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3號
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思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思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思鴻原任職於日白壽臺生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現正進行清算程序中,下稱日白壽臺公司)中山店,擔任督導一職,受日白壽臺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該公司之健康器材及營養食品之銷售,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顧客向其訂購產品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思鴻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上址店內,收受附表所示顧客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中編號2、3號及編號4至7號則係接續為之),而未繳回日白壽臺公司。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顧客前往日白壽臺公司消費時,無法提出會員卡戶消費券,且查無收受該等顧客繳納會費之帳款;附表編號7所示顧客亦向日白壽臺公司反映未收到訂購貨品,經日白壽臺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㈡、鄭思鴻明知不得私下販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銷售之機會,將其自行向日白壽臺公司民生東路店購得之HEF-N4000W型號健康床3組,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李麗貞,未將該筆訂購單按正常程序輸入日白壽臺公司之帳務系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白壽臺公司之財產。李麗貞於數日後,因所購得之上開健康床3組中僅實際使用到2組,遂將其中未拆封之1組交由鄭思鴻辦理退貨手續,詎鄭思鴻收受該健康床而持有後,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組健康床侵占入己,未替李麗貞辦理退貨手續,且迄今未將之歸還李麗貞。又鄭思鴻明知日白壽臺公司並無向客戶借用健康床主機以供展示,竟於同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李麗貞訛稱:公司因現貨不足,有客戶欲看產品,希望可向李麗貞商借健康床主機1組,當日下午即會返還等語,致李麗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該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將前揭健康床主機1組交由鄭思鴻取走。後因鄭思鴻遲未將健康床退貨款7萬元交還李麗貞,僅在李麗貞催促下先行交付1萬元以為搪塞,又遲未歸還健康床主機,經李麗貞向日白壽臺公司反映,而查悉上情。
㈢、鄭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丸林魯肉飯」餐廳,向王美紅詐稱:伊先前售出日白壽臺公司健康椅1組,業已算入銷售業績,嗣因客戶使用3個月後覺得不習慣而要求退貨,該公司以商品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伊必須自行吸收退貨,須借14萬元應急退還價款,伊願用回收之健康椅抵償,或另由伊轉賣之後得款清償等語,致王美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無息如數貸與。迨鄭思鴻分文未償,王美紅向日白壽臺公司查詢並無鄭思鴻售出其所稱之健康椅或退貨紀錄,發現受騙報警。
㈣、鄭思鴻明知不得私下販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銷售之機會,將其以員工優惠價格購得之HEF-N4000W型健康床1組,於99年11月30日在上址店內,以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莊麗連,未將該筆訂購單按正常程序輸入日白壽臺公司之帳務系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白壽臺公司之財產。又鄭思鴻明知所售與莊麗連之該組健康床,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7日某時,去電向莊麗連訛稱:日白壽臺公司送錯產品,莊麗連所購買之健康床電壓不符,要拿回公司去換等語,致莊麗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將前揭健康床之主機1組交由鄭思鴻取走。嗣因鄭思鴻遲未歸還健康床主機,經莊麗連向日白壽臺公司反應,而知悉前情。
㈤、鄭思鴻於99年12月22日在上址店內,以10萬8,000元之價格,為日白壽臺公司銷售HEF-N4000W型健康床1組予林柏諺,並由林柏諺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後,明知日白壽臺公司並無以現金購買可折扣1萬元之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3)日某時,向林柏諺訛稱:如果以現金購買可以便宜1萬元,即只要9萬8,000元,並會將其前揭已刷卡付費款項刷退云云,致林柏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前往上址店內,將現金9萬8,000元交付鄭思鴻,惟鄭思鴻並未將林柏諺上揭刷卡款項退回。又鄭思鴻明知日白壽臺公司並無鼓勵客戶參與投資公司之情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間某日,趁林柏諺尚未收到前月之信用卡帳單,且未查覺前揭刷卡款項未確實退回之機會,向林柏諺訛稱:林伯諺係該公司忠實客戶,可一起加入公司事業,只要18萬元即可加入等語,致林柏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某日前往上址店內,交付18萬元予鄭思鴻。嗣因林柏諺於100年1月25日收到信用卡帳單,始查悉上情。
㈥、侯高玲盡於99年12月某日前往上址店內,洽詢HEF-W9000W型電療椅,鄭思鴻明知日白壽臺公司並無低價出清該型電療椅之方案,且自始亦無低價出售該型電療椅予侯高玲盡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數日後去電侯高玲盡訛稱:該型電療椅展示品可以便宜到16萬元,但須先付訂金5萬元等語,致侯高玲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在上址店內,將5萬元交付鄭思鴻訂購電療椅;鄭思鴻又陸續以向其他經銷商調貨,須再交付訂金或貨款為由,要求侯高玲盡交付款項,侯高玲盡遂於100年1月初某日、2月13日、2月14日,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1萬元予鄭思鴻,鄭思鴻至同年2月14日始開立日白壽臺公司之訂購單予侯高玲盡。嗣因侯高玲盡前後共計交付14萬元,仍遲未取得訂購之電療椅,經向日白壽臺公司反應,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日白壽臺公司、莊麗連、李麗貞、林柏諺、侯高玲盡、王美紅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思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日白壽臺公司所提之HES-A40會員繳費管理作業通知、價格表及繳款辦法、經辦及代辦業務移交明細表、張彩鶴之日白壽臺公司訂購單、支出證明單、99年7月29日內部通知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卷A2】第51、52、64、76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李麗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671號卷【下稱偵卷A1】第80至83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王美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A1第92至95、偵卷A2第38至41頁)、證人即原日白壽臺公司職員胡美容、蔡石