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岱洋
楊明勳曾俊璋吳寶玉陳榮仁王舉莊恪名廖杰紳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丑○○、乙○、壬○○均無罪。
巳○○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巳○○(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死亡,另諭知不受理《詳下述》)於100 年6 月前,向國外購入保時捷汽車(型號911S)1 輛,委託甲○○將車輛送請空氣污染、噪音、油耗標準檢測及安全審驗,並分2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3萬元予甲○○作為上開檢驗之費用,並約定以3 萬元作為甲○○之報酬,經甲○○辦妥空氣污染、噪音、油耗標準檢測後,因未能取得該車之原廠證明,經3 至4 個月後仍無法進行安全審驗。巳○○竟與午○○、辰○○、卯○○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巳○○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以商討上開車輛文件及檢測事宜為由邀甲○○見面,嗣由巳○○駕車載同午○○、辰○○復前往甲○○之公司載甲○○至臺北市○○區○○路○○號「美○坊卡拉ok」地下室,巳○○等3人明知上開車輛原廠證明文件問題並非甲○○所造成,無權要求賠償,竟徒手毆打甲○○,要求甲○○必須賠償150萬元之車輛折價金,使甲○○因而心生畏懼,先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市○○道與吉○街口之洗車廠交付11萬元予巳○○,並約定於同年2月2日前交付餘款,復接續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巳○○、卯○○、午○○出面在上開洗車廠向甲○○索討上開餘款未果,卯○○即出手毆打甲○○背部(未成傷),並告知甲○○自斯時起由午○○陪同返家至交付餘款止,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甲○○交付5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胞姐王○蓉、發票日101年2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巳○○,嗣並經提示兌現,總計共交付161萬元予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午○○、辰○○、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4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午○○、辰○○、卯○○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午○○辯稱:沒有於101 年1 月16日去美○坊卡拉OK,是後來有一天巳○○說甲○○幫他辦保時捷的車子要把錢還給他,聊天中甲○○到巳○○家樓下,卯○○先下樓拿錢,嗣因甲○○沒有錢並要求巳○○陪同南下彰化,伊剛好沒事,巳○○叫伊陪甲○○南下,甲○○後來又說不用去彰化,叫伊陪他回家,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了,就睡在甲○○家,翌日凌晨4、5點甲○○出門,早上7、8點甲○○回來就說要找巳○○,伊跟甲○○兩人先後騎車至巳○○家,伊等到甲○○到達巳○○家後即離開,不清楚甲○○與巳○○談什麼云云;被告辰○○辯稱:巳○○是伊老闆,101年1月16日有去美○坊卡拉OK,看到巳○○、甲○○在講車子的事情,後巳○○有打甲○○幾巴掌,伊只有拍甲○○肩膀2、3下而已,叫甲○○不要騙人錢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是在賣酒的,第一次見到甲○○是在卡拉OK那裡,當天打電話請巳○○幫伊推銷酒,所以拿酒過去給巳○○,坐了一下就走,不清楚當天發生的情形,另外一次是去巳○○家談酒的事情,剛好有電話來,巳○○說是一個騙子騙他錢,現在要拿錢還他,叫伊下樓去幫他拿,下樓後甲○○卻說沒錢可還,就搥了甲○○肩膀幾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遭巳○○帶同2 名小弟至伊上班的公司,以要討論車輛事宜為由,將伊騙上他們的車並帶至美○坊卡拉OK包廂內,巳○○質問為何沒有將車輛安審資料辦好,然後就不聽伊解釋,先由巳○○對伊拳打腳踢,後2名小弟也加入毆打伊,過程大約3至5分鐘,打完之後又坐下來談車輛領件問題,巳○○將車輛無法領牌的責任都算在伊頭上,巳○○要伊以350萬元的價格將車輛買下或賠償150萬元,並說沒有一個結論不會讓伊走,在談話中他們徒手對伊全身拳打腳踢3、4次,造成伊胸部、腰椎、臉部等多處瘀青等傷害,實在很害怕他們再毆打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賠償150萬元,巳○○並說1星期內要將賠償款項付完,不然他們就要對伊不利再把伊押走;於1月21日當天中午以電話告知巳○○先籌款11萬元給他,嗣在市○○道與吉○街口的洗車場將現金11萬元交給巳○○,並約定於2月2日前將餘款付完,於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巳○○打電話要伊在市○○道與吉○街口的洗車場等,當時來了2名小弟,其中年長的小弟跟伊說因為明天要還錢,所以大哥巳○○指示小弟貼身跟著伊去籌錢直到還款為止,後來該名小弟就一直監視伊,並睡在伊家,直到隔天伊到華泰銀行光復分行領了50萬元現金,並向姐姐王○蓉借了一張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2月10日華泰銀行○○分行的個人支票後,與該名小弟到市○○道與吉○街口的洗車場等巳○○來,親手將50萬元現金及上開支票交給巳○○後,才得以一人獨自離開,總共交付161萬元予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31至33頁);於偵查時結證稱:101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巳○○開車接伊到○○路00號地下室美○坊卡拉OK,巳○○自己開車,車上還有另外2人,