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清陽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清陽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清陽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JOKO RIYONO 及MUJIYONO,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於100年1 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於前開裁罰後
5 年內之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以每月2萬1 千元之代價,聘僱原係張嘉容所申請,於100 年4 月8日因逃逸而其許可經撤銷失效之印尼籍勞工KITRI WINARSIH(女性,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K 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汀州路183 號)之「台大緣社區」大樓內,為博特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利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 年4 月30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所定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紀清陽固抗辯其前因非法聘僱印尼籍勞工SULTAN BAHRI(男性,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 號,下稱S 男)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而被告係同時聘僱S 男及本案K女2人為博特利公司進行清潔工作,2 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本案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固確於受裁罰後5 年內之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以每月2 萬1 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S 男在新北市○○區○○路○○○ 巷之「四季紐約大廈」為博特利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而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然S 男係於100 年7 月15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即受被告僱用,並先於基隆地區從事搬運粗工之工作,後再至「四季紐約大廈」從事清潔工作,業據被告及S 男於前案訴訟供承在卷(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 160號卷第6 、9 、14、1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第14、15頁)。而本案K 女則係於101 年2 月22日始受僱於被告,並即至「台大緣社區」大樓為博特利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詳下述),且被告係偕同S 男及K 女至博特利公司面試之間隔亦相差至1 個月以上,業據證人即博特利公司前會計人員陳品蓁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聘僱S 男及K 女之時間先後已逾半年,2 人所為工作之時間及內容亦有不同,且非同時為博特利公司進行清潔工作,堪認被告係分別聘僱S 男及K 女,而非以一行為同時僱用2 人,是本案與前案訴訟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實體裁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K 女要找工作,基於好心才介紹K 女去博特利公司工作,伊僅係從博特利公司給的薪水2 萬7 千元中收取房租5 千元,其餘均如數轉交予K 女,並未非法聘僱K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11月18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JO
KO RIYONO 及MUJIYONO,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於100 年1 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以罰鍰15萬元等情,有上開裁處書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9、50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
㈡K 女為印尼籍外國人,於100 年1 月13日經張嘉容申請許可
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之職務,然於100 年3 月19日逃逸行方不明,於100 年4 月8 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並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至101 年4 月30日遭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大緣社區」大樓內,為博特利公司進行清潔工作,博特利公司並每月支付被告2 萬6 千元,被告從中收取5 千元後,再給付K 女餘款2 萬1 千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K 女供承在卷(參偵卷第3 、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業務檢查紀錄事項表、檢舉查察照片說明表、K 女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表各1 紙在卷可證(參偵卷第9 至12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抗辯:伊非K 女之雇主,僅是介紹K 女至博特利公司
工作,所收取之5 千元是幫K 女租房子之租金云云,並舉其與藍錦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為據。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期間係自100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1月5 日(參偵卷第32頁),顯非被告專為101 年3 月間始自原雇主處逃逸之K 女所承租,而被告亦陳稱上開房屋原本是其為其他印尼籍勞工承租,後來才給K 女及另一外勞使用等語(參偵卷第39、58頁)。是考量被告提供處所給含K 女在內之不特定印尼籍外勞居住,指派K 女由博特利公司調度使用,並向博特利公司收取相對報酬後扣除一定比例,發放薪資予K 女之方式,其性質與一般人力派遣契約相似,堪認K 女確應係由實際具派遣權限及支付薪資之被告所聘僱,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9年11月18日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15萬元,復於5 年內聘僱許可失效之K 女,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前除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過失傷害等前科外,尚因非法聘僱外勞,經前案訴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固未構成累犯,然素行已屬非佳,其屢非法聘僱逃逸外勞,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飾卸,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