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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生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麗生與黃美惠為高中同學,二人相交甚深。黃美惠於民國86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嗣於91年間,因政府推出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利率方案,惟黃美惠斯時已另購其他不動產,並不符合該項優惠方案資格,其為減輕房屋貸款利息負擔,遂與符合前開優惠貸款資格之陳麗生約定,在91年4月24日將所購買之前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麗生所有,再由陳麗生以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予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華泰銀行),並分別以黃美惠、邱俊哲為連帶保證人,共借款310萬元(含首次購屋貸款200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及金融卡貸款60萬元)供黃美惠使用。未料陳麗生明知其僅受託登記為前開不動所有權人,並以之設定抵押,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供黃美惠使用,而無自行使用該抵押貸款額度之權,竟為取得款項供己使用,在100年2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前開抵押權為擔保,向華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300萬元,並於100年4月6日經華泰銀行在黃華惠業已清償之款項額度內,核撥借款170萬元予陳麗生,致黃美惠實際出資購得之前開不動產,因此負擔陳麗生自行借款17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嗣黃美惠於100年4月底,循例至華泰銀行中和分行繳納原貸款餘額本息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其持往之陳麗生名義存摺業經辦理掛失,黃美惠遂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部分,則不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生固坦承於民國100年間以登記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地,向華泰銀行辦理增貸,借得170萬元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不動產為其購得,且係以自己名義借款,無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美惠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86年間購得前開房地,同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

登記,嗣於91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萬元予華泰銀行,且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華泰銀行借得310萬元,嗣經消償部分款項後,被告復於100年2月15日,以前開抵押權設定,向華泰銀行申請增貸300萬元,並於100年4月6日經華泰銀行核撥借款17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以下稱他卷,第4至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卷,以下稱民事卷,第8至14頁),華泰銀行存摺(見他卷第64至82頁)、金融卡借款契約(見民事卷第196、197頁)、華泰銀行101年2月1日

(101)華泰總敦化字第02992號函、101年3月28日(101)華泰總敦化字第02992號函、101年6月7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增貸借據及約定書(見民事卷第121至123頁、第190至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0至6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㈡前開不動產雖於91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

由被告具名向華泰銀行所借得之310萬元,均經用以清償告訴人前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本息餘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名義之華泰銀行存摺、留存印鑑及金融卡等,均由告訴人持有;後續由告訴人向華泰銀行清償借款之繳款存根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等相關費用單據,亦同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是以被告在向華泰銀行申請增加房屋貸款前,尚於100年4月1日先行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之補發與變更登記,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權狀、同意書、存摺、印鑑、金融卡等資料,暨華泰銀行100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申請書、印鑑卡可憑(見他卷第41、42、49、50頁,民事卷第17至19頁、第137至150頁,偵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僅單純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之被告,以較低利率向華泰銀行借款供其清償先前貸款餘額,實則仍由告訴人負責清償該等債務,使用房屋並保管權狀、存摺、印鑑及相關單據資料等語相符。此外,證人即為被告處理93年度報稅事宜之林怡菁亦證稱被告於94年報稅期間,向其表示前開房地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不知告訴人是否有申報租金支出,請林怡菁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報稅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民事卷第130、131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等語,亦屬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經常有臨時性、緊急資金需求,向被告

借款而未書立借據,又因股票運作不當情形,欲向被告借取高達「七位數字」之款項,經被告表示無力提供後,告訴人即建議被告購買前開房屋,被告因而購買並辦理200萬元之首次購屋優惠利率貸款及110萬元之無擔保貸款,嗣因被告暫無入住意願,遂應告訴人要求,將該房屋以月租1萬4,000元出租予告訴人,且考量被告工作繁忙,又無前開貸款以外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曾遭竊,與告訴人間亦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因而協議由告訴人直接將應付租金及借貸本金、利息匯入被告貸款帳戶內,並為告訴人使用方便,一併交付貸款存摺、印章及權狀等物,是該房地確為被告購得,否則殆無平白負擔債務,成為貸款債務人之可能。又上揭華泰銀行借款,包括利率較高之短期貸款,告訴人並無藉此減輕先貸款負擔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

