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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貴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貴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上共計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10號、14號建物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等7 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4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200 巷10號、14號及196巷10號),且其前因向施順雄、吳錫祈、蔡林柱、林水義(以下簡稱施順雄等4 人)及黃麗色、陳哲榮之父親陳萬全借款,已將系爭國有土地上4 號左側、4 號、8 號、14號、20

0 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給施順雄等4 人、黃麗色及陳哲榮。詎被告因獲悉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擎公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藉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竟明知其並未取回、購得系爭建物及196 巷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與億擎公司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5、96年間,向億擎公司佯稱: 其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其他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如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必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可與億擎公司共同開發等語,並持其個人及施順雄、蔡林柱、林水義等人於96年5 月7 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國有基地承租收據、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請書及申購土地協定書等文件交予億擎公司,使億擎公司誤信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於96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億擎公司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取得700 萬元後,理應依約移轉係爭國有土地上所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給億擎公司進行開發,卻一再遲延,更於96年12月間復向億擎公司佯稱:系爭國有土地上擁有建物之人除施順雄等4 人外,尚有黃麗色及陳哲榮所共有之臺北市○○路○ 段○○○ 巷○○號建物,如不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將來無法承租繼而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再行付款400 萬元即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96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訂再補充協定書,再行支付400 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嗣又於97年3 月間再向億擎公司佯稱:億擎公司需再出資1,560 萬元,供其買回施順雄等4 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無法申租、承購以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再行付款1,560 萬元即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97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再補充協定書,再以1,560 萬元購買施順雄等

4 人所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億擎公司股東許世章繼受施順雄等4 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承購人之地位。

(四)被告於97年4 月間續向億擎公司佯稱:億擎公司需給付搬遷費600 萬元,其始願點交4 號左側建物、4 號建物、6號建物、8 號建物、14號建物及200 巷10號建物給億擎公司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支付搬遷費600 萬元後,被告即會依約遷讓建物辦理點交,因而於97年4 月9 日支付被告

600 萬元,惟被告於同日取得600 萬元搬遷費並出具點交上開建物之切結書後,仍拒不搬離上開4 號左側、4 號、

6 號、200 巷10號及其增建部分等4 棟建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85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均可供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依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本件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世章、告訴代理人方正儒、黃千芸律師、證人即告訴人億擎公司委任代書洪素梅、開發部經理廖紹普、代表人徐炳章、見證之王聖舜律師、吳錫祈、林水義、蔡林柱、代書廖均卉、陳美英、陳哲榮之證述,以及96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施順雄、蔡林柱、林水義等人96年5 月7 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申購土地協定書、承租及承購申請書,96年12月2 日補充協定書,97年3 月31日再補充協定書,施順雄等4 人97年4 月1 日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7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4 月9 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五翰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4日五翰儒法字第00000000號函、上開建物照片等為據。

四、告訴人億擎公司及許世章方面雖主張:⑴告訴代理人方正儒律師證稱:被告表示要去整合286 、288 地號國有土地上所有的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的處分權,後來被告拿稅籍資料說他取得6 間房子的稅籍,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可以跟國有財產局承租、申購,我們支付3 千多萬元,但我們去申購卻被註銷(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37頁);⑵告訴代理人黃千芸律師證稱:被告保證必定能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給億擎公司,並聲稱已取得所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提出施順雄等4 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收據及被告與施順雄等4 人之申購土地協議書,惟被告隱瞞黃麗色、陳哲榮這戶,後來又多出196 巷10號那戶,他簽約時沒有告知,之後要求告訴人借錢給他處理,被告應在一開始就陳報正確的戶數,讓告訴人做成本、風險考量,但被告沒有,這就是詐欺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0頁、本院卷第82頁);⑶告訴代理人謝岳龍律師證稱:契約書載明286 、288 地號只有4 位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告訴人支付700 萬元後,被告又說還有黃麗色、陳哲榮為事實處分權人,等告訴人又支付400 萬元後,被告又說先前那些人沒有處理好,又要告訴人支付1,560 萬元買那4戶的事實處分權,被告卻又拒不將房屋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又支付600 萬元給被告當搬遷費,事後被告又主張在該地號上他跟他妹妹還有1 戶事實上處分權房屋,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被告詐欺明確等語(同上偵續卷第44頁);⑷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見證人王聖舜律師證稱:96年5 月30日簽約時,被告沒有告知土地上還有200 巷10號即黃麗色、陳哲榮的房子,我記得是因為被告後來說還有這1 戶,所以才會再簽訂補充協議書,我印象中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提出的文件,顯示他與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的所有權人都談好了,有附了4 份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的申請書,申請人被告(200 巷6 號、申購面積50平方公尺)、蔡林柱(200 巷4號、申購面積57平方公尺),加起來剛好是286 地號的137平方公尺,及申請人林水義(200 巷14號、申購面積127.5平方公尺)、施順雄(200 巷8 號、申購面積127.5 平方公尺),加起來剛好288 地號的面積255 平方公尺,四個人的面積加起來剛好是買賣契約第1 條的286 、288 地號的土地面積392 平方公尺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⑸告訴人之代表人徐炳章證稱:96年5 月30日簽約我有在場,被告沒有說土地上還有200 巷10號房屋,他只有說286 、

