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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稱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其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原記載為下午3時3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出席紅十字會總會在臺北市○○街○ 段○○號「國軍英雄館」召開之臨時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因認主席甲○○已不具會長身分,該次會議之召集違反相關規定,乃於主席甲○○甫宣布大會開始即到主席桌前持麥克風發言,表達上開質疑,且不遵守甲○○之指揮與制止,在場工作人員為阻止其繼續發言,將現場麥克風均消音。詎料甲○○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妨害集會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摔麥克風於主席桌上、朝甲○○丟擲包裹於塑膠袋內之生雞蛋1 只等方式施以強暴,使大會暫時中斷,妨害會議之進行,且該只雞蛋擊中甲○○左大腿內側,致甲○○受有左大腿內側8 ×5 公分挫傷之傷害,貶損甲○○之人格。甲○○丟完雞蛋,隨即被現場工作人員架至會場角落,甲○○待甲○○離開主席桌前,旋請司儀繼續會議程序。俟會議程序進行至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完畢,主席復位時,甲○○又趨前至主席台前欲發言,遭甲○○制止,甲○○即承前妨害集會之犯意,接續以臀部、手推撞主席桌施以強暴,妨害甲○○主持會議進行,旋再度遭工作人員架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甲○○之事務所隔壁即臺北長庚醫院(臺北市○○區○○○路○○○ 號),何以捨近求遠到民生東路5 段105 號上之詹前俊小兒科就醫?且該卷附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並非事發當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質疑卷附詹前俊小兒科診所101 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經質以上情,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5日當日遭被告所丟擲物品砸到,一剎那感到疼痛,一開始並不以為意,俟返家盥洗時發現大腿上有驚人的瘀血,才決定去看醫生,之所以不去長庚醫院是因醫院需要掛號、排隊,詹前俊小兒科診所離伊家近,也比較沒有前揭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背面、第129頁至同頁背面),核其就醫經過,並無特別之拖延,且與一般人對於輕傷傾向找小診所診療,避免到大醫院浪費無謂之勞力、時間、費用之常情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卷附之詹前俊小兒科診所101 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告訴人受傷處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相片非屬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特信性文書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5 頁),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出席紅十字會臨時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於會議一開始即至主席桌前發言質疑主席資格以及本次開會之程序瑕疵,並有丟麥克風、丟擲雞蛋、頂撞主席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妨害集會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丟雞蛋只是麥克風被消音後的抗爭手段,雞蛋是被塑膠袋包著朝不是人的方向丟,可見伊並沒有傷害人的故意,且雞蛋實際上沒有丟到告訴人甲○○,用臀部頂桌子也是抗議的一部份,但伊沒有用手掀主席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之會議未遵守法令,導致嗣後爭議,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之會議先以權宜、秩序問題發言質疑甲○○主席資格,符合會議規範,嗣因麥克風被消音才拿出雞蛋針對甲○○抗議,此為不得已之抗議工具及手段,非以侮辱告訴人為目的,僅包在塑膠袋內往桌上丟,無妨害整個大會集會、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且雞蛋長度不到8 公分,告訴人怎會有8 ×

5 公分之挫傷?相片中,告訴人拾起破雞蛋與塑膠袋時還笑笑的,若已受傷,怎會有此表情?另監視器畫面中雞蛋經過告訴人大腿的白影未中斷,雞蛋顯未碰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沒被雞蛋打到、沒有受傷,現場麥克風有2 支,就算有1支壞了,仍可繼續進行會議,又當天會議也順利進行,選出會長、副會長,難以短暫爭執認定被告有妨害集會之故意與犯行,所以沒有妨害集會的問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身分,於上開時、地出席紅

十字會臨時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於會議一開始即至主席桌前發言質疑主席資格以及本次開會之程序瑕疵,其麥克風遭消音後,接續丟麥克風在桌上、丟擲雞蛋,俟唱完國歌,主席復位後,又頂撞主席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並有雞蛋殘骸照片6 張、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1 年5 月10日(101 )密字第0194號開會通知暨程序表【通知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會】、內政部101 年5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17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3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僅使用對話內容部分)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告訴人所提出10 1年5 月25日紅十字會員全國臨時代表大會攝錄檔案譯文(僅使用對話內容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至78頁,他字卷第31至35頁,偵查卷第20頁,內容詳見附表一、二、三),被告亦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38 頁),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解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丟雞蛋,

