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榮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恆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9年間,因恆合公司欲購買他人土地以換取獎勵容積,而輾轉得知地政士王文佐(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受不知情、不識字之林冬雪委託,辦理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寶元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1/6持分(共有人及持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及處分事宜。嗣林俊榮代表恆合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取得林冬雪授權之王文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7萬元,並約定由王文佐負責辦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文佐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與林俊榮、林世雄(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恆合公司、林世雄分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中之3/3,600持分(下稱本案土地持分)並非無償取得,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逕由王文佐於99年4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內,製作本案土地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並在前開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贈與」項下勾選,以示恆合公司、林世雄係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持分,再持往恆合公司交予林俊榮閱覽及告知林俊榮內容後,由林俊榮通知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恆合公司大小章交予王文佐蓋用於前開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並交付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予王文佐,王文佐再於99年4月21日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暨於同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99年4月29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及林冬雪、林世雄身分證影本、林冬雪印鑑證明、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翌日,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予恆合公司、林世雄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優先承買權人林志祥、林志明之權益。嗣林志祥、林志明認林冬雪處分本案土地持分侵害其優先承買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祥、林志明訴請,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文佐(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28頁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當時法官問被告林俊榮是否知悉你將本件辦成贈與,你回答說,我邊辦就邊跟他介紹,我也有把資料交給他,當初他應該是知道,你當時是否有這麼說?)對,但是我這樣的說法是反推論的,因為我印章都是到恆合公司用印蓋章。」、「我的說法是應該知道。」、「(問:該份契約書被告究竟有沒有看過?)被告應該有看到我帶來的紙張…。」(見本院102年度易字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王文佐前述「應該知道」等詞,性質上似屬意見證據,然該等陳述係王文佐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推測,且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王文佐前開證述係證人臆測之詞,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應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恆合公司負責人,前為爭取政府容積獎勵,而認識王文佐,嗣與王文佐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負責該契約執行,且曾請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提供恆合公司證件、大小章,及交付買賣價金支票予王文佐,再由王文佐在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蓋用恆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僅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親自蓋用恆合公司大小章,其餘事項均由王文佐全權處理,伊沒有看過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王文佐持文件至恆合公司說要蓋用公司大小章,但沒有告訴伊內容,伊是請公司財務部人員拿給王文佐,再由王文佐在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伊不曉得該文件內容,是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道王文佐在本案申請書上勾選贈與,然本件很明顯是買賣;移轉契約原則上伊要看,但本件伊沒有看是因為相信王文佐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恆合公司負責人,其欲購買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期購地後,將土地捐贈給需地機關,使恆合公司真正執行建案之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取得容積移轉,故被告無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進行「先贈與後買賣」之犯罪動機,且恆合公司係向王文佐購買土地,至於王文佐如何整合本案土地,對於恆合公司、被告而言,根本不具任何重要性,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又本案贈與契約書係王文佐製作、蓋用恆合公司印鑑,且恆合公司98年之營業額高達9億元以上、99年之營業額亦高達1億元以上,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每日所須處理之公司事務極為龐雜,自不可能親自保管印章,及對土地買賣公契逐字核對後蓋章,此為社會一般公司經營常理,故被告對於本案土地部分係以「贈與」名義而移轉乙節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者,王文佐並未告知被告將先行辦理贈與,以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或恆合公司亦無非要此筆土地不可之意圖,故被告與王文佐間,並無犯意聯絡,王文佐辯稱有告知被告,應屬其意圖卸責之詞,且王文佐於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本案贈與契約書非被告所用印。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王文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5頁)。經查:
㈠被告為恆合公司負責人,99年間,因恆合公司欲購買他人土
地以換取獎勵容積,而輾轉得知地政士王文佐受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冬雪(不識字,以下逕稱林冬雪)委託,辦理本案土地(共有人及持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及處分事宜,嗣被告代表恆合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取得林冬雪授權之王文佐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價金為2,157萬元,並約定由王文佐負責辦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王文佐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王文佐與被告、林世雄均明知恆合公司、林世雄分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中之3/3,600持分即本案土地持分並非無償取得,竟於99年4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內所製作,並在前開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贈與」項下勾選,以示恆合公司、林世雄係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持分,再持往恆合公司,由被告通知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恆合公司大小章交予王文佐蓋用於前開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並交付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予王文佐,王文佐再於99年4月21日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暨於同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99年4月29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及林冬雪、林世雄身分證影本、林冬雪印鑑證明、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翌日,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予恆合公司、林世雄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即優先承買權人林志祥、林志明之權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且業據王文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林冬雪、另案被告林世雄(以下逕稱其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929號卷《下稱偵15929卷》㈠第44頁、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至第26頁;同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偵續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4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15929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他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林冬雪出具之授權書(他字卷第73頁、第80頁、第85頁、第90頁;偵15929卷㈠第73頁;偵續卷第38頁、第68頁;易字卷第2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他字卷第94頁至第100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案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偵15929卷㈠第7頁至第17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偵15929卷㈠第190頁至第205頁反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案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及99年6月8日以前所有權移轉情形附表(偵15929卷㈠第209頁至第284頁),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相關資料(易字卷第54頁至第85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偵15929卷㈡第51頁至第61頁;易字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印花稅費、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及費用明細表(偵續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至第80頁;偵續一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8頁;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林世雄所書費用明細表(偵續一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反面)附卷可佐。