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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水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舒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之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舒靈公司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0.7699公頃)、23之1 地號(面積0.8550公頃)、23之2 地號(面積0.1208公頃)、23之5 地號(面積0.0761公頃)、24地號(面積0.1273公頃)等5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綿隆公司,茲因斯時上開23之1 地號土地之界線尚未明確,綿隆公司為節省增值稅,遂與林尚水約定待該筆土地界線明確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便暫時借名登記為舒靈公司所有。嗣林尚水於76年間配合將前開23之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23之1 地號(面積0.4328公頃)及23之8 地號(面積0.4222公頃)土地,因該23之

8 地號土地之界線仍舊未明,便於76年6 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該23之8 地號土地雖尚未登記於綿隆公司名下,惟該筆土地之一切權利仍歸綿隆公司所有。後上揭23之8 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土地重測,重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林尚水復於90年3 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配合綿隆公司將該筆土地辦理分割為1938地號(面積0.352188公頃)、1938之1 地號(面積0.066173公頃,下稱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及1938之2 地號(面積0.010877公頃)土地,除該1938地號土地因全筆坍沒,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及該1938之2 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舒靈公司名下,但由綿隆公司保管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詎林尚水明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用以表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尚水更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100 年間將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加琛,並於100 年7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案經綿隆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林尚水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舒靈公司之負責人,於75年10月31日有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舒靈公司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23之1 地號、23之2 地號、23之5 地號、24地號等5 筆土地出售予綿隆公司,其中上開23之1 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23之1 地號及23之8 地號土地,上揭23之8 地號土地於90年間再因土地重測,重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復於90年3 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將該193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1938地號、系爭1938之1 地號及1938之2 地號土地,並於97年11月11日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於100 年間將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黃加琛,於100 年

7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依75年地籍圖謄本之內容與綿隆公司明確約定出售之範圍僅包含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23之1 地號、23之2 地號、23之

5 地號、24地號等5 筆土地之實地部分,而不包含23之1 地號土地流失之部分,而該23之1 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間之分割與重編後,其中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因屬流失地,伊主觀上自認為不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之買賣範圍,而屬舒靈公司所有,且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 年止之地價稅又係由舒靈公司繳納,故伊方會在97年間未尋獲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舒靈公司之負責人,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

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舒靈公司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0.7699公頃)、23之1地號(面積0.8550公頃)、23之2 地號(面積0.1208公頃)、23之5 地號(面積0.0761公頃)、24地號(面積0.1273公頃)等5 筆土地出售予綿隆公司,嗣上開23之1 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23之1 地號(面積0.4328公頃)及23之8 地號(面積0.4222公頃)土地,上揭23之8 地號土地於90年間再因土地重測,重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復於90年3 月30日代表舒靈公司將該193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1938地號(面積0.352188公頃)、系爭1938之1 地號(面積0.066173公頃)及1938之2 地號(面積0.010877公頃)土地,其中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及該1938之2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舒靈公司所有等情,有舒靈公司86年12月18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1938之

1 地號土地及1938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及23之8 地號土地登記簿、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101 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85頁)。又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遺失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另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100 年間將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出售予之黃加琛,並於100 年7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書狀補發申請書、切結書及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他字卷第27頁),此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依75年地籍圖謄本之內容與綿隆公司明確約定出售之範圍僅包含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23之1 地號、23之2 地號、23之5 地號、24地號等5 筆土地之實地部分,而不包含23之1 地號土地流失之部分,而該23之1 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間之分割與重編後,其中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因屬流失地,其主觀上自認為不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之買賣範圍,而屬舒靈公司所有,且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 年止之地價稅又係由舒靈公司繳納,故其方會在97年間未尋獲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5年9 月23日出具○○○鄉○

○段○○○○段00地號、23之1 地號、23之2 地號、23之5地號、24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23之1 地號土地部分係標示「原」、「0.8550」,核與被告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內○○○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標示「地目:原」、「面積:0.8550公頃」等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則被告既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買受該23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辯稱其與綿隆公司係依75年地籍圖謄本之內容,約定出售範圍僅包含上開