雞蛋實際上並未砸到告訴人等語。然查,證人甲○○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拿東西往伊身上丟,打到左腿大腿內側上,當時不確定是什麼物品,打完時一陣紛擾,被告在一陣咆哮中退席,伊在主席台看到1 個塑膠袋,塑膠袋內有黃黃白白的東西,伊看了才知道是雞蛋,伊被打到時有一剎那疼痛,一開始不以為意,回家後發現大腿內側有一大塊瘀血後才去看醫生,身為主席,被丟雞蛋當下感到受侮辱,會議也受到干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其左大腿內側確實有8 ×5 公分挫傷乙節,有詹前俊小兒科診所101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核屬有據。

再查,由監視器影像觀之,雖然因雞蛋移動之影像過快,無法直接看出雞蛋是否打到告訴人左大腿內側,但是,被告出手丟擲雞蛋時係面朝告訴人方向且看著告訴人,雞蛋移動軌跡有擦過告訴人大腿部位,雞蛋擦過告訴人大腿部位時,告訴人褲管微動,以及雞蛋擦過後,告訴人旋伸手搓揉自己左大腿內側等節,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丟雞蛋時所朝的方向、雞蛋擦過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診斷證明書指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且監視器錄影中告訴人會有伸手搓揉自己左大腿內側此動作,係因被不明物體打到,有痛感乙情,亦據證人甲○○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斟以生雞蛋經塑膠袋包裹後再施力丟出,前進力道已為塑膠袋包覆而集中,又撞擊大腿內側結實肌肉欠缺之處,而證人復已近古稀之年,其為被告扔擲生雞蛋成傷,亦非常理所難容。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與客觀事證均若合符節。辯護人固另以:雞蛋長度不到8 公分,告訴人怎會有

8 ×5 公分之挫傷?現場相片中,告訴人拾起破雞蛋與塑膠袋時還笑笑的,若已受傷,怎會有此表情?且監視器畫面中雞蛋經過告訴人大腿的白影未中斷,雞蛋未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質疑證人甲○○上開證詞,然酌以瘀血係血管壁破裂,血液流出血管外,聚集在皮下組織所形成,而皮下組織稀鬆,血液會隨時間散開,故淤血會有擴散之現象,是告訴人受傷隔天至診所就醫時,傷處所呈現瘀血範圍較造成其受傷之物體面積為大,尚無悖於常理與經驗;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大腿內側8 ×5 公分之挫傷已如前述,尚屬輕微,受傷斯時仍能控制面部表情,亦難見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本院勘驗雞蛋砸向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無辯護人所稱白影未中斷之情,辯護人質疑之理由與客觀事證不符,綜上,辯護人前揭質疑均無足採,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可堪採信,足認被告朝告訴人丟出雞蛋,確實打到告訴人左大腿內側造成上開傷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並未朝告訴人丟雞蛋,雞蛋實際上未打中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新聞畫面1 張(見本院卷第25頁),該畫面中固看不出被告有何強暴行為,然該畫面僅為衝突過程中的一個時點,且係從被告背後之角度拍攝,並非本案全貌,自不能以偏概全而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又被告丟完雞蛋後,會場約有數分鐘騷亂,被告被工作人員拉離開主席桌,告訴人才請司儀繼續進行唱國歌等程序,俟會議程序進行至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完畢,主席復位時,被告又趨前至主席台前欲發言,遭告訴人制止,被告遂先用臀部頂撞主席桌,復以手掀桌子,工作人員趕緊將桌子扶住並復位,並再次將被告架開,現場又因此有一陣混亂,數分鐘後會議才得以繼續進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4至78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被告與辯護人空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掀桌子、沒有妨害會議進行等語,洵屬無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被告丟出之雞蛋有以塑膠袋包裹,可

