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玠達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李德正律師劉楷律師被 告 陳碧華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薄玉貞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陳泰溢律師陳文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8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玠達、陳碧華、薄玉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玠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B2,以販售進口盒裝優格及果昔、聖代、霜淇淋等優格製成品為業之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迪公司)負責人,碁迪公司分別在上址B1綺麗館、臺北市○○區○○路○○號BELLAVITA 百貨公司內、臺北市○○區000000○○○區○○街○○○○ 號店鋪內設置有門市專櫃(下分別稱綺麗館門市、BELLAVITA 門市、敦南門市),並由被告陳碧華任綺麗館門市店長,由被告薄玉貞任BELLAVITA 門市店長。被告

3 人均明知食品如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儲存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

4 月11日前,由被告黃玠達指示被告陳碧華、薄玉貞及高敏、劉珈妤、蘇俊豪(以上3 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員工,直接於上開門市內將過期之盒裝優格拆封,添加蜂蜜、鮮奶或水果製作成聖代或果昔,嗣因於101 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稽查查獲門市專櫃內有儲存過期盒裝優格而遭裁罰,被告黃玠達乃改將過期之盒裝優格拆封,分裝至塑膠保鮮盒後分送至上開門市,再指示被告陳碧華、薄玉貞等員工使用保鮮盒內之過期優格製作聖代、果昔或霜淇淋等優格製成品,並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致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食品未逾有效日期而購買,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固為證人保護法第11條所明定。然前開規定係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所為規定,非謂憑此得以逕行排除或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本案證人林士硯、余宛靜雖經檢察官以「祕密證人代號A2、A4之證詞」引用為起訴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另證人林詩娟、陳奕任亦分別以A1、A3之代號接受訊問,制有筆錄附卷,其中林詩娟部分,並以其真實姓名所為之供述用作為本案起訴之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然遍查全卷未見渠等有何具保護必要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調查訊問彼等4 人,亦均表示同意以真實身分接受直接審理之詰問程序(見本院卷㈠之一頁19、20),無保密身分之必要,且經檢察官函覆對於該等保密身分之繼續與否並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6 頁),是就本案關於A1、A2、A3、A4代號部分俱為真實姓名之記載,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等及同案被告高敏、蘇俊豪、劉珈妤之供述、證人潘存懿、熊玨雯、林美君、林詩娟、李昇成、林士硯(即秘密證人A2)、余宛靜(即秘密證人A4)及消費者張永萱、張懿文、林育瑄、楊鳳美、張躍瀚、葉亞明、陳君如、廖倫婉、陳雅菁、陳進崇、沈筱綺、黃國杰、黃竣詳、黃淑宜、葉芸桑、黃莉嫻、黃麗文、邱俊賢、邱萬筠、李明勳、張馨文、張齡方、郭玉琴、陳秀香、何信良、何慧君、余家榕、侯西添、張金蘭、韋吉勇、洪梓淵、林倩如、倪文元、張志煒、葉美珍、蔡舜宇、葉美鴻、葉瓊君、鍾佳慧、鄭家民、藍張謙謙、林大為、林正雄、林來于、林美智、丁忠儀、吳悉華、吳敏如、呂炳勳、呂超倫、方艷玲、孫嘉璐、張文玲、張至善、翁寶縈、薛安庭、羅娟芳、羅寂珍、鍾靜瀅、劉天賜、鄭弼文、蕭楓儒、蕭綺慧、蔡明潔等64人(下稱張永萱等64人消費者)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1 年4 月1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照片、101 年

4 月13日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7 月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查察逾期產品清冊、碁迪公司101 年4 月11日查獲已逾有效日期優格清冊、101 年4 月24日、5 月3 日、5 月8 日會議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黃玠達、陳碧華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黃玠達辯稱:伊並未指示各門市以過期優格製作產品販售等語,被告陳碧華辯稱:伊僅為綺麗館門市之店員,並非店長,且未將過期優格製作產品販售等語,被告薄玉貞固表達認罪之意,惟陳稱:伊係因曾有單球販售原盒裝即期優格至逾期之情形,且就保鮮盒裝之優格是否過期產生懷疑,卻仍在未予確認之情形下製作商品販賣,因而為認罪之供述等語。經查:

