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知影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知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知影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於100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知影明知黃金舜並未於其被訴恐嚇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案件)中作不實之證述,亦明知黃金舜於系爭案件中出庭作證時,尚有彭祖樞、古榮政為相同之證述,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1年4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召開第1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暨24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中,公開發表內容為「...十年前黃金舜去法院,王文甫告我時,也是他去作偽證,那天我記得也是在這發生事情在裡面,應該也是在這個會館,我被法院判我記得是拘役20天,總共那件事情去花了30幾萬。前次要選理事長,我在我家打電話去譙金舜,這件事情我花了40萬,法院又判我三個月。...阿舜已經十年前在法院時作偽證告我一次,王文甫告我的,第二次現在又告我一遍,對不對...」之言論,致他人誤信系爭案件係基於黃金舜偽證之緣故,黃知影始經法院判刑,足以貶損黃金舜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金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黃知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85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公開發表上開內容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黃金舜都是理事,當時理事長在說屏東縣藥師公會理事選舉的事情,當其講完後,伊將自己的親身經歷說給各位理監事聽,開會時也希望我們藥師公會理事可以以和為貴,不要告來告去,伊之所以提到告訴人做偽證,可能係伊措詞比較激動,但因為10年前伊固然開會時有對案外人王文甫罵三字經,但告訴人當時出庭作證稱伊罵王文甫三字經罵了20至30次,但這不是事實,所以伊才認為告訴人在庭上做偽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述地點,公開發表內容為「...十年前黃金舜去法院,王文甫告我時,也是他去作偽證,那天我記得也是在這發生事情在裡面,應該也是在這個會館,我被法院判我記得是拘役20天,總共那件事情去花了30幾萬。前次要選理事長,我在我家打電話去譙金舜,這件事情我花了
40 萬,法院又判我三個月。...阿舜已經十年前在法院時作偽證告我一次,王文甫告我的,第二次現在又告我一遍,對不對...」等言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勘驗筆錄),並據證人吳崑山、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李蜀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7至第78頁、本院卷第126至第
130 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此外,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經查:
1.被告前開系爭案件,於90年6月6日,因對案外人王文甫公然侮辱、恐嚇,而於90年10月8日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11月7日經本院以90 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處拘役20日,而於91年12月5日判決確定,被告亦於92年藥師週刊第1319期刊登道歉啟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書及藥師週刊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第30頁背面、第
61 頁)。是被告於前開案件,本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亦為其公然侮辱、恐嚇他人之言論刊登道歉啟事,再觀諸前開案件,除告訴人出庭作證外,尚有其他證人彭祖樞、古榮政於前開系爭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事實,被告本人亦於該次偵查庭在場見聞,有該次偵查筆錄附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他字第2804號卷第9至第1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伊曾罵過王文甫三字經,亦有收到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其自身亦讀過系爭案件判決主文及內文(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背面),是被告明知前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之依據,非唯只參考告訴人一人之證詞,亦清楚該次偵查中調查之過程等情,堪以認定。
2.又證人李蜀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知影於上開時、地發言的時候,聽眾都有笑跟同情,均認為被告在講笑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及第129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前開發表之言論,被告發言全程以台語發音,語氣固屬平順,惟其所述,數度提及告訴人作偽證導致經法院判刑,且在其提及上開事由時,均有聽眾以笑聲回應,亦有他人回應:「委屈啦委屈啦,影哥,有量才有福」等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勘驗筆錄)。
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言論,亦引起聽眾之回應無誤。
3.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之時、地對外發表之言論,除未提及有他人一同作證外,其以「...十年前黃金舜去法院王文甫告我時,也是他去作偽證,那天我記得也是在這發生事情在裡面,應該也是在這個會館,我被法院判我記得是拘役20天,總共那件事情去花了30幾萬。」言論表示,顯係具體描述被告因告訴人作偽證之故,經法院判刑之事件,誤導他人因告訴人作證之故,被告始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判刑,然被告自身並未針對該次判決有何上訴之舉止即刊登道歉啟示,更自承伊並未針對前開案件,有告過告訴人,告訴人復未因前開案件有因偽證被起訴、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述,自屬不實之言論,且均已引起在場聽眾對其抱以同情,甚而表達被告本人深受委屈之意,自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要已明灼。再衡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在該案中做偽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為真實,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不實言詞傳播於大眾之意圖甚明,被告僅憑一己之見,即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確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更無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可言。
4.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只是認為告訴人說謊,伊並未罵王文甫
20 次到30次,並非真的指責告訴人偽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說告訴人作偽證僅為口頭用語云云(見偵續卷第12頁),復辯稱:伊確實沒有說恐嚇的話,告訴人卻作證說伊有,伊是用詞不妥云云(見偵續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伊只有罵王文甫1次,告訴人卻作證說伊罵20至30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嗣又改稱:伊不是法學專家,只認為告訴人說謊,並非指告訴人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及背面)。是被告所述告訴人作偽證,先陳稱為其口頭用語,嗣再稱其未說恐嚇之語,其稱告訴人偽證是用詞不妥,又稱因為告訴人作證辱罵次數太多次,故有偽證,最後再改稱因為不知道偽證之意為何,僅認為告訴人說謊,是被告前後對於其所述「偽證」之辯稱均有所不一,已減損其所述憑信性,況觀諸前開勘驗過程中被告指謫告訴人作偽證之言論,均未提及所謂偽證之內容是與說謊、辱罵次數有關,而是論述因告訴人作偽證,導致經法院判刑,復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學經歷及是否經歷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亦自承:伊是嘉南大學藥學系,且有經歷過王文甫、告訴人告訴伊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身學識豐富,亦歷經數度刑事案件,何有不知「偽證」及背後影涉告訴人以不實言論導致被告判刑之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其並未對王文甫辱罵達20至30次,確屬事實,然本案重點仍應在被告於本案整體之論述,係指責告訴人作偽證,導致法院判刑,且衡情而論,被告既對辱罵他人之事,既未有所爭執,且自身亦未再就此有所抗辯並刊登道歉啟事,卻於事後之公開場合,始發表上述言論,益見被告並非不接受其經法院判刑認定之犯罪事實,卻事後執前揭各種辯稱,顯為卸責之詞,其辯稱顯不足採。
5.另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如前述勘驗過程,被告發言語氣固屬平順,惟其發表上開經法院判刑之言論時,係帶著其受委屈之意,而向大家陳述此事,否則聽眾亦無須再行回應被告受委屈之語句,再參證人李蜀平亦證稱:伊記得被告用台語說拜託大家不要再吵架了,我們公會不要再不團結,像伊以前罰錢也都無所謂,怎麼樣伊都忍了,大家不要再爭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更顯見被告發言之內容,論及被告不想再予他人計較,更數度提及告訴人作偽證,本即加深眾人對告訴人之評價不佳,均與其辯稱:伊是以和為貴云云,有所不符,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當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成員,其二人對於彼此之關係並非初識,被告又有多次恐嚇前科犯行,甚且曾因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選舉而恐嚇其他會員經判刑確定,再於100年恐嚇告訴人經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於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之公開場所,再次出言誹謗告訴人,造成他人對告訴人之無端誤解,亦對告訴人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