見被告並無傷人之犯意,且被告上開行為的目的僅為抗議,亦無侮辱告訴人或妨害集會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一般塑膠袋僅有方便提攜物品的功能,並無防止袋內物品在丟出去時,於施力的狀態下傷害他人的功能,又依我國民情,朝人丟擲物品甚或雞蛋,本即貶抑他人之行為而有輕蔑該人之意思,衡以被告擔任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為智力正常,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誤認或不知上開常識與民情之可能,然其竟仍朝告訴人丟擲雞蛋,顯有以此強暴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其辯解有包塑膠袋所以無傷害犯意,無侮辱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當日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進行,佐以被告擔任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且自承有當過縣議員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應知悉對主持會議之人、或其使用之設備為強暴行為,必導致會議因主持人遭攻擊、或為整理其所使用設備而暫時停擺,竟仍丟麥克風於主席桌上,對告訴人丟擲雞蛋,嗣後又推撞主席桌,足見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集會之故意;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係基於抗議的目的為上開行為,但此僅為其內心動機之一,無從阻卻其侵害他人身體、名譽、集會權利之犯罪故意,況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伊因麥克風被消音,不能發言,所以被激怒,感到非常氣憤而擲麥克風、順手拿了雞蛋丟,並有頂桌子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益徵其上開強暴行為並非單純以抗議為目的,尚夾雜發洩怒氣之動機,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並無犯罪故意之辯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法第5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前揭規定所稱「妨害」,應兼指集會前之「阻止」與集會中之「擾亂」,始足符合集會遊行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立法目的,是行為人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該條規定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詳下述)擾亂、中斷正在進行之集會,亦屬上開規定所稱「妨害」,本條之罪為行為犯,至於擾亂、使集會中斷之時間久暫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尚難單純以妨害之時間較短即謂不該當本罪。

㈡查本件紅十字會101 年臨時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係由告訴人

擔任主席,職司維持會場秩序,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之任務,其宣布會議開始後,接續遭被告丟麥克風在主席桌上、擲雞蛋在其身上、推撞主席桌桌面之強暴行為干擾,短暫中斷會議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違反上開集會遊行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以及集會遊行法第31條之違反同法第5 條規定妨害合法集會罪。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集會之進行,即屬妨害告訴人主持集會以及在場參與者開會行使集會之權利,其強制犯行已經結合於集會遊行法第31條妨害合法集會之罪質中,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普通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需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接續以丟麥克風、朝告訴人丟雞蛋、推撞主席桌等強暴行為妨害集會之數舉動,時地密接,且係出於同一妨害集會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丟擲麥克風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已當庭敘明此情,令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竟以丟麥克風、丟擲雞蛋傷害告訴人、推撞桌子等強暴行為妨害合法集會,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又本案強暴犯行所造成會議中斷之時間均屬短暫,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是被告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擔任縣議員,目前仍在紅十字會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從畫面中已足見其有朝告訴人丟擲雞蛋、以手掀桌子等行為後,仍辯稱僅有朝桌子丟雞蛋、且沒有掀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就此等明確之事實重複爭執,顯無悔意,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以被告以霸佔發言台,逕自以麥克風發言

之方式干擾會議進行,以達其抗爭目的,妨害甲○○行使其權利,以及其他參與開會人員繼續進行會議的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1條之違反同法第5 條以強暴妨害集會罪以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法令規定之形式,立法技術上通常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例示規定或例示規定加概括規定等方式。概括規定涵蓋較廣,不易遺漏,惟常因語意不確定而生疑義。列舉規定則文義較明確,但易發生掛一漏萬之弊。單以例示規定,除例示規定外如何適用該規定,亦有疑義。為避免上述之弊病,多數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此方式所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此不僅行政法令之解釋有所適用,就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更應嚴守此一原則,以符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按集會遊行法第5 條,條文內容係:「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就欲規範之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的行為態樣,乃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此一例示兼概括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在解釋該條文所稱「其他非法方法」時,自應以其中例示之「強暴、脅迫」,作為解釋之依據。是以,該條文所列「其他非法方法」,顯非概括包含一切法之不許的行為,而係指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世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以麥克風發言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集會犯行,辯稱其並未霸佔主席台,且係以權宜問題發言質疑主席資格,並非妨害集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日發言係質疑①紅十字會前次於101 年4 月23日所舉行理、監事改選,人數之計算方式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合,臨時理事會之出席者也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不合,該次選舉以及所推舉出的會長、副會長候選人應屬無效;②101 年5 月25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未依總會章程規定於2 個月前通知;③告訴人擔任第19屆之紅十字會會長任期業於101 年4 月23日屆滿,無權擔任同年5 月25日開會時之主席等程序問題,表達意見,發言均有所本,無妨害集會犯行與故意等語。

㈣經查:

⒈於101 年5 月25日告訴人宣布開會後,至其因所持麥克風遭

消音而摔麥克風前,此期間被告於主席桌前所為發言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勘驗會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確實有提及上開①、②、③之程序問題;又查,針對紅十字會理、監事改選時人數應如何計算,於同年

