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臻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臻與廖大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廖大富並為樂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樂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負責人,陳元珍、陳紹中(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為冠泰不動產租賃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前之木造高約3公尺、長約8公尺之構造物,係屬違建,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強制拆除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1日,思將前開房屋透過不知情之陳元珍、陳紹中仲介,以高額租金出租予告訴人吳瑪麗、曹經綸(下稱告訴人2人),而蓄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2人因不知上開重大瑕疵,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契約承租前開房屋(被告係以樂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樂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大富」,應予更正》之名義為出租人),租期自101年6月11日至106年6月1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3萬5千元,告訴人2人並依約支付被告押租金及首月租金共29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個月押租金294萬元」,應予更正)。嗣於101年7月間,告訴人2人承租後僱工裝潢前開房屋,即遭建管人員制止,並告知前開房屋有違建情形,告訴人2人向被告反應,被告卻答稱並非違建,要求告訴人2人將上述構造物(起訴書誤載為牆壁)打掉,供建管處人員拍照後再行裝置回原處,告訴人2人未從,詎嗣後又遭建管處人員告知無權使用違建部分,始查覺被告隱瞞建物部分為違建致其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陳元珍、陳紹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205,000元,起訴書將票號誤載為「AA000945」,應予更正)、AA0000000號(票面金額675,000元)之支票影本、北市都發局101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現場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1年6月11日以樂凱公司之名義為出租人,分別與告訴人2人訂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367,500元,告訴人2人已依約共給付2,205,000元之押租金及735,000元之首月租金;前開房屋於101年4月3日前即由被告設有高約3公尺、長約8公尺之木造物,經北市都發局於101年4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其拆除,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當日或前1日將該木造物拆除,於101年4月10日通過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檢查後,於當日即將該木造物再裝回原處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蓄意隱瞞任何事,上述木造物僅是為了房屋裝潢而做的臨時圍籬,目的是避免傷到路人,房屋裝潢好就要拆掉,並非永久性設置,此不會影響到前開房屋的使用,上述木造物所圍空地的使用方式有很多種,伊沒有承諾在上述木造物包圍之處可供設置桌椅等商店經營使用,租賃契約裡已有約定租賃物的使用依照政府規定且約定以現況交屋,告訴人2人對前開房屋的狀況都清楚,伊和告訴人2人在仲介公司就該租賃契約討論了很長的時間,大家都同意下才簽約的,何來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該房屋
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1年4月3日前在前開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上設置高約3公尺、長約8公尺之板狀木造物,經北市都發局於101年4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拆除,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當日或前1日將該木造物拆除,於101年4月10日通過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檢查後,於當日即將該木造物再裝回原處;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樂凱公司之名義,就前開房屋以分為東、西側之方式,與告訴人2人各訂立1份契約,租賃期間均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均約定押租金(即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金」)與首3年每月租金分別為112,500元、367,500元,於告訴人2人現場勘查租賃標的物即前開房屋時,以及告訴人2人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上述木造物均存在於原處,且於101年