㈠碁迪公司於97年4 月間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B2,由被告黃玠達任代表負責人,以銷售自國外進口之優格、橄欖油等食品為業,並除在各百貨超市上架販售盒裝優格外,另分別自98年1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號BELLAVITA 百貨公司內設置BELLAVITA 門市、自99年8 月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B1綺麗館內設置綺麗館門市、自101 年6 月起在臺北市○○區000000○○○區○○街○○○○ 號店鋪內設置敦南門市,並在上開門市販售盒裝優格及果昔、聖代、霜淇淋等優格製成品,由被告陳碧華任職於綺麗館門市,被告薄玉貞任BELLAVITA 門市店長,2 人均負責門市銷售業務。各門市所販售之上開優格製成品,於10

1 年5 月前,係由門市人員直接以所進口之原盒包裝內優格製作,於101 年5 月後,則改由被告黃玠達先將原裝優格分裝至塑膠保鮮盒內分送至各門市,再由各門市人員用以製作果昔、聖代、霜淇淋等產品進行販售。另碁迪公司於101 年

4 月11日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結果,分別在綺麗館門市及BELLAVITA 門市,查獲於門市櫃內冷藏冰箱內貯存已逾有效日期之原裝優格產品共200 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於101 年7 月3 日經臺北市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搜索稽查結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均具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碁迪公司門市銷售人員高敏、蘇俊豪、劉珈妤、業務人員潘存懿、通路經理熊玨雯、會計人員林美君、股東暨執行董事馬準強等證述明確,且有碁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衛生局101 年4 月1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10

1 年4 月13日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調查紀錄表、查驗工作報告表、101 年4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碁迪公司101 年4 月11日查察已逾有效日期優格清冊、裁處書、101 年7 月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查察逾期產品清冊、查扣物品清單、臺北市刑大101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訊之證人即前碁迪公司業務主任林詩娟雖於偵查程序中,以

A1代號證稱:被告黃玠達曾於主持碁迪公司內部會議時討論如何銷售過期優格,並自100 年起即指示員工使用原裝及分裝至保鮮盒內之過期優格製作商品販售,為此伊有錄影蒐證云云;證人即前碁迪公司司機林士硯於偵查程序中,以A2代號證稱:被告黃玠達原係自行或指派伊將過期之原盒裝優格送至各門市專櫃,要求門市人員以之製作商品販賣,而於10

1 年4 月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後,則先將過期優格分裝至保鮮盒後,再指派伊分送至各門市使用云云;證人即前碁迪公司門市銷售人員余宛靜於偵查程序中,以A4代號證稱:被告黃玠達、陳碧華先在碁迪公司將已過期之優格分裝至保鮮盒內,再由黃玠達及林士硯分送至各門市,並要求門市人員使用保鮮盒內過期之優格製作商品販賣云云;證人即前碁迪公司倉管與綺麗館門市人員陳奕任證稱:被告黃玠達會將過期之優格統一裝入保鮮盒內,在盒外貼上期內貼紙,並指示伊及陳碧華以之製作果昔販售,伊亦曾分送過期之原盒裝優格至各門市云云。而為被告等指示、參與將逾保存期限之過期優格改置保鮮盒內,送交門市用以製作果昔等產品銷售之指述。然證人林詩娟於本院審理時,就碁迪公司、被告黃玠達、陳碧華是否指示員工販售過期優格、有無錄影蒐證、有無參與碁迪公司公司內部會議、如何判斷保鮮盒內優格是否過期等問題,均改稱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證人林士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依被告黃玠達之指示載送原裝及分裝至保鮮盒之優格至各門市專櫃,亦因碁迪公司之冷藏空間不足,而將過期之優格運送至川田公司儲藏,惟沒有印象有自川田公司將過期優格再取回至碁迪公司,也無法確定分送之保鮮盒內優格是否過期,亦不知道碁迪公司有無販賣過期優格或以之製作產品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25 頁);證人余宛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碁迪公司並無販賣過期優格之情形,伊只看過被告陳碧華將優格從已拆封之原包裝放進保鮮盒內1 次,此外並不知悉門市所使用保鮮盒內優格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113、114 頁),另就保鮮盒內優格之使用情形,則先陳稱:若該優格呈酸臭味則會倒掉,並要求碁迪公司補貨或當日不販售該優格製成品(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復又改稱:該優格縱呈酸臭味,伊怕店長責罵所以不會倒掉,仍會使用製成商品販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3 、114 頁)。綜觀證人林詩娟、林士硯、余宛靜前後指證矛盾不一,已屬有疑。證人陳奕任則早在碁迪公司各門市使用保鮮盒裝優格製作產品銷售(101 年4 月)之前,已於101 年3 月2 日離職,有101年4 月3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7 、118 頁),是所為工作上受被告黃玠達指示,運送保鮮盒裝優格至門市,並使用保鮮盒裝優格製作產品銷售云云,顯與其任職期間相悖,而有重大之瑕疵。此外,證人林詩娟所指攝錄關於過期優格之蒐證光碟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為碁迪公司及綺麗館門市、BELLAVITA 門市之冰箱、櫥櫃所擺放原裝及保鮮盒裝優格之外觀照片影像,有本院102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82頁),亦無從據為被告等販售過期優格與相關製品之認定,或補強證人林詩娟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