4 月23日紅十字會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已生爭議,會中決定會長、副會長之選舉要擇期再開會進行,然因告訴人第19屆之會長任期於101 年4 月23日已屆滿,嗣後於101 年

5 月25日召開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應由何人擔任主席,確實有疑義,故紅十字會總會曾先發函詢問主管機關內政部,嗣後紅十字會總會係於同年5 月10日發文通知於同年5 月25日開會等情,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 1年5 月10日(101)密字第0194號開會通知暨程序表【通知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1 年4 月6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於101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會】暨程序表、101 年4 月23日大會紀錄、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1 年4 月23日(101 )秘字第0167號函、內政部101 年

5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主席資格與開會程序之問題而發言表示意見等語,核屬有據。

⒉再查,公訴意旨所指發言台實際上為一長桌,有5 個座位,

被告單獨1 人趨前發言時,告訴人站在長桌中間的位置,左右2 個座位上均有人入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實難認當時被告獨自一人有霸佔該主席桌之情形,況證人甲○○到庭亦證稱:被告所為還不到霸佔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並無霸佔發言台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告訴人宣布開會後,至其因所持麥克風遭消音而摔麥克風前之行為,無非隻身一人至告訴人所在長桌前發言,查其發言內容均與脅迫意旨無關,此外更無其他推擠、鬥毆之強暴行為,經本院勘驗會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發言行為與強暴、脅迫之程度距離甚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發言行為與集會遊行法第5 條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尚屬有間,縱未遵守會議規範與主席指揮,造成會議實際上有所耽延而未能順暢進行,有可待商榷之處,然既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自不能遽對之以同法第31條之妨害集會罪相繩。