到卡拉OK包廂後,巳○○以伊未付費所以遲未辦車測為由,夥同他2名在車上的小弟一起圍毆伊,造成伊肋骨瘀青,巳○○要求伊賠償損失或整輛車買斷,否則就不讓伊走,伊想理性跟巳○○解釋,但是巳○○又繼續打伊,到第4次伊就不討論了,直接問買斷或賠償是多少錢,巳○○說買斷是330萬元加上之前伊拿到的23萬元,總共是353萬元,若賠償就是150萬元,在巳○○的恐嚇之下答應賠償損失,總共賠償巳○○161萬元;該161萬是於101年1月21日在市○○道與吉○街口的洗車場給付現金11萬元予巳○○,伊請求延至101年2月2日完成付款,後來101年2月1日中午巳○○打電話要伊在下午3點半之前到上開洗車場,到達後10分鐘有2位小弟到場,其中一位小弟即卯○○指著另一名小弟即午○○說,他會一直跟著伊直到還款為止,午○○就從當日跟著伊並住在伊家,直到隔天早上10點還款完畢,是於101年2月2日早上9點在華泰銀行○○分行領了50萬現金,並向姐姐王○蓉取了一張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10日之支票,回家跟午○○會合再去上開洗車場,將支票及現金交付巳○○本人等語綦詳(他字卷卷一第63至67頁)。
㈡、衡以證人甲○○上開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101 年1 月16日17時56分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某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C:那出廠證明的部分有跟你講嗎?B :
他說出廠證明沒有問題,他說只要錢清楚的話,他都可以繼續辦阿,他希望我先去跟他錢清楚趕快去辦,【背景聲:(巳○○)你壞了】,他說2 月底就可以辦出來了。【背景聲:(巳○○)你錢不見現在是怎樣,我錢給你,你錢拿去哪裡,你跟我說呀,你今天給我一個交代】他說擺在那邊折舊呀。【背景聲:(巳○○)我錢給你,你錢拿去哪裡,講呀(打人聲),你趕快跟我講、你趕快跟我講,他就說沒有呀,你跟他講我票給你,你現在是要我給你難看的樣子,(王仔)不是啦,這條錢,(巳○○)在那邊啦?】麥克,他說可以隨時打他手機,你要打過去嗎?」等情在卷相佐(見他字卷卷二第481 至486 頁、他字卷卷三第122 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巳○○所持用,亦經被告巳○○於警詢陳稱無訛(見他字卷卷二第189 頁),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述,尚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參以被告巳○○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跟辰○○有邀約甲○○一同搭車前往美○坊,在美人坊有打甲○○2巴掌,辰○○激於義憤有毆打甲○○2拳,甲○○有說要還1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15至116頁),並坦承有收受證人甲○○給付之50萬現金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且有巳○○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一第245頁背面至246頁、他字卷卷二第123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101年1月16日有至美○坊,巳○○與甲○○在談論車子的事情,伊看巳○○很不開心,有打甲○○幾巴掌,也有拍甲○○肩膀2、3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6頁);證人卯○○於警詢時自承:101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巳○○說甲○○要將先前幫他辦理車輛過戶款項給他,要伊跟午○○在洗車場等甲○○,現場有問甲○○不是要拿錢來還嗎?他說沒有,伊就動手打他3至4拳,甲○○就說要去拿錢,伊就叫午○○跟他去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56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至甲○○家,並於甲○○家過夜之事實。勾稽上開供述、證詞,足認證人甲○○係在被告巳○○、午○○、辰○○挾人數上之優勢,復對其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始因懾於其等之暴力相向,因而心生畏懼先交付11萬元,後向姐姐王○蓉周轉交付50萬現金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巳○○。
㈣、至被告午○○雖辯稱101年1月16日沒有到美○坊卡拉OK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明確指述:編號6午○○與編號10辰○○為共同押伊到美○坊的人,且編號6午○○就是有到伊家看顧之人等語,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卷一第34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16日伊到美○坊時當時有巳○○、午○○、辰○○、甲○○及其友人等語相符,查證人卯○○應無誣陷被告午○○之理,堪認被告午○○於101年1月16日有至美○坊卡拉OK之情事,被告午○○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被告午○○另辯稱:是甲○○要求有人陪同他南下,後又請伊陪他回家籌錢,因太晚而睡在他家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不清楚甲○○與巳○○間之糾紛云云。然依被告午○○自承:不認識甲○○,2 月1 日當天是第二次見到甲○○等語,顯見兩人並非熟識故友,衡情常人不會主動邀約不熟識之人留下過夜,復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卷三第126至129 頁、第147 頁):
⑴.2月1日14時04分許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 係被告巳○○;B 係甲○○)
B:喂。
A:你多久會到?