288 地號的地上權全部已經整合好了,才來跟我們公司簽約,96年12月2 日、97年3 月31日的簽約,我是交給廖紹普處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⑹並提出告訴人億擎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署之96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漏填月日,依告訴人所述,係96年12月2 日簽署)補充協定書、97年3 月31日再補充協定書、96年5 月7 日申請書及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申請人各為蔡林柱、林水義、被告、施順雄)共4 份、96年4 月申購土地協定書(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各分別與被告簽署)共3 份、被告所簽署後出具給億擎公司之97年4 月9 日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6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附件許世章97年4 月1 日申請書、97年7 月2 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被告、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暨公告現值表、98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五翰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4日五翰儒法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6年12月3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號200 巷10號、買受人曾義宏〈原名曾煥銓,為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出賣人黃麗色、陳哲榮)、曾煥銓與被告共簽署之96年3 月23日協議書、地籍圖謄本、96年11月14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暨96年12月3 日撤回前開申請之申請書、97年4 月1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共5 份(建號200 巷4 號左側、同巷4 號、6 號、8 號、14號、買受人皆為許世章、出賣人依序為吳錫祈、蔡林柱、被告、施順雄、林水義)、被告97年4 月9 日搬遷後之照片暨99年初竊佔系爭建物營業之照片9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3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佐(上述文件皆為影本,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25頁、第5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207 頁、第216 頁正面至第227 頁、同上偵續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然訊據被告就其有與億擎公司簽署前述3 份契約,且有書立或交付前述所載各文件,並自億擎公司取得前述款項共3,260 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告訴人是找我合建,但簽立的是買賣契約書,因為告訴人說是要給銀行看的,當時我有寫6 個門牌號碼給對方,也有拿附買回土地申購協議書給廖紹普看過,還沒有簽約前,他有去調查那些建物裡面有哪些人,他知道有黃麗色、陳哲榮,因為當初我欠黃麗色的父親陳萬全的錢,所以我拜託吳錫祈去買,由吳錫祈去跟黃麗色簽約,廖紹普有跟吳錫祈談過。廖紹普在96年5 月30日簽約前也知道有196 巷10號的房屋,因為我有帶他進去看,當時那間房屋還是別人在住,是屬於陳文賓姊弟繼承的,不是我的房屋,後來是在97年4 月10日我妹妹買了5/7 ,我在同年7 月23日買了剩下的2/7 ,我在97年4 、5 月時有跟廖紹普說我妹妹有去買196 巷10號房屋。這些房屋,4 、6 號有打通,但4 號左側、8 號、10號、14號都還是隔間的。4 號、6 號我拿來做輪胎生意,4 號左側是放輪胎的,8 號是屋頂塌陷,沒有人住,10號是1 、