㈤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霸佔發言台

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發言行為已達強暴、脅迫或類同強暴脅迫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發言行為已該當集會遊行法第31條妨害集會犯行,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編│ │ 勘 驗 內 容 ││號│ │ │├─┼─┼─────────────────────────────────┤│ │被│1.資料來源:B-1右側 ││ │告│(1)光碟播放時間04:45 告訴人宣布開始開會 ││ │發│(2)光碟播放時間04:50 被告舉手起身走向主席桌方向。 ││ │言│(3)光碟播放時間4 :55被告拿起原本放置於主席桌上之麥克風,站在主 ││ │及│ 席桌右側前方開始發言。 ││ │搶│(4)光碟播放時間4 :55至16:30被告持續發言,在此期間其他在場與會 ││ │、│ 之人並非全無反應任被告發言,多次有人針對被告行為插話,此期間 ││ │摔│ 的發言情形如檢察官101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見附表二)內容所載 ││ │麥│ 。 ││ │克│(5)被告搶、摔麥克風之情況: ││ │風│ ①光碟播放時間16:31至16:38因被告原先手持之麥克風遭消音,被告 ││ │之│ 遂走向告訴人前方,伸出左手拿取放在告訴人前方以麥克風架架著的 ││ │情│ 麥克風,試圖發言,但該麥克風亦被消音。 ││ │形│ ⑧光碟播放時間16:38被告麥克風遭消音,被告停止發言,截自目前為 ││ │ │ 止被告共發言14分44秒(自光碟播放時間4 :55至16:38 ) 。 ││1 │ │ ⑨光碟播放時間16:39 被告以左手重摔麥克風於桌上。 ││ │ │ ⑩光碟播放時間16:40告訴人因被告突摔麥克風的行為,往後退了一步 ││ │ │ ,不再緊貼主席桌,離桌子有一段距離。 ││ │ │2.資料來源:C-1左側 ││ │ │ ①光碟播放時間15:33至15:38被告因原先的麥克風遭消音,而拿取架在││ │ │ 告訴人前方之麥克風,並試圖繼續發言,惟麥克風聲音斷斷續續。 ││ │ │ ②光碟播放時間15:39 被告手持之麥克風遭消音。 ││ │ │ ③光碟播放時間15:40被告將麥克風重摔於主席桌上(因攝影機角度及動││ │ │ 作過於迅速,無法擷取被告重摔麥克風的動作,但連續正常播放時可以││ │ │ 清楚看見被告重摔麥克風)。 │├─┼─┼─────────────────────────────────┤│ │被│1.資料來源:B-1右側 ││ │告│(1)光碟播放時間16:40(接在被告摔麥克風之後)被告單手伸入口袋中 ││ │丟│ ,有掏取東西的動作。此時告訴人已經離桌子有一段距離 ││ │雞│(2)光碟播放時間16:41至16:42被告臉朝向告訴人,以左手拿雞蛋,先 ││ │蛋│ 高舉過頭,迅即往其臉所朝之前方即告訴人方向丟,截圖可看到被告 ││ │之│ 丟出雞蛋時手臂之姿勢是向前伸到主席桌上方,被告出手後,雞蛋穿 ││ │情│ 過主席桌上方,迅速往告訴人方向移動,雞蛋的白影消失在告訴人大 ││ │況│ 腿影像的邊界,雞蛋白影消失時,告訴人左邊褲管稍微翻動(連續畫 ││ │ │ 面可看到雞蛋移動之白影)。 ││ │ │(3)光碟播放時間16:42雞蛋落地位置因視線遭舞台或告訴人擋住,不明 ││ │ │ 。 ││ │ │(4)光碟播放時間16:44 被告遭工作人員攔住、架開。 ││ │ │2.資料來源:C-1左側 ││ │ │(1)光碟播放時間15:41至15:43告訴人站立位置離桌子約有一步之距離 ││2 │ │ ,被告臉朝向告訴人,以左手拿雞蛋,先高舉過頭,迅即往其臉所朝 ││ │ │ 之前方即告訴人方向丟,由此角度之畫面與截圖可看到被告出手時是 ││ │ │ 看著告訴人,雞蛋擦過告訴人大腿,落在告訴人後方靠近舞台底部的 ││ │ │ 地上,雞蛋擦過告訴人大腿時,告訴人褲管微動。(連續畫面可看到 ││ │ │ 雞蛋移動之白影,惟因移動速度過快,無法確認雞蛋是擦過告訴人大 ││ │ │ 腿之間或是大腿左外側)。 ││ │ │(2)光碟播放時間15:43至15:44遭擲擊後,告訴人伸手搓揉左大腿內側 ││ │ │ 。 │├─┼─┼─────────────────────────────────┤│ │被│1.資料來源:B-1右側 ││ │告│(1)光碟播放時間17:35至19:56(此部分記載之資料來源亦包含C-1 光 ││ │以│ 碟片的15:57至19:10)被告丟完雞蛋後,被工作人員圍住拉到會場 ││ │屁│ 角落,被告一直想回到主席桌前,工作人員與被告拉扯、爭吵不休, ││ │股│ 媒體記者圍著被告與工作人員拍照。同時,告訴人請司儀繼續進行程 ││ │頂│ 序,程序進行到唱國歌途中,被告回到原來的座位上,於向國旗暨國 ││ │會│ 父遺像行禮完畢後,司儀請主席復位,被告又走到主席台前欲拿麥克 ││ │議│ 風。 ││ │桌│(2)光碟播放時間19:56至20:06被告再度回到主席桌拿起放置於主席桌 ││ │之│ 上的紙張,欲發言,伸手拿取架在麥克風架上的麥克風,但為工作人 ││ │情│ 員制止,並將麥克風移開,交予告訴人。 ││ │況│(3)光碟播放時間20:17至20:35某男士D 發言提議將被告除名,全場鼓 ││ │ │ 掌。 ││ │ │(4)光碟播放時間20:36至20:39被告:我現在權宜問題…告訴人: ││ │ │ 沒有權宜問題,你違反秩序… ││3 │ │(20 :39)被告:(轉身,背對主席桌,並以屁股頂、撞主席桌,桌子靠 ││ │ │ 被告一邊翹起,往告訴人方向傾斜,告訴人也因此往後退了一步,可 ││ │ │ 看見桌上有物品掉落。)為什麼沒有權宜問題! ││ │ │(5)光碟播放時間20:40被告:(轉身面對主席桌,以手掀桌子,桌子往 ││ │ │ 告訴人方向傾斜、位移,工作人員趕緊向前擋在告訴人與桌子間,把 ││ │ │ 桌子扶正。)為什麼沒有權宜問題! ││ │ │(6)光碟播放時間20:41至23:49工作人員再度架開被告,被告仍站在主 ││ │ │ 席台前發言,會場內有人與被告爭吵,此段發言內容詳如101 偵16937││ │ │ 號卷第20頁所記載(見附表三),被告發言至23:49移至會場後方與 ││ │ │ 媒體說話。被告向會場後方移動時,司儀與告訴人繼續會議議程。 ││ │ │(7)光碟播放時間24:54仍能聽到被告的聲音,告訴人請在會場後方之被 ││ │ │ 告與記者離開。 ││ │ │2.資料來源:C-1左側 ││ │ │(1)光碟播放時間19:40此角度因為人擋住無法看見被告以何方式掀桌, ││ │ │ 但可看出主席桌明顯傾斜,且桌子移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往後退了 ││ │ │ 一步。 ││ │ │(2)光碟播放時間19:41被告第二次掀桌,須由主席桌附近的工作人員扶 ││ │ │ 住桌子。 │├─┼─┼─────────────────────────────────┤│4 │ │光碟播放時間23:49被告離開會場(來源:B-1右側)。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節錄對話部分,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背面)┌──────────────────────────────┐│ 勘 驗 內 容 │├──────────────────────────────┤│(03:35) ││司儀:大會報告。本次大會應出席人數169人,目前出席有91人 ││ ,已達法定人數,請主席宣布大會開始。 ││告訴人:我們開始開會。 ││司儀:中華...。 ││被告(自第一排座位舉手,並站起來):等一下,等一下。(被 ││ 告走到主席左側麥克風發言台開始發言)那個,各位代表 ││ ,今天我們... ││告訴人:對不起,司儀(欲打斷被告發言)。 ││被告:今天第一個我們甲○○先生,現在是以什麼身分來主持會 ││ 議,他之前在4月23日已表明退出紅十字會會長,那上一 ││ 期整個理監事,已經在4月23號已經屆滿,也不是理事, ││ 我們甲○○先生、王清峰先生、先生也不是我們的代表, ││ 那他(手指著各訴人)憑什麼主持會議,所以我在這裡第 ││ 一個抗議,主席,你沒有資格主持會議,那我也要問一下 ││ ,你今天用什麼名義來召開這樣的一個會議,在上回4月 ││ 23號的大會第一個已經散會,在整個會議的程序,很多違 ││ 法,我們當然也訴諸很多我們這些團體會裡的代表,也給 ││ 不管法院、內政部,內政部的答復,請問有給你們核備嗎 ││ ?今天的核備我們有正式的文嗎?那這些都是我們要釐清 ││ 的,所以我在這裡表達抗議,這次召開會議我們上次用當 ││ 選與否,我們都覺得有很大的爭議,在二分之一的限制連 ││ 記,這個很明顯的違法,我們主席硬ㄠ三分之一已經通過 ││ ,為什麼主席這邊直接這種裁定還用全額連記,這是剝奪 ││ 這些參選人之權利,這是違法的工作,這是不能做的,另 ││ 外今天參加會議的代表,他是原來的101年的代表,那我 ││ 在想,新的理事會,我們在兩個月前,規定要召開,你今 ││ 天為什麼用人團法15天,不到15天就要召開呢,這跟本就 ││ 是不行,因為這些代表要另外再選阿,你像我們臺北縣就 ││ 沒有辦法選出去了,你們這樣會剝奪其他代表的權利,所 ││ 以我告訴你甲○○先生,你沒有權主持會議,今天的會議 ││ 有兩點,第一個之前我們會議就已經無效,還有當選就已 ││ 經無效。另外你用之前的非法召開的理事會,來選舉這些 ││ 的理事,當然無效,你用那個來開今天的會,一定是無效 ││ 的嘛!就不是這樣做的啊!所以我在這裡有幾點,我一定 ││ 要聲明,我們在上一次的4月25號、23號我們根據全國人 ││ 民團體工作手冊規定,理監事選舉一定要根據人民團體選 ││ 舉罷免法第6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 ││ 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 ,有程序之違法,第二個選舉的違法,我們根據人民團體 ││ 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即以無記名之限制連記取代無記 ││ 名之連記,於表決前人數精簡人數為120人,這個已經都 ││ 非常詳細,大家還硬ㄠ,在整個會議,給內政部的,明顯 ││ 違法嘛!黑白講嗎!真的會議不實,而且偽造文書,你的 ││ 會議記錄偽造文書,我告訴你!這個人數要120人,總會 ││ 你回函內政部的公文,你說沒有清點人數,是不是偽造文 ││ 書?