B:一個多小時,趕回去一個多小時。
A:多久啦?你什麼時間會到?
B:3點多,麥克真的啦,讓我安心處理完。
A:你3點半你趕快回來嘛。
B:我回去也沒東西給你呀。
A:沒關係呀,我叫一個跟你下去呀。
B:麥克,不是啦。
A:你快給我回啦,你如果給我拖到3點半我沒給你翻臉你才試試看。
B:好啦。
⑵.2月1日17時51分許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午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 係被告卯○○;B 係被告午○○;C 係被告巳○○)
A:我蟑螂。
B:喔蟑螂哥。
A:嗯,你現在狀況是怎樣?
B:我在下面等他,他說談好的話就直接拿150 ,沒談好的話我就跟他下台南,我現在載他家樓下,他說不要讓他姊那個就對了啦。
A:嗯,那不要讓他跑掉耶。
B:我知道我知道,他不會跑吧。」、「C:付給那些車商阿,那今天我們還去幫他繳了一條12萬,
12萬8 千塊的,給那個汽車公會的人阿,你要給他盯住阿,他說要下南部不知道下哪裡阿。
B:我會跟他去阿。
C:然後有什麼事情,趕快打,就打回來。
B:好好好,我知道。
C:反正你把他盯住就對了。」
⑶.2月1日19時57分許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 係被告巳○○、B 係被告午○○)
A:你如果沒有150萬那少年仔不可能給你走的。
C:我知道啦,不會跑啦。
A:大洋,他剛剛講的你有聽到啦。
B:好。
⑷.2月1日20時24分許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 係被告巳○○;B係被告午○○)
A:喂,大洋。
B:他說他姐姐要幫他處理啦,有在籌錢啦,他說明天中午就會處理好了啦。
A:那你就陪他嘛,你找他一起去洗三溫暖啦。
⑸.2月2日9時17分許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係被告巳○○;B係被告午○○)
A:好有新消息再回報。
B:他說他跟他姐姐談一下,我說要不要我下去,他說他在下面等,昨天我就叫他把鑰匙交出來,我跟我朋友都在他家這。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巳○○確有出言「沒有150 萬元那少年仔不會給你走」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甲○○並無主動邀約請人陪同南下或邀請被告午○○留宿家中,是被告午○○上開所述,難以採信。且亦足認被告卯○○曾囑咐被告午○○不要讓甲○○跑掉,益徵被告卯○○其推諉不知,稱未參與犯罪之情虛,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言屬實。是證人甲○○係在被告巳○○、午○○、辰○○挾人數上之優勢在旁看顧,復對其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因懾於其等之暴力相向,遂同意賠償,嗣又因被告巳○○指派被告午○○跟隨在身旁,緊盯其籌款,對其施以精神壓迫,心生畏懼下,四處籌款予被告巳○○等事實,至為灼然。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101 年1 月16日在美○坊卡拉OK時,雙方在談出廠證明的事情,後來因為談得不愉快,就打了起來,動手的情形是3人上來打伊,伊也有抵抗,後來大家重談一次,巳○○談損失的部分,如何以金錢來解決,因為其車為000萬,加上折舊費用100萬,要賠150萬,但須扣除巳○○給伊繳納規費之現金23萬元,所以伊應該是127萬元要賠給巳○○,後來過了幾天,伊就在市○○道的洗車廠拿現金50萬元予巳○○,過了年後伊有將100萬的支票開給巳○○,票期1週,事情就結束了,談論賠償150萬元,沒有受到壓迫或脅迫,只是不太開心而已,沒有什麼不答應,巳○○就不放伊走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背面至35頁),惟此已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情節齟齬,且觀其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你所述的情形很簡單,但與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何以如此?【提示他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7頁並告以要旨】)我忘記11萬的事情,警詢、偵訊所述是實在的。今日所述,可能因為時間太久了。後改稱:今日所述的是事實。」、「(是否為時間太久,導致今日所述與之前所述不同?還是之前所述是謊話?)大致上陳述都是事實,我是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其就相關細節均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顯然上開證述多為避重就輕、事後為息事寧人,所為淡化處理之詞。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通知伊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先告訴伊是發生何事,伊於警局回答時有充分的自由,對於案情的描述,警方只有提供美○坊卡拉OK現場照片及10幾個大頭照供伊指認等語,是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未受誘導,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為可信,本院再衡以被告巳○○等人若未對證人甲○○有恐嚇之舉使之心生畏懼,證人甲○○受託處理本案車輛檢測事宜之代價僅3萬元,且就其認知本案之出廠證明應由被告巳○○提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即在其認為本案車輛檢測事宜糾紛並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下,豈有願意賠償被告巳○○161萬元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顯為迴護被告午○○等人所為,不足採信。
㈦、至證人庚○○雖證稱:從伊7、8點到美○坊卡拉OK,直到離開時,現場無發生鬥毆,現場氣氛蠻愉快的,就是喝酒、唱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38頁背面),然其亦證稱:沒有聽到協商的結論,在進入美○坊卡拉OK之前,他們發生何事,都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39頁),是案發時證人庚○○既不在現場見聞,自難依其證述逕對被告午○○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㈧、末被告巳○○雖辯以:辦理車檢的過程中,伊交給甲○○的錢,陸陸續續將近100 