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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茂生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茂生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即台栗公司離職員工陳文彥並未同意轉讓其持有之40萬股台栗公司股票予他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起訴書漏載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後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李玉如,登載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轉讓台栗公司股票40萬股予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水公司)之不實事項於該公司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之電磁記錄上,再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前開台栗公司股權轉讓事項而行使之;又於97年7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人員向經濟部申請上開台栗公司之法人股東台灣極水公司持股由120萬股增加為160萬股之持股變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台灣極水公司確有增加持股40萬股之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犯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台栗公司經理黃國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栗公司財務會計李玉如、證人即台栗公司執行董事(復為被告之子)潘世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4年9月15日、97年6月30日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分稱94年9 月15日、97年6 月30日證交稅繳款書)、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國稅局竹北分局101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94年度、97年度公司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2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經濟部台栗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所附之經濟部97年7 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97年4 月28日、97年7月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之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想要加入台栗公司當股東,伊有同意,但後來告訴人沒有把投資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沒有讓告訴人加入台栗公司當股東,伊雖曾於96年間有指示李玉如發放股利給告訴人,但該股利實係告訴人之獎金;又伊都是授權給部門去做,伊不知李玉如有於94年間繳納伊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告訴人之證交稅以及於97年間繳納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之事,更沒有指示李玉如或勤業眾信人員向國稅局竹北分局為不實之股權轉讓通報;另伊於97年7月3日確有將伊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移轉給台灣極水公司,並委託勤業眾信辦理持股變更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台栗公司之負責人,曾指示李玉如委請不知情之勤業

眾信人員於97年7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為台栗公司法人股東台灣極水公司持股由120萬股增加為160萬股之持股變更登記;另李玉如曾於94年9 月15日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被告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告訴人之證交稅繳納事宜,嗣又於97年

6 月30日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繳納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繳納事宜,而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人員復於98年5 月間辦理申報台栗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時,將上開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事項登載於台栗公司之97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之電磁紀錄上,再以媒體申報之方式,向國稅局竹北分局為該次公司股東股權轉讓之通報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明確,復經證人李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 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138、1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2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94年9月15日、97年6月30日證交稅繳款書、經濟部97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7407號卷第6、42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5、37頁、本院卷第97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94年間欲將被告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移轉給

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指證:93、94年台栗公司本來是中日合資,日資撤資之後,那時伊是總經理,公司希望伊繼續留任,被告承諾要配股公司股票5%給伊,95、96年時公司有配息給伊等語歷歷(見101年度他字第7407號卷第6、22頁、101 年度發查字第2293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而證人李玉如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是總會計,94年間伊有聽到台栗公司副董事長渡邊忠彥跟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想要轉讓40萬股給告訴人,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還沒有確定,因為被告遲未通知伊股票有否正式過戶,伊在台栗公司負責所有的稅,伊為免逃漏證交稅捐之責,所以先繳交證交稅,後來伊於95年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後有上呈被告問他是否要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但被告說他還沒有收到錢,還沒有確定,之後伊也忘了這件事,後來被告曾指示伊發放以股利名義發放款項給證人即告訴人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再證人即告訴人確有於96年度受台栗公司分配名為「股利」之款項之事實,亦有檢察官依職權所調取證人即告訴人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前開94年9月15日之證交稅繳款書1紙附卷足憑,可證被告於94年間確應有意將其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移轉給證人即告訴人,否則當不至在證人李玉如於94年9 月15日繳納完有關被告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證人即告訴人之證交稅並上呈向其報告時,仍僅向證人李玉如表示移轉股權予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尚未確定,而非向證人李玉如表明全無移轉股權予告訴人之意思,且嗣又於96年度指示證人李玉如發放名為「股利」之款項給證人即告訴人。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集保股票、單張大面額股票或無實體發行股份之轉讓,依照公司法第162條之1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無庸依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之方式轉讓,而逕以登錄及帳簿劃撥方式進行之,至非公開發行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則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訂定之,一般僅需以買賣雙方之合意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本件台栗公司為有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股票均放在銀行保管箱內憑董事長即被告之指紋領取而未公開發行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是有關台栗公司股權之移轉,自仍需依照前述移轉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法定要件為之,否則當然不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審之證人即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要求被告將股票移轉給伊,但被告說現在沒有人拿實質股票了,伊也從未上網或以其他方式檢視台栗公司之股東名簿或其他股東之構成狀況,伊那時拚業績,後來就沒有繼續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而實際上台栗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自94年起亦未曾登載證人即告訴人為台栗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持股登記時所呈94年4 月11日、97年6月25日股東名簿各1 紙存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雖於94年間確有意移轉其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予證人即告訴人,且被告亦曾指示證人李玉如發給其名為「股利」之款項,但實際上證人即告訴人既始終未曾獲被告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移轉台栗公司股票,仍因未實際踐行前開公司法有關股份(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而不生任何股份移轉之效力,遑論證人即告訴人自94年後始終未有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被登載為股東之情況,自更不得對台栗公司主張其為股東。至潘世倫曾於證人即告訴人97年自台栗公司離職期間,因誤認證人即告訴人擁有台栗公司5%股權,而委由黃國祐繕打並持股權讓渡書向證人即告訴人追討股權之情,雖據證人潘世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國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另94年度台栗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上固亦載有被告於94年9 月15日移轉其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證人即告訴人等情,有94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7407號卷第43頁),然上開事實均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告訴人因未踐行前開法定要件而不生股份移轉效力之認定,附此說明。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因自始未獲被告移轉其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而不具台栗公司股東身分乙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證人李玉如就其於97年6 月30日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繳