所以這個會議記錄我當場表達這個偽造文書的違法, ││ 另外我們已經有40個人,三分之一的同意,為什麼你們不 ││ 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你就按照法來選舉,大家都沒有爭 ││ 議啊!你今天硬要把紅十字會搞成這樣,把分支會搞成這 ││ 樣,當然一定是非常嚴重啊!所以已經違反督導各級人民 ││ 團體執行辦法第8條,出席人數應以清點結果為準,所以 ││ 這次的選舉當然無效,臨時理事會的召集,當然是違法, ││ 因為你16位的理事資格不符,你的社團有資格不符的理事 ││ 參與出席,你有很多理事之前長期都是委託代理,人民團 ││ 體政府規定是不可以代理,我相信很多政府機關跟很多人 ││ 民團體都很清楚,理事是不可以代理的,對不對(被告跟 ││ 發言台的其他人員詢問),可以代理嗎?江柏倫先生就是 ││ 長期偽造內政部... (不清楚他所指為何)代理開的,違法 ││ 的人在這邊督導,所以我質疑你主管機關的地位,我感 ││ 覺怎麼這麼偏呢,奇怪呢!這機關怎麼會偏離,原來就是 ││ 違法嘛!違法的人在這裡做督導,我是感覺認為對政府是 ││ 一種侮辱,江國倫先生,真的不能理事會代理你家裡,你 ││ 去簽,這叫做偽造文書,你的次長沒有來,沒有簽,叫背 ││ 信,今天在這邊領錢有貪瀆跟侵占之情,另外,我們從這 ││ 些選舉理監事... ││(10:11) ││告訴人:那個,張代表,時間... ││被告:你不用跟我講。沒關係啦,反正現在也沒有主席啊!也沒 ││ 有法啊!也沒有天啊!無法無天啊!... 你不用跟我講甚 ││ 麼,我告訴你,你不是主席,所以你不要跟我大小聲,等 ││ 一下大聲,大家起衝突,你讓我把其他段講完,好不好。 ││告訴人:你講10分鐘了。 ││被告:你不用管多久時間,今天會議很長,你上回講了這麼多( ││ 會議中與會者要求被告不要發言)不用那個啦,你讓我這 ││ 次講完,我另外紅十字總會的公信力,道德倫教... ││告訴人:對不起我們再給張代表5分鐘時間,您不生氣。 ││與會者A:今天你也不是主席。 ││被告:我不是主席,但是我是團體會員代表。 ││告訴人:各位。 ││與會者B:你講甚麼啦! ││被告:你不用跟我大小聲。你大聲無效啦! ││被告:如果要弄這麼難看,有膽你就過來講啊! ││與會者A:請你不要這樣子好嗎?我拜託你,我們在這邊都是有 ││ 身分、有地位的人好嗎? ││被告:不用在這邊大小聲啦!我說如果照法律... ││告訴人:新北市的會長張代表,請你在三分鐘之內結束你的發言 ││ 。 ││被告:你又不是主席,你憑甚麼給我規定! ││告訴人:好,大家,如果我們大家不生氣,我們再讓他發言,我 ││ 們繼續讓他發言,好不好。各位。(徵詢會場人員意見 ││ )讓你把話說完,請繼續。 ││被告:剛剛講了幾點,第一個紅十字會長期我們曉得有甲○○先 ││ 生所領導,但是就是因為這樣,把紅十字會搞的淒淒慘慘 ││ ,ㄇㄧㄇㄧㄇㄠˋㄇㄠˋ,當然受到外界質疑,就是在財 ││ 物,所以我針對財務,我要講,因為上回選舉,我們為了 ││ 選舉,把很多我們要討論的,包括財務,包括很多決算、 ││ 預算,通通省略,我在這裡一看,很多有質疑的,第一個 ││ ,我要講,為甚麼我們紅十字會這些的錢,一直從九二一 ││ 到現在,已經花去很多錢了,現在還剩下46億,我們有43 ││ 億,現在的錢我們有專款專用,這是一點,第二就是,你 ││ 颱風的錢,我們把人家經管的錢拿到自己的口袋,這樣可 ││ 以嗎?一定遭受質疑嘛! ││告訴人:當然不可以,當然沒有這樣子做,張代表,不樣浪費大 ││ 家的時間,在講些有的沒的事情好嗎?請你要尊重自己 ││ 喔。 ││被告:我現在是針對紅十會的會務。 ││告訴人:張先生,請尊重自己喔。請尊重自己喔! ││被告:我很尊重我自己喔!你也要尊重你自己的地位喔!我講紅 ││ 十字會財務的問題。 ││告訴人:....是恥辱喔! ││被告:我們紅十字會是一個國際的社團,但是你所做的,好像一 ││ 個無政府,人民將錢交給你,是一個信託,你將錢交給這 ││ ,沒有用去或放到自己的口袋,這些實在都是違法,就像 ││ 921,不管311的各種處理,為什麼會遭受非議,就是如此 ││ ,這些的捐款人為什麼質疑,如果交給國際處理,尤其是 ││ 很簡單,這是一點,第二,就是交給政府,第三就是給 ││ ... 來處理(告訴人離開主席位置至觀眾席依序向大家鞠 ││ 躬致歉),謝謝,如果要下台,快走!謝謝!他要下台! ││ 他要下台!剛剛他就有講。下台的人有覺悟,是最好的。 ││ 我是覺得說今天的會議,(有人要跟被告講話)你不用講 ││ 著個,反正等一下你們開會的時間很足夠啦,反正你也長 ││ 期擔任理事,你也長期享受自己的權利,也長期在那邊維 ││ 護,不用在那邊互相那個啦,你們說你法律很好,但你就 ││ 沒有照法律來啊!今天這個會議要召開,我表明第一個就 ││ 是違法,這些人包括要選舉會長、副會長,就跟你講不行 ││ 這樣,這樣怎麼有道理?不行。所以我已經再三的表明, ││ 不管機關...(麥克風被消音) ││告訴人:會議你以經講了20分鐘了。 ││被告:甚麼20分鐘?麥克風關掉了,是不是? ││告訴人:15分鐘。 ││(15:32被告因手上麥克風被消音,前去拿取主席台之麥克風。 ││) ││被告:麥克風被拿掉了,我就不能講了。 │└──────────────────────────────┘附表三:告訴人所提出譯文(節錄,見偵查卷第20頁)註:以下「張」指被告,「陳」指告訴人。