7月2日復被查報違建而命拆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瑪麗、曹經綸、證人陳元珍、陳紹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94頁至第200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01年4月3日、101年7月2日各1份)、北市都發局101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現場照片(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18日各1份)、101年6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收票面金額各2,205,000元、675,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吳瑪麗證稱:其與證人曹經綸當初租賃前開房屋是要開
設餐廳(麵店與咖哩店),其感覺被騙,因被告沒有說前開房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被告曾說店門可以從該木造物開始裝修,並說前開房屋從進門到最後面,所有看到的地方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54頁);證人曹經綸復證稱:承租前開房屋是要開拉麵店及咖哩店,在同一地點分成左右兩家店,渠前往前開房屋觀看時,被告說渠看到的地方都可使用,渠問被告是否可把大門做在有上述木造物的地方,被告說可以,渠也有跟被告說渠全部都要做室內空間,渠當時設想大門係從雨遮部分開始,亦即雨遮下方空間可以使用,渠有參考前開房屋左右2、3家店的裝潢,當時周遭店家中有幾家也是從雨遮的部分開始做大門;在建管處人員來了以後渠才知道上述木造物是違建,渠在建管處人員來的當日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被告好像有提到大門不能做在上述木造物那裡,後來渠和被告見面溝通,之後渠才提出第二次設計圖,因北市建管處人員說雨遮下方(按即上述木造物後方之法定空地部分)不可做大門將之封死變成封閉的室內空間,故此次設計將雨遮下方改成戶外空間,如此會與原本計畫全部作為室內空間的營運狀況不同,包括冷氣設置及客人的來店率會有不同,渠將雨遮下方空間改設計成戶外空間後,希望被告減少租金,但被告不願意;簽約當天有就雨遮部分做討論,但被告完全沒提到違建部分,在渠認知裡,違建的部分就是從上述木造物往內一直到雨遮部分,包括雨遮下方的部分,渠認為這整塊都是違建,在簽約當時會發生使用空間的爭議,好像是被告在簽約那時候說門不能做怎樣,但她是說門不能作成怎樣,渠現在忘記了,當時渠對此的回應現也忘了,但被告有說大門的部分她會盡量幫渠等爭取,被告當天沒有保證爭取後的門可以做成什麼形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依證人吳瑪麗、曹經綸前開證述,證人曹經綸係認上述木造物、雨遮圍起之部分均屬違建,且證人吳瑪麗、曹經綸均認被告使渠等誤認上述木造物與前開房屋雨遮所包圍之空間可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是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當以上述木造物、雨遮圍起之部分是否均屬違建而不能使用,以及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證人吳瑪麗、曹經綸誤認上述木造物與前開房屋雨遮所包圍之空間可作為密閉之室內空間使用為斷。然⑴經北市建管處認定為違建之部分僅有上述木造物,並非連同雨遮及上述木造物與雨遮所圍起之法定空地部分均屬違建,此有前開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證人曹經綸就前開房屋違建部分之認知已有誤會。⑵再上述木造物後方至前開房屋主建物間之區域屬法定空地,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2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及第17條「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之規定,設置高度2公尺以下,透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圍籬,亦可在該法定空地上方設置透明棚架合併使用,僅不得於棚架下方增加壁體形成一獨立空間使用;又如在該處僅懸掛活動式帆布未設置門牆,則非屬違建查報取締範疇;另該法定空地可否放置桌椅或吧台,或供客人停車一節,按法定空地無使用組別,無建築法違規使用之適用等情,有北市建管處102年6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102年10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依前開函文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示,可知上述木造物所在之前開房屋法定空地依法可作放置桌椅或吧台等餐廳營業使用,亦可設置一定體積之圍籬,並可與空地上方透明棚架合併使用,僅不能將該法定空地以壁體圍成封閉獨立空間,且前開房屋兩旁即有餐飲店,該等餐飲店均將臨路之部分規劃為半開放式用餐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是前開房屋之法定空地可做餐廳營業使用,僅不能以壁體圍成封閉獨立室內空間,至為明確。⑶再觀前開證人吳瑪麗、曹經綸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有保證或承諾自上述木造物所在處即可作為封閉之室內空間使用,況依證人曹經綸所述,被告於簽約當時已明確表示不能按照證人曹經綸想要的模樣做大門,可知至遲於簽約時,證人曹經綸、吳瑪麗即知被告並未承諾前開房屋暨法定空地部分可按照渠等之計畫裝修大門。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項記載「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0條記載「…乙方應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使用租賃物,如有違法令而遭受損害,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並無關於上述木造物與其內法定空地可如何具體利用之約定,此觀「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見他卷第17頁至第2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明示或保證告訴人2人可將上述木造物所在之法定空地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即顯然有疑。