⑴被告泛稱告訴人積欠其借款,卻無具體數額,依其所辯告

訴人向其借款之購屋緣由與清償合作金庫欠款餘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七位數字),卻除上開貸款之相關紀錄外,全未留有任何資金提領、交付紀錄或相關借款單據乃至於清償、計息、結算資料,已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觀諸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涉及稅金計算之每月1萬4,000元「租金」,除曾簽訂書面契約外,尚經公證為之,此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顯見其謹慎存證之程度;惟就長時間且有單筆數額高達百萬元之借貸款項,卻僅憑「交情」、「信任」為之,既無確定金額,亦無收款、匯付等借款及清償資料可憑,是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輕忽大額借貸款項,卻謹慎處理小額租金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據該登記外觀及租賃契約,主張係以借貸金額向被告購得房屋,並出租予告訴人使用,而依實際情形簽立租約,辦理公證云云,顯難遽採。⑵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與不動產登記有關之重要資料,殆無任

意交付他人持有保管之理。而個人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均屬提領款項所需之重要資料,而非存款之必要資料(匯付款項或無摺存款,均無出示該等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所謂便於告訴人匯付租金,因而交付使用之理。再依被告所辯每月1萬4,000元租金計算,每年租金總額僅16萬8,000元,惟告訴人於92、93年間,匯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金額高達110萬元,有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加計每年由告訴人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顯逾彼等契約所定租賃期間(91至95年)之租金總額甚多,被告辯稱該等匯款係為租金性質云云,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為前述借款債務人,然亦同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且除房屋貸款部分,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其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部分,亦分別由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邱俊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各該借款契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等當時交情深厚,且被告並非單獨負擔債務,又有足額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同意協助申請優惠利率貸款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後另行購買臺北市○○區○○路房屋,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辦理貸款,殆無同意具名為告訴人申辦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被告辦理該八德路房屋貸款之時間為94年10月,有兆豐銀行102年5月20日(

102 )兆豐銀永字第021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距離被告91年4月為告訴人申請前開貸款(94年10月)已逾3年,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同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當時之意願,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前述由被告向華泰銀行申辦之首次購屋貸款,確有優惠利

率方案適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貸款資料可憑。而華泰銀行貸款組合中,雖包括房屋貸款以外之信用貸款,然所謂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貸款,本有其額度限制,且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多要求塗銷先順位抵押權登記,經確保後順位債權之清償可能後,始為核貸,是以告訴人因此改以不同方式之貸款組合,取得足額資金塗銷原先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此觀之被告自承該金融卡貸款60萬元早於92年5月6日由告訴人清償完畢,信用貸款50萬元,則於93年8月13日、11月24日及12月28日分次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亦見告訴人確有其清償順序之考量。遑論前開轉貸過程之計算結果,若非有利於借款人之利差存在,則不論被告實際出資與否,均可承接原有抵押債務,又豈有另覓保證人,改向華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之必要?因認被告辯護人僅以上開310萬元包括部分短期信用貸款,否認告訴人所指優惠利率之考量,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具名向華泰銀

行辦理貸款,且與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然縱觀前開房地權狀俱為告訴人所持有、房屋亦持續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係由告訴人及其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由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之銀行貸款、後續債務清償及房屋、土地稅款由告訴人繳納並保留單據、貸款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亦交告訴人持有使用,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與借貸紀錄,被告並向證人林怡菁表示前開不動產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係與被告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後,由被告以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向銀行借得款項供被告使用等語相符。告訴人據此訴請被告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本件告訴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因認前開不動產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該不動產雖有移轉登記外觀,然於被告與告訴人內部間,仍屬借名(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具名申辦房屋貸款供告訴人使用之約定關係,非僅消極借名登記。準此,被告就該不動產及其抵押權,並無自行積極處分使用之權。換言之,被告為取得款項供己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於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申請房屋貸款,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有積極處分行為。又告訴人之不動產,因此負擔被告增貸金額170萬元之抵押債務,亦受有損害甚明,此不因被告是否為借款名義人而有不同。被告迴避該等約定情事及抵押債權金額之擴張,逕以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且以自己名義借款並負擔債務,辯稱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且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好友關係,同意以自己之首次購屋優惠利率辦理借款,供告訴人使用在先,然其嗣為取得款項使用,罔顧告訴人之託付信任,利用前述受託登記並辦理抵押貸款情形,於同一抵押權範圍內,自行借款使用,使告訴人因此負擔抵押責任,並須代償被告欠款以保全前開不動產權利,事後復否認與告訴人間之登記、貸款約定,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