┌──────────────────────────────┐│ 譯 文 內 容 │├──────────────────────────────┤│陳:沒有權宜問題,孟喻...你違反秩序。 ││張:為什麼沒有權宜問題?為什麼沒有... (張用屁股頂會議桌 ││ )... 為什麼沒有... (張第二次用手抬會議桌)(15:49 ││ )(張被工作人員架離會議桌) ││陳:有人來主持秩序嗎?孟喻,你坐著... 麥克風... 孟喻,你 ││ 做了很好的典範,新北市紅十字會的會長... (工作人員和 ││ 張理論中) ││張:來,我們今天是開常會,我又不是現行犯,我又沒有犯法( ││ 台)。那你不要拉我... 不要跟我那樣啦,他現在說,我不 ││ 能提出權宜問題啦,我當然無法... 開會我不能那個啦(台 ││ )。 ││某C男士:你可以提,但是不能影響會議的進行。 ││張:你不用跟我大小聲啦(台)。 ││某C男士:我提議除名你...影響會議,我提出來... ││張:...許勝雄長期的代理... ││陳:孟喻... ││張:來啦,不用那個啦,我說一下就要走了啦(台)。 ││陳:剛才,長富你的建議是什麼? ││某C男士:影響大會,我提議看看能不能除名? ││張:不用你除名啦,我自己宣布退出... ││陳:來,你宣布... ││張:好,我今天很痛心啦。其實喔,人,其實喔,沒有人該是這 ││ 樣的,一個人說起來,要做到會長,也相當的份量,但是今 ││ 天看總會這樣搞,這真的使人憤怒,就像是捐款人的不滿, ││ 我今天其實是不要就... 我坦白說是不得已這樣做,今天紅 ││ 十字會長期這樣誰造成,對不對?思考一下,所以之前在那 ││ 說... 今天坦白來說(台),紅十字總會,我新北市不屑參 ││ 加,不願參加啦(台),這樣聽懂嗎?這個會不是跟這些人 ││ 同流合污,不要替你們背書,你們的錢控的清清楚楚,不要 ││ 這樣讓人民質疑(台)。除掉紅十字會這個名,我覺得紅十 ││ 字會已經污染了,不會白了,已經變黑了,已經變黑了,這 ││ 樣知道嗎?坦白說,使人憤怒,我不能、不能這個... 說話 ││ ,不能說程序問題(台)。 ││陳:謝謝,好,各位我們繼續我們開會,謝謝。麥克風、麥克風 ││ ...接下來議程... ││司儀:通過大會議程。 ││陳:各位會員代表...喂...各位會員代表,我們今天... │└──────────────────────────────┘附錄論罪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