5 筆土地之實地部分,未包含23之1 地號土地流失部分云云是否足採,本屬有疑。

⒉又依證人即於75年10月31日代表綿隆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經理謝福生於000 年00月0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75年底買賣土地之範圍就是契約上所載的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0.7699公頃)、23之1 地號(面積8550平方公尺)、23之2 地號(面積1208平方公尺)、23之5 地號(面積761 平方公尺)、24地號(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土地,還有一些零星的農地,在契約後面有註明,我們約定是全部的土地買賣,就23之1 地號的土地也全部買賣沒有做其他約定,契約書寫的很清楚,我將契約定好後,我就請我女兒謝淑珍去辦,後來我聽女兒說有一塊23之1 地號土地因為靠近河邊流失很多,所以我才知道流失的部分暫時無法登記,因為面積沒有辦法確定,而且增值稅很高,所以有跟被告寫協議書,說將來如果23之1 地號土地面積確定後要登記給我們綿隆公司,至於我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沒有看過75年地籍圖謄本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也沒有跟我確認買賣土地的範圍僅包含實地部分,被告是拿所有權狀給我看,就說按照所有權狀上面的面積整批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 0頁反面),併參被告代表舒靈公司於76年6 月30日與綿隆公司所簽訂內容包含「茲乙方(即綿隆公司)向甲方(即舒靈公司)購買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23之1 、面積:0.855 公頃所有權全部1 筆,價款已全部付清,現今因溪溝流失不明,分割為①23之1 面積0.4328公頃②23之8 地號面積0.4222公頃,23之8 地號尚未登記乙方名義,該筆土地今後之一切權利均歸乙方所有,23之8 上列土地與原來申請流失之面積0.3875公頃增加0.0407公頃,今後乙方申請建築河堤及完成後,乙方如需要辦理過戶或任何手續,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證件及加蓋印章,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地價稅一切歸乙方負擔,甲方決無異議」之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約定出售該23之1 地號土地之全部予綿隆公司,並未有僅出售部分實地之特別約定,縱該23之1 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割為23之1 地號、23之8 地號土地,且有溪溝流失不明之情形,亦無礙於綿隆公司業已因買賣而取得該23之1 地號及2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於斯時既係代表舒靈公司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時之負責人,當明知舒靈公司於75年10月31日已將該23之1 地號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綿隆公司,僅係因其中部分土地流失不明,而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嗣後辯稱其與綿隆公司約定出售之範圍僅包含上開5 筆土地之實地部分,未包含23之

1 地號土地流失部分云云,即無足取。⒊再者,依證人即辦理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

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賴俊帆(起訴書誤載為賴俊凡)於10

1 年4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謝淑珍委任我辦理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的相關事宜,分割登記後是有3 筆,1938、1938之1 、1938之2 ,其中1 筆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另2 筆權狀就交給綿隆公司的謝淑珍,我辦理分割登記時,有去跟被告拿舒靈公司的印鑑證明及資格證明,並在相關文件用印,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的相關文件都是被告親自用印,當時分割後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因是土地面積尚未確定,要等面積確定再辦可以減少增值稅的支出,分割登記後要移轉登記哪些土地被告都知道,因為都有去被告那邊用印,有在跟他解釋文書的用途,分割登記前的土地權狀是謝淑珍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後於同日偵訊時證述:我拿文件去舒靈公司時有見到被告,也有跟他解釋過文件的用途,但真正蓋章用印的人我不記得是被告還是他們公司小姐,且因為辦理分割登記跟移轉登記是分2 次用印是分2 次講到借名登記的,第2 次被告有無在場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於102 年3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75年的買賣契約及76年的協議書,但是我在90年間辦分割登記的時候,謝淑珍有口頭告訴我,當初就是1 筆土地切成3 塊,1 塊因為是變成河道所以辦理滅失,是辦完分割就直接辦理滅失,另外1塊靠近綿隆公司廠房的是在隔年辦理過戶,會在隔年辦理過戶的原因是因為比較遠的那1 塊本來也要一起辦過戶,但是被河水沖刷面積不確定,本來想要等河堤建好面積確定後一起辦理過戶,但是一直都不確定所以就先辦理沒有問題的那

