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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介人與項紀台原係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本院民事第22法庭公開審理上開事件時,陳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項紀台辱罵稱:「妳莫名其妙!妳混蛋」、「天底下那有這麼不要臉的賴皮鬼」、「因為我沒妳那麼不要臉」、「因為我從來沒見過她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致侵害項紀台名譽。

二、案經項紀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介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公開法庭陳稱:「妳莫名其妙!妳混蛋」、「天底下那有這麼不要臉的賴皮鬼」、「因為我沒妳那麼不要臉」、「因為我從來沒見過她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只是情緒反應,且對於告訴人的名譽沒有造成任何傷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項紀台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及本院102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31至36頁反面)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指摘告訴人「混蛋」、「賴皮鬼」及「不要臉」一節,應可認定無疑。而「混蛋」、「賴皮鬼」及「不要臉」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乙節,因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亦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混蛋」、「賴皮鬼」及「不要臉」之數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於民事庭之主張有所質疑,即因此心生不滿,不思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告訴人,致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被告撫養等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