⒊又證人陳紹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01年5、6月間帶告
訴人曹經綸看了約30間房子,一開始看的房子坪數沒前開房屋那麼大,連十幾、二十幾坪的房子都有看,告訴人曹經綸只說希望在東區,除了坪數外,告訴人曹經綸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店面需求;其是向告訴人曹經綸介紹前開房屋,告訴人吳瑪麗好像是在簽約前有去看過前開房屋1、2次;渠與告訴人曹經綸去看前開房屋時,房屋前方的空地外圍設有類似裝潢的木板(即上述木造物);在簽約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花了很長的時間在討論租金,簽約當日也有再談租金,好像是從中午一直談到晚上,雙方也有很充分的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契約的內容有包括租金、使用期限,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就契約條文逐項討論,簽約當日也有談到前開房屋的使用空間,被告跟告訴人2人說上述木造物以內屬於使用空間,其聽到告訴人2人是希望在上述木造物裡有個圍牆的感覺,其給告訴人2人的建議是以法規為主,因以其專業程度,其無法確定是否可以在上述木造物裡再搭牆,當時告訴人2人是要在上述木造物的後方搭建1面牆,就是店的門面,這面牆好像是類似落地玻璃的,簽約時告訴人2人有提出設計草圖給被告看,被告當時好像也是說裝潢要依法令規定,被告也有跟告訴人2人提到不能做門封死;在看前開房屋時,告訴人曹經綸有參考附近店面的裝潢,前開房屋隔壁是1家名為「茶霸」的茶店,「茶霸」店面靠近馬路的部分是吸菸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8頁)。證人陳元珍亦證稱:因為前開房屋的前面是一個空地,當初被告有提到這空地不能當室內使用空間,就是不能作成密閉式的室內空間,就算有做隔開的裝置,也必須是活動的,不能是固定的裝置,被告和仲介這方在簽約前都有跟告訴人2人提到過此事,簽約當天還有再因這件事情發生爭議,因為這個爭議,被告有想說不要租了,要退還定金,但是告訴人2人還是要租,所以就此爭議部分還是有做溝通,最後有達成共識才會簽約,共識的內容就是照現場情況承租,前開房屋前方空地不能夠當室內空間使用,當初參與簽約的人裡面有一個好像是告訴人吳瑪麗的朋友,這名男性友人在簽約現場有提到關於那塊空地有很多種利用方式,所以最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才會達成共識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則依證人陳紹中、陳元珍所證之簽約前及簽約當日情形,可知被告至遲於簽約當日之洽談過程中,即已向告訴人2人表示不能在上述木造物所在處做門封死而使該法定空地成為密閉的室內空間乙節,至為明確,告訴人2人自無因不知上述木造物曾經查報為違建一事,而誤認前開房屋之法定空地可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之虞。
⒋綜合上情,經北市建管處認定為違建物之部分既僅為上述木
造物,而非如告訴人曹經綸所認上述木造物及雨遮所圍起之法定空地部分均屬違建,且該法定空地確可設置桌椅作為餐飲業經營使用,僅不能以壁體封閉成為密閉室內空間耳;又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租賃契約前,被告已表示該法定空地不能作為密閉之室內空間使用,告訴人2人自不至因被告未告知上述木造物曾被查報為違建一事,致誤認該法定空地可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押租金與首月租金,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實屬民事糾葛,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⒌末檢察官固聲請就前開房屋之租金金額為鑑定,並聲請至現
場就前開房屋戶外空間至上述木造物所在之處做複丈成果圖,以確認本案有爭議之戶外空間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第90頁)。惟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認前開房屋之法定空地可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租金金額多寡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租賃雙方自由議定,自無就前開房屋租金金額為鑑定之必要;又前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上述木造物係設置於前開房屋之法定空地上,且本案產生爭議之處為前開房屋之法定空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及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本案發生爭議之使用空間確係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自無至現場複丈土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