李世杰、張誠苓、黃愷3個人的股份以6折買進,所以,我一人的簽名就代表有6股;另外開會完畢後,陳靜芬的股份以5折價賣給王嘉禎。我和王嘉禎之所以會買進他們的股份,是一種因為找他們入股但虧損後的道義補償。所以該日的會議記錄,雖然只有3個人的出席,但我一人就代表6股。會議記錄上有我、簡仲良、陳靜芬3個人出席,而王佩琳、陳彥宏並未出席。那次我們有決議要結束營業,那次也就是我所說的解散會議,會議裡面沒有討論物品如何處理,當時是討論先將東西搬到現址,一年後再討論去留,因為有些房子出租管理還在經營中。被告說我有在會議中答應過他,但根本沒有這回事,固然在解散前的開幕、經營中,當然都有開過會,但要結束時我們就只開過一次解散會議,而那次以後根本就沒有跟被告開過任何股東會議,所以我怎麼可能會有答應過被告。」等語(參見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其從未同意被告前往搬運辦公設備,對被告當日找搬家公司工人來搬運辦公設備,伊事前全不知悉一節均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王嘉楨所證相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安坑不動產公司100年5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比對無訛(102年偵續字第244號卷第29頁)。衡諸證人王嘉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01年3月6日被告來搬運設備當天晚上,還有告訴人黃家進擔任講授之課程須在該辦公室進行,則辦公設備包含座椅等均經被告搬運一空,則如何上課?顯然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當日去搬運之可能。否則又何有可能會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告訴人黃家進曾經同意之證明以供查證,而其聲請傳喚的證人簡仲良亦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不能提出足以證實曾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甚明。從而其所辯當日去搬運辦公設備業經告訴人黃家進同意一節,誠屬無據。
㈡又依被告於偵查迄審理中之供述,先供稱有經告訴人黃家進
同意去搬運設備云云,嗣又供稱「北新路辦公室」之辦公設備係屬渠與簡仲良、王佩琳三位股東所有,與告訴人黃家進沒有關係云云。然若該設備與黃家進沒有關係,則被告何以要搬運前又還需取得黃家進之同意,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致上開辯詞本身即有矛盾。而本院就此部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又辯稱:伊與簡仲良有同意將該辦公室「借」給黃家進使用,所以仍需取得黃家進同意云云,然又不能提供使用借貸契約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查,是其片面供稱上開設備係屬於渠與簡仲良、王佩琳三位股東所有;或與黃家進間有「借用」關係云云,亦無積極證明以實其說。況本院經傳喚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佩琳(即被告所稱「共同所有人兼股東」)到庭後,復經證人王佩琳證稱:伊並未聽聞告訴人黃家進曾經同意該「北新路辦公室」之辦公設備係屬於被告及伊等所有之承諾,伊亦不自認為係該辦公設備之股東或所有人。伊雖曾經是「安坑不動產公司」的股東,但「安坑不動產公司」已經解散,而伊與後來之「北新路辦公室」並無任何關係,也不是「北新路辦公室」的股東。被告是曾經想找伊繼續合作,然伊並未答應,所以伊在「北新路辦公室」並無任何身分,辦公設備亦與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參見本院103年4月9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亦並不相符。而上開經被告搬走之辦公設備係自安坑不動產公司未解散前之舊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與簡仲良承租「北新路辦公室」後新購之物,而係屬於公司解散後尚未分配之剩餘財產,亦據告訴人黃家進供如前述,且經證人王佩琳、王嘉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白(參見彼二人103年3月5日審理筆錄),訊諸被告亦不否認;而告訴人黃家進、王嘉禎與被告間完全無任何「借用」關係等情,亦經告訴人王嘉禎於本院為證時證述明確(參見上揭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均失其依據。
㈢再查,系爭辦公設備所在地點之「北新路辦公室」(新北市
○○區○○路○段○○○號0樓),固是由案外人簡仲良所承租,業據被告提出租約一紙為證,然依該租約全部文字,並無一語敘及被告,是被告片面主張該處是由渠與簡仲良共同承租一節,即容有可疑。況縱該處係由被告與簡仲良共同承租一節堪資採信,然「辦公室之承租權」與其中放置之「辦公設備所有權」仍屬二事,不可相提並論。換言之,縱被告(或被告與簡仲良二人)具有因租賃關係而使用該辦公室的權限,然並不因此當然即擁有放置於該辦公室設備的所有權。而以該辦公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以言,既經本院調查確屬解散前之「安坑不動產公司」原有設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在該公司解散後,即仍係「安坑不動產公司」尚未經分配完畢之剩餘財產,仍屬於「安坑不動產公司」所有。而依法律外在之形式,「安坑不動產公司」又僅有告訴人黃家進為公司依法登記之唯一股東,則該設備即僅有告訴人黃家進得以依法主張其所有權,本來並無其他股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餘地。然以本件而言,因告訴人黃家進本人並不否認被告確實於「安坑不動產公司」曾有實際上的投資情形,因而承認被告亦具有之股東身分,從而本院得肯認被告與告訴人黃家進間有類似民法契約上的隱名合夥關係,然此種被告因股東關係所產生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此得以主張的剩餘財產共有關係,究不能將告訴人黃家進原即擁有且繼續存在之共同共有關係排除在外,亦殆屬當然。