2 層樓,我住1 樓,1 個工人住2 樓,14號是原有的屋主出租給陳莊罔20幾年,我是繼續借給他用。我拿了億擎的錢,都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並無詐欺取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24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61 頁正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即以其自己及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等4 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後於96年5 月30日、96年12月2 日、97年3 月31日先後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訂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之3 份契約,並於97年4 月1 日將無保存登記之6 號、8 號、14號、4 號等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給告訴人許世章;而200 巷1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亦由黃麗色、陳哲榮於96年12月3 日將稅籍登記移轉給曾義宏,並同時撤銷渠等先前於96年11月14日就200 巷10號建物之基地所提出之承租申請,嗣由曾義宏於97年1 月2 日將稅籍登記移轉給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

4 月1 日移轉給告訴人許世章;另吳錫祈亦於97年4 月1日將4 號左側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給告訴人許世章,之後再由被告於97年4 月9 日出具切結書將前述6 號、8 號、14號、4 號、200 巷10號及其增建、4 號左側等建物點交給告訴人億擎公司,告訴人許世章旋於97年4 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286 、288 地號(面積各

134 、227 平方公尺,合計361 平方公尺),並補送繼受原承租人被告、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4 人之原有權利與義務及該4 人之同意變更申租人之同意書,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符規定,於97年7 月18日核定此變更繼受案,而與告訴人許世章訂立(96)國基租字第233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100 年12月

3 日止。之後告訴人許世章乃於97年9 月30日向該分署申請申購286 、288 地號,惟因該2 筆土地屬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所勘選之都市更新案,該分署為配合該都市更新案遂為申購案之暫緩處分(至98年6 月25日止),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申購案註銷,告訴人許世章待暫緩期間屆至後,於98年6 月25日再次提出系爭土地之申購,經該分署於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於98年12月23日前繳款。惟被告卻於繳款期限前,委託連一鴻律師向該分署提出系爭土地上存有非屬告訴人許世章所有之地上物,該分署遂認系爭土地涉有私權未決,以98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註銷告訴人許世章之申購案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3 份契約書、6 號、8 號、14號、4 號、200 巷10號、4 號左側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97年4 月9 日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前揭97年7 月1 日書函暨附件,以及本院函調回覆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 年5 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200 巷1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變更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2年5 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28 6、288 地號國有土地94年至今之承租人、承購人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27 頁至第14

0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影卷可查。另查,286 、28 8地號於66年7 月6 日登記重測前各為石段路377-1 、377-30地號,經國有財產局以「於96年7 月16日分割286 、288 地號」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經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23日核准登記,將286 、288 地號(面積各為137 、255 平方公尺)分割為286 、286-1 (面積各為134 、3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6年8 月23日)、288 、288-1 、288-2 (面積為25

5 、20、10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6年9 月11日);復查,

200 巷10號門牌係坐落在288 地號土地範圍內,且門牌20

0 巷10號及196 巷10號均係於50年8 月15日各自從西園路

2 段120 巷2 弄8 號、同巷4 弄10號改編而來,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7日、同年月5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該所96年收件萬華字第1411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

286 、28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286 、22地號土地之會勘、測量勘查圖、照片及土地產籍表、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2年7 月9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8 頁、第197 至第200 頁、第20

4 頁至第217 頁、第201 頁)。是上情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間為合建關係,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為佐,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簽署之前述3 份契約,已明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所載之條款、文字,亦均屬買賣契約之約定,縱契約書第7 條特約條款㈡係載「甲方(即被告)應同時與乙方(億擎公司)簽訂『承購本基地新建大樓一樓之預售合約書』…」等文字,然此乃指被告在大樓興建完成後得以每坪80萬元之價格購買此大樓1 樓,告訴人有義務依此價格出售與被告,是難尚執此遽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建而非買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可採。然查:

1、證人億擎公司開發部經理廖紹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就我們瞭解,總共有6 個門牌(200 巷4 號、4 號左側、6 號、8 號、10號、14號),但現場6 號或8 號門牌的房屋其實已經破爛毀壞,所以96年5 月30日簽約時拿到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及被告黃明貴等4 戶之申請書時並沒有質疑,後來被告又說有1 戶無法承租,我們只好再配合他出這筆錢,讓他去取得黃麗色、陳哲榮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後來他又說欠施順雄、蔡林柱、吳錫祈、林水義這4 戶的錢,如果他不還錢就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希望多付些錢給他,所以我們才簽再補充協定書,協助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且被告要將房屋點交。我們給被告60

