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琴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3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鳳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鳳琴因認龐淑珍係其前夫陳維國之外遇對象,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設於臺北○○○區○○路○ 段○ 號之再興國小側門旁,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賤女人」、「賤女人」、「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賤女人」等語辱罵龐淑珍,致生損害於龐淑珍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龐淑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龐淑珍所提出其於案發現場錄音所翻拷之光碟,關於錄音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楊鳳琴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復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 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所翻拷之光碟內容,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379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且本案當事人亦表示對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光碟自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接續以「賤女人」、「賤女人」、「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反面,簡字卷第9 頁反面),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簡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即斯時在場之被告前夫陳維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一致。復經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以「賤女人」、「賤女人」、「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做賤女人」等語辱罵被告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簡字卷第 9頁反面)。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至為明灼。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按「賤」字之定義為「地位卑下的」或「輕佻不自重」,而「賤人」則指「卑賤的人」或「古代用以辱罵女子的話」,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賤女人」、「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做賤女人。」等語,此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三、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再興國小側門旁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聲音很大,斯時不僅有路人經過,連馬路對面商家及停等紅綠燈之機車騎士也都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小學側門口本即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馬路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維國間有不正當交往,且告訴人在公開場合曾數次自承上情,是其行為顯屬「輕佻不自重」,故被告稱告訴人「賤女人」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地位云云。惟按:
㈠、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足以詆毀他人名譽。查被告係在再興國小側門旁辱罵告訴人,斯時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未必均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陳維國之交往情形,而渠等主觀上亦未必早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存有負面評價,再參以「賤女人」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詈罵、侮蔑之言語,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賤女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將產生一般危險甚明。被告猶辯稱以「賤女人」稱呼告訴人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地位云云,誠非可採。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本件被告果僅為敘述告訴人之行止,或欲與告訴人溝通,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賤女人」等文字,前揭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溝通,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㈢、況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可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
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從而,「賤女人」等語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綜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行為符合「賤女人」之定義,稱之「賤女人」並未妨害其名譽云云,尚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行挑釁,伊忍無可忍,方以「賤女人」等語回擊,本件係告訴人自招危難,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㈠、依前揭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略以:
被告 稱:「跟他分開,不用跟他分開,跟他在一起。」告訴人稱:「再罵我啊,再罵我,再講,說我是什麼?」被告 稱:「賤女人!」告訴人稱:「然後呢?」被告 稱:「賤女人!」告訴人稱:「然後?說我的名字,來!說我的名字。」被告 稱:「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做賤女人。」告訴人稱:「好,這個是楊鳳琴罵我龐淑珍的,我可以去告
他。」被告稱:「盡量去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0頁)。而被告為55歲,具備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已具備根據當時對話情境,辨識此種語彙究係挑釁或情緒激動言詞之事理能力。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激烈爭吵中,告訴人向被告說「再罵我啊」、「然後呢?」、「然後?」等語,應屬爭吵或欲保全證據之用語,並非同意被告出言辱罵之意,被告對此亦應可分辨,是被告辯稱聽聞告訴人口出此言方才進而辱罵告訴人云云,殊非可採。
㈡、況且,告訴人之行止,其本身人格評價為何,社會自有公斷,縱認告訴人與證人陳維國間確有何不正當交往或有何挑釁行為,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綜上,被告所為言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使用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賤女人」、「賤女人」、「你沒有名字,你的名字叫做賤女人。」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間因與證人陳維國之交往問題而嫌隙已久,被告與證人陳維國離婚後,猶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不圖克制情緒,心生怨懟,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惟念被告於行為時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臣品企業有限公司專櫃員,100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萬7,534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97 萬8,341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11頁)等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