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即偵卷A3】第21至24頁),及證人王美紅所提之匯款證明等資料(見偵卷A1第35至38、48及其反面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莊麗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A1第77至79頁、偵卷A2第7至11頁),及證人莊麗連所提之99年11月30日訂購單、被告100年1月17日取貨字條等資料(見偵卷A1第25、26頁);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A1第84至87頁、偵卷A2第14至18頁),及證人林伯諺所提之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資料、訂購單等資料(見偵卷A1第27至30頁);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侯高玲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A1第88至91頁、偵卷A2第7至11頁),及證人侯高玲盡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資料、被告交付與其之訂購單及贈品記錄(見偵卷A1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日白壽臺公司之督導一職,職司該公司健康器材等銷售及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A1第52、53頁),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之會員會費、貨款等,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日白壽臺公司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三次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犯罪主體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不法犯意為前提,而犯罪主體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依據告訴人日白壽臺公司99年7月29日營業字第8號內部通知所載「各項營業收入,每星期結算一次,請將款項明細詳填於業績週報表備註一覽內,並請簽名後連同收入款項繳回總公司...,以便公司帳務管理」等語(見偵卷A2 第64頁),堪認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號、第2、3號、第4至7號所示之款項後,理應分次繳回告訴人公司,竟生意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應收取款項無訛。又被告於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號、編號4至7號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部分,對客戶收款時間均認係分別起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植為刑法第336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予更正。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二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人員,理應遵循公司規章,竟多次侵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違背其職務行為,顯有虧職守,損及日白壽臺公司權益,又利用其職務期間,以上揭手法詐騙需求、購買健康床之告訴人,甚侵占客戶所退之健康床,所為非是;甚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願與上揭告訴人即證人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12月27日與日白壽臺公司、莊麗連、李麗貞、林柏諺、王美紅等人成立調解、復於102年11月14日與莊麗連、李麗貞、林柏諺、王美紅等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第38及其反面頁、本院附民卷),然上揭告訴人均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毫無履約誠意,並參酌其之犯罪目的、手段、各別犯罪所生危害、金額,尚未賠償上揭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疏解司法資源之浪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顧客 │日期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涂秀丹│99年9月某日 │HES-A30會員費4,375元 │├──┼───┼──────┼────────────────┤│ 2 │陳恭明│99年10月某日│HES-A30會員費4,375元 │├──┼───┼──────┼────────────────┤│ 3 │王錦鳳│99年10月某日│HES-A30會員費4,375元 │├──┼───┼──────┼────────────────┤│ 4 │蕭永英│100年1月25日│HES-A30會員費4,375元 │├──┼───┼──────┼────────────────┤│ 5 │林 之│100年1月25日│HES-A30會員費4,375元 │├──┼───┼──────┼────────────────┤│ 6 │張彩鶴│100年1月25日│型號HEF-N4000W型健康床訂金60,000││ │ │ │元 │├──┼───┼──────┼────────────────┤│ 7 │張明石│100年1月26日│鈣龍飲料1箱消費款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日白壽臺│刑法第336條第2│鄭思鴻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 │ │公司 │項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二 │事實欄一、㈡│李麗貞 │刑法第335條第1│鄭思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項之侵占罪、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39條條第1項之│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 │ │ │詐欺取財罪、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342條第1項之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罪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王美紅 │刑法第339條第1│鄭思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項之詐欺取財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莊麗連 │刑法第339條第1│鄭思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項之詐欺取財罪│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42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 │ │ │之背信罪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㈤│林柏諺 │刑法第339條第1│鄭思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項之詐欺取財罪│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㈥│侯高玲盡│刑法第339條第1│鄭思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項之詐欺取財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