1 塊,在辦理分割的時候,是謝淑珍把權狀交給我,讓我填寫相關文件後與舒靈公司的一位小姐聯繫,但是她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是去舒靈公司拿印鑑證明及公司登記資料及蓋用印鑑章之後才去辦理分割,過戶也是類似的情形,第1 次去舒靈公司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因為他在辦公室,我印象中有跟被告說話,但是說哪些話我忘記了,通常應該是解釋蓋用印章的用途及辦理的流程,第2 次就不記得有沒有看過被告,我辦完分割登記之後,有效的2 筆土地權狀就交給謝淑珍,辦理土地過戶時也有跟舒靈公司交給我公司印鑑章的那1位小姐解釋為何有1 筆土地暫時不辦理過戶,辦理分割登記用印時,也有跟被告說過權狀要交給謝淑珍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民事卷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於102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製作的,當時該筆土地在舒靈公司名下,是謝淑珍給我相關資料,就是土地的地號、公司的資料請我到舒靈公司蓋章及拿資格證明與舒靈公司資料(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謝淑珍有跟我說明說綿隆公司跟舒靈公司買這筆土地,因為中間有部分土地流失,有部分沒有流失,沒有流失的部分靠近綿隆公司的工廠,他們要先辦理過戶,所以就給我相關資料製作文件,然後去舒靈公司蓋章,我去時舒靈公司的小姐在,而且被告也在公司,被告知道我為何會去舒靈公司,資料也都準備好了,所以被告就將資料交給我,被告自己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舒靈公司大小章,我有跟被告說明土地會變成3 筆,但是1 筆滅失後就沒有權狀,剩下2 張權狀我會交還綿隆公司,我確定被告有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但是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上用印,偵查時我一開始說是被告用印,檢察官與我確認時我又稱真正蓋章用印時不記得是被告還是他們公司小姐,今日又可以明確證稱是被告本人親自用印,是因為偵查時的筆錄把分割及移轉2 件事情寫在一起,我到舒靈公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用印與被告接洽時,有清楚跟被告解釋分割辦理的過程,重點是分割之後中間那筆土地滅失,剩下2 張權狀會交還給綿隆公司,但分割之後剩下的2 筆土地所有權沒有變更,還是在舒靈公司名下,舒靈公司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我一共去舒靈公司2 次,1 次是辦理分割,1 次是辦理所有權移轉,我在解釋土地分割之後所有權狀如何處理是指我第1 次去舒靈公司時,這次被告有在場,因為我本人有親自跟被告說明1938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權狀是由綿隆公司保管,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知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證人賴俊帆既係該23之1 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間之分割與重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辦理該筆土地分割之代書,且就被告是否知悉該筆土地分割後,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將交由綿隆公司保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可知證人賴俊帆已把該筆土地將分割為3 筆土地,即1938地號、系爭1938之

1 地號及1938之2 地號土地,除該1938地號土地因全筆坍沒,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及該1938之2 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舒靈公司名下,但由綿隆公司保管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悉數告知被告,且被告於

101 年4 月27日偵訊時亦自承對證人賴俊帆表示在辦理分割登記前權狀是由綿隆公司保管,且辦理分割登記後權狀都是交由綿隆公司保管之情並無意見(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自明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不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之買賣範圍,而屬舒靈公司所有,方會在97年間未尋獲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即屬嗣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固辯稱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 年

止之地價稅係由舒靈公司繳納,故其主觀上認定系爭1938之

1 地號土地為舒靈公司所有,方會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並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至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被告早於75年10月31日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明知已將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綿隆公司,該23之1 地號土地歷經76年、90年之分割與重編後,其中系爭1938之1地號土地雖仍登記於舒靈公司名下,但綿隆公司業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綿隆公司保管中,既如前述,則縱使舒靈公司於收受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針對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核發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時,確有繳納前開各年度之地價稅,亦僅屬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就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前,地價稅應由何人繳納之私法約定,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實上並未遺失,而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一事無涉。是以,被告明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事實上並未遺失,卻於97年11月11日,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用以表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上,且予以公告、通知在案等節,既有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代表舒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1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年11月12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通知、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足認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因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 年止之地價稅係由舒靈公司繳納,主觀上認定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為舒靈公司所有才去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雖於102 年12月

5 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有無在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寄發領取土地權狀之通知予舒靈公司(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證人賴俊帆於102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將用印完成後的土地申請書送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會去測量沒有滅失的土地面積,測量登記完畢後我從語音查詢發現案子已經完成了,我本人就去地政事務所領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沒有滅失的2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我再將該2 份所有權狀拿去綿隆公司,一般地政事務所在核發權狀時,如果有代理人,不管代理人是不是代書,都會將領取權狀的通知書寄給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則是否有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上情之必要,自屬有疑。況被告固辯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有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將領取土地權狀之通知書寄到舒靈公司云云,惟被告就其係指示何人前往領取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先於102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叫公司小妹去拿(見本院卷第96頁),後於102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請證人賴俊帆去領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4 頁),更在同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請朋友去領取權狀(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其就如何領取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亦與證人賴俊帆所證上詞相互逕庭,自難認其所辯前詞可採。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果係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領取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早明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領取後已交由綿隆公司保管,業於前述,則不論中壢地政事務所是否係通知舒靈公司前往領取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佯已遺失申請補發,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之認定,自無依其聲請另行函詢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74歲之成年人,且係舒靈公司之負責人,早在75年10月31日即代表舒靈公司與綿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不動產之範圍甚為明瞭,明知系爭1938之1 地號土地已出售予綿隆公司,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綿隆公司保管,事實上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