納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繳納事宜之緣由,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7年 6月30日有再次繳交證交稅,因97年被告的股份要移轉給台灣極水公司時,伊才知道被告原來的股份是維持正常沒有改變,跟股東名冊所載的股份是一樣的,所以伊確認94年繳交證交稅的行為是錯誤的,94年股票根本沒有完成過戶,故伊是採會計沖轉的邏輯認為當初登錄是錯的,要把股票沖轉回來而再次向國稅局繳交證交稅,伊沒有受過專業訓練,不知道可以申請退稅,伊問國稅局之前這樣做是不是會讓股權移轉,國稅局說不是,所以伊才放心認為只是白繳兩次稅,新的總經理潘世倫也就讓伊再去繳一次證交稅,又因台灣極水公司持股也有被告的名義,實際上到底是被告還是台灣極水公司持股,伊也搞不太清楚,伊以為告訴人要還給台灣極水公司,證交稅繳款單上記載告訴人移轉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是伊筆誤,97年間告訴人沒有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83、84、89頁、第142 頁背面),再徵之告訴人實際上未曾獲被告移轉其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而非台栗公司股東乙節,已如前述,客觀上自亦無可能由其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之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足見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人員於98年5 月間辦理申報台栗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時,在台栗公司之97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之電磁紀錄上所登載,嗣並憑以向國稅局竹北分局為媒體申報之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事項,確屬不實。

㈣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所填寫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所謂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係由公司行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依式填寫,採媒體申報者,可至稅務入口網下載「股東股份轉讓媒申審核程式」,於建檔後存入媒體光碟,採紙本申報者,應填寫紙本申報書或下載固定格式之檔案,鍵入相關欄位,再列印紙本送交受理申報單位者,有國稅局竹北分局102 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證人李玉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卷附股票轉讓通報表是伊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去申報,該通報表是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制式表格,並不存在於勤業眾信跟伊公司,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制式表格要填寫,股票轉讓通報表就一併要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前開載有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不實事項之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電磁紀錄,既係台栗公司於98年5 月間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為併同申報股權轉讓事宜所填寫者,應僅係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為申報行為之申報書,並非被告或證人李玉如因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之準文書,參諸前述說明,其申報內容雖有不實,仍難認該等電磁紀錄係被告或證人李玉如於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而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相繩。