是前開各項事實,均首堪認定,故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確有不實,王文佐確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堪採認。因之,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王文佐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被告與王文佐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係王文佐製作完成後,持往恆合公
司交予被告閱覽及告知被告內容後,由被告通知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恆合公司大小章交予王文佐蓋用於前開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事實,業據王文佐於本案發生後,未及9個月之100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要恆合公司先接受林冬雪土地贈與之事,伊事先有跟被告說,大概是在99年4月間等語(詳偵15929卷㈡第67頁);復於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被告是否知道你這筆土地辦成贈與?)我邊辦就有邊跟他介紹,我也有把資料交給他。當初他應該是知道的。」(見本院卷第28頁)。嗣王文佐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應該知道伊把本件辦成贈與,因為伊為本案土地過戶時,有跟被告講過戶原因;這個是為了保全被告自己本身的權益,以伊當時記憶,伊有講,至於有沒有講很清楚,伊忘記了;這是3年前的事情了,伊記得有把所有資料帶到恆合公司,攤在恆合公司簽約桌上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要辦過戶,要用印,大概講一下用印理由,被告有看到伊帶來的資料在那邊,但裡面的內容被告有沒看的那麼詳細,伊不清楚,被告到底有沒有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為伊與王文佐簽訂,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伊並負責該契約執行,伊是請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提供恆合公司證件、大小章,及交付買賣價金支票予王文佐;王文佐有拿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到恆合公司說要用公司大小章,伊請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提供給王文佐,再由王文佐在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蓋用恆合公司大小章;本件很明顯是買賣;在恆合公司分層上,移轉契約原則上是伊要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復觀諸被告除自承本案買賣契約書為其親自簽訂外,對於王文佐所提出之恆合公司同意給付豐年地政事務所2%服務費之備忘錄,以及林冬雪出具之授權書,被告均係親自簽署及過目乙節,亦經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中詳為記載(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並提出前開備忘錄、授權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足認被告對於王文佐所提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要無不知之理。另衡以依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總價金高達2,157萬元,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及前開買賣契約之執行人,就此等攸關公司權益之重大事項,豈有對於王文佐所提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均不予閱覽,亦未進行瞭解,即交付恆合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予王文佐之理。此外,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明知王文佐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交付恆合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表予王文佐之事實,殆無疑慮,同堪認定。是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竟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與王文佐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堪採認。至於被告有無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進行「先贈與後買賣」之犯罪動機,並無礙前開被告明知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係不實之事實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事項均由王文佐全權處理,伊未見過前開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王文佐未告知其內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恆合公司98年之營業額高達9億元以上、99年之營業額亦高達1億元以上,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每日所須處理之公司事務極為龐雜,不可能親自保管印章,及對土地買賣公契逐字核對後蓋章,故被告對於本案土地部分係以「贈與」名義而移轉乙節並不知情,且王文佐未告知被告將先行辦理贈與,渠等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除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外,亦均為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所載林世雄受贈本案土地持分部分不實之事實,然此事實因與前開已起訴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林世雄間,雖無直接之聯絡,但被告與王文佐、王文佐與林世雄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王文佐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冬雪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於委託地政士王文佐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竟為圖一時之便,而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林志明、林志祥之優先承買權益,且犯後不知己過,飾詞狡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新北市新店區寶元│新北市新店區寶元││ │ │段382地號 │383-1地號 │├──┼─────┼────────┼────────┤│ 1. │ 林鳳蘭 │ 6分之1 │ 6分之1 │├──┼─────┼────────┼────────┤│ 2. │ 林志祥 │ 27分之1 │ 9分之1 │├──┼─────┼────────┼────────┤│ 3. │ 林志明 │ 9分之1 │ 9分之1 │├──┼─────┼────────┼────────┤│ 4. │ 林世聞 │ 9分之1 │ 9分之1 │├──┼─────┼────────┼────────┤│ 5. │ 林彥樹 │ 27分之1 │ 0 │├──┼─────┼────────┼────────┤│ 6. │ 林瑞揚 │ 27分之1 │ 0 │├──┼─────┼────────┼────────┤│ 7. │ 林裕源 │ 9分之1 │ 9分之1 │├──┼─────┼────────┼────────┤│ 8. │ 林裕銓 │ 9分之1 │ 9分之1 │├──┼─────┼────────┼────────┤│ 9. │ 林麗珍 │ 9分之1 │ 9分之1 │├──┼─────┼────────┼────────┤│10. │ 林冬雪 │ 6分之1 │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買賣之土地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公告總值 │持分│持分公告總值││ │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新北市新店區寶元│ 50,519元│ 3,160.45│159,662,77元│1/12│13,305,231元││ │段383-1地號 │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寶元│ 50,519元│ 290.3 │14,665,666元│1/12│ 1,222,139元││ │382地號 │ │ │ │ │ │├──┼────────┼──────┼──────┼──────┼──┼──────┤│ 3. │新北市新店區明德│ 109,000元│ 141.28│15,399,520元│1/18│ 855,529元││ │29地號 │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76,900元│ 22.55│ 1,734,095元│1/4 │ 433,524元││ │611地號 │ │ │ │ │ │├──┼────────┼──────┼──────┼──────┼──┼──────┤│ 5.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 60,200元│ 56.45│ 3,398,290元│1/2 │ 371,619元││ │400地號 │ │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76,900元│ 19.33│ 1,486,477元│1/4 │ 371,619元││ │654地號 │ │ │ │ │ │├──┼────────┼──────┼──────┼──────┼──┼──────┤│ 7.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76,900元│ 4.84│ 372,196元│1/4 │ 93,049元││ │655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