0 萬元的當天他清理了90%的物品,我們也換了鎖,但被告要求前面的一個鐵捲門不要鎖,這樣可以方便他繼續協助我們整合,我個人基於讓開發案可以成型,所以並無確實的要求被告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

6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億擎公司代表人徐炳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說有地上權想賣,大家說好9,800 萬元,先付給他700 萬元訂金,這是讓他處理申租申購的費用,待被告申租申購286 、288 土地後,再將建物連同土地一起全部交給我們公司。後來他說有一戶沒有簽到,通通不能辦,又說解除契約的話,他沒錢還我,所以我只好同意再給他400 萬元,並補簽了第二份契約。後來他又說讓我們擔任建物的所有權人,但要再拿1,560 萬元,股東許世章認為給了錢,被告就要將全部申租、申購的權利和建物的權利都過給我們公司,並且搬離,被告說他可以搬,但要多給他600 萬元搬遷費,後來我們就在方正儒律師見證下,由許世章出錢付給被告,所以建物就登記在許世章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並有前述3份契約、切結書等附卷可佐。而稽諸該3 份契約中,其首先簽訂之96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確實有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房地總價款新台幣9,800 萬元」之約定及後續應如何分期付款之內容,如:「第一次款新台幣400 萬元…第二次款新台幣300 萬元…第三次款…尾款新台幣1,000 萬元。…」等約定,再稽諸其後之「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之訂定內容,亦無非是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規定之雙方契約履行義務次第實現之結果,且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亦未逾最早協議之9,800萬元範圍,是證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之該等款項,乃屬買賣價金之預付,告訴人本可依約自總價款中扣除(參見補充協議書第六條㈠、再補充協議書第5 條㈠規定)。又查,前述6 號、8 號、14號、4 號、200 巷10號、4 號左側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確已全部移轉登記至告訴人許世章名下,且被告並已將該等建物點交予告訴人,改由告訴人占有,顯見被告歷次取得告訴人前述款項後,確均有依約履行,並因而喪失系爭國有土地之申租、申購權,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5 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

8 頁),此外,被告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申租人之變更,使告訴人因而得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訂立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既已有依約履行,又係因告訴人億擎公司開發部經理廖紹普同意而繼續在系爭建物出入,自難認被告於取得600 萬元搬遷費後未立即搬出有何詐欺犯行。至申租面積未達契約約定之392 平方公尺,乃係因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在被告與告訴人96年5 月30日簽約之後,以分割28

6 、288 地號為由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23日准予分割登記,而告訴人並以分割後之面積申租,此情自應為告訴人所知悉,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後段、補充協議書第六條㈢、再補充協議書第5 條㈠之規定,顯見雙方於締約當時即有預見國有財產局批示申購移轉面積有可能少於契約約定之謄本標示面積39 2平方公尺之情形,並就所減少之部分,以每坪98萬元計算減少總價款9,800 萬元,是契約既已載明坪數不足之找補方式,則縱國有財產局所批核可申購之面積較契約約定坪數短少,亦難苛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在簽約時隱瞞系爭國有土地上存有200巷10號建物一情,然查:

(1)證人吳錫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中,億擎建設的廖紹普先拿200 巷4 號左側的土地申購協議書和附買回契約書,問是否是我簽的,我跟他說有。之後他又拿200 巷10號的土地申購協定書、我和黃麗色他們的買賣契約書、我和被告的買賣契約書問我,我有說那是我簽的,我當時也有說200 巷10號是被告委託我去買的,錢是被告出的,因為黃麗色他們不相信被告,所以被告跟我借500 萬元,由我出面以779 萬元向黃麗色買200 巷10號的房屋,而被告把他自己的200 巷4 號左側房屋登記給我作為擔保,所以我才會簽附買回契約書及土地申購協定書,配合他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用的,等被告還我錢,就等於我將10號的房子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哲榮之姐陳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被告向我父親借錢,他將20 0巷10號的房屋賣給我父親,後來被告說他要再花錢將房屋買回,被告和吳錫祈一起來簽約,因為是吳錫祈給我們錢的,所以我們就在96年4月2 日跟吳錫祈簽契約,最後款項300 多萬是在萬華行政大樓那邊交款的,日期我不記得,而黃麗色會在96年11月14日提出申租,是因為吳錫祈沒有依約在8 月11日付款,而200 巷10號房屋的基地是國有土地,我們為了要確定房屋是否有被辦理過戶,所以才會去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這件事情被告並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後來因為被告付清尾款,所以在96年12月3 日我以黃麗色、陳哲榮的名義將該申租案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相符,且渠等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參見同上他字卷第312 頁至第315 頁、第328頁至第329 頁),此外,並有證人吳錫祈與陳哲榮、黃麗色夫妻之代理人即證人陳美英於96年4 月2 日簽訂之200巷10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人吳錫祈、發票日期96年3 月29日、96年4 月3 日、支票號碼QU0000000 號、QU0000000 號、金額為50萬、220 萬元之支票2 張、證人吳錫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黃麗色之聯邦銀行帳戶、陳哲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提明細(96年3 月16日、96年5 月21日領現60萬、67萬元)、黃麗色96年12月3 日申請書、96年11月14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證人吳錫祈與被告簽訂之96年4 月9 日申購土地協議書、200 巷4 號左側建物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96年4 月2 日之200 巷10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2 0頁至第326 頁、第346 頁至第349 頁、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57 頁 至第59頁),復參以被告與億擎公司96年12月2 日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確有「乙方(億擎公司)支付甲方(被告)306 萬元(由黃麗色、陳哲榮收受)」等文字之記載,是證人吳錫祈、陳美英之前開證言,值堪採信。而證人廖紹普係受告訴人億擎公司指示負責處理此事,其又已證稱於億擎公司與被告簽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有6 個門牌號碼存在之事實,並有向證人吳錫祈詢問過20

0 巷10號建物一事,是被告所辯:我有跟廖紹普有說過黃麗色、陳哲榮房屋的事,他說我自己處理就可以了,最初契約沒有打進去,後來因為我欠他們300 多萬元未還,他們就向國產局說要承租這塊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第259 頁),應非虛捏。

(2)又據證人廖均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申購土地協議書、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是我經手的,當時被告有向一些人借錢,所以他就將這些房子放在那些債權人的名下,但被告有計畫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這些房屋的基地,為避免未來債權人不配合辦理,所以製作這些附買回契約書等文件。這些文件有些是被告自己與地主協定後叫我擬的文件,有些如蔡林柱、吳錫祈、施木森(施順雄之代理人)是我與債權人見面後簽的,吳錫祈和陳哲榮、黃麗色關於

200 巷10號建物的買賣契約也是我製作的,與被告的債權人協議過程中,我印象中,他們都是同意的,他們也都知道之後要申租申購,都是經過討論才簽約的。這4 份申租申請書是我製作的,我寫的4 個門牌號碼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沒有進去裡面實際看過,當時那邊有很多建物、門牌,有些建物不太明確,我和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有些門牌號碼已經沒有了,被告跟我說以當時比較明確的門牌來申請以免節外生枝,因為國有財產局會派人來測量,屆時就以國有財產局測量的結果為準,而且就我所知,每個債權人都有簽約要配合被告,就算到時候這4 個人的申請並沒有達到被告所期待的面積,其他的債權人既然都有簽約,也就都會配合辦理,所以之後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的時候,我就沒有與他們討論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已經定案的事情。後來被告有嫌我辦的太慢,他還帶我到建設公司那邊,建設公司的人有問我地上物的事情,我也有把如剛才所述的真實情況,比如有其他住戶、附買回協議書等等都向建設公司陳述,之後並依被告指示,將所有的東西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97 頁至第