萬元等語,然其始終未提供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自無法作為對被告巳○○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巳○○等人縱主觀認定證人甲○○有賠償之責,然此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正當管道求償之,其等卻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㈨、綜上,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並非子虛,自屬可採,被告午○○、辰○○、卯○○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午○○、辰○○、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午○○、辰○○、卯○○與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等人上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甲○○以謀取不法財物,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午○○、辰○○、卯○○以恐嚇之方法取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午○○、辰○○、卯○○等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兼衡被告午○○、辰○○、卯○○於本案非屬主要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裝潢日薪1 千多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靠朋友資助,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辰○○、卯○○所為前開事實一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午○○、辰○○、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午○○等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判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背面、第43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午○○等3 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午○○等3 人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午○○、辰○○、卯○○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前於96、98年間,受讓訴外人蔡○慶對於陳宗賢之債權,明知僅能向陳○賢請求履行債務,竟與被告午○○、辰○○、卯○○、丁○○、丑○○、乙○、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被告巳○○、丑○○、壬○○、辰○○經丁○○通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國瑞汽車○○營業所」(下稱國瑞○○營業所)後,被告巳○○再聯絡被告卯○○、午○○、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約50餘人至上開營業所集合,部分之人以數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營業所及維修場之出入通道,導致客人車輛無法停放及進出,部分之人則手持白布條,並以擴音器大聲叫喊「董事長癸○(即陳○賢之父)有欺騙行為、出面解決欠債」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持續至少1小時之久,以此方式妨害癸○所有之國瑞○○營業所經營業務之權利。因認被告午○○、辰○○、卯○○、丁○○、丑○○、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午○○、辰○○、卯○○、丁○○、丑○○、乙○、壬○○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午○○、辰○○、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己○○、辛○○、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雲、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白布條之行為;被告午○○、辰○○、卯○○、丑○○、乙○、壬○○等人亦坦承其等於100年11月12日有至國瑞○○營業所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巳○○於案發前曾向伊陳情,而有提供白布條給巳○○,但當日並未到現場等語;被告午○○辯稱:巳○○、辰○○有跟伊說有申請集會遊行,到現場時,已經有10幾個人在那裡了,伊與辰○○是站在社區的路旁,想說去看一下,到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辰○○辯稱:與午○○一起去找老闆巳○○,到了現場後有幾個人在那邊,沒有注意看是否有白布條等物,就站在馬路那裡,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被告卯○○辯稱:是因為跟巳○○有一個合作的幼稚園的案子要評估,巳○○約伊到營業所那裡詳談,到了那裡之後,在營業所前面聚集很多人,好像是要抗議,後來警察來了,大家就散開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開計程車的,當天是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去那裡,伊站在路邊看,看警察有在驅趕他們,去的時候不知道巳○○在那裡,是後來才看到巳○○與警察說話等語;被告壬○○辯稱:忘記當天為何要去那裡,是丁○○說要碰面,就和丑○○去那裡,結果看到有人在那裡抗議,後來才知道是債務糾紛,警察來了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案發前有提供白布條予被告巳○○,100 年11月12日當天有多人聚集於國瑞○○營業所外,且有人手持擴音器、白布條,被告巳○○、午○○、辰○○、卯○○、丑○○、乙○、壬○○等人當日均有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寅○○、辛○○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487至490頁、本院卷卷一第263至265頁背面),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營業所停車格有無被佔用很難回答,因為停車場是開放式的,沒有限制停車,所以是客戶或是他們的人所停,伊不清楚,當天維修廠的車道上有一台CRV 的車子,該車不會影響進出,因為有兩個車道,印象中當天抗議的人沒有進到營業所內,巳○○有在門口跟伊對話,巳○○請伊趕快請董事長出來,對話完之後,警察也來了,在營業所外之人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是抗議之人,有可能有些看熱鬧,或是鄰居,而在馬路上之人除了聊天,並沒有做出阻止他人進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