㈢碁迪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衛生局前往碁迪公司及

其門市進行稽查,發現過期優格置於銷售場所之冷藏櫃後,遂進行封箱、切結銷燬,有各該食品衛生檢查紀錄表、查驗工作報告單、限期改善通知單、抽驗物品報告單暨現場照片等稽查紀錄可憑。其後,該公司執行董事馬準強即基於改善門市環境與取用管理方便性之考量,提出以保鮮盒盛裝包括加工製造使用之優格等食材在內之建議,碁迪公司因而開始用保鮮盒盛裝優格分送門市使用,此據證人馬準強結證在卷,核與碁迪公司前後經稽查、搜索之情形亦屬相符。又碁迪公司進口優格後之處理程序,是先存放在川田公司倉庫冷藏,再由司機載回公司分送百貨公司超市及各門市,至於鋪送至百貨公司超市販售之盒裝優格,在期限將至之前,會先退回門市冷藏並進行即期品促銷與試吃活動,待過期後送往碁迪公司與川田公司,累計至相當數量後再行盤點銷燬申報抵稅,亦據證人即綺麗館門市及敦南門市銷售人員高敏證稱:門市內之原裝優格即期品會作促銷,過期品則會下架送回公司作其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證人即川田公司課長李昇城證稱:碁迪公司確於101 年5 月間有運送過期之盒裝優格至川田公司之冷藏倉庫儲存,而新進口及過期之優格係分開存放,碁迪公司亦未再將過期之優格另行取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證人即川田公司倉管人員李俊賢證稱:碁迪公司退回儲存於川田公司倉庫內之過期優格,係與新進口之優格分開不同棧版及區位存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7 頁)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薄玉貞證稱:碁迪公司舖送至百貨超市販售之盒裝優格,在屆期前會退回門市,與門市既有之即期品一併辦理促銷或試吃活動,俟屆期後,即送回碁迪公司存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至42之1 頁)相符。參諸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前經臺北市衛生局及臺北市刑大於

101 年7 月3 日所查扣之過期盒裝優格,確經分別存放於碁迪公司及川田公司,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8 月16日勘驗在案,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191 至198 、202 至203 、210 至218 頁)。核與被告黃玠達辯稱碁迪公司對於過期優格之處理、存放情形,亦無不符。此外,碁迪公司雖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3 日、