㈣末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法有明文。而該法條立法意旨即在保護一般人身體、行動與意思等之自由法益;且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要在於尊重權利之既有狀態,以保障物之直接持有者對其持有之物的管理、使用、支配等權能,與物之所有權最後歸屬,尚無直接與必然之關涉,否則即不足以維持公共秩序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換言之,縱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然對於現在持有該物者,苟其持有人之持有客觀狀態具有合法權源,則在其客觀、公開之持有關係未經依法確認並解消前,其持有之狀態即應尊重並予以保障,尚不得逕依所有權而片面主張,從而逕以強暴、脅迫手段排除其原已存在之持有狀態,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否則即仍有構成刑法上強制罪之可能,此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致妨害其行使所有權,即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既已於89年1月7日應允將貨物售與順安傢俱行並交付其物,則貨物之所有權即歸順安傢俱行所有,縱嗣後雙方間就上開貨物可否扣款、尾款金額、是否退貨等事宜尚有爭議,即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尋求解決,詎被告竟捨此正辦於不顧,率將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即右揭拉門三片以強暴之方式取回,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意旨即明。是微論本件被告之股東身分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仍容或有疑,縱該部分之權限被告得以主張,然本件既經認定告訴人黃家進所放置於「北新路辦公室」之辦公設備,仍具有所有權,則不論其是單獨所有或與被告間的共有關係,有關告訴人黃家進對該辦公設備的管理、處分權能即仍應依法予以保護,並不容被告得以擅行排除或予以妨害。而上開辦公設備,平常即均由告訴人黃家進及其雇用之員工王家禎共同使用,則告訴人黃家進、王家禎除具有所有權外(註:其實告訴人王家禎亦併為該公司之股東),亦併為各該物品之直接持有人,而對各該設備具有客觀、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不容任何人片面予以侵害或逕予排除。被告縱基於股東身分而對辦公設備具有共有關係,亦不得在未循合法途徑予以確認或辦理剩餘財產分割前,逕行破壞上開之共同共有關係,進而剝奪、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其合法權利。又被告行為當日,告訴人黃家進雖未在場,然告訴人王家禎則有在場,且有出面阻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王家禎因有投資50萬元取得原股東陳靜宜之股東權限,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屬實,復核與告訴人黃家進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則告訴人王家禎本即具有股東之合法權限,不僅不影響於其告訴權之行使,尤不得謂渠非本件強制罪之被害人。且縱依被告之主張,認為告訴人王家禎之股東身分有疑,然至少告訴人王家禎併為告訴人黃家進所雇用之員工,於本件辦公設備之管理、使用權限,受有告訴人黃家進之授權,不啻為告訴人黃家進之手足,而具有使用人之關係,是其於被告行為當場出面阻止,即係代表告訴人黃家進行使權利,與告訴人黃家進本人之行使權利無殊,被告竟辯稱本件縱有強制行為,亦無被害人在場,從而不構成強制罪要件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無庸贅言。是衡諸本案情節,被告在該剩餘財產尚未經告訴人黃家進依程序完成分配前,逕行安排搬家公司強行前往搬運,又罔顧同具股東身分之王家禎在場明示阻止,仍逕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辦公設備予以搬走並變賣之,所得金額且均供己花用殆盡,其行為業已構成施強暴之手法,且顯然妨害告訴人黃家進、王家禎二人權利之行使,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認識與故意之搬家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衡諸被告並不熟稔法律規定,此參酌其在偵查中即供稱渠係與告訴人黃家進間因投資而生糾紛,且公司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又始終懸而未決,其又「不知應循民事途徑向法院聲請」,始有本件行為等語足以證之。是被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本案情節,並非不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黃家進間發生投資失利等財產上糾紛,竟不知循正常之法律管道,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遽爾罔顧法律秩序,一意孤行,並以強暴之方法出之,致對告訴人等造成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均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