1 頁背面至30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RV有擋住車道,但可由右邊的出道來進入,不影響出入,沒有去確認停放於車道CRV 的車主就是現場之人,當天是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就是人很多,沒有恐嚇取財或是擾亂滋事的具體情事,公司應該沒有實質上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至12頁)。又經本院勘驗100.11.12 TOYOTA○○營業所抗議蒐證畫面光碟內容:「畫面一開始出現地板,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6時許,畫面出現1台白色轎車停放於室內,並可見落地玻璃窗外之室外聚集一大群人。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9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轉,可見落地玻璃門外亦聚集人群。」、「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3時許,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福特汽車,停放於落地玻璃窗外。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5時許,攝影鏡頭往右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MAZDA香檳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汽車旁。
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7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前段數字被樹叢遮住,後段之英文為WX號,前車門開啟之NISSAN灰色汽車,停放於上開福特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15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TOYOTA汽車,停放於上開NISSAN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16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白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TOYOYA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21時許,攝影鏡頭移轉,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NISSAN黑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白色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26時許,攝影鏡頭移轉,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NISSAN黑色汽車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63至265頁背面)。從而,足認當日雖有多人聚集於國瑞○○營業所外,並有一台CRV車輛曾停放於維修廠車道上,但該車輛並不影響出入,復查無公訴意旨所指數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營業所及維修場之出入通道,導致客人車輛無法停放及進出乙節。另衡以該處所既是供作店面使用之處所,屬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入,而當日抗議之人並未進入店內或做出阻擋他人進入之行為,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縱被告等人有在店門外之公共場所拉白布條及以續透過擴音器播放「董事長癸○有欺騙行為、出面解決欠債」等語,然因其等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堪認此等行為僅係表達個人意見,尚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強制行為有間。且查:刑法第304之強制罪,旨在保護人本於自己意思而自由行動之權利,此種身體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之權利有不受任何人不法支配之自由,故該罪在性質上為侵害個人意思與行動之自由,其行為客體為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本件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縱有侵害者係係國瑞○○營業所一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無身體及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部分自不得以該罪繩之被告等人。
㈢、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然細繹其於本院所述:「我認罪,這過程我確實有錯,我有寫白布條,我願意負法律責任,當天我是活動沒有去,於結束時才去協調,我是不想再開庭,所以我認罪」「我願意認罪,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我不想再開庭,因為會想到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頁306頁背面至307頁),足見其認罪之表示僅因不想往返開庭,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有何強制犯行,是無法逕依被告丁○○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丁○○、午○○、辰○○、卯○○、丑○○、乙○、壬○○等人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7 人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7 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巳○○與被告午○○、辰○○、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事實欄及前開甲、三所載犯行;㈡、被告巳○○與被告丁○○、午○○、辰○○、卯○○、丑○○、乙○、壬○○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2日共同為前開乙、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巳○○業於103 年1 月27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102年度偵字第17796號恐嚇案件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巳○○被訴強制案件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因而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巳○○前開經起訴之強制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