5 月8 日之內部會議中,討論關於優格過期之處理方式,然僅作成「return before exp (expire)to Gedi stores」(過期前送回碁迪公司)之決議內容,而未及於後續之處理販售,有上開會議紀錄3 紙可稽(參偵卷一第44頁)。是以碁迪公司雖有不當存放過期產品於銷售處所,暨自行分裝而未載明保存期限等情形,然以前述人員經手運送、製作之過程,尚不足為被告等故意使用過期產品作為加工原料而為販賣之認定。而前開證人林詩娟、林士硯、余宛靜、陳奕任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暨彼等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所為供述,除與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不符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薄玉貞雖於審理時承認犯罪,惟證稱:碁迪公司將保鮮

盒裝之優格送至門市時,並未明確說明該盒內之優格是否過期,伊也無法確認,伊是因懷疑該保鮮盒內之優格可能過期,卻仍以之製作產品販賣,且因曾有將超市退回存放之原盒裝即期優格分球販售到過期的情形,所以才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至42頁),是依其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玠達確有指示門市人員販售過期優格及製成品等情。至於被告薄玉貞於警詢時雖供稱「約從今年5 月間開始販售過期優格之果昔產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3983 號偵查卷第100 頁),然綜觀其警詢供述意旨,其係先表明「(保鮮盒裝優格)沒有標示有效期限,我也不知道有效期限為何」、「是公司分裝的,我不知道(為何分裝且未標示有效期限)」,嗣經詢以「保鮮盒之優格是否為過期的優格?」,始答稱「應該是」之後,始以「過期優格」稱呼保鮮盒裝優格;並自承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之前,曾利用剛過期不久之優格製作果昔販售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8至100 頁)。核其供述情節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無法確認日期,仍在未積極查證之情形下予以販賣,並曾在

101 年4 月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前,自行使用甫過期未久之原盒裝優格製作果昔販售,故為認罪等語之供述相符,因認其此部分供述亦不足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明。而被告薄玉貞供述其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4 月稽查前之行為,除其上揭供述外,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供佐證,亦難採為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認定。

㈤證人張永萱等64人消費者所為若知悉所買受碁迪公司各門市

販售之優格過期即不會購買等語證述,亦僅能證明其等確曾向碁迪公司門市購買如附件一、二、三之商品,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黃玠達確曾於

101 年5 月間將原盒裝優格分裝至保鮮盒內分送至各門市,指示含被告陳碧華、薄玉貞在內之門市人員,以保鮮盒內之優格製作優格、聖代、霜淇淋等產品販售,並指示就原門市所販售及百貨超市下架退回之即期優格辦理促銷及試吃,過期品則運回碁迪公司及川田公司冷藏存放,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明知所使用之優格為過期品,仍以之製成產品並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時地對外販售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以此為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查扣物品 │查扣地點 │├──┼───────────────┼────────┤│ 1 │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碁迪公司 ││ │塑膠保鮮盒(內無優格)4 盒、產│ ││ │品回收盒1 批、發票存根5 捲、人│ ││ │事資料1 本、廣告單1 批、租賃契│ ││ │約1 本、銷售日報表1 批、進退貨│ ││ │資料3 本、過期盒裝優格230 盒 │ │├──┼───────────────┼────────┤│ 2 │廣告菜單、日報表1 本、統一發票│綺麗館門市 ││ │存根聯1 包、塑膠保鮮盒3 盒(內│ ││ │含優格)、塑膠保鮮盒1 盒(內無│ ││ │優格)、冰杓1 支、果汁機1 台 │ │├──┼───────────────┼────────┤│ 3 │統一發票1 張、DM10張、價目表2 │BELLAVITA 門市 ││ │張、門市銷售日報表43張、塑膠保│ ││ │鮮盒(內含優格)1 盒,塑膠保鮮│ ││ │盒(殘留優格)1 盒、果汁機1 台│ ││ │、杓子1 支、優格聖代DM1 張 │ │├──┼───────────────┼────────┤│ 4 │盒裝優格2 盒、統一發票1 綑、門│敦南門市 ││ │市日報表1 份、營業額現金點交表│ │├──┼───────────────┼────────┤│ 5 │過期盒裝優格2061盒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 │快速路2 段616 巷││ │ │2 號川田運通有限││ │ │公司(下稱川田公││ │ │司)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