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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羅友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姑姪關係,雙方素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公開法庭審理時,對告訴人辱罵「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開庭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出:「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犯意,並辯稱:伊不是惡意辱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前此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也有簽立借據,但其於民事庭一再否認借款,伊始於情急之下說出上揭言詞,並無侮辱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

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㈡被告為告訴人妻子之姑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姻親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二人為姑侄,顯屬誤認);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辯論期日,在審理民事事件之公開法庭,陳述「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之情,被告並不否認(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一九頁背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0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六頁),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開庭錄音光碟一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二頁),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勘驗明確(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之二紙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遂執該二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三0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告訴人以已清償借款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中壢簡易庭以告訴人無法證明確已清償借款,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二號簡易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主張已清償借款外,另主張:該二紙本票與借款無涉;其所簽發之本票,包含上揭二紙本票,共簽發五紙本票予被告,目的係向被告換回妻子於精神異常時簽發之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被告亦欠負其合會會款及其他合會會員委託被告交付之合會會款;前此雖有借款,但係轉借予案外人徐莉玲等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除有借貸關係之外,被告另有參與以告訴人名義所召集之合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包括合會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一百三十八萬元;是上開二紙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經告訴人清償,告訴人起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上訴,確無理由為由,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另被告亦以告訴人積欠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該院民事庭受理後,認被告主張告訴人借款達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元,洵堪採信,並認告訴人已清償一百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故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審理中。此等情事,有前揭三份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背面)。徵諸上開說明,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數件民事訴訟存在,亦足認被告應有貸予告訴人相當款項,復因告訴人無法全額清償,始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卻以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另行提出多項主張,被告因此須頻繁前往法院進行訴訟,並須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一一辯駁。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陳述之「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

」,係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均到庭辯論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宣判,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背面),而綜合觀之被告為上開陳述之前後用語、語氣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法官:對,那你那時候是開六十萬的支票給他?被告:嘿。

法官:對不對?給誰?被告:給他們兩個。

法官:給他們兩個。

被告:他現在又拉出一個席立寧(音)(應是徐莉玲之誤)

,我根本就莫名其妙,我就說他、他…法官:好。

被告:對。

法官:當時是說一個月兩分利,那後來他…被告:對,好像沒有好久,他又叫我跟他來會,來會他反而

就賺,他又不用付利息,我每個月繳那個繳會錢給他。

法官:後來他又來要求你…來邀你去跟他的互助會嘛,是不

是?被告:來會,對。

法官:後來他又來邀你跟他的互助會,你跟他幾個互助會?被告:五、六個。

被告:五、六個、六個。

法官:你跟他跟了六個互助會。

被告:後來一毛錢都沒拿到。

法官:後來那個羅美嬌又來邀我去跟她的互助會,是不是?被告:對對對。

法官:那總共跟了六個會。

被告:嘿。

告訴人:是。

法官:然後他說這個利息的錢都是由會款裡面去抵,是不是

?被告:對對對,那邊來扣,在那邊二萬在領…法官:然後他說這個欠你的六十萬利息的錢就由會款裡面去

扣,是這樣嗎?被告:對對對對,現在他又、又拉出一個席立寧(音)(應

是徐莉玲之誤),我根本不知道你錢你去哪生去?又說他去放高利貸,那是他家的事。

法官:好,那他講的那個席立寧(音),好…被告:現在反而咬我一口。

法官:好、好。

被告:這個人非常沒有良心。

法官:那他講的席立寧(音)(應是徐莉玲之誤)你根本不

知道有這個事情?被告:我根本就、我這個名字我都沒有聽過,他不要這樣子,那麼惡劣,我沒有看過那麼惡劣的人。

法官:好啦。

被告:還有一個三十萬、還有一個五十萬。

法官:好好好,這樣、這樣,那我們就這樣,這個是雙方對這個六十萬的,一個雙方的主張跟攻防,好。

被告:是啊,要不然沒有六十萬為什麼會開本票給我?法官:好。

被告:睜眼說瞎話。

法官:好。

被告: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

法官:好…不要罵人哪。

被告:好好好。」(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背面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係於該民事庭法官查證二造爭點,並逐一就告訴人主張詢問被告,被告堅持表示告訴人確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告訴人竟予以否認,而有忿忿不平之意,且於民事庭法官查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扣抵合會會款事宜時,提及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合會會款,並表示對於告訴人另主張「案外人徐莉玲」部分,全然不知情,針對告訴人所提及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認為告訴人主張全然無據,遂一再向民事庭法官表示被告確有借款、伊參加由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亦未取得會款、告訴人對之興訟,實在惡劣、「不要臉」,被告所指,係與該訴訟事件相關,而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及評論,俾得法官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尚屬訴訟上自辯之詞,顯非直接針對告訴人而來,而有蓄意人身攻擊之情。且被告於該民事庭法官指正後即停,尚無恣意叫囂或刻意放大渲染。

㈤雖「不要臉」一詞,係指不愛惜名譽之人,屬於負面評價之

字眼,固不待言。然爾,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一再表示未欠負款項,復又提出相當主張,令其難以一一辯駁,遂於民事庭法官一一詢問二造攻防時,一時情緒激動且感到不滿、委屈,且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案發時已為七十一歲之老嫗,未能仔細斟酌遣詞用語,驟然向民事庭法官表示「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之言語發洩,被告真意實係維護自身訴訟上之權益,難謂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是該等言詞此或有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仍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基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有失允當,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