299 頁),及證人林水義、蔡林柱、吳錫祈於偵查中證述亦均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申購土地協議書等附卷可稽(上述文件皆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99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另參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前述96年12月25日函文內容「說明…查黃君前述11月14日申請書據以申租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經本處96年12月4 日派員勘查結果,係坐落於旨述288 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未貼掛門牌…爰請台端4人(施順雄)於旨述期限(97年1 月15日)前會同黃君具文說明該10號房屋權屬並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貼掛門牌號10號之現場照片」等文字記載(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3 頁、第216 頁正反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揭102 年7 月11日函暨附件內容,在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中註記「2.4 號門牌未貼掛。4.門牌10號位置,由現場使用人黃先生指界(12/4),12/12 加註。(依管理課96.12.10會摘辦理)未貼掛門牌」,可認國有土地之申租案,確可於申請送件後再為補件、更正,是證人廖均卉所證,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辯:其委由代書廖均卉於96年5 月7 日提出申租案時,因尚未付清200 巷10號建物之買賣價金,且該建物有未貼掛門牌,為免節外生枝,故未就200 巷10號一併送件申租等語,核屬有據,亦未違常理,尚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3、此外,證人廖紹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了解是有6 個門牌,並沒有包括196 巷10號的房屋,當初跟被告買賣,是約定被告可選擇拿餘款(總價款扣掉先前已付款項及國有地申購款)或分取新大樓一樓的店面,但因為後來國有土地的售價1 坪接近90萬元,未低於55萬元,被告發現已經沒有實際的利益,而我們又不願配合被告調整買賣價金,被告就說要違約,並發律師函說還有196 巷10號的房屋,我們才知道有第7 戶房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正面、第115 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明知系爭國有土地上,除前開6 建物物外,尚有196 巷10號建物之情。然查:被告係先於97年4 月10日各向陳靜子、詹陳麗芳、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購買196 巷10號建物持分七分之一,並於同日或翌(11)日付清價金50萬元,再於97年4 月20日向陳莊罔來、陳淑慧、陳淑娟、陳淑玲、陳雅雪、陳彥銘等6 人(先於96年12月14日付清價金而取得權狀),及於97年7 月24日向陳文賓各購買該建物持分七分之一(於97年8 月8 日付清價金而取得持分權狀),然因繼承人陳文賓仍居住該建物,故前開出賣人均與被告約定房屋點交事宜,由被告自行與陳文賓處理,嗣陳文賓於97年8 月8 日向被告承諾於97年12月8 日前搬離等情,此有被告提供前述日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約條款共7 份、搬遷承諾書1 份存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

125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玉榮所證:這間房屋是我哥哥買給我七分之五,當時我是聽陳靜子她們要賣,所以拿錢請黃明貴幫我買等語,及證人吳錫祈所證:當初被告與黃玉榮一起來找我,黃玉榮說要買房子,所以要向我借大概200 多萬元,後來黃玉榮從她妹妹(黃束)彰銀帳戶分幾次還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第64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28 頁、偵續卷第138 頁反面),並無歧異,並有證人吳錫祈所提出之黃束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及手寫借錢之還款情形1 張(見同上他字卷第335 頁至第345 頁)可憑。依此,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億擎公司於96年5 月30日締約時,被告並非196 巷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應係自陳文賓點交該建物後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事實,值堪認定。又查,證人廖紹普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9 日簽訂切結書當日,被告就將4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10號及其增建、14號等6 戶建物全部點交給我們,除8 號是廢棄房屋不需要換鎖外,其他

5 戶我們都同時換鎖,且主要的物品被告都已經清除,剩下的視為廢棄物,而4 號和6 號這兩戶的鐵捲門,應被告要求,沒有上鎖,西園路2 段200 巷14號現況就是一個完整的保留,有1 樓跟2 樓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我們簽約之前,4 號、4 號左側、6 號、8 號、10號是打通使用。14號是獨立的,有住一個老阿嬤,是誰的家屬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且告訴代理人謝岳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主張的196 巷10號建物,應該包含在200 巷14號建物內,在被告將14號點交給我們時,我們已經取得鑰匙而有占有,我們現在所占有的範圍包括被告主張的196 巷1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可認證人廖紹普於簽約前即曾勘查過當地建物,並知悉14號建物中有人居住,復於點交時確認被告業已清除物品並點交所有建物,及更換鎖頭,取得鑰匙,是關於「196 巷10號建物」是否屬14號建物部分,乃屬民事應確認之私權糾紛,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相反主張,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9-03