㈤又證人李玉如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6 月30日伊去繳納

證交稅是伊自己向當初新任的總經理潘世倫提出申請,因為從頭到尾沒有過戶,所以潘世倫同意伊沖轉,繳款的事不用經過董事長即被告,決定權到總經理,伊確認被告沒有要移轉40萬股給告訴人後,沒有股權變動,變成只要單純繳稅,就不用跟被告報告,且因伊之前做錯事,伊也不敢大肆張揚,就去辦理97年度證交稅之沖轉,伊確定伊沒有跟被告講,又伊當初並不知道營利事業所得稅需要申報股份轉移,伊是在開庭之後才知道營利事業所得稅要申報股份移轉事宜,伊是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給會計人員證交稅繳款書,他們就自己去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背面、第 139頁背面、第140至141頁背面),而證人潘世倫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7年2、3月間進入台栗公司擔任執行董事,當時被告在公司擔任董事長,但不太管公司的事情,財務章是伊保管,都是伊在用印,股權移轉不是伊負責的,繳稅是伊用印的,只要跟銀行帳戶有關的都是伊用印,伊有可能有證人李玉如所稱94年她先行繳納被告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告訴人之證交稅後,因發現股權沒有實際轉讓,所以同意她再繳一筆證交稅沖轉回來之情形,因伊對程序不太清楚,證券的東西伊不清楚要如何做,但從公司撥款出來確實要經過伊,惟細節上伊無法記得清楚,被告應該不知道證人李玉如於97年6 月30日繳納告訴人轉讓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證交稅之事實,沒有被告之同意仍可繳納該次證交稅,是伊決定撥款,伊認為這件事情伊不會跟被告說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已見證人李玉如、潘世倫實應未就證人李玉如於97年6 月30日另行繳納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乙情告知被告。再依證人李玉如、潘世倫前開證述情節,復可認台栗公司內部應係採行分層授權之管理制度,而上開證人李玉如於97年6 月30日另行繳納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復由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人員於98年5 月間為台栗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國稅局所為之前述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股權轉讓通報行為,既均未涉及實際上公司股東之股權變動而僅係稅務層次之問題,依證人李玉如、潘世倫前述台栗公司內部分工之狀態,自亦難僅因被告身為台栗公司董事長乙節,即遽認被告就此亦屬知情;更何況實際上證人李玉如亦證述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事務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人員處理,故其事前不知尚須併同辦理股權轉讓通報事宜等語,基此,復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證人李玉如予以指示而為不實股權轉讓通報之情。是被告辯稱伊都是授權給部門去做,不知證人李玉如有於97年間繳納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之事,更沒有指示李玉如或勤業眾信人員向國稅局竹北分局為前開不實之股權轉讓通報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能認被告有何知悉告訴人確無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予台灣極水公司,然仍指示證人李玉如就此繳交證交稅,復委託勤業眾信人員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國稅局之公務員併為不實股權轉讓通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亦屬不足。

㈥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97年7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人

員,向經濟部申請台灣極水公司持股由120萬股增加為160萬股持股變動登記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證人李玉如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於97年間將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移轉給台灣極水公司,並指示伊辦理變更登記,伊則委託勤業眾信人員辦理,但此與伊於97年間繳交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乙事係屬不同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38、140頁、第143頁),而觀之台栗公司97年6月25日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其中台灣極水公司之股份確已由該公司94年4 月11日股東名簿所登載之120萬股增加至160萬股,而被告之股份亦由94年4月11日當時原有之240萬股減少為200萬股等情,復有台栗公司94年4 月11日、97年6月25日之股東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41至42頁)。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被告取得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是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行為,在客觀上亦不可能發生,如前所述,而公訴人就被告於97年間移轉其名下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與台栗公司於97年6 月30日繳交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間是否相關乙節,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指示證人李玉如委託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人員,依照台栗公司股東名簿於97年6 月25日變更後之記載,向經濟部申請為台灣極水公司持股由120萬股增加為160萬股之持股變更登記,當不能認其有何使該管經濟部公務員在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為與事實相違記載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㈦據上各情,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指示李玉如委託不知情之勤業

眾信人員,在台栗公司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之電磁紀錄上,登載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股權40萬股給台灣極水公司之不實事項,並以媒體申報之方式向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前開股權轉讓事項而行使之犯行,然上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僅係為踐行台栗公司申報股權轉讓通報行為之申報文件,並非被告或李玉如因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準文書,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等不實申報行為確屬知情,自難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另被告雖有指示李玉如委託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人員,於97年7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台灣極水公司持股由120萬股增加為160萬股持股變動登記之情,惟此係依照實際持股變動狀況及台栗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為,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有何與事實相違之處,復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述犯嫌所憑之證據,既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